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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Rambus诉Infineon公司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大多数标准制定组织都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但是当知识产权拥有者退出标准制定组织后,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该继续履行?如何履行?
所谓与标准化有关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是指在标准制定、采集的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要求其成员披露与拟制定的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的制度性安排。披露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保证标准的开放性和综合优势。生产商和消费者对于一项标准的接受程度一般取决于标准的开放性和综合优势。標准的开放性是指标准可以被任何申请者获得,即标准中不包含知识产权或者虽然包含知识产权但申请者都可以获得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综合优势是指基于技术先进性与实施成本的综合考虑,某一标准具有可比性优势。
由于技术标准的推广可能给拥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技术提供者带来收益,因此很多标准组织成员具有将自有知识产权纳入标准的愿望。但同时,并不是每一项知识产权都值得纳入标准,也并非每一个知识产权人都愿意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为了标准使用者和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标准技术提供者能够充分参与标准制定,保证标准制定、技术采集、采标过程中的信息充分公开化,标准制定组织需要知识产权人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出保证。目前,多数标准化组织都有自己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
案情简介
Rambus公司开发了一种被应用于半导体的存储装置,如计算机内存的储存技术,并申请了专利。Rambus公司自己并不生产任何存储装置,相反,它许可其它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并收取费用。早在1990年4月,Rambus公司就提出第一个专利申请,并且针对计算机内存技术即动态随机存取内存(DRAM)提出权利请求。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提起(此后被放弃)“898申请”的过程中,Rambus公司提起了许多扩展性和后续性的申请,至少有31项被授予了专利。其中许多专利对所谓的Rambus DRAM存储技术的不同方面主张权利。此外,Rambus公司还在1991年4月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专利申请(WIPO申请),并针对(898申请)主张优先权。
1992年2月,Rambus公司正式加入了JEDEC,专门创设包括RAM标准在内的半导体技术标准。JEDEC要求其成员在RAND条款基础上许可其专利,如果其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之中的话。1993年9月被授予第一个RDRAM专利(即703专利)不久之后,Rambus就向JEDEC披露了其专利,它构成“898申请”的一个扩展性申请。在Rambus公司成为JEDEC成员之后并在公司披露“703专利”之前,JEDEC制定并发布了同步动态随机存储器(SDRAM)标准。作为“898申请”的扩展,“703专利”的书面描述在很大程度上与“898申请”相同。与此同时,另一个JEDEC成员向该组织披露了Rambus公司的“WIPO申请”。
Rambus公司在1996年6月退出了JEDEC。在此之后,Rambus公司基于“898申请”继续提出扩展性和后续性专利申请。在1996年12月,JEDEC开始创设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SDRAM,而双倍数据流SDRAM构成了SDRAM技术的新版本。JEDEC在2000年制定并发布了该标准。
2000年底,Rambus公司以侵犯所谓涉及其原始技术的专利为由起诉一家德国半导体储存器制造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AG(JEDEC的成员)。Infineon公司提起反诉,声称Rambus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具体表现在试图就其作为成员参与但没有向JEDEC披露的正在被标准化的技术取得专利,以便其在以后能够针对标准的实施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判决
地区法院的判决
联邦地区法院陪审团几乎在所有问题上都做出了有利于Infineon公司的裁决,并认定Rambus公司在参与JEDEC的SDRAM和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设定活动中进行事实上和蓄意的欺诈。随着审判的进行,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拒绝了Rambus公司通过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而把有关裁决抛在一边的请求。法官支持陪审团的裁决,即Infineon公司并没有侵犯Rambus公司的专利,且Rambus公司在SDRAM标准化过程中实施了诈骗。
巡回法院的判决
