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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的建筑行业得到了大跃进式的发展,直至当前仍处于一个高速扩张的阶段,每年都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各式各样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去,因而如何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能以最少的成本达到最高效的产出就成为了我们需要思考以及研究的问题。如今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工程项目的失败也不能仅仅用一句“就算是交了学费”了事,必须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这就需要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之进行约束以及引导。
关键词 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 文献综述
一、基本概念
书本上对于建设法规的定义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也就是说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包括:一、行政管理关系:也就是对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商、设备生产及供应商、中介服务单位(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审计、项目管理公司等)的依法管理。这种管理关系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为主;二、经济协作关系:例如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合同协议、地质勘探、设计以及施工、工程监理与工程承包商等、这种关系主要以行政、经济以及民事手段相结合进行调整;三、项目干系人的民事关系,例如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问题,或者工程承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意外伤害等问题。此类关系主要以民事手段调整为主。
二、相关文献回顾
(一)建设法律法规
我国的立法主体一共有五级,最高一级立法机构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此级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建设法律作为基本法,例如《建筑法》,就是建筑行业的一部母法,其余的各级立法主体需要以此为依据,根据自身特点制定与之不冲突矛盾的法规或者规章。本文首先将已有的对《建筑法》有过相关研究的文献进行一个回顾。
徐雷,颜维成通过工程实践,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相结合,重点对当前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中存在着的些许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容以及结构程度完善尚且不足;与建筑行业的信用规范有关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对广大的农村居民住宅用房,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些住房的工程质量管理进行规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探讨,从立法的角度,对如何完善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建言献策。
王雪芹认为,针对工程分包部分的法律条文,在《建筑法》中解释的比较简单,也没有对相关的具体细节问题做出充分的说明,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在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之后,指出法律中的关于分包招标、劳务分包等条款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法律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设定在《建筑法》以及《合同法》都有明文规定,蔡涛在对两者中做了比较研究之后,认为这两部法律在责任的认定上有着各自的侧重点。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三个角度出发,这两部法律各有重点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做出了规定。
欧元巧结合《建筑法》的实践经验,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第一点就是,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相关监督力量的缺位现象有些严重;第二点则是,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事故依然频发;第三点是招投标的操作不规范。
杨洪胜、郝静认为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体系是以《建筑法》作为核心,以此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其体系还包含《合同法》、《建筑业行业资质管理规定》、《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得出结论认为,《建筑法》的调整范围相对来说过于狭窄,缺乏对“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制度也不够完善,作为核心的《建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得并不好。
冯晋萍在她的论文中对《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分别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阐述了这三部法律的特点以及各自的运用范围,并对这三部法律在建筑市场秩序作用的规范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做了重点阐述,这三部法律相互之间既是独立的,也是互为补充的,只有系统熟练的掌握三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才能发挥它们的作用,建立健康发展的市场秩序。
李念秋、冯晓丹在对《建筑法》深入调查研究之后,对立法修改提出些许建议。黄如宝、钱永峰则对《建筑法》中的规定:对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这个泳池进行了广泛的分析以及探讨。王冬令,王磊论述了如何对《建筑法》进行修改,以使该法能够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鲁慧和周坚认为,在加入了WTO之后,随着我国建筑行业市场的日趋放开,我国的建筑业也已经大范围的参与到了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工程分包的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国际市场竞争的需求,所以需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改。 杨心明则认为,在定期性检查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以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存续时间的判定等方面存在着法律漏洞,所以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综上,来自学术界的各位专家学者对于修改《建筑法》的要求十分迫切,但是各位专家学者对于该法的研究各有自己的侧重点,因而都不系统。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有些学者对法理作了深入的研究,而有的学者则对该法的某些条款做了探讨。因而整个学界的研究呈现出了一种分散的状态而缺乏对《建筑法》的整体研究。
