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现状与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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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减少政府为企业排污行为买单带来的财政压力,我们急需进一步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文通过解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和导致环责险现状的原因,并通过文献调查法和对比分析法综合了西方国家三种典型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缺点,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改革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  环境责任保险  赔偿责任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及相关问题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后简称"环责险")是当排污企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将根据合同约定代投保人直接向第三者给付赔偿金。环责险本质上是风险转移,企业通过购买保险将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人,既能避免中小企业因为环境污染的巨额索赔而破产,又能很好地确保受害者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就开始出现环境责任保险的产品,总体上,我国环责险呈现出起步晚、发展较慢的特点,发展现状并不容乐观。在立法、发展和实践上的现状主要表现为:
  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处罚力度过轻。虽然我国近几年在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上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与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相比,目前的法律体系还远远不够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现在所涉及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还主要只有油污责任险和渗漏污染责任险两类。另外,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往往污染损失有几十亿甚至上百亿,排污企业受到的罚款只有几十万,而这不利于企业积极采取控制措施降低自身的环境污染风险。
  2. 环责险"叫好不叫座"。20世纪90年代是我国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一段时期,自此环责险开始受到多方关注,一些地方环保部门与当地的保险公司逐渐合作开展这项业务。1991年大连市作为全国最早开展环责险的城市开始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开启了我国环责险实践的摸索阶段,随后在2007年进入逐步渗透阶段,再到2013年试点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逐步推进阶段,我国环责险一直面临着一个"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境地,这一产品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投保人的积极响应,也没有引起保险人足够的承保热情。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
  1.政府方面
  首先,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并且执法力度不够,这就使得企业缺乏动力去购买环责险来降低自己的环境污染风险。企业并不重视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责任给企业发展带来的风险,从而不会主动购买保险来转移风险,这是我国环责环境责任保险险未能全面展开的本质原因。另外,有些城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个别地方政府包庇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使得环责险陷入无人问津的境地。
  2.保险人方面
  由于投保企业较少,不符合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没有动力去开发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加上目前缺乏企业在环境污染方面的数据以及判定环境污染方面的技术难题,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面临着较高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为保证利润,保险公司只能选择提高费率或者是不承保环责险。另外,我国目前试点环责险的保险公司也只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保险标的,而环境污染往往是一个渐变的累积的过程,这就使得环责险的赔付率远远低于其他责任保险。
  3.企业方面
  大多数企业缺乏诚信守法意识,我国目前对环境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依靠行政处罚,而且处罚额度较低,这就对企业的排污行为不能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所以一些企业即使意识到了自己所面临的环境污染风险,也期望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考虑到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很多企业都选择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包括保费支出,他们大多对自己的排污行为抱着侥幸心理,最终保险市场就表现出环责险投保意愿不足、需求有限的特点。
  一、三种典型的西方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在美国,政府推行的是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强制性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环责险的起源是公众责任保险(CGL),在1966年以前,美国的CGL保单只承保事故型的环境污染风险,1966-1973年开始承保逐渐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1973年以后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性污染给企业带来的赔偿责任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目前,美国环责险的承保机构是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由于环境污染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所带来的赔偿责任一般都比较巨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都会严格规定赔偿限额,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另外,保险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同时促使企业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环境,一般都不会愿意承保恶意的环境污染行为给企业带来的赔偿责任,而且环责险保单的承保责任大都列明表述,保险公司会严格限制其承保范围。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在英国,环责险的投保主要以企业自身意愿为主,其承保范围也经历了从只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向承保逐渐性或积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转变的过程。在承保机构方面,英国的模式是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不同于美国的专业机构承保,这也体现了英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任意性。不过,随着近些年来关于环境责任的纠纷越来越多,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英国开始出现部分环境责任采取强制保险的模式。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环责险的强制性不仅针对责任人,而且针对保险人,例如英国的舒坡尔基金。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特别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项措施①。这一规定大大增加了在排污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之后受害者获得及时合理的补偿的确定性。同样地,德国的环责险制度一开始也将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但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和现实情况的需要等各种原因,1965年起德国环责险的承保范围就在不断扩大,一些逐渐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也开始被保险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 内部制度的完善
  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内部制度的完善主要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逐步扩大承保范围并合理设定费率