在上诉审判中,联邦巡回法院支持地区法院同意就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以便把双倍数据流SDRAM欺诈裁决置于一边。联邦巡回法院裁决指出,低级法院在对Rambus公司的专利请求权做出解释的过程中犯了错误。结果它撤销了低级法院的裁决,并发回有关地区法院,要求其根据联邦巡回法院校正的请求权解释重新审查侵权之诉。此外,对于所有标准设定组织及其成员来说非常重要的是,法院撤销了欺诈裁决,因为它认定实质性的证据并不支持陪审团做出的Rambus公司在其参与JEDEC标准委员会的过程中违反了其相关专利披露义务的裁决。法院之所有持有这种看法,原因有二:其一,就SDRAM标准来说,事实是任何Rambus公司的专利权对于实施该标准来说都不是必要的;其二,就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来说,事实是Rambus公司在正式审查该标准之前就已经退出JEDEC。
案件最新进展
Infineon公司和Rambus公司就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向联邦巡回法院全体陪审团提起交叉上诉,但被拒绝接受,Infineon公司申请将诉讼文件移送至最高法院,但也被拒绝接受。最高法院拒绝听审此案,因而支持联邦巡回法院做出有利于Rambus公司的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弗吉尼亚联邦地区法院进行重审,Rambus公司由此可以根据联邦巡回法院更有利的修正性权利解释对Infineon公司重新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案例分析
Rambus诉Infineon公司案显示,对于标准制定组织来说,建立明确而清晰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其知识产权制度应明确规定成员必须披露何种专利信息、在什么时候披露、如何披露以及向谁披露等,否则,某些成员可能通过拒绝披露或隐瞒来滥用其专利权。
在司法判决中,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实质上是非常复杂的。Rambus案折射出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中的诸多复杂问题。Rambus诉Infineon公司案判决认为披露是否只涉及核心知识产权,而核心知识产权显然存在技术界定的困难。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专利池界定中早就应该涉及。在标准制定中,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应该披露,还是只有核心知识产权应披露,专利池应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产权还是核心知识产权。
一般认为,在披露阶段,应该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应该披露。只有披露了,才能知道哪些是核心知识产权。披露后,应筛选核心知识产权,筛选的工作应该由标准技术委员会承担,因为只有他们才清楚哪些知识产权是制定标准所必须的。只有这些核心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义务做RAND承诺,也只有这些核心知识产权才有资格进入专利池。
目前,标准化组织普遍认为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有披露责任。实际上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也有披露的激励,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使自己的技术成为标准组成部分,而不愿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别人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使自己陷入竞争的不利境地。现在的问题是,根据Rambus案的司法解释,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参与标准制定,则没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责任。然而有很多知识产权并非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所有,也未必为他们所了解。标准化组织之外的知识产权显然无法保证披露的有效性。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或许能解决信息披露的问题,但目前很少标准化组织要求成员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这一方面涉及到检索成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到责任的问题。检索未必能保证有效的信息披露。
Rambus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退出了JEDEC标准组织,那么它是否还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1990年前Rambus公司就拥有DRAM的专利,但是在收取专利费方面并不成功。1991年该公司加入JEDEC标准组织,成功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期间该公司并未按照JEDEC的要求披露其专利信息。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Dell案信息披露做出了初步裁决并公之于众时,Rambus公司的律师建议公司退出了该标准组织,并于2000年在纳入自己技术的标准得到广泛应用的时候提出专利要求。
对于该案的判决,联邦巡回法院做出了与初裁不同的判决。这个案件显然由于策略性退出的问题而变得更为复杂。马克·莱姆利将这种情况定位为解除合同的问题,即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在标准制定组织章程中的,而章程一般都没有终止日期。如果参与者退出的话,是否与该组织的合同也就终止?终止后披露义务显然就没有了,但终止后先前的RAND承诺是否还有效?