(二)国内外政府工程管理制度的比较
王凯,郭汉丁认为,政府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我国当前主要的监管手段,现行建设的政府监管系统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务院下属的交通、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分工,并且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工程进行质量监管。这种监管系统在其本质上就会形成条块状分割以及多头管理的局面。这势必会形成一种犬牙交错的复杂态势,会产生职责范围不明、界限不清、政出多门这些不利于统一管理工程质量的情况。也更加容易造成监管体系的失控,对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监管体系的效力发挥产生了阻碍作用。因而他们提出,只有竖立起主体质量责任的思想,采用社会化、民营化的监督方式,才能对目前的状况有所改善,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实施政府监督的职能,从而进一步使社会监督保障系统得以优化。 文典则在他的文章中指出,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城乡居民自建房屋的活动,基本上处在无序管理的状态,因而建议国家的相关部门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刘同悦则认为,当前我国的招投标管理机制仍然不够完善,招投标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专家评定机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而建议政府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进行加强,行政部门的实施力度也需要提高。
匡少涛,孔慕兰,汪自力在对德国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进行了研究之后,也提出了对于我国工程管理较为有益的几点启示。因为在德国境内,基本上所有符合建设条件的河流都已经得到了开发和利用,所以目前新建的水利项目比较少。因此, 德国的水利部门已经将他们的工作重点放到了对于水利工程的管理上。因而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转以及发挥出这些工程的最大效益。
戴向平、党伟、张晓彤在把我国与美国、英国、德国建筑法体系加以比较之后,认为我国现行的建筑法规体系中的存在着如下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例如,我国建设法律法规系统本身就存在着结构不合理、规范形式不完整的现象。而纵观美、英、德三国的相关法律框架体系,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这三个国家的建筑法律体系是由以下两大部分组成的:法律性质的规范以及技术性质的规范。除此之外,美、英、德三国建筑法律体系的母法是由多部法律共同组成的,因而能够覆盖建筑活动能够涉及到的多个领域。而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母法只有《建筑法》一部而已,以一统多,显得有些不堪负重,因而也导致了许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问题。
因而,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政府对于工程建设的监管方式和手段还未进行彻底的转变,因此产生的一些问题迟滞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如今是一个大发展大变革的时代,政府对于各行各业都应该起到一个引导以及规范的作用,确保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总结
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已经初步完成了。它的建立的目的主要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建设市场体系的管理,奠定了我国建筑行业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的基础。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并不能够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对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建立健全我国建设法律、探寻体系新框架的一条必经之路。可以加快完善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法规体系,也可以快速提高我国建设工程的管理水平,同时可以明确落实各参与方的法律责任,促进我国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红.对建筑工程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探讨[J].管理科学,2012(09):54-55.
[2]徐雷,颜维成.试论我国当前建设工程法制化存在的若干问题[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0(1):11-15.
[3]王雪芹.对《建筑法》中分包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03(上):250-251.
[4]蔡涛.论《建筑法》以及《合同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设定[J].致富时代(下半月),2011,04:192.
[5]欧元巧.关于建筑法贯彻实施的几点思考[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5):49-50.
[6]杨洪胜,郝静.从与配套法律制度的协调看《建筑法》的修订[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15):212-215.
[7]冯晋萍.谈《建筑法》《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的整体相关性[J].山西建筑,2001,6(27):86-87.
[8]李念秋,冯晓丹.对中国《建筑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08,(17):106-107.
[9]黄如宝,钱永峰.对《建筑法》中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相关问题的分析以及探讨[J].建筑技术,2001,32(6):412-413.
[10]王冬令,王磊.构建以及谐社会与《建筑法》的修改[J].理论学习-山东干部函授大学学报,2008,1:38-39.
[11]鲁慧,周坚.《建筇法》中主体结构分包相关问题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5,(2):61-62.
[12]杨心明.建筑法在时空方面的立法缺陷[J].法学,2001,5:38-40.
[13]李春然.论建筑法在建筑低碳化法律保障上的改进[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
[14]何有山,周申蓓.我国政府工程管理制度的对策研究[J].建筑经济。2007(7):75-77.
[15]王凯,郭汉丁.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管理[J].基建优化。2006(10)27,5:2-4.
