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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法》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和罪刑想适应的基本原则而设立的一项刑罚制度。免予刑事处罚是对犯罪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予刑罚处罚。这项制度的设立给予了那些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人员提供了一个自省、自新的机会。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这一量刑方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大批犯罪人员因此获得了重新开始生活的机会。但由于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职务犯罪对于社会的影响层次更深,破坏力还更大,并且还往往关系到国家的生存與社会的稳定。所以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对于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制度的运用应当慎之又慎。
首先:高比率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将会让众多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的职务犯罪分子在逃避刑罚的同时得以逃避行政上的处罚。从而使新法规的效力被化解与无形之中,法律的尊严也将受到损害。社会对于反腐败的信心也将会受到影响。其次:过多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将会使检察机关广大干警与干部群众同腐败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受到挫伤,从而影响反腐败的士气,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再次:高比率的在职务犯罪的量刑方式之中运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即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和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具有一致性。对于贪污腐败案件和侵权渎职犯罪案件虽然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其他刑事犯罪人员相比较小,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却往往更大。并且由于职务犯罪分子的身份特殊。他们往往具有很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与对抗司法的自身素质。所以在相关的司法活动中他们往往会通过各种努力使自己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我国当前所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范围内也是刑法罪刑想适应原则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延伸。同样的理由因为过多的滥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而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的话显然也是背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的。
在新的时期新的形式下如何切实有效的规制与正确引导司法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正确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制度,来惩罚与教育职务犯罪分子。应该说是值得关注与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要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要努力加强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并逐步加强和完善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犯罪行为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审判机关对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况的犯罪行为可以作出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应通过强化内部部门办案责任制并加强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并适时的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两个方面加以完善。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免予刑事处罚”权要敢于行使抗诉权。抗诉权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最主要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应加以大胆的运用。对于在职务犯罪中应当判处刑罚而没有依法判处刑罚的案件要坚决的抗诉,从一个大环境上把握“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制度的适用氛围。从外部促使审判机关慎用这一量刑方式,监督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审判机关也要通过各种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多方面确保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得以正确运用。
二、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人事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相关事项的督促与落实工作。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要及时的与相关部门联系,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各项法规的规定等以遵守,严格维护法律尊严。
三、要逐步推进并加强对于司法活动的外部监督,从外部促进司法公正
各级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做好预防工作。通过普法手段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通过群众与舆论的广泛监督的方式来监督司法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的相关司法活动。同时逐步完善审判机关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推广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逐步扩大人大、政协等相关团体对于司法活动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活动在符合法律的条件下实现最大的透明化。接受群众的阳光监督。
四、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HTSS]
从立法的高度确保“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得以正确适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如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作出细仔的规定。司法官在运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管理体制不太完善的今天,司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各种干扰而承受巨大的压力,从而被迫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如果能通过立法将适用这一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无疑将会最大的减小司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最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对于与职务犯罪处分有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也应当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职务犯罪分子寻求免予刑事处罚最大的动机显然是为了保留公职。依《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职务犯罪分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将会获得保留公职的机会。不论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如何,它对于维护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成果与声威无疑均是不利的。同时与国家反腐倡廉的初衷和世界的反腐败趋势也是相违背的。只有法律与各项制度完善了我们才能更有效的打击贪污腐败、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
首先:高比率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将会让众多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的职务犯罪分子在逃避刑罚的同时得以逃避行政上的处罚。从而使新法规的效力被化解与无形之中,法律的尊严也将受到损害。社会对于反腐败的信心也将会受到影响。其次:过多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将会使检察机关广大干警与干部群众同腐败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受到挫伤,从而影响反腐败的士气,不利于打击腐败行为。再次:高比率的在职务犯罪的量刑方式之中运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即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和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具有一致性。对于贪污腐败案件和侵权渎职犯罪案件虽然犯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其他刑事犯罪人员相比较小,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却往往更大。并且由于职务犯罪分子的身份特殊。他们往往具有很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与对抗司法的自身素质。所以在相关的司法活动中他们往往会通过各种努力使自己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我国当前所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很大范围内也是刑法罪刑想适应原则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延伸。同样的理由因为过多的滥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而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的话显然也是背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的。
在新的时期新的形式下如何切实有效的规制与正确引导司法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正确的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制度,来惩罚与教育职务犯罪分子。应该说是值得关注与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要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要努力加强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并逐步加强和完善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犯罪行为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审判机关对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况的犯罪行为可以作出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应通过强化内部部门办案责任制并加强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并适时的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两个方面加以完善。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免予刑事处罚”权要敢于行使抗诉权。抗诉权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最主要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应加以大胆的运用。对于在职务犯罪中应当判处刑罚而没有依法判处刑罚的案件要坚决的抗诉,从一个大环境上把握“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制度的适用氛围。从外部促使审判机关慎用这一量刑方式,监督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审判机关也要通过各种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多方面确保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得以正确运用。
二、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人事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配合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相关事项的督促与落实工作。对于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要及时的与相关部门联系,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各项法规的规定等以遵守,严格维护法律尊严。
三、要逐步推进并加强对于司法活动的外部监督,从外部促进司法公正
各级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于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做好预防工作。通过普法手段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通过群众与舆论的广泛监督的方式来监督司法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的相关司法活动。同时逐步完善审判机关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推广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逐步扩大人大、政协等相关团体对于司法活动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活动在符合法律的条件下实现最大的透明化。接受群众的阳光监督。
四、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HTSS]
从立法的高度确保“免予刑事处罚”制度得以正确适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如何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制度作出细仔的规定。司法官在运用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管理体制不太完善的今天,司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各种干扰而承受巨大的压力,从而被迫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如果能通过立法将适用这一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无疑将会最大的减小司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最有效的确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对于与职务犯罪处分有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也应当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职务犯罪分子寻求免予刑事处罚最大的动机显然是为了保留公职。依《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职务犯罪分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将会获得保留公职的机会。不论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如何,它对于维护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成果与声威无疑均是不利的。同时与国家反腐倡廉的初衷和世界的反腐败趋势也是相违背的。只有法律与各项制度完善了我们才能更有效的打击贪污腐败、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