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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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 “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
   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进行监督。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之外合议庭的行为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监督成效不明显。
   一方面,被监督主体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予以规避或者抵制。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立而不破,侦而不结,或者在被监督后,将立案时间立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规避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后,也只是需要一份整改的回复,至于是否真正整改了,没有进行有效跟踪监督。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3、公、检、法三部门认识缺乏统一。公、法两机关无论是领导人员还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认为监督是与自己过不去,是鸡蛋里挑骨头,揭自己的丑,影响自己单位或者本人的形象,影响自己的前途,不愿意接受监督。
   4、监督意识不强。
   一是一些检察人员仍只专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能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对侦查过程、审判程序极少关心,更谈不上监督。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些检察人员看来,只要实体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就可以了,至于程序无非就是个手续问题,可办可不办。再次,在执行监督中,个别检察人员把自己职责等同于监管人员,只关注监管场所和被羁押人员的安全,忽略了自己的监督者身份和职责,对监管人员的一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5、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虽然刑诉法上规定,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可抄报其上级部门,但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监督权限,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方式、方法。实践中,为了获取监督案件的信息,是各人有各人的做法,各地有各地的方式,不一而足。
   (二)公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缺乏必要的了解
   无论是社会媒体还是检察机关自身,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工作职能宣传极少,群众对其知之甚少。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大多局限于对反贪污贿赂的了解,再就是批捕(而不是侦查监督)、公诉(而不是诉讼监督),很少有人知道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
   (三)刑事诉讼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还主要限于通过对案卷(书面)审查发现违法行为,而后提出纠正。当案卷材料送到检察机关职能部门时,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如“先破后立”、“先拘后立”等此类情形均可在移送材料前补充完善。书面审查发现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即便发现了存在违法行为,由于已造成了事实,亦只好不了了之。
   (四)执法者缺乏监督法律文化底蕴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如何完善,更重要的是培植出与实施该种制度相关的文化氛围,以期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执法者对该制度心理认可,从而自觉的执行和遵守。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和监督的效用来看,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核心问题,就在于缺乏诉讼监督机制得以发挥效用的文化土壤,没有真正培植出诉讼机制自律性的监督理念。
   (五)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
   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直是我们所推崇的法律架构。恰恰是这一法律关系,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互相制约”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某些职能受制于公、法,因而做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时,将不得不考虑与公、法的关系,对本应监督的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束缚了监督职能的发挥。
   (六)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必要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76条、第87条、第169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对立案、对审判活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了纠正违法,但是却没有规定纠正违法的实施保障。对于被监督主体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七)刑法对量刑幅度规定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新修订的《刑法》虽对1979年的《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许多量刑情节,但其中的具体情节没有细化,个罪的量刑规格也没有设定,量刑弹性仍很大,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法官只要在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决,不是 “畸轻或者畸重”,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很难获得上级法院的支持。另外,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只要下级法院不是判得“太过格”,没有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上级法院都是偏向下级法院的,就像老子对儿子一样,因为下级法院经常接待上级法院,和他们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所以上级法院一般不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抗诉一般难以成功。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思考
   (一)建立司法信息一体化网络,实现监督主體与被监督主体信息共享机制
   近年,随着科技强检(警)步伐的不断加快,公、检、法计算机信息化建设也得到了长足进展,办公自动化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初步建成了本系统的多级网络、内部局域网。将三机关网络互联,建立司法信息一体化网络,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不仅有效解决刑事诉讼监督无法及时、准确掌握被监督主体真实信息的难题,亦会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某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违法后,被监督主体不经改正而获取的证据或采纳的证据,检察官在权衡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对诉讼公平正义的影响后可以予以排除。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出庭公诉时不作为有罪证据而采信,由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承担因程序违法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的后果。
   (三)确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
   检察机关要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违法情形的权力。发现违法的手段,主要是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只笼统的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监督调查权的概念、范围、手段、程序,以致于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存在大量应当监督而未监督的盲区,制约监督工作的开展。其构想是,刑事诉讼监督调查主体可以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由本院司法警察实施调查。如调查后认定诉讼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违法主体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根据违法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建议改变案件管辖和更换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高检《刑诉规则》的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该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如何介入、介入主体等等。实践中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出台了命案提前介入机制,规范了命案的提前介入机制。有必要对提前介入机制进行全面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巴马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巴马 54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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