[16]文典.城乡居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管理现状及建议[J].城市发展研究,2007,14(6):8-12.
[17]刘同悦.建筑工程项目投标监管机制研究[J].城市发展研究,2007,14(6):8-12.
[18]刘芳.国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经验的启示[J].嘉兴学院学报,2007,19(1):58-61.
[19]郝建新,尹贻林.美国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3):91-92.
[20]匡少涛,孔慕兰,汪自力.德国水利工程管理的几点启示[J].人民黄河,2004,26(10):40-42.
[21]戴向平,党伟,张晓彤.建立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J].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00,2(2):51-53.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关键词 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 文献综述
一、基本概念
书本上对于建设法规的定义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也就是说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包括:一、行政管理关系:也就是对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商、设备生产及供应商、中介服务单位(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审计、项目管理公司等)的依法管理。这种管理关系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为主;二、经济协作关系:例如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合同协议、地质勘探、设计以及施工、工程监理与工程承包商等、这种关系主要以行政、经济以及民事手段相结合进行调整;三、项目干系人的民事关系,例如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经济补偿问题,或者工程承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意外伤害等问题。此类关系主要以民事手段调整为主。
二、相关文献回顾
(一)建设法律法规
我国的立法主体一共有五级,最高一级立法机构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此级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建设法律作为基本法,例如《建筑法》,就是建筑行业的一部母法,其余的各级立法主体需要以此为依据,根据自身特点制定与之不冲突矛盾的法规或者规章。本文首先将已有的对《建筑法》有过相关研究的文献进行一个回顾。
徐雷,颜维成通过工程实践,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相结合,重点对当前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中存在着的些许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内容以及结构程度完善尚且不足;与建筑行业的信用规范有关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对广大的农村居民住宅用房,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些住房的工程质量管理进行规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探讨,从立法的角度,对如何完善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建言献策。
王雪芹认为,针对工程分包部分的法律条文,在《建筑法》中解释的比较简单,也没有对相关的具体细节问题做出充分的说明,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在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之后,指出法律中的关于分包招标、劳务分包等条款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法律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设定在《建筑法》以及《合同法》都有明文规定,蔡涛在对两者中做了比较研究之后,认为这两部法律在责任的认定上有着各自的侧重点。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三个角度出发,这两部法律各有重点的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做出了规定。
欧元巧结合《建筑法》的实践经验,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第一点就是,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相关监督力量的缺位现象有些严重;第二点则是,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事故依然频发;第三点是招投标的操作不规范。
杨洪胜、郝静认为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体系是以《建筑法》作为核心,以此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其体系还包含《合同法》、《建筑业行业资质管理规定》、《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得出结论认为,《建筑法》的调整范围相对来说过于狭窄,缺乏对“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制度也不够完善,作为核心的《建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得并不好。
冯晋萍在她的论文中对《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分别进行了解释和说明,阐述了这三部法律的特点以及各自的运用范围,并对这三部法律在建筑市场秩序作用的规范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做了重点阐述,这三部法律相互之间既是独立的,也是互为补充的,只有系统熟练的掌握三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才能发挥它们的作用,建立健康发展的市场秩序。
李念秋、冯晓丹在对《建筑法》深入调查研究之后,对立法修改提出些许建议。黄如宝、钱永峰则对《建筑法》中的规定:对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这个泳池进行了广泛的分析以及探讨。王冬令,王磊论述了如何对《建筑法》进行修改,以使该法能够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鲁慧和周坚认为,在加入了WTO之后,随着我国建筑行业市场的日趋放开,我国的建筑业也已经大范围的参与到了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工程分包的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国际市场竞争的需求,所以需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改。 杨心明则认为,在定期性检查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以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存续时间的判定等方面存在着法律漏洞,所以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综上,来自学术界的各位专家学者对于修改《建筑法》的要求十分迫切,但是各位专家学者对于该法的研究各有自己的侧重点,因而都不系统。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有些学者对法理作了深入的研究,而有的学者则对该法的某些条款做了探讨。因而整个学界的研究呈现出了一种分散的状态而缺乏对《建筑法》的整体研究。
