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根据其创作过程中体现的独创性,可视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作品,其独创性应根据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的外在表达来判断,忽略其内在的思想或主观想法,并结合人为因素的参与程度进行分析。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相比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投资人,将版权认定给软件或系统使用者更为具有优势,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助于社会科技的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独特性;权利归属;使用者
一、在二分法原则中对独创性的判断
人工智能根据对人类的依赖程度,即人为因素,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现阶段在生活中,大多数的人工智能都属于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对于人类的依赖程度比较大,主要是遵循人们预先设定好的计算机程序,并通过设定好的计算方式进行运作,所能生成的内容具有较高的预测性,但这并不排除其所生成的内容属于作品的可能性。当然,还有一种颇为争议的测试来以此辨别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借鉴图灵测试的方式,1即事先不告知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让多位测试者根据作品的外在表达来对作品进行品析和欣赏。多次测试后,如果有30%以上的测试者无法判断这一“作品”是自然人主体创作还是人工智能生成时,就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这一内容满足了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纳入“作品”时,我认为应当根据“独创性”的客观标准来判定,即从作品本身来判定而非其背后的主观因素,例如作品是否由人创作、作品的艺术价值高低等。是否构成作品,最重要的判断就是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每个作品的内核,是每个作品的基础。独创性就是独立完成,与现有表达不同,具有一定创造性。就像思想表达二分法所提出的原理,对作品的保护,仅保护实际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思想,所以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也应该重点关注表达本身,而非表达背后所蕴含的思想。2虽然在中国首例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3法庭认为这类“作品”的创作者不是自然人,不应当突破现有民法对主体的基本规范,但在作品与作者日益疏离的法律趋势下,并伴随相关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应该更注重“作品”的独创性,而非一再强调创作主体。
有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面上具备了独创性的外壳,但是实际上却是机器对数据材料的简单筛选,按某种规律堆砌排列,并不能体现某种思想或者精神,仅仅是一种算法的计算,并不能构成作品。3这种将表达与思想、精神进行混杂的独创性判断方法,并不是一种正确的方式。4也正如我前述所言,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一个客观、公正、易具体操作的过程,应该聚焦的是表达的本身,应当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想表达的思想、精神剔除在独创性的判断过程中。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设计者,但本人并不是很赞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在创作之后已然获得一次奖励,倘若在由他人使用过程中再获得利益,岂不可以看做违反了公平原则。这就好比电脑的设计者将电脑设计完成售卖之后,电脑的使用者在使用电脑的过程中进行创作,其著作权也不可能归属于电脑的设计者。5毕竟人工智能依靠其独创性创作了作品,将其归属权归为设计者,也难免有不劳而获的想法,這点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投资人,投资人应当从前期开发中获得回报;对投资人进行版权激励,有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投资人通常是产品所有者,让所有者掌握权利及相应责任,可保证这一创作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6
本人比较赞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于使用者,主要出于以下原因: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赋予使用者,无疑会激发创作热情,从而促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爆炸式发展,这也将倒逼人工智能技术和整个产业的快速进步。7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设计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有这种观点,即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权利归属为其人工智能本身,这种激进的观点是从美国“虚拟作者理论”演变而来,但这种理论的成立给予了人工智能虚拟的法律人格,使我们不得不正视道德伦理和社会评价方面可能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不管是从人为因素、自我意识或是从现阶段社会发展情况来看,都不宜将这种观点认作主流。
结语
人工智能话题一次又一次的被推到风口浪尖,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应该解决,亦或是调节的问题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作品,以及该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归属于作品,我们最主要是从创作的独创性来分析,尽可能同时考虑人为因素的干扰,排除主观思想,从客观表达方面上进行判断;其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赋予给使用者是最为明智恰当的,以此有助于对知识的传播和社会科技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陶.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0,33(03):61-63.
[2]张志鑫.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探究[J].法制博览,2021(02):57-58.
[3]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03):488-508.
[4]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60-65.
[5]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3-74.
[6]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7]王志刚.论人工智能出版的版权逻辑[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8,40(08):15-19+48.
[8] 李艾真.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及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11):81-92.
[9] 王志豪,刘泽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中国高新科技,2021(02):81-82.
[10] 封寒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探析[J].新媒体研究,2021,7(02):38-40.
