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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此次技术侦查纳入新刑诉法是规范技术侦查的重要步骤,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的具体适用主体、适用程序以及救济制度等的相关规定并不全面,仍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技术侦查;权利救济;秘密性
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与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正式将技术侦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这一方面是社会控制转型与打击隐形犯罪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规范现有技术侦查的必经之路。因此如何理解与适用技术侦查的相关条文对于正确把握新刑诉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外延做出规定,何谓技术侦查并没有明确界定,立法部门曾试图在修正案草案中列举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然而侦查技术的进步一日千里从而使任何罗列现有的技侦手段的努力都将不能涵盖技侦措施的全部。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即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等手段依法定程序秘密从犯罪嫌疑人处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种类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不等于秘密侦查,秘密侦查内部又分为技术侦查和乔装侦查,因此,耳目卧底、圈套诱惑等侦查手段不可以算作秘密侦查。同时,对于当前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机定位、电脑定位、查询通话记录等侦查手段是否为技术侦查,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有:电子侦听、监听、秘密搜查、秘密检查、控制通讯等。
二、技术侦查适用范围与使用主体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类,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类,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授权自行提出使用并且可以经批准后直接使用,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使用却不能自己直接使用,新刑诉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执行权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赋予技术侦察执行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拥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其理由如下:1、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交由那个机关执行,实践中具有技术侦查执行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种“求助”的方式将会使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技侦的执行权十分必要。2、技术侦查的一些手段在检察机关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并已形成一套侦查的模式,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只是用法律将其合法性予以明确就可以了。
三、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
新刑诉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对技术侦查的适用需要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通过配套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批准主体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需要坚持“最后手段原则”,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期限刑诉法中未对批准主体和批准的流程予以明确规定,这将在侦查部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同时也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第一类案件的技术侦查应该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第二类案件可以由该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第三类案件可以由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适用技术侦查的决定。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一般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具有两个标准:手段最后和有一定证据。并非所有三类案件的侦查活动都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是否使用技术侦查,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四、适用期限
技术侦查的适用期限关系着干预公民隐私权持续的时间,新刑诉中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还可以无限次的延长三个月,实践中,凡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必是严重犯罪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侦查时间较长,这样来看,将会有很多的案件被长时间适用技术侦查,这将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规定技术侦查的最长使用期限,以防止无休止的使用。
五、信息的保密问题
技术侦查必然会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或与案件无关的大量信息,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六、技术侦查的救济
技术侦查措施要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与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之间艰难的找到平衡点,所以在对技术侦查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一百五十条中只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及严格按照技侦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内执行的义务,对于公民在技术侦查中有哪些权利,以及对于侦查人员违反这些义务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时公民从哪些途径维权则无任何规定,而这恰恰是技术侦查的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
七、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是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两者的结合体,为了能很好地平衡这两种价值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的规定,一方面要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另一方面要赋予技术侦查对象一定救济权利并且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反技术侦查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04.
[3]富轶琦.关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监督方式的初探[J].中国检察官,2012(02).
[4]陈植.浅谈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06(下).
[5]王秋杰.试论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精密化设计[J].中国检察官,2012(02).
[6]高一飞,聂子龙.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J].河北法学,2012.02.
[7]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6.
【关键词】技术侦查;权利救济;秘密性
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与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正式将技术侦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这一方面是社会控制转型与打击隐形犯罪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规范现有技术侦查的必经之路。因此如何理解与适用技术侦查的相关条文对于正确把握新刑诉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外延做出规定,何谓技术侦查并没有明确界定,立法部门曾试图在修正案草案中列举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然而侦查技术的进步一日千里从而使任何罗列现有的技侦手段的努力都将不能涵盖技侦措施的全部。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即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等手段依法定程序秘密从犯罪嫌疑人处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种类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不等于秘密侦查,秘密侦查内部又分为技术侦查和乔装侦查,因此,耳目卧底、圈套诱惑等侦查手段不可以算作秘密侦查。同时,对于当前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机定位、电脑定位、查询通话记录等侦查手段是否为技术侦查,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种类主要有:电子侦听、监听、秘密搜查、秘密检查、控制通讯等。
二、技术侦查适用范围与使用主体
(一)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类,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三类,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授权自行提出使用并且可以经批准后直接使用,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提出使用却不能自己直接使用,新刑诉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执行权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赋予技术侦察执行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拥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其理由如下:1、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交由那个机关执行,实践中具有技术侦查执行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种“求助”的方式将会使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技侦的执行权十分必要。2、技术侦查的一些手段在检察机关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并已形成一套侦查的模式,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只是用法律将其合法性予以明确就可以了。
三、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
新刑诉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对技术侦查的适用需要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通过配套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批准主体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需要坚持“最后手段原则”,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期限刑诉法中未对批准主体和批准的流程予以明确规定,这将在侦查部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同时也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第一类案件的技术侦查应该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第二类案件可以由该检察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第三类案件可以由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作出适用技术侦查的决定。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一般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具有两个标准:手段最后和有一定证据。并非所有三类案件的侦查活动都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是否使用技术侦查,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四、适用期限
技术侦查的适用期限关系着干预公民隐私权持续的时间,新刑诉中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还可以无限次的延长三个月,实践中,凡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必是严重犯罪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侦查时间较长,这样来看,将会有很多的案件被长时间适用技术侦查,这将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规定技术侦查的最长使用期限,以防止无休止的使用。
五、信息的保密问题
技术侦查必然会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或与案件无关的大量信息,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六、技术侦查的救济
技术侦查措施要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与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之间艰难的找到平衡点,所以在对技术侦查进行程序设计的同时,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一百五十条中只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及严格按照技侦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内执行的义务,对于公民在技术侦查中有哪些权利,以及对于侦查人员违反这些义务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时公民从哪些途径维权则无任何规定,而这恰恰是技术侦查的救济制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
七、结语
技术侦查措施是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两者的结合体,为了能很好地平衡这两种价值就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相关的规定,一方面要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等进行严格的规定,另一方面要赋予技术侦查对象一定救济权利并且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违反技术侦查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04.
[3]富轶琦.关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监督方式的初探[J].中国检察官,2012(02).
[4]陈植.浅谈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06(下).
[5]王秋杰.试论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精密化设计[J].中国检察官,2012(02).
[6]高一飞,聂子龙.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J].河北法学,2012.02.
[7]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