(二)国内外政府工程管理制度的比较
王凯,郭汉丁认为,政府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我国当前主要的监管手段,现行建设的政府监管系统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务院下属的交通、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分工,并且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工程进行质量监管。这种监管系统在其本质上就会形成条块状分割以及多头管理的局面。这势必会形成一种犬牙交错的复杂态势,会产生职责范围不明、界限不清、政出多门这些不利于统一管理工程质量的情况。也更加容易造成监管体系的失控,对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监管体系的效力发挥产生了阻碍作用。因而他们提出,只有竖立起主体质量责任的思想,采用社会化、民营化的监督方式,才能对目前的状况有所改善,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实施政府监督的职能,从而进一步使社会监督保障系统得以优化。 文典则在他的文章中指出,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城乡居民自建房屋的活动,基本上处在无序管理的状态,因而建议国家的相关部门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刘同悦则认为,当前我国的招投标管理机制仍然不够完善,招投标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衡手段,专家评定机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而建议政府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进行加强,行政部门的实施力度也需要提高。
匡少涛,孔慕兰,汪自力在对德国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进行了研究之后,也提出了对于我国工程管理较为有益的几点启示。因为在德国境内,基本上所有符合建设条件的河流都已经得到了开发和利用,所以目前新建的水利项目比较少。因此, 德国的水利部门已经将他们的工作重点放到了对于水利工程的管理上。因而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转以及发挥出这些工程的最大效益。
戴向平、党伟、张晓彤在把我国与美国、英国、德国建筑法体系加以比较之后,认为我国现行的建筑法规体系中的存在着如下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例如,我国建设法律法规系统本身就存在着结构不合理、规范形式不完整的现象。而纵观美、英、德三国的相关法律框架体系,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这三个国家的建筑法律体系是由以下两大部分组成的:法律性质的规范以及技术性质的规范。除此之外,美、英、德三国建筑法律体系的母法是由多部法律共同组成的,因而能够覆盖建筑活动能够涉及到的多个领域。而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母法只有《建筑法》一部而已,以一统多,显得有些不堪负重,因而也导致了许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问题。
因而,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政府对于工程建设的监管方式和手段还未进行彻底的转变,因此产生的一些问题迟滞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如今是一个大发展大变革的时代,政府对于各行各业都应该起到一个引导以及规范的作用,确保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总结
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已经初步完成了。它的建立的目的主要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建设市场体系的管理,奠定了我国建筑行业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的基础。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并不能够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对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的现状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建立健全我国建设法律、探寻体系新框架的一条必经之路。可以加快完善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法规体系,也可以快速提高我国建设工程的管理水平,同时可以明确落实各参与方的法律责任,促进我国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红.对建筑工程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探讨[J].管理科学,2012(09):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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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晋萍.谈《建筑法》《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的整体相关性[J].山西建筑,2001,6(27):86-87.
[8]李念秋,冯晓丹.对中国《建筑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08,(17):106-107.
[9]黄如宝,钱永峰.对《建筑法》中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相关问题的分析以及探讨[J].建筑技术,2001,32(6):412-413.
[10]王冬令,王磊.构建以及谐社会与《建筑法》的修改[J].理论学习-山东干部函授大学学报,2008,1: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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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凯,郭汉丁.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管理[J].基建优化。2006(10)27,5:2-4.
[16]文典.城乡居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管理现状及建议[J].城市发展研究,2007,14(6):8-12.
[17]刘同悦.建筑工程项目投标监管机制研究[J].城市发展研究,2007,14(6):8-12.
[18]刘芳.国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经验的启示[J].嘉兴学院学报,2007,19(1):58-61.
[19]郝建新,尹贻林.美国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3):91-92.
[20]匡少涛,孔慕兰,汪自力.德国水利工程管理的几点启示[J].人民黄河,2004,26(10):40-42.
[21]戴向平,党伟,张晓彤.建立我国建筑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J].大连民族学院学报,2000,2(2):51-53.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