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正逐渐加大。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众获取和合理使用信息资源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所在。
1.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声音
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特别是在著作权保护和电子商务领域,这一问题更为突出。传统知识产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1]。在这种情况下,加大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许多国家、地区和组织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与此同时,另一种声音也开始出现:对私人利益进行过度保护将意味着公共利益的丧失。其实,这个问题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始就一直存在。虽然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其也有公共性质,所以有人将知识产权制度称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微妙的平衡器。它所追求的应该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对于某一方权利人的倾斜和偏袒:否则将会阻碍社会文化的进步和社会利益的提高。
2.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知识产品在法律上可视为一种财产,而在经济学上是一种信息商品。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上属于一种非自然的人为垄断。与物质商品相比,信息商品普遍具有高首稿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特点,其平均成本(AC)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如图1)。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品以数字形式存在,复制和传输的成本更为低廉,有时仅仅只是“点击鼠标”的成本,这使得大量的盗版者可以极低的边际成本进行再生产。由于盗版者无需支付较高的首稿成本,因而其生产盗版商品的价格要比正版商品低很多,这无疑损害了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同时也造成了市场失灵。知识产权法的制定能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利,从而激发他们的创作积极性。
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品生产者有着积极作用(见图2)。MC代表生产者的边际成本,随着创作时间和数量的增加,生产者所付出的劳动强度也在加大,因而边际成本也随之增大,MC在图中为一条向上倾斜的直线。MB代表生产者所获得的边际收益。由于知识产品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效应,除了产品生产者和直接消费者以外,社会的其他成员都能够从中获益,因而产生了边际外部收益。生产者自身的边际收益MB与正外部效应产生的边际外部收益之和就为边际社会收益,用MSB表示。很明显,MSB大于MB。
如果将边际社会收益(MSB)给予考虑,市场的社会效率水平为Q[*]。而实际上,仅根据生产者的边际收益,此时的市场均衡点为C,均衡数量为Q。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外部效应的存在,造成的社会净损失为S[△ABC]。这是没有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时的情形。
在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之后,生产者的权利得到保护,其边际收益增大,边际收益曲线MB会向上移动到MB’的位置。这时,市场的均衡点为C’,均衡数量为Q’,所产生的社会净损失为S[△AB’C’]。S[△AB’C’]小于S[△ABC],说明社会净损失减少,这种损失的减少主要体现为知识产品生产者私人利益的增加。
此外,可以从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垄断来考察。如图3所示,MC为知识产品生产的边际成本,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下,产品的价格应等于边际成本。而在知识产权保护下,人为的垄断使得生产者有权制定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P’。此时,价格P’高于边际成本P,而产品数量Q’小于效率水平Q[*]。产品生产者由此获得了垄断性利润(图中B’CPP’所示),而消费者剩余却由原来的S[△ABp],减小为S[△AB’P’]。在B’BPP’所示的面积中,除去生产者的利润B’CPP’,剩下的S[△ABB’C]成为社会的净损失。这一部分损失由垄断所引起,须由社会来承担,因而造成社会福利降低。
在法律经济学中,法律规则可以被解释为工具——尤其是被设计用来达到经济效率这一目标的工具。因而,经济效率常常被看作衡量法律制度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之一,即”法律具有逻辑,这种逻辑与经济效率有关”。从图2中可以看到,知识产权在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方面是有积极作用的。而图3却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使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在理论上,可以比较S[△BB’C]与(S[△ABC]—S[AB’C’]的大小。当(S[△ABC]—S[△AB’c’])大于SaBB’c时,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具有经济效率的,它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改进。
经济学的核心假设是理性,给定偏好、机会和能力,经济行为人必然会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行为,即行为能够通过它所要达到的目的获得最好的解释[4]“。知识产权涉及到的权利人大致可分为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两类。对于产权所有者来说,他们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实际的经济利益,还有一些附属的精神权利。对于使用者而言,他们的利益是一种相对较为抽象的信息自由权利。按照经济学的假设,双方的理性行为都是竭力去争取符合自己利益的权利,而这两种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相对立的。
产权经济学曾经对知识产权的设定提出一个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知识资产生产出来,但是有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知识资产被使用[5]“。知识产权的原则是要调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权利分配,最合适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有效地平衡对知识产品生产者的补偿和消费者的获益。但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这种矛盾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两难的法律问题。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资源优化配置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的设定和实施时,应从分析合法权利的配置入手,注意到知识产品生产者、使用者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权利均衡,通过立法在三者之间分配满足效益标准的权利,并用与分析资源配置的经济方法相似的方法来确定权利分配的最适度边界。
