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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中的承保机构、风险评估机制、缴费模式三个方面,指出当前存款保险制度在设计中存在的不足,并且这些不足如何会加剧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引起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基于上述的讨论对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提出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道德风险 风险保费制
中图分类号:F830.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b)--03
1 引言与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深,监管机构逐步撤销了对商业银行的管制措施,这给予了商业银行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会导致其进行更多的冒险性的经营行为,从而加剧金融市场风险。因此为控制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银行危机风险,完善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我国于2015年5月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存款保险的承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用,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防范系统性银行危机的蔓延,维护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1933年美国首次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建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以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而不是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存款(Golembe,1960)。
当前学术界对存款保险制度是否会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为由于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令商业银行的投资风险外在化,刺激商业银行更多的进行高风险的经营行为,从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提高银行业危机发生概率。Keeley(1990)、Kornai等(2003)认为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金融机构就会更频繁地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这会使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比没有存款保险时的破产可能性更大。
与上述观点不同,另一说法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稳定金融市场,是我国利率市场化以及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条件。Diamond和Dybvig(1983)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可以防范由于储户恐慌引发的传染性银行挤兑。一般来说,隐性的存款保险的随意性较大,对于承担风险的政府来说往往是无限责任。通过实行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原有政府负责的无限责任转变为市场担保的有限责任(钱小安,2004)。对于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由于金融市场是从隐性的全额存款保障转变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受到的保护将会减少而非增加,为此引入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加剧金融市场道德风险问题,降低金融市场稳定性(纪洋等,2018)。
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化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问题,继而影响金融系统稳定,但本文认为: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问题源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内生于交易机制内的问题,在当前的交易体系下本就无法避免,在无法避免的前提下,降低这种道德风险的影响。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中需要重视道德风险问题,从而降低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为此,本文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保费缴纳方式、风险评估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厘清存款保险制度内在机制的特点后,为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提出政策性建议,以降低这种道德风险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
2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分析
1993年我国开启利率市场改革,以“先长后短,先贷后存”的方式,对商业银行的利率进行市场化改革。迄今为止,除一年期(含以内)存款利率仍受中央银行指导外,其余利率水平均由金融市场决定。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利差进行盈利。然而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后,市场利率不再受中央银行指导,而是受货币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影响并产生波动,导致银行无法持续从利差收益中获得稳定的收入,继而使银行的营收能力下降,出现银行退出金融市场的现象。因此,为完善金融市场、补全退出机制,存款保险条例应运而生。
我国于2015年5月颁布实施存款保险条例,该条例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我国中央银行承担保险职能,负责收取保费,管理保险基金。基金来源于各金融机构缴纳保费及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等。保费缴纳方式为风险保费制,即各金融机构按照不同风险等级,以一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费用。
2.1 承保机构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并未设立新的监管机构,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存款保险条例中的金融机构监督、保费管理、清算等职能。在实施存款保险条例后,由于需要承担存款保险条例中的监管职能,中央银行会再度参与金融市场监管,虽然这与中央银行行使的职能不相冲突,但也会对当前的监管体系与金融市场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1)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
自2003年建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来,我国已经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剥离,用以保障中央银行专注于执行货币政策。在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后,中央银行承担保险金的运用以及各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这实际上又一次将中央银行引入了监管体系之中。
并且历史经验表明,中央银行所肩负的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双重角色一旦发生冲突,中国人民银行往往更多地选择货币政策,当经济形势需要中央银行放松时,银行监管也随之松懈下来,导致出现不同时期监管标准统一、执行监管不彻底的监管失效现象。
(2)中央银行在金融活动中的身份不明确
中央银行作为金融政策的制定者与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在管理与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时会参与到金融市场的活动中去,无法保障金融活动的公平性。
