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还是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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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刑法理论上看,盗窃与抢劫具有包含关系,在一些犯罪中,也常常出现由盗窃向抢劫转化的情形。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具体探讨了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实行过限中部分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希望对同类型案件的办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盗窃;抢劫;实行过限;共同犯罪
  一、案情简介
  某日,王某、李某、张某商量去偷王某村扬水站的电缆。次日,三人由王某带路来至扬水站,王某在外面放风并搬运偷出来的东西,李某、张某撬开扬水站外面的窗户进入扬水站内。李某、张某进入后发现扬水站里有一简易值班室,里面有人值班,于是两人商量将值班人员控制后再剪电缆,二人踹开值班室的大门,将值班人员控制捆好,张某、李某剪断扬水站内价值10000元的电缆,然后用袋子装好从窗户处递给王某搬到车上,后电缆以3000元价格卖掉,三人平分赃款。在整个过程中王某对扬水站内发生的抢劫经过并不知情。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张某构成抢劫罪无分歧意见,但是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持该意见的人认为王某、李某、张某有共同预谋,犯罪目标是是扬水站的电缆,虽然获取电缆的方式与预想存在差异,但是最后获取电缆的结果与预谋相一致的,因此三个人都要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因为财物的获得是通过暴力的方式,系抢劫行为,因此王某也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持该意见的人认为王某、李某、张某当时约定的是共同去盗窃,即在盗窃的范围内存在共同故意。李某、张某在进入扬水站后采用暴力方式控制人员,抢劫扬水站内的电缆,这是超出王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外的。但是抢劫罪获取电缆的方式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方式存在包含的关系,因此三人在盗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李某、张某对抢劫的罪行负责,因此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无罪。持该意见的人认为王某、李某、张某事前商量是去偷扬水站的电缆,具体实施过程时,在外面放风的王某不知道所得的电缆是李某、张某是通过抢劫的方式获得的,盗窃罪与抢劫罪是刑法的两个独立的罪名,王某不对他人超出共同意志行为负责,因此王某不应该对行为结果负责,认定无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
  犯罪行为“有意性”的特征决定了行为的发生及指向的法益是受到主观意思支配的,因此犯罪故意是犯罪行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即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引用一个通说)推之见,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除了需要看造成犯罪结果的共同实施人是否二人以上,还要看各行为人对于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如无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何种条件下属于共同故意呢?
  我们知道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犯罪,除了行为人数量众多外,还需要经过协商、沟通、传授、讲解、鼓动、引诱等一系列方式克服每个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不同的问题,让各行为人之间产生一种共同的对所要实施行为的认识,并且对这一认识表示认同或默许。但是仍避免不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为超出共同意思的范畴,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部分行为人对其他行为人所实施的超出预谋的部分行为本身就没有认识到;二是部分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可能会发生超出预谋范围的可能,实施之前明确表示严禁发生超出且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但部分行为人仍然超出了预定范围。
  对于超出的这部分行为显然是不在共同意识之内的,让没有认识到或者认识到明确表示犯罪即没有意志因素的部分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与犯罪行为的特征相悖的,也是与罪责性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不符的。
  在本案中,王某、李某、张某预谋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王某在外面放风,对于进入扬水站的李某、张某实施的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并不知情,在之前的预谋中也是没有涉及的,不能排除如果知道会转化为抢劫,王某就不会参与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对于超出共同故意的抢劫行为不能加之于王某身上,故王某不构成抢劫罪。
  2.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认识到所要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的
  共同犯罪中形成犯罪故意的形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各行为人之前有过协商沟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第二种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没有经过预谋而是临时起意,对犯罪目的、后果有概括性的认识。第一种情况在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体犯罪中较为常见,第二种则在激情犯罪中更为普遍。
  如果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之前事前都有一个详细的实施计划,准备犯罪工具,踩点、各行为人分工,做好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的预案,那么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所要承担的后果各行为人是认知的,各行为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知是不同一的。原因如下:1.人的思维认识不同,理解力各异。2.语言思想传递中存在着误差。3.客观环境千差万别,可能会发生突发状况。4.行为人对于是否违法、触犯何种法律认识不可能完全知晓。
  笔者认为,各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一个基本的、概括性的认识即可,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角度结合其自身的特殊经历综合评价,从而确定各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如果将认定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视野拘泥于完全的、周延同一的认识范围,会缩小共同犯罪认定的范围。鉴于共同犯罪成功率高、破坏性大、侦破难度高,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行为会判处更重刑罚,该认识容易放纵犯罪且与刑法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本案中,王某、李某、张某预谋实施犯罪,且对犯罪行为有具体的分工,虽然对取得财物的方式没有预见到,但是对于获得财物的结果却是预见的,并且也是愿意对此承担责任的。因此王某应该是对侵犯财产法益的范围内是与其他行为人共同承担负责的。   3.犯罪行为之间能够存在包含关系
  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罪名是立法者对某一类行为的类型化概况,对于各个犯罪类型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将一类行为类型化为犯罪,就表明这种犯罪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是根据主客观方面综合考量后认定的,因而这一认定结果具有唯一性、封闭性,即一个行为能且只能构成一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罪名的设定只是立法者为了便于给予罪犯相应的刑罚而将犯罪行为类型化,由于犯罪行为不是静止的,而是经过动态的实施行为才产生的某种针对行为本身或者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行为方式由简单到复杂,侵害法益由单一到多样、损害结果由轻微到严重的转变,因而罪行之间是存在一定联系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①从哲学上看,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孤立静止的看待某一问题会产生认识上的狭窄,从而无法准确掌握事物发展规定。将静止的看待犯罪行为,无法认为行为的“全貌”,无法准确定罪量刑。②某些犯罪的差异是犯罪方式的不同,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很容易转化。立法者在刑法制定时充分考虑了这一点,某些犯罪的设计也有所体现,例如转化型抢劫的设定。③将损害结果拆分,也能看出犯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例如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买你不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长度长于10厘米的”构成重伤。如在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按照被砍5刀的伤疤总长度鉴定的,那么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轻伤向重伤的量变到质变的累积,行为人的罪行也由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变。
  本案则属于典型的犯罪方法上存在包含关系。盗窃罪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财物,从另一方面说盗窃只会造成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是一种对人身无害的平和的获取财物的方式,而抢劫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方式获取财物的方式,其同时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法益,虽然抢劫罪的最终目的还是被害人的财物,但是由于其获取手段极易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因而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比较重。王某等三人预谋盗窃财物,并且成功取得了财物,犯罪对象是同一的,犯罪结果是一致,只是在犯罪手段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两种手段一个是平和的,另一个是暴力的,去除暴力后留下的本身就是“平和”因而这两种手段之间是有明显的包含关系,因此王某应该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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