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撰的基本任务:经济与社会法制的双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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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党的文件中,“编纂民法典”任务紧随于“加快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这并非偶然。民法常常被称为“市场经济基本法”或“商品经济基本法”,这可一直追溯到马克思经典理论中的“商品经济民法观”。这说明,虽然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与非经济关系,即“市民社会”,它大于市场经济关系领域,但市场关系处于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核心,具有特殊意义。加快“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也成为民法典编纂的首要任务。
  民法典编纂中,相对复杂的方面有两点:其一,如何妥善处理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关系。商法是调整平等的商事主体(商人)之间的商行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商事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事关系是市场关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构成的商事法律体系是“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故此次民法典编纂必须对如何容纳与体现“商事市场法律制度”加以回应。在存在学科意义上“民法”与“商法”二元划分,仍存在立法模式上的所谓“民商合一”(制定一个包括商法的大民法典)与“民商分离”(制定一个民法典与一个商法典或商事通则)理论争执的情况下,民法典编纂更应抓住时机,廓清理论纷扰,全面承担完善市场法律制度体系的工作。
  这并不是说,民法典编纂要全盘吸纳商事法律制度体系,而是民法学界必须防止闭门造车,与商法学界和工商实务界就民法典编纂中的相关问题形成持续会商机制,充分考虑商事主体作为职业化的民事与市场主体,在交易风险预见与承担、在行为要件的公示与变动等方面的职业特殊性要求。在民法典总则中预留,无身份特殊性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的区分机制;对在未来民法分则中需要特殊规定的商事合同、商事物权等特殊制度应进行总结和预先设计,从而有效形成民法总则对民商事法律体系全局的统摄,以及体系内部的协调。
  其二,如何对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国字号”主体进行“恰如其分”的民法调整。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日益证明:公共资源借助国家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法人为代表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可以进入市场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竞争力量,形成自然资源的公众有偿使用体制,但民事法律不加区别地对国家主体、国家权利提供“平等”的市场化保护,也反映了这些公共利益代表混淆为普通自然人,推卸宪法赋予的公共利益实现义务。一些垄断国有企业利用所谓市场平等地位大肆攫取垄断利润,内部人收入与福利畸高,普通公民却缺乏分享途径,少数国有企业由此蜕变为垄断官商;一些地方政府利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等所谓市场手段,推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进而推高社会公众的购房居住成本等。对此,由民法所提供的过度市场化法律制度支持难辞其咎。
  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应尽力辨别此类公共主体与资源“遁入”私法的情形。原则上,对国家以“公法人”身份行使的国家所有权应认定为“公物权”,其主准据法应为位于行政法中的公法人及公物权法。对此,民法总则法人部分与分则中物权部分均不应越位调整,唯留“其他法律未规定的,准用民法之规定”兜底。对国有企业法人应严格区别对待,对行政型、自然垄断型及典型公益性国有企业法人,不宜认定为民法中的企业法人,而应由归属经济法的“公用事业”法调整;对现阶段仍大量存在的竞争型国有企业,也不宜在民法中赋予其完全的、混同于私人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应设计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特别规定,并为旨在督促其公共利益实现的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律法规的介入留足入口。
  围绕“加快市场法律制度建设”,民法典编纂尚须完成参与构建有中国特色“市民社会”的任务。市民社会是一个与政治国家既相对立,又与其保持了千丝万缕联系的多层次、复合型的历史范畴。其最为核心的含义是一个相对独立于公共权威之外的私人活动空间;在此基础上,市民社会是由私人活动逐渐产生的准公共领域,公共服务以市民社会内部组织的自助方式提供,实现某种无须国家参与的直接与低成本的社会治理;又在此基础之上,市民社会还可以是对政治国家的监督、评价乃至决定力量。
  对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民法典所提供制度支持至少应当包括:通过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分工配合的人格权制度设计,保障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准入资格与基本人格要素保护方面的平等与充分,促使户籍制度等传统身份制度改革的加快推进;顺应时代发展,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加强胎儿利益保护,降低民事主体参与民事生活的行为能力限制,如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中对无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降低到6岁;通过非营利性法人制度规定,加大对公益性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力度,进而提高社会自我组织、服务与治理能力;对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全面有效的民事权利对接,对暂时不宜正式赋予民事权利地位的,可作为“发育中的权利”——法益——对待,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法益,在被以恶意与违反善良风俗之方式损害时,也可获得保护”;对应的,优化民事责任体系,强调家庭整体、社会整体观,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绿色民法观”,增加“环境恢复”责任,加强对侵害家庭权益行为的责任规制;实现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总则中的相互渗透与融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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