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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之一,争点效力制度则是美国为解决此问题而建立的司法制度,其在其他各国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本文即从争点效力理论入手,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介绍争点效力理论的基础上,对《证据规则》第九条的立法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争点效力;证据规则;立法修改
一、争点效力定义与相关比较法理论
争点效力,根据美国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即“如果某个事实或者法律争点经实际诉讼后,被有效且最终的判决裁判,并且该争点裁判是判决的基础,那么该争点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就有争点效力,无论后诉是基于同一请求,还是不同请求。”①
通常而言,一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包括“诉讼标的事实”和“事实理由”等两个部分。就“诉讼标的事实”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其具有既判力的,即前诉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定遮断力,当事人不可在后诉中重复诉讼,法院也不可重复裁判;而“事实理由”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后对后诉审理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各国学界或司法实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从该理论衍生而来的日本“争点效力理论”以解决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美国“争点排除规则”中涉及到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的为“间接争点排除规则”,即“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攻击防御过的满足争点效力要件的争点,其认定将会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与法院都不得加以否认。”②虽然该理论没有被法典化,但这并不是一项单一的规则,其理论内容十分丰富,美国也设置了相关制度,制定了相关实体、程序法律以辅助该规则的适用;这也不是一项绝对的规则,美国法定多种例外情况以助灵活适用该规则。
日本学者则在借鉴英美法“间接禁反言”的法理基础上,由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的,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的,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力,依据这种争点效力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前判决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相矛盾的判断”③,其核心为具有法定遮断效力的争点效力,在作用效果上类似于大陆法的既判力,而设立此理论的目的为补充既判力适用范围的不足。然而此学说在日本学术界仍受到激烈争议,尚且不能确立其权威地位。
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德国则将前诉中法院对事实理由的裁判视为一项证据,不具有既判力,只能影响法官心证。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部分,可作为证据。④”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则采取了相对折中的作法。司法实践中争点效力的运用已占主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此已有回应,立法中也修订了有利于争点范围确定的法律;但同时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争点效力具有法定遮断力,司法实践中对于争点效力的适用条件也限制得十分严格。
二、我国关于裁判事实认定效力的立法及其评述
关于“裁判所确定事实理由”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现行生效法律法规中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9条,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也做出相似规定。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已经确定了“预决事实”的概念,并在涉及到此类事实的效力时实行类同于德国的作法,即仅仅将生效裁判所确定事实视为证据的一种,不过由法律赋予这类事实在作为证据时较高的证明力而已,不等同于英美法系项下的争点效力的绝对效力。然而此种规定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却不甚理想。究其原因即在于该项立法过于笼统,对“何种事实会产生效力,会产生怎样的效力,该如何适用此种效力、其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等各相关方面规定得不甚明确。
第一,该项立法措辞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通常此类事实包括“诉讼标的事实”“事实理由”等,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何种事实。而如前文所述,“诉讼标的事实”是具有既判力的,因既判力性质而产生的法定遮断力则与该立法后文中“当事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相矛盾,故可推断此处所谈事实应为“事实理由”。依法条可知“事实理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被认为具有判决的事实证明力,在后诉中起到类似于证据的作用,影响法官心证;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判决中事实认定可产生拘束力的可能性。
第二,该项立法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此应作何理解仍待商榷。此句规定实涉及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由该项立法按法学常理推敲此处应是免去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即无需由当事人提出以此为证而由法院直接依职权援引,那当事人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否也一起免除了呢?在法院没有依职权援引的情形下,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举证责任也一并免除吗?对于这些问题仅从该条规定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第三,该法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也是该法条中最引为争议之处。因为按照我国的规定,只要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即使所涉事实理由完全一样,亦可为重复诉讼,这种情况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在保证充分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前诉中已经对于此事实理由,尤其是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进行过充分的审理与辩论,而在后诉中又重被提及时法院却仍不得不再次审理,当事人也不得不面临讼累;同时,这亦将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前诉所确定的事实仅仅作为后诉的证据,而每个个体对于证据的认识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尤其当案件复杂到需将前诉多个事实引为证据所用时,这种认识差异的累加和综合作用就很可能导致在事实理由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出现结果矛盾的判决,降低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足以推翻”的规定又涉及到证明标准的相关问题。 综上可知,对于我国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概括而笼统。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争点效力理论,包括美国关于争点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争点效力的司法实践等,构造适合于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的具有我国特色的争点效力制度。
三、我国关于裁判事实认定效力的立法完善建议
