论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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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侵权责任法》自2009年出台之后,其22条的规定一直备受各方学者关注,有观点认为第22条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一种立法的倒退,笔者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认为第22条不但没有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反而是扩大,对我国精神损害制度发展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人身权益;财产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2009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时之间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如何处理?众说纷纭。笔者将就此问题略述己见。
  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司法解释》第4条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本身在逻辑上并没有否定侵害财产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他只是从正面肯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司法解释》第4条仍然适用。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笔者甚至可以认为第22条没有存在的必要,是一句废话,显然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根据第19条①、第20条②和第2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把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权益,在侵害人身权益中又分了造成财产损失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种,而在侵害财产中只说了财产损失,没有提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显然这不能认为是立法者的疏忽,而应该认为是对侵害财产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否定。换句话说,第22条的存在不仅仅是对“正面行为”的肯定,也是对“反面行为”的否定,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时表示:“此规定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③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司法解释》第4条是矛盾的,而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效力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显然都废止了《司法解释》第4条。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有学者就认为《侵权责任法》实际上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④。而在2008年9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中仍有“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⑤的相关规定,有学者就以此为依据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未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侵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构成了重大缺陷,既是对既有立法的否定和反动,也是对学者建议稿意见的忽视,⑥更有甚者认为不能不说这是此次立法的一个倒退。⑦究竟《侵权责任法》第22条相比《司法解释》第4条是否是倒退?《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该如何处理? 笔者将进一步阐述。
  三、《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适用
  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向公众公布的《侵权责任法》(三审稿)中第22条的规定是:“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最终定稿却把“权”改成“权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目的是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众所周知,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只有法律上明确类型化的利益才叫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就不称为权利。⑧在实际生活中,即便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但也是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最终定稿改为“权益”其目的是使许多没有被法律明确类型化的利益都得到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保护的边界被不限地扩大了,包括一切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利益。进一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的利益,那么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侵害了他人一种抽象的,概括的人格利益,并且由于该纪念品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可以认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顺理成章了。
  那么为什么会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笔者认为他们是混淆了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实际损害之间的不同。如前文所述,侵权行为被分为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权益,这是按照客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只有在客体唯一的情况下,一个侵权行为才是要么侵害财产,要么侵害人身权益,两者必居其一,但是如果客体不唯一呢?一个侵权行为完全可以既侵害了财产,又侵害了人身权益。以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为例,在客观第三人看来这只是侵害财产,并且他们始终盯着财产的侵害(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那么当然财产权的侵害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实际上由于该物品对于被侵权人还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所以被侵权人还有人格利益的损害,这也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我们可以直接根据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⑨当实际受到的损失分别来自不同的法益侵害的时候,被侵权人完全可以以不同的侵害客体为由分别提出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
  四、《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完全符合当代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趋势,其实质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1961年的法国,在此之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主要是物质性的,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资源的充足,人们开始越来越关注精神层面,民法也随之认为民事主体是物质性与精神性共有之存在物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应运而生。但是起初精神损害是依附于物质损失,没有物质损失就没有精神损害,而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法改革可以看出当代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趋势就是赋予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同等的地位,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再是权益侵害的附带性要素。B11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正是有此作用。   《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从总体上讲,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B12其请求权基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其逻辑顺序是侵权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物质损失进一步造成精神损害,实质是财产损失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精神损害依附于物质损失的表现。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以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为基础,其逻辑顺序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精神损害,完全摆脱了物质损失的前提,使之与物质损失相并列,使之前没有造成物质损失的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由不可提起精神损害变为可以提起,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改变了原来《司法解释》第4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取消了“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等物质损失的条件,使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的请求权相互并列,互不干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全符合当代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趋势,不但不是倒退,反而是一种进步。(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解
  ①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② 《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③ 王丽丽:《精神损害赔偿首次明确》,检察日报,2009年12月28日。
  ④ 董春凯:《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5月第3期。
  ⑤ 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济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⑥ 魏巍:《论侵害具有人格利益财产之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说起》,改革与开放2010年第12期。
  ⑦ 袁丽红:《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新余学院学报2011年8月第4期。
  ⑧ 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济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⑨ 显然,这句话在刑法领域更加被我们所熟知,在刑法上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大多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那么在民法上是否也有类似的处理方式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刑法的一个目标就是惩罚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关注行为;而民法的目标是定纷止争,弥补损失,所以民法关注的是损失。因此,在民法领域,一般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都要进行赔偿。
  ⑩ 王福友:《<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评价及适用——兼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黑河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1期。
  B11 王福友:《<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评价及适用——兼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黑河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1期。
  B12 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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