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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是民事权利变动中非常特殊的一种情形,涉及债权效力、物权效力、善意取得以及不当得利等诸多理论和制度的理解,困扰实务界和学术界多年。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5条在学理解释中便发产生激烈争论。且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做出了与合同法相悖的解释规定,这进一步使我国立法在无权处分效力的态度上出现不清晰之现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不同立场之情形下,如何看待这两者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就无权处分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所持的典型立场为视角对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展开讨论。
一、我国无权处分效力立法规定
(一)《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说明无权处分所签合同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无法取得处分权后是无效的。对此我国学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多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说。[1]即认为在买卖交易中,仅存在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物权转移的直接原因,但要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还需进行交付或登记。
《物权法》第9条、23条规定了我国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第15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間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然第15条的规定恰恰成为了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导火索。我国学者对此条文的理解大多认为其承认了物权变动中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2]但却在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认为区分原则并不能说明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而应采取“有因性”理解,将债权行为视为物权行为生效的原因,反对者认为既然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则必然认可“无因性”的存在。[3]
由上文对两个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产生了分歧,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两个条文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在两种法条都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便产生了逻辑漏洞,我国究竟是采取何种模式成为了争议。
(二)《解释》第3条之态度
《解释》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官方释义第一次正面阐释了区分原则实质内涵应是两种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分。该释义指出物权法第15条已确认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故对于合同法第51条以及第132条的解释,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也应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作为官方机关的最高院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被视为其对区分原则的肯认。
二、我国司法实践之立场
笔者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通过阅读近三年案例判决发现法院均肯定区分原则的立场,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选用了两个典型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启华、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合议庭认为,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来说,若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合同的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霞与朱桂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合议庭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判决合同有效的同时,还提出“司法者必须遵从,通过司法者的认定有效去逐步改变这种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的观念,虽然这种改变需要时间,也必须做。”[5]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区分原则正被逐渐接受。
三、区分原则的中国化
区分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有三个较为重要的立法和实践的转折点。即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但由于该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归于权利人,将物债作一体把握,区分的理念并未在中国得到承认。物权法在第15条对区分的理念实现了立法化。这是区分原则在中国正式得到立法及司法承认的起点。最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了区分的实质内涵,并经由大量司法案例的适用而逐步为实践所接受。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适用区分原则时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物权转让却有效的情形,故区分原则在我国适用时应保留中国特色。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孙宪忠.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2019)豫15民终2187号.
[5] (2017)鄂0602民初621号.
作者简介:张晓阳(1996-),女,汉族,天津人,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一、我国无权处分效力立法规定
(一)《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说明无权处分所签合同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无法取得处分权后是无效的。对此我国学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多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说。[1]即认为在买卖交易中,仅存在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物权转移的直接原因,但要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还需进行交付或登记。
《物权法》第9条、23条规定了我国物权设立和转让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第15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間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然第15条的规定恰恰成为了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导火索。我国学者对此条文的理解大多认为其承认了物权变动中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分离。[2]但却在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认为区分原则并不能说明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而应采取“有因性”理解,将债权行为视为物权行为生效的原因,反对者认为既然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则必然认可“无因性”的存在。[3]
由上文对两个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产生了分歧,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两个条文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在两种法条都现行有效的情况下便产生了逻辑漏洞,我国究竟是采取何种模式成为了争议。
(二)《解释》第3条之态度
《解释》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官方释义第一次正面阐释了区分原则实质内涵应是两种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分。该释义指出物权法第15条已确认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故对于合同法第51条以及第132条的解释,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也应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作为官方机关的最高院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被视为其对区分原则的肯认。
二、我国司法实践之立场
笔者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通过阅读近三年案例判决发现法院均肯定区分原则的立场,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选用了两个典型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启华、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合议庭认为,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来说,若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合同的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霞与朱桂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合议庭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判决合同有效的同时,还提出“司法者必须遵从,通过司法者的认定有效去逐步改变这种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的观念,虽然这种改变需要时间,也必须做。”[5]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区分原则正被逐渐接受。
三、区分原则的中国化
区分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有三个较为重要的立法和实践的转折点。即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但由于该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归于权利人,将物债作一体把握,区分的理念并未在中国得到承认。物权法在第15条对区分的理念实现了立法化。这是区分原则在中国正式得到立法及司法承认的起点。最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厘清了区分的实质内涵,并经由大量司法案例的适用而逐步为实践所接受。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适用区分原则时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物权转让却有效的情形,故区分原则在我国适用时应保留中国特色。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孙宪忠.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2019)豫15民终2187号.
[5] (2017)鄂0602民初621号.
作者简介:张晓阳(1996-),女,汉族,天津人,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