在莱姆利看来,在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可以凭借另一当事人的合理通知随时终止。而根据知识产权许可的一般原则,在没有明确终止时间约定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条件一直延续到知识产权终止日。同时,合同法也不排除就合同关系终止后强制执行合同的特别规定。那么,RAND原则的承诺不会有问题,而信息披露则存在很多隐患。排除隐患的方法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进行特别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
所谓与标准化有关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是指在标准制定、采集的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要求其成员披露与拟制定的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的制度性安排。披露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保证标准的开放性和综合优势。生产商和消费者对于一项标准的接受程度一般取决于标准的开放性和综合优势。標准的开放性是指标准可以被任何申请者获得,即标准中不包含知识产权或者虽然包含知识产权但申请者都可以获得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综合优势是指基于技术先进性与实施成本的综合考虑,某一标准具有可比性优势。
由于技术标准的推广可能给拥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技术提供者带来收益,因此很多标准组织成员具有将自有知识产权纳入标准的愿望。但同时,并不是每一项知识产权都值得纳入标准,也并非每一个知识产权人都愿意免费许可或RAND许可。为了标准使用者和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标准技术提供者能够充分参与标准制定,保证标准制定、技术采集、采标过程中的信息充分公开化,标准制定组织需要知识产权人提供相关信息并做出保证。目前,多数标准化组织都有自己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政策。
案情简介
Rambus公司开发了一种被应用于半导体的存储装置,如计算机内存的储存技术,并申请了专利。Rambus公司自己并不生产任何存储装置,相反,它许可其它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并收取费用。早在1990年4月,Rambus公司就提出第一个专利申请,并且针对计算机内存技术即动态随机存取内存(DRAM)提出权利请求。在接下来的几年里提起(此后被放弃)“898申请”的过程中,Rambus公司提起了许多扩展性和后续性的申请,至少有31项被授予了专利。其中许多专利对所谓的Rambus DRAM存储技术的不同方面主张权利。此外,Rambus公司还在1991年4月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专利申请(WIPO申请),并针对(898申请)主张优先权。
1992年2月,Rambus公司正式加入了JEDEC,专门创设包括RAM标准在内的半导体技术标准。JEDEC要求其成员在RAND条款基础上许可其专利,如果其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之中的话。1993年9月被授予第一个RDRAM专利(即703专利)不久之后,Rambus就向JEDEC披露了其专利,它构成“898申请”的一个扩展性申请。在Rambus公司成为JEDEC成员之后并在公司披露“703专利”之前,JEDEC制定并发布了同步动态随机存储器(SDRAM)标准。作为“898申请”的扩展,“703专利”的书面描述在很大程度上与“898申请”相同。与此同时,另一个JEDEC成员向该组织披露了Rambus公司的“WIPO申请”。
Rambus公司在1996年6月退出了JEDEC。在此之后,Rambus公司基于“898申请”继续提出扩展性和后续性专利申请。在1996年12月,JEDEC开始创设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SDRAM,而双倍数据流SDRAM构成了SDRAM技术的新版本。JEDEC在2000年制定并发布了该标准。
2000年底,Rambus公司以侵犯所谓涉及其原始技术的专利为由起诉一家德国半导体储存器制造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AG(JEDEC的成员)。Infineon公司提起反诉,声称Rambus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具体表现在试图就其作为成员参与但没有向JEDEC披露的正在被标准化的技术取得专利,以便其在以后能够针对标准的实施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判决
地区法院的判决
联邦地区法院陪审团几乎在所有问题上都做出了有利于Infineon公司的裁决,并认定Rambus公司在参与JEDEC的SDRAM和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设定活动中进行事实上和蓄意的欺诈。随着审判的进行,法官在很大程度上拒绝了Rambus公司通过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而把有关裁决抛在一边的请求。法官支持陪审团的裁决,即Infineon公司并没有侵犯Rambus公司的专利,且Rambus公司在SDRAM标准化过程中实施了诈骗。
巡回法院的判决
在上诉审判中,联邦巡回法院支持地区法院同意就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以便把双倍数据流SDRAM欺诈裁决置于一边。联邦巡回法院裁决指出,低级法院在对Rambus公司的专利请求权做出解释的过程中犯了错误。结果它撤销了低级法院的裁决,并发回有关地区法院,要求其根据联邦巡回法院校正的请求权解释重新审查侵权之诉。此外,对于所有标准设定组织及其成员来说非常重要的是,法院撤销了欺诈裁决,因为它认定实质性的证据并不支持陪审团做出的Rambus公司在其参与JEDEC标准委员会的过程中违反了其相关专利披露义务的裁决。法院之所有持有这种看法,原因有二:其一,就SDRAM标准来说,事实是任何Rambus公司的专利权对于实施该标准来说都不是必要的;其二,就双倍数据流SDRAM标准来说,事实是Rambus公司在正式审查该标准之前就已经退出JEDEC。
