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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数部单行法,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出发,讨论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比较不同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规定、区别惩罚性赔偿和相关概念,并从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观点入手,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总结出问题所在,且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裁判文书
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同见解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 》的过程中,对于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大部分学者都持肯定意见。 但在法条中哪一部分规定这一 制度, 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在总则性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张新宝教授认为 :草案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达成的 一个妥协性意见是 ,要么不写 ,不一般地规定惩罚性赔偿 ;要么写,但作出严格的限制 ,规定三个条件 ,一 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二是侵害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命、身体、 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 ), 三是赔偿的数额不能太高, 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还有学者认为 ,不在《侵权责任法 》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而在分则性规定中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即在产品责任中 ,对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 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 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以制裁违法行为, 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例如 ,在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生产者 、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 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 、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在特别条款中单独规定,而不属于总则性规定。发展到今天,已有几部单行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性赔偿金的适用,要以补偿性损害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通常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单独的诉因。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原则不同
补偿性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受损害的金额,它是民法个人本位立法的典型反应,旨在将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权利受损之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为原则,强调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吓性,旨在通过额外的赔偿对行为人进行制裁,主要针对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以及在社会道德和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它体现的是现代民法对民事社会生活的干预,它以被告所受到的“损害额”为标准,确定惩罚性的赔偿额。
2.赔偿功能不同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加害人并防止其日后再犯;而补偿性赔偿是为了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救。
3.数额计算不同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严格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填补受害人因不法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就不能小于损害的数额,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高于所受损失,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补偿性赔偿责任中,赔偿额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决定,在合同中,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通过惩罚的方式防止其再犯。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不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有时也不必然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事先约定,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二)惩罚性赔偿与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手段。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若一方违约,除了需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和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主要有:1.产生依据不同。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体现法定性;而惩罚性违约金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体现约定性。2.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人,防止其再犯;而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3.主观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通常需要主观故意,而惩罚性违约金的承担有违约行为就可以。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与财产损害赔偿并列的一项制度。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起源于大陆法系,而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总的来说,两制度存在以下差异:
1.适用前提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精神损害,它关注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客观伤害,且赔偿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财产损害,它关注的是加害方的主观恶意,且一定要以实际的财产损失才能提起,惩罚性賠偿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
2.主观要件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一般的过失。如果是特殊的侵权,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可以不作要求;但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主观恶性要求程度高,它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3.适用范围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领域,多为人身损害的侵权。最高法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侵害监护权的;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也适用于合同领域。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 三、从判决书谈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实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且加害人具有主观故意(明知)。因此可从中分析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其有以下构成要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3.要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属于一般法条,而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条。法官在引用特别法条作为裁判依据时,往往会列举出一般法条,但不会单独依据一般法条作出判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缺陷产品的恶意致害行为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需要承担“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应当如何承担,如何计算,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消保法》第55条第2 款规定 ,经营者承担了实际损害的赔偿之后 ,还要承担消费者所受损失 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补充了《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只是恶意产品致害,并没有规定其他场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消保法》第 55条第2款规定恶意服务致害行为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举证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均需要由原告即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2.损害后果和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侵权人明知(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来说,对因果关系和侵权人主观故意的举证相当困难,实际上适用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很少,大部分都因受害人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从中可见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条件苛刻,维权成本高,预期收益低,迫使部分受害人放弃寻求法律救济。即使有受害人提起诉讼,经营者承担几倍的赔偿,可能只是其获利很小一部分,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完善建议
1.关于“健康严重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健康严重损害”没有具体的解释,“损害”及“严重损害”的解释直接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作具体的法律界定。王利明教授对产品责任中“损害”的定义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一是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二是产品以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即在缺陷产品以外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了产品本身的损坏和功能丧失造成的使用者的伤害,也包括了产品造成的使用者的人身伤害,还包括了产品的功能缺陷或是不合理的装备设置引起的爆炸等事故导致的其他财产方面的损害。三是产品以外造成的财产损害。“健康严重损害”必须做出明确界定,范围不能太窄,使赔偿性惩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但也不能太过于宽泛,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还需注意的是,“健康严重损害” 仅仅是指身体上受到伤害还是也包括心理、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精神上的痛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证明。该如何界定,法律也应作出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产品侵权造成被侵权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损害的同时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如何衡量,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2.关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相应”一词的表述非常模糊,这个词语和“有关部门”的表述效果一致,让人很难把握。解释不清楚,没有具体的使用标准。立法中的模糊往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官即使采取自由裁量,也必须有参照的标准,否则法官不适当扩大或是保守缩小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大小都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些概念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阐述说明。
结语:
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书入手,并结合各个单行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諸多问题。需要立法对其进一步完善,以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3月第2期.
[2]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进行时》,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12.13.