3、维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
目前,加强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就是 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条款来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的权利,以解决网络中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1999年5月,王蒙等6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未经作者本人许可,就将其作品搬上网站,供网民免费浏览或下载,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上著作权。类似的还有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12月,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公司网站上登载其《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3部著作,供上网者付费阅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可以看到,作品作者的网上著作权已开始得到切实的保护,以上的案例对此作了详细的注脚,并在知识产权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对于激发作者网络作品和信息创作的积极性,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们再来看下面的例子。2001年,一位名叫琼·约翰逊的年轻人在Linux操作系统上开发出了破解DVD防复制密码的程序DeCSS,并遵守自由软件协议将其公布在网上,计算机季刊《2006》的负责人艾里克·柯利则在网上发布和扩散了这个程序。而正是由于此,两人分别遭到美国电影协会的控告和起诉。美国《数字子年著作权法》明确了反规避条款,视创建代码工具来规避被设定用来保护内容的代码是重罪。而琼和艾里克二人开发并发布了破解DVD防复制密码的程序,因而违反了此项条款。另外一个案例为大家所熟知,那就是Napster案。1999年,美国的一名大学生开发出了Nap-ster音乐软件,并注册了网络公司Napsterlnc。通过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用户可以自由地搜索、传递、下载音乐,实现了peer—to—peer的共享方式。而就在Nap—ster倍受欢迎的同时,全球知名唱片公司索尼、环宇、百代、华纳和BMG等认为自己唱片的销量由于Napster而大受影响,因而授权唱片业协会诉讼Napster侵犯版权。最终的结果,Napster网站破产关闭[8]”。
从原告角度来看,这两个案例的结果都有效维护了他们的利益。但随之而来的是公众,特别是网民们对于裁决的置疑。他们认为,信息是共享的,人人都享有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而在崇尚自由的网络国度,网络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剥夺了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利,这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在呼吁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运动中,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格斯就是其中的代表人物。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公有领域”是一个关键词,指的是“相关圈子里的每个人都拥有平等接触机会的资源。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一种不被控制的资源”[9])。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造就了一种新型的公有领域。在分析因特网上的公有领域时,劳伦斯借鉴了Yoch Bellkler教授三层次社会的模型,将网络看作一个多层结构:第一层是内容层,包括网络传输中的所有内容,例如网页、应用程序、MP3等;第二层是逻辑层,也称代码层,指技术标准、传输协议等;第三层是物理层,指支持逻辑层与内容层运作的具体物理设施,如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劳伦斯提出,逻辑层上以开放源代码为内容,内容层和物理层中也须存在相应的公共领域,这样网络上的公有领域才有可能实现。而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内容层的公有性和开放性造成了限制,因而就需要更为合理的知识产权法来进行规制。
不可否认,受网络环境的影响,信息资源和知识产品的表现形式更趋于多元化,而且对于数字信息的利用也更为灵活和多样。在这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扩大,保护的力度也有必要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忽视甚至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知识产权法在总体上属于一种私权,但也有公共利益的目标,基本的公共利益应该受到切实的保障和鼓励。
网络知识产权的升级打乱了原有的保护秩序,使得一些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对于这项存在了几百年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哲学层面来思考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和平衡论均是学者们研究的视角。其中,平衡论包括以下3个原则:(1)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和对智力创造物传播激励的平衡;(2)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使用者对智力创造物的需求、使用之间的平衡;(3)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11]”。从哲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平衡原则是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之一。知识产权法本身自诞生开始,就是作为激发创造力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器角色而存在。在这项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平衡原则更应值得重视。
4.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平衡问题
作为社会公共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承担着传播人类知识文化的重任,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兴起,信息资源的共享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与此同时,数字图书馆的服务也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将传统形式的馆藏资源数字化,并以电子方式提供信息服务是否应征得作者的授权,不经授权是否构成侵权;数字图书馆的复制权应如何界定与限制,其对电子出版物的合理使用范围怎样确定,等等[12])。在图书馆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独占性之间、图书馆的公共性与著作权的私有性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实质是私人与公众之间的信息利益)中突[13]。
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过程中,涉及到多种信息资源的复制、联机、馆际互借、文件传递、检索、链接、深加工、智能导航等。由于信息资源共享程度的提高,来自知识产权管理界的人士主张图书馆在知识产权方面更应加强保护,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来自图书馆和教育、科学领域的声音则强调数字图书馆为科学与教育服务的公益性质,强调利益的平衡。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美国图书馆协会、英国图书馆协会、美国计算机学会、欧洲图书馆等组织均发表声明,强调信息资源为科学和教育服务的作用,强调知识产权对保护学术的意义以及信息的合理使用问题[14]<\sup>。