案件最新进展
Infineon公司和Rambus公司就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向联邦巡回法院全体陪审团提起交叉上诉,但被拒绝接受,Infineon公司申请将诉讼文件移送至最高法院,但也被拒绝接受。最高法院拒绝听审此案,因而支持联邦巡回法院做出有利于Rambus公司的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弗吉尼亚联邦地区法院进行重审,Rambus公司由此可以根据联邦巡回法院更有利的修正性权利解释对Infineon公司重新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案例分析
Rambus诉Infineon公司案显示,对于标准制定组织来说,建立明确而清晰的知识产权披露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其知识产权制度应明确规定成员必须披露何种专利信息、在什么时候披露、如何披露以及向谁披露等,否则,某些成员可能通过拒绝披露或隐瞒来滥用其专利权。
在司法判决中,知识产权信息披露问题实质上是非常复杂的。Rambus案折射出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信息披露中的诸多复杂问题。Rambus诉Infineon公司案判决认为披露是否只涉及核心知识产权,而核心知识产权显然存在技术界定的困难。实际上,这个问题在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专利池界定中早就应该涉及。在标准制定中,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应该披露,还是只有核心知识产权应披露,专利池应包括所有的知识产权产权还是核心知识产权。
一般认为,在披露阶段,应该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应该披露。只有披露了,才能知道哪些是核心知识产权。披露后,应筛选核心知识产权,筛选的工作应该由标准技术委员会承担,因为只有他们才清楚哪些知识产权是制定标准所必须的。只有这些核心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义务做RAND承诺,也只有这些核心知识产权才有资格进入专利池。
目前,标准化组织普遍认为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有披露责任。实际上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也有披露的激励,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使自己的技术成为标准组成部分,而不愿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别人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使自己陷入竞争的不利境地。现在的问题是,根据Rambus案的司法解释,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参与标准制定,则没有知识产权信息披露的责任。然而有很多知识产权并非标准的倡议者和参与者所有,也未必为他们所了解。标准化组织之外的知识产权显然无法保证披露的有效性。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或许能解决信息披露的问题,但目前很少标准化组织要求成员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这一方面涉及到检索成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到责任的问题。检索未必能保证有效的信息披露。
Rambus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退出了JEDEC标准组织,那么它是否还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1990年前Rambus公司就拥有DRAM的专利,但是在收取专利费方面并不成功。1991年该公司加入JEDEC标准组织,成功将自己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期间该公司并未按照JEDEC的要求披露其专利信息。1995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Dell案信息披露做出了初步裁决并公之于众时,Rambus公司的律师建议公司退出了该标准组织,并于2000年在纳入自己技术的标准得到广泛应用的时候提出专利要求。
对于该案的判决,联邦巡回法院做出了与初裁不同的判决。这个案件显然由于策略性退出的问题而变得更为复杂。马克·莱姆利将这种情况定位为解除合同的问题,即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在标准制定组织章程中的,而章程一般都没有终止日期。如果参与者退出的话,是否与该组织的合同也就终止?终止后披露义务显然就没有了,但终止后先前的RAND承诺是否还有效?
在莱姆利看来,在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可以凭借另一当事人的合理通知随时终止。而根据知识产权许可的一般原则,在没有明确终止时间约定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条件一直延续到知识产权终止日。同时,合同法也不排除就合同关系终止后强制执行合同的特别规定。那么,RAND原则的承诺不会有问题,而信息披露则存在很多隐患。排除隐患的方法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进行特别的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