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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司法要员相继“出事”,田凤歧、麦崇楷、许亚非、武汉中院柯昌信等先后被判刑罚。与此同时,媒体还报道了另外一些问题。例如,湖北省大悟县法院法官自造假案、违法执行,深究其后原来还有县政府下达“创收”指标和司法经费不能保障的难言之隐;山东、甘肃两地法院就澳柯玛电器销售一案的同一法律事实先后立民、刑两案,堪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典型;辽宁兴城法院的一起执行案件在市人大常委会特别调查委员会的有力监督之下得到纠正,普通人叫好之余却令法律界人士担忧,因为权力机关纠正错误的态势已将其推到了“终审法院”的地位……
凡此种种,反映了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一些严重不合格的人会获得法官职务甚至成为司法要员?二是职司国家法律运转、作为国家法律看门人的人民法院,缘何衍变成了尽心于所在地方利益的地方部门?法律的看门人机制发生了什么问题?
在法律领域中,人们常将执法者、司法官比作民主法治的看门人(Watchman),其使命便是要维护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的价值,用一种无善无恶的、中性的手段、工具或程序,予以守护和调节,在制度层面上,便构成了“看门人机制”。而司法活动的这种终极性也使法官这种看门人拥有一定特权。
重新反思我们的看门人机制,发现各种现象的出现与令看门人正常发挥作用的条件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协调。要使看门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看门人要有符合看门人要求的素质。一方面要有“人格素质”,包括敬业精神、心理素质、(职业)道德素养等;另一方面要有“职业素质”,即看护门户必须的职业素质,包括法律能力、政策水平、特有思维方法等。
第二,看门人发挥职能作用的体制保障。换句话说,看门人的命脉必须掌握在“户主”手里——在法律领域,户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看门人按照法律行事便能发挥职能作用,但如果没有体制保障,看门人就很难始终秉承户主的意志,而有可能沦为最近的房客的仆佣。
看门人机制中有一个传统的问题,即:Who Watches The Watchman(谁来监督‘监督者’)?但欲在中国所处的特殊时期和特殊背景之下理解这句话,或许更应当换一个角度才能悟出其根本含义,即:谁来保护保护者?或者谁来照顾看门人?
如果看门人天天都正常履行职责、成效显著,或许没有人去问这个问题。事实也表明,这个问题最常出现在出现问题(如看门人私放陌生人、内盗)之后。此时人们会疾呼:监督者必须受到监督,执法者必须受到制约。而理性的提问者思考的则是如何选准看门人、养好看门人,把重点放在建立、完善看门人发挥作用的保障体制上。这种思路是建设性的,而且成本相对较低。虽然这一过程的启动可能也需要某种“导火索”,但这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出路。
用看门人理论反思当前广泛讨论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会发现,看门人的素质、选任看门人的机制以及确保看门人发挥作用的体制保障,实际上决定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独立和效率,而独立是其中最有价值和最具影响的。
强调法官的独立性的根本理由,或者说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的基本考虑,有以下两点:一是司法审判职能的中立地位。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立一种中立的裁判职能,既可以公正地解决纠纷,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二是法官居中裁判的惟一标准是法律。这属于职业标准范畴。法官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其他任何标准或意志。如果法官不独立、不中立,依据法律进行裁判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离开法律而像市长、局长一样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法官也就不成其为法官了。这也是司法看门人与其他官员的根本不同。
再回过头来观察近年来媒体上反映的看门人“出事”的事例,我们发现主要问题还是人性蜕变、良知泯灭,即看门人不具备或者丧失了作为看门人的素质。反映在司法改革方面,它所强调的多为提高个人素质、加强思想教育、严格监督机制等。但是,这些人是如何进入本应一尘不染的看门人队伍的呢?原因复杂,受责难最多的应当是法官选任机制。但还有一点深层次的“认识”原因也必须提及,那就是这支队伍在普通的社会认识中还没有重要到建立“一尘不染”的机制的程度。一方面,人们期望着有一个最终的保护者,但同时又不情愿将适当的资源合理地配置给司法职能,不情愿接受它的独立,无力保持它的职业化。因此,最终出现独立与腐败、重要使命与能力欠缺这种矛盾便是难免的了。
对于前文所列的第二类现象,即司法在不合理的体制中所承受的煎熬,虽然其社会新闻效应未必很强,但它反映的是影响更加持续、久远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因此仅靠提高个人素质的要求是无法解决的。虽然这里无法过多论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设想,但为了说明体制中的问题,我们仍可以就与作为看门人的法官直接相关的几个问题作简要问答,以帮助读者从中自悟其理。
法律是谁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制定的,是国家的,是全国范围内,是中央层次的。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则、地方的立法,都是附属性的。
法院是谁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也是国家的。这种宪法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如果法院不是国家的法院,则无法执行国家的法律。“地方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依然表明,中国的所有地方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审判机关。
