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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义不应该是一个被讨价还价的对象,但是在事实清楚但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如何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认罪是一个司法难题。是冒着永远找不到答案的风险,穷尽司法资源去寻找证据,还是通过从轻处罚换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认罪。这是一个在价值和现实中的抉择的难题。中国能否借鉴、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更是一个复杂而充满争议的话题。
关键词:辩诉交易;借鉴;认罪
一、 对于“辩诉交易”的认识
什么是“辩诉交易”?对于这个问题的见解是见仁见智,常见的观点有五、六种之多。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辩诉交易”制度溯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至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美国的“辩诉交易”的价值核心就是讲究诉讼效率,表现为提高了定罪率和破案率。辩诉交易其实就是被告人认罪答辩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在使用简易、速决程序时,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
二、 中国借鉴、移植“辩诉交易”的论争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于2002年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对此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辩诉交易只能存在于对抗制刑事诉讼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会损害了社会公正,不利于惩罚犯罪,而且会毁掉我国司法建设取得的成果,其主要理由主要有六个方面:第一,我国现实诉讼采取了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原则,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制度。第二,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诉讼原则相冲突;第三,辩诉交易制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第四,违背了证明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无罪推定原则;第五,导致司法腐败,忽视被害人利益,使权钱交易表面化,使侦察、检查、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但不会收敛,反而会披上合法的外衣。正是它与传统诉讼价值相违背的原因,辩诉交易并没有成为全球化的诉讼机制。
持“肯定论”的观念认为,辩诉交易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的体现:第一。它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第二,辩诉交易的适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第三,辩诉交易是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利益的需要;第四,确立了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第五,是更好遵从和适用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需要。正是以上的原因,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辩诉交易总是实践先于法律规定的。在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才有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辩诉交易制度并非美国立法者的发明,而是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基于处理案件的压力而发展出来的司法实践。立法者认可了这种程序的存在,并且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将可能存在的弊端和权力滥用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这样,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不是是否要采用辩诉交易,而是如何对之进行规范。”前美国联邦检察官曾经如此说。这也表明了辩诉交易在诞生和发展过程中的尴尬,从一开始它就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私生子”,缺少正统的血统和名分,但是其在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中作用最终使其得到了传统理念的认同。笔者认为这种尴尬也是如今中国推行辩诉交易的阻力所在。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案件及时有效地处理,仅仅依靠增加司法工作人员是治标不治本的,只有借助司法程序的革新,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司法资源消耗大且事倍功半的困境。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可知,辩诉交易正是针对疑难案件而使用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借鉴辩诉交易对案件的处理会带来很大的裨益。
三、关于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
(一)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的范围是辩诉交易制度稳妥、健康运行的关键,其门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辩诉交易的前景。所以我们主张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的初期,不宜将案件范围放得过宽,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即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一般案件,其辩护人不提出异议,法庭可根据控辩双方就所出示的证据事项一并发言,不必进行“一证一辩”。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在适用的程序上,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我国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后,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作为程序本身应是现行简易程序的补充。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由于认罪答辩省时、省力、低投入,给被告人较宽大处理来换来的是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任何司法体系均难以抗拒这种诱惑。假设这种需求是普遍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刑事司法参与人的行为,为妥协做法带来最小的风险。而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的确定将是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
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但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要防止两种滥用辩诉交易的倾向发生:一是,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侦察审判人员以引诱或威逼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适用辩诉交易机制;二是,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在证据有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放弃公平正义,草率适用辩诉交易机制。
其次,辩诉交易应建立在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三方共同参与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在决定是否实行辩诉交易时,检察机关要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安抚。
再次,被告人承认有罪,目的就是换取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从轻处罚要有限度,首先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等同于被告人的自首,结合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证据,在自首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现有证据可能裁量的最低想法之间确定适当的刑罚,这一部分由法院进行,法院不能超过这个标准。解决问题必须首先解决认罪和坦白从宽的立法化,并规定从宽的幅度,这样才能使有限适用原则有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辩诉交易;借鉴;认罪