上面这两种不同的立场分别代表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公众的绝对利益。图书馆作为致力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最广泛的知识、信息的公益性社会机构,其公益性角色是明显的。同时,图书馆也必须尊重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版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有学者提出,图书馆是多种利益角色的集合体,因而可以在版权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区分图书馆版权平衡中的不同利益角色,采取不同的版权平衡方式。具体来说,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担当着双重利益角色,第一种角色是代表广大公众的利益,维护和保障公众接触、利用人类智力成果的基本权利;第二种角色是代表版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保护他们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这两种角色在版权平衡中,可通过免费服务和有偿 服务相结合的途径来实现[15])。
在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讨论中,很多人围绕着“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的问题展开争论。笔者认为,无论是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完全公益性”组织,还是将其看成一个”赢利性”的组织,这两种观点都过于偏激。相比之下,前面提到的多重利益角色划分的看法显得更为切实。同时,也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平衡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黄郴.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问题初探.情报科学, 2000(8):739—741
2 马费成,龙鹜.信息经济学(六)——非完全竞争的信息市场。情报资料工作,2002(6):475—478,467
3 [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 柳阙林.技术创新经济学.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转引自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 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7 在电脑上看DVD的权利.南方周末,2001—12—6
8 陈传夫.数字时代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展望.大学图书馆学报,2003(2):9—14
9 [美]劳伦斯·莱斯格著,袁泳等译.重围中的因特网(上).电子知识产权,2002(9):50—52,60
10 费兰芳.劳伦斯·莱斯格网络知识产权思想述评.电子知识产权,2003(1):62—64
11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2 曹宽增.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情报理论与实践,2001(4):244—247
13 陈传夫.社会信息化过程中若干利益冲突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2):19—23
14 陈传夫.数字时代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展望.大学图书馆学报,2003(2):9—14
15 华海英·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的多种利益角色分析.图书情报工作,2004(2):17—21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湖北武汉430072)
1.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声音
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特别是在著作权保护和电子商务领域,这一问题更为突出。传统知识产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1]。在这种情况下,加大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许多国家、地区和组织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与此同时,另一种声音也开始出现:对私人利益进行过度保护将意味着公共利益的丧失。其实,这个问题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始就一直存在。虽然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其也有公共性质,所以有人将知识产权制度称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微妙的平衡器。它所追求的应该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是对于某一方权利人的倾斜和偏袒:否则将会阻碍社会文化的进步和社会利益的提高。
2.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
知识产品在法律上可视为一种财产,而在经济学上是一种信息商品。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上属于一种非自然的人为垄断。与物质商品相比,信息商品普遍具有高首稿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特点,其平均成本(AC)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如图1)。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品以数字形式存在,复制和传输的成本更为低廉,有时仅仅只是“点击鼠标”的成本,这使得大量的盗版者可以极低的边际成本进行再生产。由于盗版者无需支付较高的首稿成本,因而其生产盗版商品的价格要比正版商品低很多,这无疑损害了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同时也造成了市场失灵。知识产权法的制定能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利,从而激发他们的创作积极性。
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品生产者有着积极作用(见图2)。MC代表生产者的边际成本,随着创作时间和数量的增加,生产者所付出的劳动强度也在加大,因而边际成本也随之增大,MC在图中为一条向上倾斜的直线。MB代表生产者所获得的边际收益。由于知识产品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效应,除了产品生产者和直接消费者以外,社会的其他成员都能够从中获益,因而产生了边际外部收益。生产者自身的边际收益MB与正外部效应产生的边际外部收益之和就为边际社会收益,用MSB表示。很明显,MSB大于MB。
如果将边际社会收益(MSB)给予考虑,市场的社会效率水平为Q[*]。而实际上,仅根据生产者的边际收益,此时的市场均衡点为C,均衡数量为Q。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外部效应的存在,造成的社会净损失为S[△ABC]。这是没有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时的情形。
在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之后,生产者的权利得到保护,其边际收益增大,边际收益曲线MB会向上移动到MB’的位置。这时,市场的均衡点为C’,均衡数量为Q’,所产生的社会净损失为S[△AB’C’]。S[△AB’C’]小于S[△ABC],说明社会净损失减少,这种损失的减少主要体现为知识产品生产者私人利益的增加。