[3]陈年冰《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裁判文书
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同见解
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 》的过程中,对于要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大部分学者都持肯定意见。 但在法条中哪一部分规定这一 制度, 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在总则性的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张新宝教授认为 :草案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达成的 一个妥协性意见是 ,要么不写 ,不一般地规定惩罚性赔偿 ;要么写,但作出严格的限制 ,规定三个条件 ,一 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二是侵害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生命、身体、 健康这样的基本权利 ), 三是赔偿的数额不能太高, 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还有学者认为 ,不在《侵权责任法 》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而在分则性规定中规定某些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即在产品责任中 ,对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 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 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以制裁违法行为, 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例如 ,在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生产者 、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 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 、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在特别条款中单独规定,而不属于总则性规定。发展到今天,已有几部单行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性赔偿金的适用,要以补偿性损害责任的承担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通常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单独的诉因。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原则不同
补偿性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受损害的金额,它是民法个人本位立法的典型反应,旨在将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权利受损之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以惩罚为原则,强调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吓性,旨在通过额外的赔偿对行为人进行制裁,主要针对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以及在社会道德和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它体现的是现代民法对民事社会生活的干预,它以被告所受到的“损害额”为标准,确定惩罚性的赔偿额。
2.赔偿功能不同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加害人并防止其日后再犯;而补偿性赔偿是为了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救。
3.数额计算不同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严格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填补受害人因不法行为受到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就不能小于损害的数额,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高于所受损失,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补偿性赔偿责任中,赔偿额由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决定,在合同中,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通过惩罚的方式防止其再犯。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不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有时也不必然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事先约定,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二)惩罚性赔偿与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对于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手段。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若一方违约,除了需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和惩罚性违约金的区别主要有:1.产生依据不同。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体现法定性;而惩罚性违约金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体现约定性。2.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人,防止其再犯;而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3.主观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通常需要主观故意,而惩罚性违约金的承担有违约行为就可以。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与财产损害赔偿并列的一项制度。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同,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起源于大陆法系,而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总的来说,两制度存在以下差异:
1.适用前提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精神损害,它关注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客观伤害,且赔偿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财产损害,它关注的是加害方的主观恶意,且一定要以实际的财产损失才能提起,惩罚性賠偿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
2.主观要件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一般的过失。如果是特殊的侵权,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可以不作要求;但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主观恶性要求程度高,它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3.适用范围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领域,多为人身损害的侵权。最高法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侵害监护权的;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也适用于合同领域。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 三、从判决书谈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实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且加害人具有主观故意(明知)。因此可从中分析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其有以下构成要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3.要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属于一般法条,而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条。法官在引用特别法条作为裁判依据时,往往会列举出一般法条,但不会单独依据一般法条作出判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缺陷产品的恶意致害行为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需要承担“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应当如何承担,如何计算,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消保法》第55条第2 款规定 ,经营者承担了实际损害的赔偿之后 ,还要承担消费者所受损失 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补充了《 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只是恶意产品致害,并没有规定其他场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消保法》第 55条第2款规定恶意服务致害行为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举证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均需要由原告即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2.损害后果和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侵权人明知(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来说,对因果关系和侵权人主观故意的举证相当困难,实际上适用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很少,大部分都因受害人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从中可见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条件苛刻,维权成本高,预期收益低,迫使部分受害人放弃寻求法律救济。即使有受害人提起诉讼,经营者承担几倍的赔偿,可能只是其获利很小一部分,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完善建议
1.关于“健康严重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健康严重损害”没有具体的解释,“损害”及“严重损害”的解释直接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作具体的法律界定。王利明教授对产品责任中“损害”的定义是“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一是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二是产品以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即在缺陷产品以外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了产品本身的损坏和功能丧失造成的使用者的伤害,也包括了产品造成的使用者的人身伤害,还包括了产品的功能缺陷或是不合理的装备设置引起的爆炸等事故导致的其他财产方面的损害。三是产品以外造成的财产损害。“健康严重损害”必须做出明确界定,范围不能太窄,使赔偿性惩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但也不能太过于宽泛,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还需注意的是,“健康严重损害” 仅仅是指身体上受到伤害还是也包括心理、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精神上的痛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证明。该如何界定,法律也应作出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产品侵权造成被侵权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损害的同时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如何衡量,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2.关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相应”一词的表述非常模糊,这个词语和“有关部门”的表述效果一致,让人很难把握。解释不清楚,没有具体的使用标准。立法中的模糊往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官即使采取自由裁量,也必须有参照的标准,否则法官不适当扩大或是保守缩小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大小都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些概念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阐述说明。
结语:
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书入手,并结合各个单行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諸多问题。需要立法对其进一步完善,以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3月第2期.
[2]张新宝:《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进行时》,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12.13.
[3]陈年冰《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