一、 对于“辩诉交易”的认识
什么是“辩诉交易”?对于这个问题的见解是见仁见智,常见的观点有五、六种之多。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辩诉交易”制度溯源于19世纪80年代的美国。至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美国的“辩诉交易”的价值核心就是讲究诉讼效率,表现为提高了定罪率和破案率。辩诉交易其实就是被告人认罪答辩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在使用简易、速决程序时,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
二、 中国借鉴、移植“辩诉交易”的论争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于2002年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对此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辩诉交易只能存在于对抗制刑事诉讼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会损害了社会公正,不利于惩罚犯罪,而且会毁掉我国司法建设取得的成果,其主要理由主要有六个方面:第一,我国现实诉讼采取了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原则,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制度。第二,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诉讼原则相冲突;第三,辩诉交易制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第四,违背了证明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无罪推定原则;第五,导致司法腐败,忽视被害人利益,使权钱交易表面化,使侦察、检查、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但不会收敛,反而会披上合法的外衣。正是它与传统诉讼价值相违背的原因,辩诉交易并没有成为全球化的诉讼机制。
持“肯定论”的观念认为,辩诉交易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司法改革的必然,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的体现:第一。它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第二,辩诉交易的适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案,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第三,辩诉交易是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利益的需要;第四,确立了基本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定罪的制度;第五,是更好遵从和适用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需要。正是以上的原因,将辩诉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辩诉交易总是实践先于法律规定的。在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才有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辩诉交易制度并非美国立法者的发明,而是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基于处理案件的压力而发展出来的司法实践。立法者认可了这种程序的存在,并且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将可能存在的弊端和权力滥用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这样,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不是是否要采用辩诉交易,而是如何对之进行规范。”前美国联邦检察官曾经如此说。这也表明了辩诉交易在诞生和发展过程中的尴尬,从一开始它就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私生子”,缺少正统的血统和名分,但是其在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中作用最终使其得到了传统理念的认同。笔者认为这种尴尬也是如今中国推行辩诉交易的阻力所在。
从每年的两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史无前例的案件的激增时期。案件及时有效地处理,仅仅依靠增加司法工作人员是治标不治本的,只有借助司法程序的革新,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司法资源消耗大且事倍功半的困境。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可知,辩诉交易正是针对疑难案件而使用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借鉴辩诉交易对案件的处理会带来很大的裨益。
三、关于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
(一)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
适用辩诉交易的范围是辩诉交易制度稳妥、健康运行的关键,其门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辩诉交易的前景。所以我们主张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的初期,不宜将案件范围放得过宽,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即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一般案件,其辩护人不提出异议,法庭可根据控辩双方就所出示的证据事项一并发言,不必进行“一证一辩”。辩诉交易在这类轻微犯罪案件范围内应用,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在适用的程序上,我们认为在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易推行的基础。我国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简易程序后,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而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应用,正迎合这一需求,将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作为程序本身应是现行简易程序的补充。当然,随着实践探索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适用放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由于认罪答辩省时、省力、低投入,给被告人较宽大处理来换来的是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任何司法体系均难以抗拒这种诱惑。假设这种需求是普遍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刑事司法参与人的行为,为妥协做法带来最小的风险。而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的确定将是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
辩诉交易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但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要防止两种滥用辩诉交易的倾向发生:一是,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侦察审判人员以引诱或威逼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适用辩诉交易机制;二是,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在证据有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放弃公平正义,草率适用辩诉交易机制。
其次,辩诉交易应建立在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三方共同参与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在决定是否实行辩诉交易时,检察机关要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安抚。
再次,被告人承认有罪,目的就是换取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从轻处罚要有限度,首先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等同于被告人的自首,结合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证据,在自首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现有证据可能裁量的最低想法之间确定适当的刑罚,这一部分由法院进行,法院不能超过这个标准。解决问题必须首先解决认罪和坦白从宽的立法化,并规定从宽的幅度,这样才能使有限适用原则有法律上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