作者姓名:王嘉成,出生日期:1998.04.18,性别:男
籍贯:辽宁沈阳 民族:汉族,学历:研究生 专业:法学 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独特性;权利归属;使用者
一、在二分法原则中对独创性的判断
人工智能根据对人类的依赖程度,即人为因素,可以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现阶段在生活中,大多数的人工智能都属于弱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对于人类的依赖程度比较大,主要是遵循人们预先设定好的计算机程序,并通过设定好的计算方式进行运作,所能生成的内容具有较高的预测性,但这并不排除其所生成的内容属于作品的可能性。当然,还有一种颇为争议的测试来以此辨别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借鉴图灵测试的方式,1即事先不告知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让多位测试者根据作品的外在表达来对作品进行品析和欣赏。多次测试后,如果有30%以上的测试者无法判断这一“作品”是自然人主体创作还是人工智能生成时,就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这一内容满足了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纳入“作品”时,我认为应当根据“独创性”的客观标准来判定,即从作品本身来判定而非其背后的主观因素,例如作品是否由人创作、作品的艺术价值高低等。是否构成作品,最重要的判断就是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每个作品的内核,是每个作品的基础。独创性就是独立完成,与现有表达不同,具有一定创造性。就像思想表达二分法所提出的原理,对作品的保护,仅保护实际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思想,所以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也应该重点关注表达本身,而非表达背后所蕴含的思想。2虽然在中国首例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3法庭认为这类“作品”的创作者不是自然人,不应当突破现有民法对主体的基本规范,但在作品与作者日益疏离的法律趋势下,并伴随相关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应该更注重“作品”的独创性,而非一再强调创作主体。
有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面上具备了独创性的外壳,但是实际上却是机器对数据材料的简单筛选,按某种规律堆砌排列,并不能体现某种思想或者精神,仅仅是一种算法的计算,并不能构成作品。3这种将表达与思想、精神进行混杂的独创性判断方法,并不是一种正确的方式。4也正如我前述所言,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一个客观、公正、易具体操作的过程,应该聚焦的是表达的本身,应当将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想表达的思想、精神剔除在独创性的判断过程中。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设计者,但本人并不是很赞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在创作之后已然获得一次奖励,倘若在由他人使用过程中再获得利益,岂不可以看做违反了公平原则。这就好比电脑的设计者将电脑设计完成售卖之后,电脑的使用者在使用电脑的过程中进行创作,其著作权也不可能归属于电脑的设计者。5毕竟人工智能依靠其独创性创作了作品,将其归属权归为设计者,也难免有不劳而获的想法,這点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于投资人,投资人应当从前期开发中获得回报;对投资人进行版权激励,有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投资人通常是产品所有者,让所有者掌握权利及相应责任,可保证这一创作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6
本人比较赞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于使用者,主要出于以下原因: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赋予使用者,无疑会激发创作热情,从而促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爆炸式发展,这也将倒逼人工智能技术和整个产业的快速进步。7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设计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有这种观点,即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权利归属为其人工智能本身,这种激进的观点是从美国“虚拟作者理论”演变而来,但这种理论的成立给予了人工智能虚拟的法律人格,使我们不得不正视道德伦理和社会评价方面可能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不管是从人为因素、自我意识或是从现阶段社会发展情况来看,都不宜将这种观点认作主流。
结语
人工智能话题一次又一次的被推到风口浪尖,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应该解决,亦或是调节的问题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作品,以及该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归属于作品,我们最主要是从创作的独创性来分析,尽可能同时考虑人为因素的干扰,排除主观思想,从客观表达方面上进行判断;其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赋予给使用者是最为明智恰当的,以此有助于对知识的传播和社会科技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陶.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0,33(03):61-63.
[2]张志鑫.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探究[J].法制博览,2021(02):57-58.
[3]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03):488-508.
[4]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60-65.
[5]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3-74.
[6]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7]王志刚.论人工智能出版的版权逻辑[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8,40(08):15-19+48.
[8] 李艾真.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及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11):81-92.
[9] 王志豪,刘泽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中国高新科技,2021(02):81-82.
[10] 封寒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探析[J].新媒体研究,2021,7(02):38-40.
作者姓名:王嘉成,出生日期:1998.04.18,性别:男
籍贯:辽宁沈阳 民族:汉族,学历:研究生 专业:法学 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