法官是谁的:中国的法官,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外,其他法院都是地方的,而且是各级地方的。因为他们是地方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地方政府提供待遇和经费、地方机关管理的。
法官听谁的:听法律的。这是《宪法》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是设立法官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否则就不需要法官了。《宪法》、《立法法》都规定得十分清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中央)立法相抵触。但是,由于我国有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以及立法体系之外的“准立法体系(指有时比立法还要有用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法官还要听这些规范的,还要适用这些规范。
问题简单,答案也简单。但就在这些简单的背后,一个不简单的问题已经呼吁了许多年:改革法官的产生体制、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问题的悖论在于:完全控制于县级以上地方政权的法官,在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中要全心全意地执行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国家的法律。更精确地说,虽然执行国家统一的《法官法》确定的任职条件和管理标准,但其“乌纱帽”和“经济命脉”掌握在各级地方政权手中的法官,去实施以国家法律为核心、地方立法为辅助的法制体系,其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不言自明的。
这就是看门人的悲哀。我们固然应该对一些位高权重落马者的个人能力、道德人格进行反思,我们也应该反思这些人之所以获得高位重权的原因,我们更应该从体制的层面上反思我国的司法看门人缘何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执掌生杀予夺司法大权的全国20万法官,其中绝大多数在人格、专业知识方面不存在问题,却不得不挣扎于一个国家法律意志与司法权力来源相矛盾、现代司法理念与实现这些理念的环境相矛盾的不尽合理的司法体制中。我相信,这远比几个高官因腐败受到惩处更应当引起各界的关注。因为体制原因而使司法看门人这种机制丧失了应有的作用,致使国家法治门户洞开,权利和秩序必将处于危险之中!
司法体制改革,确需动大手术了。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
【背景】 司法腐败与体制瓶颈并存
●“大法官”频频出事
2001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许亚非因涉嫌重大受贿,被省检察院立案侦查。
2003年5月15日,辽宁省高级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因受贿330万余元,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3年12月24日,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因受贿被判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
2004年4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柯昌信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胡昌尤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2004年6月7日,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被省纪委“双规”。
2004年6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娄小平涉嫌受贿案移送起诉,8月11日接受审判。
●依法独立审判何其难
2002年,一些基层法院在开展“两满意”活动中,请当事人给法官打分,司法界人士认为,这种简单的评价方式是以个人好恶主观地来评价法官,但却忽略了法官的中立性。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通知对此做法叫停。
李慧娟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的女法官,在一份判决书上她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遂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免职。
辽宁兴城县红崖子粮库不服法院执行裁定,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出来后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办理。
2003年12月31日,河北省政法委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然而法学界普遍认为此决定具有超越法律、干预司法之嫌。
●判决岂能“因地制宜”
1999年10月,澳柯玛销售公司向青岛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2000年3月2日,乔红霞代表海欣公司等原告又向兰州市中院起诉澳柯玛销售公司,结果兰州中院判海欣公司胜诉,而青岛市中院一审以诈骗罪为由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层法庭经费堪忧
湖北大悟县法院一基层法庭制造“虚拟”官司:法院给两位原告写好诉状,结果原告不知道自己告了谁,法院也没有找当事人取证,就将两名被告人先抓起来,收了23万元后放人。知情法官透露,这种没有理由的抓人罚款背后,是因为基层法庭都有经济创收任务,完成不了就没有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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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此种种,反映了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一些严重不合格的人会获得法官职务甚至成为司法要员?二是职司国家法律运转、作为国家法律看门人的人民法院,缘何衍变成了尽心于所在地方利益的地方部门?法律的看门人机制发生了什么问题?