争点效力理论虽仍在不断地完善与讨论中,但因其所具有的减少诉讼负担,一次性解决争议,防止矛盾判决,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等诸多优点,同时其反应的基础理念,即“民事判决应当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应当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等,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故笔者认为其对于我国完善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在借鉴争点效力理论的基础上,具体到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可以做以下修改:
第一,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解释为“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理由”,即排除了诉讼请求事实,以不至于产生歧义。
第二,在我国确立争点效力制度并逐步建设完善相关辅助制度建设。正如前文所述,争点效力在诉讼经济、诉讼稳定、弥补既判力不足方面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故而可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然而该制度的建立,除具体化其本身的构成要件外,相关前提或辅助条件的完善也是保证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并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建立争点效力制度,设定争点效力的适用范围(例如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运用方式(例如主张争点效力的方式等)。对此,美国争点效力制度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理论,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美国争点效力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⑤:
1、争点效力适用的客观范围,即哪类争点具备争点效力。通常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争点即具备争点效力,其一前后两诉的争点是同一个争点,其二该争点需被实际诉讼且裁判过,其三该争点需是判决的基础。同时,美国立法也具体规定了多种不可产生争点效力的例外情形,例如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公平的诉讼机会,一旦符合这些例外情形即使符合上述三个基本条件,该争点也同样不具备争点效力。
2、争点效力理论适用的主观范围,即有争点效力的争点裁判会对哪些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美国法律规定原则上只能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争点效力。但在既判力的主体扩张的情况下亦包括两种例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二是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非适格当事人。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下案外人也可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适用争点效,例如当事人已经获得过一次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时,但最终适用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定。
3、争点效力理论运用方式的问题,即在实际的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争点的争点效力。就争点效力到底该由法院还是当时人来引用的问题,美国法将争点效力的使用情况限定为“当事人主张为前提”,因为这样既有利于通过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据来避免因法院单方面据有限材料直接判定争点效而可能带给其的不公平,也可避免反对适用争点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主动适用争点效的行为产生怀疑法院公正权威性的心理⑥。笔者认为可以采纳。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争点效力的一个构成要件即为“争点需被实际诉讼且裁判过”,争点效力的一个理论依据也在于“当事人应当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所以后诉争点在前诉中经过合法且充分的程序是当事人之间对争点进行彻底攻击防御的基础,也是保证争点效力的适用不会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基础性保障条件。就我国来看,程序的完善,尤其是对程序法律规定执行能力的加强和执行手段的完善,仍需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例如程序中合理通知的到位,取证方式的完善,实质性抗辩的得以进行等。对于因没有获得充分程序保障时以及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以致不能产生争点效力的情形可以尽可能具体列明并加以原则性条款兜底,以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
(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争点整理程序。
完善的审前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效率和有序性。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争点整理程序,通过此程序向当事人释明诉讼中的争点有可能会在今后的诉讼中成为不得重复争议的争点,以使得当事人审慎地决定本次诉讼中要进行争议的争点,减少诉讼中争议问题的数量。因为当事人对于某一争点是否还能在今后的诉讼中进行争议的疑问在争点程序中就能得到解决,这样有利于减少因为争点效力的实施而增加给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四)加强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
裁判文书是后诉法官对前诉争点审理情况了解最直接的材料,提高裁判文书的规范性是保障民事争点效力适用具有可操作性的重要条件。裁判文书可以专段列明争点整理,并逻辑清晰、条理清楚地写明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判决主文,以便当事人与其他法官查阅使用。近年来最高法在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上屡有强调,部分省份地区还出台裁判文书的规范意见以帮助建立规范的裁判文书书写体系。裁判文书的规范制作加之裁判文书网络公开,既可以使法官和当事人便捷地检索查阅其他法院的判决内容,又能从判决内容中得到全面充分的案件信息。
第三,明确该法条适用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旦争点效力理论确立起来,当事人则面临新的举证负担,即一个已经裁判的事实是否满足于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并避开了排除争点效的例外情况而可产生争点效力,对于此项事实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规范说在此仍可适用,主张特定争点有争点效力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该争点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否定争点效力的当事人则要证明现有情形是不可适用争点效力的例外情形,或者,裁判该争点的判决是无效判决。还有一点,关于“足以推翻”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由于特定事实理由在前诉中已经过当事人之间充分主张和提供证据,并且是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要达到“足以推翻”的效果,就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该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也不能导致被告的请求获得支持,即这里的“足以推翻”应当是排除了所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适用。
综上,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之一,争点效力制度以其在其他各国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给我国解决这一问题带来很大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现有立法,若能在我国建立行之有效的争点效力制度,对《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完善,并建立为之保障的其他制度,例如程序保障、裁判规范等,我们就能更好地解决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注 释:
①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t Washington,D.C.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Judgment 2d:volume 1[M]. St Paul,Min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1982:250.
