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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关于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观点,在我国,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还是有待于完善,本文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适用阶段的分析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除了适用于缔约阶段,还应适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后。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历程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史来看,它最早出现于德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源于一系列的案例,德国早期关于该责任的案例有:“香蕉皮案”,“菜叶案”等。上述案件的判决都体现了契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契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的基本法律理念。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德国的理论界就该责任进行了一系列讨论研究,最终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一篇名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损害赔偿》的文章,至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各国纳入到本国的契约理论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适用了该理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而是仅仅在理论上有阐述,笔者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以法条的形式加以确认是非常重要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缔约人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哪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都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关于缔约过程的理解是这样的,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发生阶段,笔者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发生阶段跟损害结果产生的阶段是不同的,这有赖于受害方的主观判断,受害方有可能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现了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害,也有可能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现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
(一)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全面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便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明确规定了合同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这些责任形式对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责任形式都是有各自的明确的适用时间阶段的,即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后,因此它们不足以全面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就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也保护合同成立或生效前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除了保护合同成立或生效前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将其适用阶段进行延伸,即该责任也可以延伸到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的阶段。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即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真实的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互相合作,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依法负担先合同义务。例如:说明产品使用方法的说明义务;告知商品有瑕疵的告知义务;警示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的注意义务。
2.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除应按照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外,还要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通知的义务,互相协助的义务。
3.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还应履行后合同义务。例如:双方合同当事人互相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等。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合同过程中的,一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导致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因此也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利益的区分内容。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
传统法学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仅仅发生于缔约阶段,即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的阶段,而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履行利益的损失,不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合同关系正常终结后合同双方的关系进入后合同阶段。有效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将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但是这并不是说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很多时候由于此前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一个相当长的后续时间里无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还会发生某种特殊的联系,双方之间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如相互之间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即后合同关系。后合同阶段合同双方也有信赖利益的产生与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可能产生履行利益损失也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应当进行延伸,即该责任也可以延伸到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的阶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冲,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梁慧星.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1993(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历程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史来看,它最早出现于德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源于一系列的案例,德国早期关于该责任的案例有:“香蕉皮案”,“菜叶案”等。上述案件的判决都体现了契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对契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的基本法律理念。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德国的理论界就该责任进行了一系列讨论研究,最终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一篇名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损害赔偿》的文章,至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各国纳入到本国的契约理论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普遍适用了该理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而是仅仅在理论上有阐述,笔者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以法条的形式加以确认是非常重要的。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缔约人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哪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都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关于缔约过程的理解是这样的,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发生阶段,笔者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发生阶段跟损害结果产生的阶段是不同的,这有赖于受害方的主观判断,受害方有可能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现了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害,也有可能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现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
(一)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就是为了全面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便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明确规定了合同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这些责任形式对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责任形式都是有各自的明确的适用时间阶段的,即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后,因此它们不足以全面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就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也保护合同成立或生效前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除了保护合同成立或生效前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将其适用阶段进行延伸,即该责任也可以延伸到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的阶段。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即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真实的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互相合作,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依法负担先合同义务。例如:说明产品使用方法的说明义务;告知商品有瑕疵的告知义务;警示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的注意义务。
2.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除应按照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外,还要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互相通知的义务,互相协助的义务。
3.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还应履行后合同义务。例如:双方合同当事人互相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等。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合同过程中的,一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导致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因此也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利益的区分内容。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
传统法学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仅仅发生于缔约阶段,即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的阶段,而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履行利益的损失,不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合同关系正常终结后合同双方的关系进入后合同阶段。有效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将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但是这并不是说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很多时候由于此前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一个相当长的后续时间里无法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还会发生某种特殊的联系,双方之间还需负担一定的义务,如相互之间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即后合同关系。后合同阶段合同双方也有信赖利益的产生与保护问题。
综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可能产生履行利益损失也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阶段应当进行延伸,即该责任也可以延伸到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以后的阶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冲,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梁慧星.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1993(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