  一般说来,企业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里属于环责险可保范围内的大致有两类:一类是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而支付的费用,另一类就是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实际上,现在西方国家的环责险的险种设计大都是针对这两类风险的,并且承保范围都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而我国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国内盛行的环责险只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和渗漏污染责任保险,这种只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符合排污企业的投保需求的。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是一个逐渐积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实际生活中企业更常面对的是由于长期的污染环境行为而逐渐引发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为了解决保险产品的供需矛盾,我国的环责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是开始承保渐进性或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赔偿责任。当保险市场发展成熟以后,保险人甚至可以将企业清理自有场地的费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之列,虽然说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保企业对第三者的责任,但是环责险设计的出发点是保护企业避免因环境污染事故而陷入破产境地,承保企业清理自有场地的费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之后的补救措施的支出,是符合环责险的设计理念的。
  另外,合理设定费率也是很重要的。目前我国的环责险的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大型重污染企业的投保费率甚至能高达8%,而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责任保险的费率一般为百分之零点几,由此可见现在市场上的环责险的费率处于过高状态。众所周知,保险产品的费率是影响企业选择投保与否的重大因素,保险公司为了吸引企业大量投保,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必然要在现有基础上降低费率,保险人可以通过招募优秀精算人才为公司开发设计科学合理的保险产品,同时完善环境污染的风险评估体系,尽量准确定位投保企业的风险大小并划分等级,为每一等级规定合理的费率。我国目前使用的浮动保险费率制还可以继续沿用下去,在浮动费率体制下,保险人可以对环境污染风险降低或环境污染防护措施良好的企业实行费率优惠,进一步鼓励投保企业注重事前的防灾防损措施,有利于降低出险率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
  2.建立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并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考虑到我国企业大多没有投保环责险的自觉意识,风险防范意识比较薄弱的情况,再加上我国近些来来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损失之巨大、发生频率之高都说明了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相当严重,环境污染治理已迫在眉睫,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一些污染比较严重的行业或高危行业全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如石油、化工、水泥、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等,对于一些污染比较轻的行业,如公用事业,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可以实施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由企业自行选择是购买保险还是风险自留。高危行业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保险人监督排污企业采取有效环保措施,例如,保险人可通过将投保人未能采取措施履行其防灾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来督促其注意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对于承保机构,世界上主流的承保机构除上述提到的美国的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和英国的非特定承保机构之外,还有一种就是意大利的联保集团。由于我国幅员广阔,而且各省市都有各自的环保水平和标准,笔者认为对于突发性的意外的环境污染损害,可以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将自己不能承受的风险以再保的方式分出去;对于渐发性的或累积性的环境污染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保险公司一般对此类业务没有多大的承保热情,而私人资本也因无利可图或实力有限一般也不愿意冒险进入该领域,因此可以考虑组建一个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由国家注入资本建立,可以确保其公信力和可靠性,同时由熟悉环保、保险、司法等专业技术的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可以充分利用民间保险市场资源,保证机构的运行效率。专业环境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应该分级管理,并有上一级在该级别范围内统一调度使用。
  (二) 外部环境的优化
  1.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并加大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
  环境侵权立法的缺位是我国环责险未能全面展开的重要原因,而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前提是需要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侵权责任,因此,为了加快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在《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核定和赔偿金额,加大对发生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从外部条件施压使得环责险内部强制化,这样才能更快更好地实现环责险在我国全面推行的目标。
  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将环境污染的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拒绝地方保护主义,秉公执法。另外,要加大环责险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自觉投保的积极性,引导其主动参与环责险。
  2.政府进行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
  环责险虽然是一种商业保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使得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化性质,运行良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得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因此,政府为保障环责险的顺利开展,可以采取一定的鼓励措施,例如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对于一些高危行业的中小企业来说,由于必须参加强制责任保险,而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性质使得保费也相应提高,这无疑增加了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国家可对这类企业给予适当的保费补贴以减轻其经济压力,当然,保费补贴的比率要根据我国财力选取适当的比例,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高会增加财政压力,过低则达不到减轻企业保费负担的效果。同时,政府可以对投保环责险的企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将保费支出在税前扣除,这样可以提高企业的投保积极性,确保环责险的顺利开展。
  总之,要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们必须加强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和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散职能,同时提高企业的投保热情和公众的环保意识,只有多方面共同努力才能更快更好地解决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当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个漫长的过程,我国应循序渐进,对待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要取其精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综合考虑并积极采取措施,顺应保险业"新国十条"政策利好的趋势,相信我国也将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注释:
  ①德国《环境责任保险法》第十九条,该法于1991年1月1日起生效,主要适用范围为因特定设备影响环境所产生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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