此外,可以从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垄断来考察。如图3所示,MC为知识产品生产的边际成本,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下,产品的价格应等于边际成本。而在知识产权保护下,人为的垄断使得生产者有权制定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P’。此时,价格P’高于边际成本P,而产品数量Q’小于效率水平Q[*]。产品生产者由此获得了垄断性利润(图中B’CPP’所示),而消费者剩余却由原来的S[△ABp],减小为S[△AB’P’]。在B’BPP’所示的面积中,除去生产者的利润B’CPP’,剩下的S[△ABB’C]成为社会的净损失。这一部分损失由垄断所引起,须由社会来承担,因而造成社会福利降低。
在法律经济学中,法律规则可以被解释为工具——尤其是被设计用来达到经济效率这一目标的工具。因而,经济效率常常被看作衡量法律制度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之一,即”法律具有逻辑,这种逻辑与经济效率有关”。从图2中可以看到,知识产权在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方面是有积极作用的。而图3却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使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在理论上,可以比较S[△BB’C]与(S[△ABC]—S[AB’C’]的大小。当(S[△ABC]—S[△AB’c’])大于SaBB’c时,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具有经济效率的,它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改进。
经济学的核心假设是理性,给定偏好、机会和能力,经济行为人必然会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行为,即行为能够通过它所要达到的目的获得最好的解释[4]“。知识产权涉及到的权利人大致可分为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两类。对于产权所有者来说,他们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实际的经济利益,还有一些附属的精神权利。对于使用者而言,他们的利益是一种相对较为抽象的信息自由权利。按照经济学的假设,双方的理性行为都是竭力去争取符合自己利益的权利,而这两种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相对立的。
产权经济学曾经对知识产权的设定提出一个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知识资产生产出来,但是有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知识资产被使用[5]“。知识产权的原则是要调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权利分配,最合适的知识产权制度应有效地平衡对知识产品生产者的补偿和消费者的获益。但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这种矛盾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两难的法律问题。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资源优化配置的问题。在知识产权的设定和实施时,应从分析合法权利的配置入手,注意到知识产品生产者、使用者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权利均衡,通过立法在三者之间分配满足效益标准的权利,并用与分析资源配置的经济方法相似的方法来确定权利分配的最适度边界。
3、维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
目前,加强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出发点,就是 通过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条款来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的权利,以解决网络中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1999年5月,王蒙等6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未经作者本人许可,就将其作品搬上网站,供网民免费浏览或下载,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上著作权。类似的还有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12月,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公司网站上登载其《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3部著作,供上网者付费阅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可以看到,作品作者的网上著作权已开始得到切实的保护,以上的案例对此作了详细的注脚,并在知识产权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对于激发作者网络作品和信息创作的积极性,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们再来看下面的例子。2001年,一位名叫琼·约翰逊的年轻人在Linux操作系统上开发出了破解DVD防复制密码的程序DeCSS,并遵守自由软件协议将其公布在网上,计算机季刊《2006》的负责人艾里克·柯利则在网上发布和扩散了这个程序。而正是由于此,两人分别遭到美国电影协会的控告和起诉。美国《数字子年著作权法》明确了反规避条款,视创建代码工具来规避被设定用来保护内容的代码是重罪。而琼和艾里克二人开发并发布了破解DVD防复制密码的程序,因而违反了此项条款。另外一个案例为大家所熟知,那就是Napster案。1999年,美国的一名大学生开发出了Nap-ster音乐软件,并注册了网络公司Napsterlnc。通过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用户可以自由地搜索、传递、下载音乐,实现了peer—to—peer的共享方式。而就在Nap—ster倍受欢迎的同时,全球知名唱片公司索尼、环宇、百代、华纳和BMG等认为自己唱片的销量由于Napster而大受影响,因而授权唱片业协会诉讼Napster侵犯版权。最终的结果,Napster网站破产关闭[8]”。
从原告角度来看,这两个案例的结果都有效维护了他们的利益。但随之而来的是公众,特别是网民们对于裁决的置疑。他们认为,信息是共享的,人人都享有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而在崇尚自由的网络国度,网络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剥夺了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利,这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在呼吁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运动中,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格斯就是其中的代表人物。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公有领域”是一个关键词,指的是“相关圈子里的每个人都拥有平等接触机会的资源。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一种不被控制的资源”[9])。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造就了一种新型的公有领域。在分析因特网上的公有领域时,劳伦斯借鉴了Yoch Bellkler教授三层次社会的模型,将网络看作一个多层结构:第一层是内容层,包括网络传输中的所有内容,例如网页、应用程序、MP3等;第二层是逻辑层,也称代码层,指技术标准、传输协议等;第三层是物理层,指支持逻辑层与内容层运作的具体物理设施,如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劳伦斯提出,逻辑层上以开放源代码为内容,内容层和物理层中也须存在相应的公共领域,这样网络上的公有领域才有可能实现。而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内容层的公有性和开放性造成了限制,因而就需要更为合理的知识产权法来进行规制。