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方式主要有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证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债券[ 《存款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660号)]。这样中央银行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机构,会参与到国债买卖,证券交易等金融活动中。因此,中央银行既作为金融市场的管理者,又作为金融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既无法体现交易的公平性,又无法保障中央银行的金融活动得到有效地监督。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道德风险 风险保费制
中图分类号:F830.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b)--03
1 引言与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深,监管机构逐步撤销了对商业银行的管制措施,这给予了商业银行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会导致其进行更多的冒险性的经营行为,从而加剧金融市场风险。因此为控制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银行危机风险,完善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我国于2015年5月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存款保险的承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用,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防范系统性银行危机的蔓延,维护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1933年美国首次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建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以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而不是保护小额存款者的存款(Golembe,1960)。
当前学术界对存款保险制度是否会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为由于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令商业银行的投资风险外在化,刺激商业银行更多的进行高风险的经营行为,从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提高银行业危机发生概率。Keeley(1990)、Kornai等(2003)认为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金融机构就会更频繁地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这会使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比没有存款保险时的破产可能性更大。
与上述观点不同,另一说法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稳定金融市场,是我国利率市场化以及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条件。Diamond和Dybvig(1983)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可以防范由于储户恐慌引发的传染性银行挤兑。一般来说,隐性的存款保险的随意性较大,对于承担风险的政府来说往往是无限责任。通过实行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原有政府负责的无限责任转变为市场担保的有限责任(钱小安,2004)。对于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由于金融市场是从隐性的全额存款保障转变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受到的保护将会减少而非增加,为此引入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加剧金融市场道德风险问题,降低金融市场稳定性(纪洋等,2018)。
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化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问题,继而影响金融系统稳定,但本文认为:金融市场的道德风险问题源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内生于交易机制内的问题,在当前的交易体系下本就无法避免,在无法避免的前提下,降低这种道德风险的影响。因此,在制度的设计中需要重视道德风险问题,从而降低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为此,本文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保费缴纳方式、风险评估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厘清存款保险制度内在机制的特点后,为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提出政策性建议,以降低这种道德风险对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
2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分析
1993年我国开启利率市场改革,以“先长后短,先贷后存”的方式,对商业银行的利率进行市场化改革。迄今为止,除一年期(含以内)存款利率仍受中央银行指导外,其余利率水平均由金融市场决定。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利差进行盈利。然而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后,市场利率不再受中央银行指导,而是受货币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影响并产生波动,导致银行无法持续从利差收益中获得稳定的收入,继而使银行的营收能力下降,出现银行退出金融市场的现象。因此,为完善金融市场、补全退出机制,存款保险条例应运而生。
我国于2015年5月颁布实施存款保险条例,该条例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我国中央银行承担保险职能,负责收取保费,管理保险基金。基金来源于各金融机构缴纳保费及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等。保费缴纳方式为风险保费制,即各金融机构按照不同风险等级,以一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费用。
2.1 承保机构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并未设立新的监管机构,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存款保险条例中的金融机构监督、保费管理、清算等职能。在实施存款保险条例后,由于需要承担存款保险条例中的监管职能,中央银行会再度参与金融市场监管,虽然这与中央银行行使的职能不相冲突,但也会对当前的监管体系与金融市场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1)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
自2003年建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来,我国已经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剥离,用以保障中央银行专注于执行货币政策。在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后,中央银行承担保险金的运用以及各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这实际上又一次将中央银行引入了监管体系之中。
并且历史经验表明,中央银行所肩负的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双重角色一旦发生冲突,中国人民银行往往更多地选择货币政策,当经济形势需要中央银行放松时,银行监管也随之松懈下来,导致出现不同时期监管标准统一、执行监管不彻底的监管失效现象。
(2)中央银行在金融活动中的身份不明确
中央银行作为金融政策的制定者与金融市场的监管机构,在管理与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时会参与到金融市场的活动中去,无法保障金融活动的公平性。
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方式主要有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证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债券[ 《存款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660号)]。这样中央银行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机构,会参与到国债买卖,证券交易等金融活动中。因此,中央银行既作为金融市场的管理者,又作为金融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既无法体现交易的公平性,又无法保障中央银行的金融活动得到有效地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