在法律领域中,人们常将执法者、司法官比作民主法治的看门人(Watchman),其使命便是要维护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的价值,用一种无善无恶的、中性的手段、工具或程序,予以守护和调节,在制度层面上,便构成了“看门人机制”。而司法活动的这种终极性也使法官这种看门人拥有一定特权。
重新反思我们的看门人机制,发现各种现象的出现与令看门人正常发挥作用的条件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协调。要使看门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看门人要有符合看门人要求的素质。一方面要有“人格素质”,包括敬业精神、心理素质、(职业)道德素养等;另一方面要有“职业素质”,即看护门户必须的职业素质,包括法律能力、政策水平、特有思维方法等。
第二,看门人发挥职能作用的体制保障。换句话说,看门人的命脉必须掌握在“户主”手里——在法律领域,户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看门人按照法律行事便能发挥职能作用,但如果没有体制保障,看门人就很难始终秉承户主的意志,而有可能沦为最近的房客的仆佣。
看门人机制中有一个传统的问题,即:Who Watches The Watchman(谁来监督‘监督者’)?但欲在中国所处的特殊时期和特殊背景之下理解这句话,或许更应当换一个角度才能悟出其根本含义,即:谁来保护保护者?或者谁来照顾看门人?
如果看门人天天都正常履行职责、成效显著,或许没有人去问这个问题。事实也表明,这个问题最常出现在出现问题(如看门人私放陌生人、内盗)之后。此时人们会疾呼:监督者必须受到监督,执法者必须受到制约。而理性的提问者思考的则是如何选准看门人、养好看门人,把重点放在建立、完善看门人发挥作用的保障体制上。这种思路是建设性的,而且成本相对较低。虽然这一过程的启动可能也需要某种“导火索”,但这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出路。
用看门人理论反思当前广泛讨论的司法体制改革,我们会发现,看门人的素质、选任看门人的机制以及确保看门人发挥作用的体制保障,实际上决定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实现司法的公正、独立和效率,而独立是其中最有价值和最具影响的。
强调法官的独立性的根本理由,或者说建立科学的司法体制的基本考虑,有以下两点:一是司法审判职能的中立地位。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立一种中立的裁判职能,既可以公正地解决纠纷,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二是法官居中裁判的惟一标准是法律。这属于职业标准范畴。法官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其他任何标准或意志。如果法官不独立、不中立,依据法律进行裁判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离开法律而像市长、局长一样考虑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法官也就不成其为法官了。这也是司法看门人与其他官员的根本不同。
再回过头来观察近年来媒体上反映的看门人“出事”的事例,我们发现主要问题还是人性蜕变、良知泯灭,即看门人不具备或者丧失了作为看门人的素质。反映在司法改革方面,它所强调的多为提高个人素质、加强思想教育、严格监督机制等。但是,这些人是如何进入本应一尘不染的看门人队伍的呢?原因复杂,受责难最多的应当是法官选任机制。但还有一点深层次的“认识”原因也必须提及,那就是这支队伍在普通的社会认识中还没有重要到建立“一尘不染”的机制的程度。一方面,人们期望着有一个最终的保护者,但同时又不情愿将适当的资源合理地配置给司法职能,不情愿接受它的独立,无力保持它的职业化。因此,最终出现独立与腐败、重要使命与能力欠缺这种矛盾便是难免的了。
对于前文所列的第二类现象,即司法在不合理的体制中所承受的煎熬,虽然其社会新闻效应未必很强,但它反映的是影响更加持续、久远的深层次的体制问题,因此仅靠提高个人素质的要求是无法解决的。虽然这里无法过多论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设想,但为了说明体制中的问题,我们仍可以就与作为看门人的法官直接相关的几个问题作简要问答,以帮助读者从中自悟其理。
法律是谁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制定的,是国家的,是全国范围内,是中央层次的。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则、地方的立法,都是附属性的。
法院是谁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因此也是国家的。这种宪法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如果法院不是国家的法院,则无法执行国家的法律。“地方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依然表明,中国的所有地方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审判机关。
法官是谁的:中国的法官,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外,其他法院都是地方的,而且是各级地方的。因为他们是地方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地方政府提供待遇和经费、地方机关管理的。