不可否认,受网络环境的影响,信息资源和知识产品的表现形式更趋于多元化,而且对于数字信息的利用也更为灵活和多样。在这种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扩大,保护的力度也有必要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忽视甚至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知识产权法在总体上属于一种私权,但也有公共利益的目标,基本的公共利益应该受到切实的保障和鼓励。
网络知识产权的升级打乱了原有的保护秩序,使得一些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对于这项存在了几百年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哲学层面来思考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劳动理论、人格理论、激励理论和平衡论均是学者们研究的视角。其中,平衡论包括以下3个原则:(1)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和对智力创造物传播激励的平衡;(2)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使用者对智力创造物的需求、使用之间的平衡;(3)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11]”。从哲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平衡原则是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之一。知识产权法本身自诞生开始,就是作为激发创造力与保障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器角色而存在。在这项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平衡原则更应值得重视。
4.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平衡问题
作为社会公共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承担着传播人类知识文化的重任,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兴起,信息资源的共享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与此同时,数字图书馆的服务也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将传统形式的馆藏资源数字化,并以电子方式提供信息服务是否应征得作者的授权,不经授权是否构成侵权;数字图书馆的复制权应如何界定与限制,其对电子出版物的合理使用范围怎样确定,等等[12])。在图书馆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独占性之间、图书馆的公共性与著作权的私有性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实质是私人与公众之间的信息利益)中突[13]。
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过程中,涉及到多种信息资源的复制、联机、馆际互借、文件传递、检索、链接、深加工、智能导航等。由于信息资源共享程度的提高,来自知识产权管理界的人士主张图书馆在知识产权方面更应加强保护,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来自图书馆和教育、科学领域的声音则强调数字图书馆为科学与教育服务的公益性质,强调利益的平衡。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美国图书馆协会、英国图书馆协会、美国计算机学会、欧洲图书馆等组织均发表声明,强调信息资源为科学和教育服务的作用,强调知识产权对保护学术的意义以及信息的合理使用问题[14]<\sup>。
上面这两种不同的立场分别代表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公众的绝对利益。图书馆作为致力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最广泛的知识、信息的公益性社会机构,其公益性角色是明显的。同时,图书馆也必须尊重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版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有学者提出,图书馆是多种利益角色的集合体,因而可以在版权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区分图书馆版权平衡中的不同利益角色,采取不同的版权平衡方式。具体来说,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担当着双重利益角色,第一种角色是代表广大公众的利益,维护和保障公众接触、利用人类智力成果的基本权利;第二种角色是代表版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保护他们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这两种角色在版权平衡中,可通过免费服务和有偿 服务相结合的途径来实现[15])。
在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讨论中,很多人围绕着“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的问题展开争论。笔者认为,无论是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完全公益性”组织,还是将其看成一个”赢利性”的组织,这两种观点都过于偏激。相比之下,前面提到的多重利益角色划分的看法显得更为切实。同时,也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平衡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黄郴.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问题初探.情报科学, 2000(8):739—741
2 马费成,龙鹜.信息经济学(六)——非完全竞争的信息市场。情报资料工作,2002(6):475—478,467
3 [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 柳阙林.技术创新经济学.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转引自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 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7 在电脑上看DVD的权利.南方周末,2001—12—6
8 陈传夫.数字时代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展望.大学图书馆学报,2003(2):9—14
9 [美]劳伦斯·莱斯格著,袁泳等译.重围中的因特网(上).电子知识产权,2002(9):50—52,60
10 费兰芳.劳伦斯·莱斯格网络知识产权思想述评.电子知识产权,2003(1):62—64
11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2 曹宽增.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情报理论与实践,2001(4):244—247
13 陈传夫.社会信息化过程中若干利益冲突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2):19—23
14 陈传夫.数字时代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展望.大学图书馆学报,2003(2):9—14
15 华海英·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的多种利益角色分析.图书情报工作,2004(2):17—21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湖北武汉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