②吴宜航.论民事争点效力[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3.
③蒋陆军.争点效理论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4.
④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77—78 页.
⑤⑥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 [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争点效力;证据规则;立法修改
一、争点效力定义与相关比较法理论
争点效力,根据美国民事判决效力理论,即“如果某个事实或者法律争点经实际诉讼后,被有效且最终的判决裁判,并且该争点裁判是判决的基础,那么该争点裁判在当事人之间的后诉中就有争点效力,无论后诉是基于同一请求,还是不同请求。”①
通常而言,一份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包括“诉讼标的事实”和“事实理由”等两个部分。就“诉讼标的事实”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其具有既判力的,即前诉判决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定遮断力,当事人不可在后诉中重复诉讼,法院也不可重复裁判;而“事实理由”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后对后诉审理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各国学界或司法实践各不相同,对此主要存在着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以及从该理论衍生而来的日本“争点效力理论”以解决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美国“争点排除规则”中涉及到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的为“间接争点排除规则”,即“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前后两诉中,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攻击防御过的满足争点效力要件的争点,其认定将会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与法院都不得加以否认。”②虽然该理论没有被法典化,但这并不是一项单一的规则,其理论内容十分丰富,美国也设置了相关制度,制定了相关实体、程序法律以辅助该规则的适用;这也不是一项绝对的规则,美国法定多种例外情况以助灵活适用该规则。
日本学者则在借鉴英美法“间接禁反言”的法理基础上,由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的,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的,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它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力,依据这种争点效力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前判决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相矛盾的判断”③,其核心为具有法定遮断效力的争点效力,在作用效果上类似于大陆法的既判力,而设立此理论的目的为补充既判力适用范围的不足。然而此学说在日本学术界仍受到激烈争议,尚且不能确立其权威地位。
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德国则将前诉中法院对事实理由的裁判视为一项证据,不具有既判力,只能影响法官心证。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4条规定:“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部分,可作为证据。④”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则采取了相对折中的作法。司法实践中争点效力的运用已占主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此已有回应,立法中也修订了有利于争点范围确定的法律;但同时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争点效力具有法定遮断力,司法实践中对于争点效力的适用条件也限制得十分严格。
二、我国关于裁判事实认定效力的立法及其评述
关于“裁判所确定事实理由”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现行生效法律法规中仅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9条,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也做出相似规定。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已经确定了“预决事实”的概念,并在涉及到此类事实的效力时实行类同于德国的作法,即仅仅将生效裁判所确定事实视为证据的一种,不过由法律赋予这类事实在作为证据时较高的证明力而已,不等同于英美法系项下的争点效力的绝对效力。然而此种规定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却不甚理想。究其原因即在于该项立法过于笼统,对“何种事实会产生效力,会产生怎样的效力,该如何适用此种效力、其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等各相关方面规定得不甚明确。
第一,该项立法措辞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通常此类事实包括“诉讼标的事实”“事实理由”等,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何种事实。而如前文所述,“诉讼标的事实”是具有既判力的,因既判力性质而产生的法定遮断力则与该立法后文中“当事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相矛盾,故可推断此处所谈事实应为“事实理由”。依法条可知“事实理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被认为具有判决的事实证明力,在后诉中起到类似于证据的作用,影响法官心证;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判决中事实认定可产生拘束力的可能性。