法官听谁的:听法律的。这是《宪法》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是设立法官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否则就不需要法官了。《宪法》、《立法法》都规定得十分清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中央)立法相抵触。但是,由于我国有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以及立法体系之外的“准立法体系(指有时比立法还要有用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法官还要听这些规范的,还要适用这些规范。
问题简单,答案也简单。但就在这些简单的背后,一个不简单的问题已经呼吁了许多年:改革法官的产生体制、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问题的悖论在于:完全控制于县级以上地方政权的法官,在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中要全心全意地执行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国家的法律。更精确地说,虽然执行国家统一的《法官法》确定的任职条件和管理标准,但其“乌纱帽”和“经济命脉”掌握在各级地方政权手中的法官,去实施以国家法律为核心、地方立法为辅助的法制体系,其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不言自明的。
这就是看门人的悲哀。我们固然应该对一些位高权重落马者的个人能力、道德人格进行反思,我们也应该反思这些人之所以获得高位重权的原因,我们更应该从体制的层面上反思我国的司法看门人缘何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执掌生杀予夺司法大权的全国20万法官,其中绝大多数在人格、专业知识方面不存在问题,却不得不挣扎于一个国家法律意志与司法权力来源相矛盾、现代司法理念与实现这些理念的环境相矛盾的不尽合理的司法体制中。我相信,这远比几个高官因腐败受到惩处更应当引起各界的关注。因为体制原因而使司法看门人这种机制丧失了应有的作用,致使国家法治门户洞开,权利和秩序必将处于危险之中!
司法体制改革,确需动大手术了。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
【背景】 司法腐败与体制瓶颈并存
●“大法官”频频出事
2001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许亚非因涉嫌重大受贿,被省检察院立案侦查。
2003年5月15日,辽宁省高级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因受贿330万余元,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3年12月24日,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因受贿被判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
2004年4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柯昌信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胡昌尤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2004年6月7日,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被省纪委“双规”。
2004年6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娄小平涉嫌受贿案移送起诉,8月11日接受审判。
●依法独立审判何其难
2002年,一些基层法院在开展“两满意”活动中,请当事人给法官打分,司法界人士认为,这种简单的评价方式是以个人好恶主观地来评价法官,但却忽略了法官的中立性。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通知对此做法叫停。
李慧娟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行政庭的女法官,在一份判决书上她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遂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免职。
辽宁兴城县红崖子粮库不服法院执行裁定,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7月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出来后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办理。
2003年12月31日,河北省政法委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然而法学界普遍认为此决定具有超越法律、干预司法之嫌。
●判决岂能“因地制宜”
1999年10月,澳柯玛销售公司向青岛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2000年3月2日,乔红霞代表海欣公司等原告又向兰州市中院起诉澳柯玛销售公司,结果兰州中院判海欣公司胜诉,而青岛市中院一审以诈骗罪为由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层法庭经费堪忧
湖北大悟县法院一基层法庭制造“虚拟”官司:法院给两位原告写好诉状,结果原告不知道自己告了谁,法院也没有找当事人取证,就将两名被告人先抓起来,收了23万元后放人。知情法官透露,这种没有理由的抓人罚款背后,是因为基层法庭都有经济创收任务,完成不了就没有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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