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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自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转型,社会民众的环境意识逐渐增强,环境管理方式也不断升级,其间不乏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例。然而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本文针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89-02
作者简介:卢睿嘉(1990-),女,汉族,四川达州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导师:王建平。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人类不断利用环境和资源进行生产经营,促使社会经济迅速腾飞。同时,工业生产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也使环境污染加剧,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发展。环境污染所引起环境纠纷不断,迫切要求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利益受损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对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侵权损害,必有责任赔偿。
二、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尽管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已被纳入民法、环境法及其单行法中,初成体系。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结合事前预防,弥补损失;同时其诉讼时效延长一年;采用了比较彻底的无过错责任立法原则,但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上并未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司法解释可据。在举证责任上,也并没有采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此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易使案件判决缺乏科学性和及时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其外。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不仅对受害人造成大量的财产物质损失,侵害了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也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而立法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法院在判案中通常也不予认定,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仍存不足。首先,在排除侵害方面,对其成立要件无具体界定,同时缺乏相关过渡规定,如“代替赔偿”,“部分排除侵害”。其次,我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如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等,仍然存在空缺。
(四)权益受害人救济途径尚存缺陷。首先行政调解不规范,缺乏具体标准的操作程序。当前,尽管大多数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都由行政调解进行办理,但在实践上的办案流程、处理时间、资金流向、执法权限以及调解机构如何组成均迫切需要规范完善。其次,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仲裁这一快捷、方便、经济救济途径并未得到有效运用,究其缘由则是我国并未对此之明晰规定。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建议
针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目前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以下法律建议:
(一)制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错综纷杂,并难以理清与查别,为促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可结合我的具体国情,学习外国的相关可行理论,如“盖然性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从而制定在环境立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被告通常即是加害人,由于其熟悉生产环境,了解污染排放缘由,取证直接简便。而受害人则由于各方面原因,如知情权受限、文化水平不高、商业技术保密等难以取证。因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我国也应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立法形式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明确,才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直接的、即时的、显而易见的,也有可能是潜在的、长远的和不易察觉的。在损害赔偿上,不仅应对目前所造成的现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远期的潜伏损害也应予合理赔偿。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人精神的损害,将扰乱其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甚至严重地由遗传基因危及子孙后代,因而,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
(三)完善责任方式,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首先,在确立完全排除方式的基础之上,还应以立法确立过渡性的责任制度,例如“代替赔偿”,“部分排除侵害”。如“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案情采用适当的排除侵害方式,保障和平衡各方利益。其次,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加害人通常都面临无
法承受的巨额损害赔偿,因为其污染损害极大,不仅辐射地域面积广大,而且受害人众多且不确定。因而,为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应得赔偿。众多国家都要求对环境可能造成高危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如此以投保的方式,将环境污染侵权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进行分散,由个体转移到社会、多数企业、基金组织承担,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既减轻了企业承担赔偿的压力,又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制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也应在我国得以建立和完善。
(四)借鉴外国经验,完善仲裁制度与行政调解制度
由于仲裁具有灵活性、简便性、经济性,许多国家都纷纷运用仲裁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本身的复杂性,行政处理和调解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以立法明确进行确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制定详实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对受理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促使主管部门有法可依,秉公执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焦利果.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12.
[3]陈晓环.环境损害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
关键词: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89-02
作者简介:卢睿嘉(1990-),女,汉族,四川达州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导师:王建平。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人类不断利用环境和资源进行生产经营,促使社会经济迅速腾飞。同时,工业生产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也使环境污染加剧,严重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发展。环境污染所引起环境纠纷不断,迫切要求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利益受损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对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有侵权损害,必有责任赔偿。
二、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尽管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已被纳入民法、环境法及其单行法中,初成体系。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结合事前预防,弥补损失;同时其诉讼时效延长一年;采用了比较彻底的无过错责任立法原则,但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上并未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司法解释可据。在举证责任上,也并没有采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此所存在的立法缺陷,易使案件判决缺乏科学性和及时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其外。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不仅对受害人造成大量的财产物质损失,侵害了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也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而立法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法院在判案中通常也不予认定,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仍存不足。首先,在排除侵害方面,对其成立要件无具体界定,同时缺乏相关过渡规定,如“代替赔偿”,“部分排除侵害”。其次,我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如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等,仍然存在空缺。
(四)权益受害人救济途径尚存缺陷。首先行政调解不规范,缺乏具体标准的操作程序。当前,尽管大多数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都由行政调解进行办理,但在实践上的办案流程、处理时间、资金流向、执法权限以及调解机构如何组成均迫切需要规范完善。其次,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仲裁这一快捷、方便、经济救济途径并未得到有效运用,究其缘由则是我国并未对此之明晰规定。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建议
针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目前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以下法律建议:
(一)制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错综纷杂,并难以理清与查别,为促使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可结合我的具体国情,学习外国的相关可行理论,如“盖然性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从而制定在环境立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被告通常即是加害人,由于其熟悉生产环境,了解污染排放缘由,取证直接简便。而受害人则由于各方面原因,如知情权受限、文化水平不高、商业技术保密等难以取证。因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我国也应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立法形式对举证责任倒置加以明确,才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直接的、即时的、显而易见的,也有可能是潜在的、长远的和不易察觉的。在损害赔偿上,不仅应对目前所造成的现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远期的潜伏损害也应予合理赔偿。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人精神的损害,将扰乱其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甚至严重地由遗传基因危及子孙后代,因而,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
(三)完善责任方式,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首先,在确立完全排除方式的基础之上,还应以立法确立过渡性的责任制度,例如“代替赔偿”,“部分排除侵害”。如“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案情采用适当的排除侵害方式,保障和平衡各方利益。其次,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加害人通常都面临无
法承受的巨额损害赔偿,因为其污染损害极大,不仅辐射地域面积广大,而且受害人众多且不确定。因而,为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应得赔偿。众多国家都要求对环境可能造成高危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如此以投保的方式,将环境污染侵权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进行分散,由个体转移到社会、多数企业、基金组织承担,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既减轻了企业承担赔偿的压力,又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制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也应在我国得以建立和完善。
(四)借鉴外国经验,完善仲裁制度与行政调解制度
由于仲裁具有灵活性、简便性、经济性,许多国家都纷纷运用仲裁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本身的复杂性,行政处理和调解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以立法明确进行确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制定详实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对受理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促使主管部门有法可依,秉公执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焦利果.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12.
[3]陈晓环.环境损害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