第二,该项立法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此应作何理解仍待商榷。此句规定实涉及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由该项立法按法学常理推敲此处应是免去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即无需由当事人提出以此为证而由法院直接依职权援引,那当事人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否也一起免除了呢?在法院没有依职权援引的情形下,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举证责任也一并免除吗?对于这些问题仅从该条规定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第三,该法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也是该法条中最引为争议之处。因为按照我国的规定,只要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即使所涉事实理由完全一样,亦可为重复诉讼,这种情况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在保证充分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前诉中已经对于此事实理由,尤其是对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进行过充分的审理与辩论,而在后诉中又重被提及时法院却仍不得不再次审理,当事人也不得不面临讼累;同时,这亦将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前诉所确定的事实仅仅作为后诉的证据,而每个个体对于证据的认识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尤其当案件复杂到需将前诉多个事实引为证据所用时,这种认识差异的累加和综合作用就很可能导致在事实理由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出现结果矛盾的判决,降低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足以推翻”的规定又涉及到证明标准的相关问题。 综上可知,对于我国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概括而笼统。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争点效力理论,包括美国关于争点效力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争点效力的司法实践等,构造适合于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的具有我国特色的争点效力制度。
三、我国关于裁判事实认定效力的立法完善建议
争点效力理论虽仍在不断地完善与讨论中,但因其所具有的减少诉讼负担,一次性解决争议,防止矛盾判决,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等诸多优点,同时其反应的基础理念,即“民事判决应当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应当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等,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故笔者认为其对于我国完善裁判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在借鉴争点效力理论的基础上,具体到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可以做以下修改:
第一,将“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解释为“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理由”,即排除了诉讼请求事实,以不至于产生歧义。
第二,在我国确立争点效力制度并逐步建设完善相关辅助制度建设。正如前文所述,争点效力在诉讼经济、诉讼稳定、弥补既判力不足方面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故而可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然而该制度的建立,除具体化其本身的构成要件外,相关前提或辅助条件的完善也是保证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并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建立争点效力制度,设定争点效力的适用范围(例如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运用方式(例如主张争点效力的方式等)。对此,美国争点效力制度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理论,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美国争点效力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⑤:
1、争点效力适用的客观范围,即哪类争点具备争点效力。通常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争点即具备争点效力,其一前后两诉的争点是同一个争点,其二该争点需被实际诉讼且裁判过,其三该争点需是判决的基础。同时,美国立法也具体规定了多种不可产生争点效力的例外情形,例如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公平的诉讼机会,一旦符合这些例外情形即使符合上述三个基本条件,该争点也同样不具备争点效力。
2、争点效力理论适用的主观范围,即有争点效力的争点裁判会对哪些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美国法律规定原则上只能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争点效力。但在既判力的主体扩张的情况下亦包括两种例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二是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非适格当事人。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况下案外人也可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适用争点效,例如当事人已经获得过一次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时,但最终适用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定。
3、争点效力理论运用方式的问题,即在实际的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争点的争点效力。就争点效力到底该由法院还是当时人来引用的问题,美国法将争点效力的使用情况限定为“当事人主张为前提”,因为这样既有利于通过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据来避免因法院单方面据有限材料直接判定争点效而可能带给其的不公平,也可避免反对适用争点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主动适用争点效的行为产生怀疑法院公正权威性的心理⑥。笔者认为可以采纳。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争点效力的一个构成要件即为“争点需被实际诉讼且裁判过”,争点效力的一个理论依据也在于“当事人应当获得充分且公正的诉讼机会”,所以后诉争点在前诉中经过合法且充分的程序是当事人之间对争点进行彻底攻击防御的基础,也是保证争点效力的适用不会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基础性保障条件。就我国来看,程序的完善,尤其是对程序法律规定执行能力的加强和执行手段的完善,仍需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例如程序中合理通知的到位,取证方式的完善,实质性抗辩的得以进行等。对于因没有获得充分程序保障时以及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以致不能产生争点效力的情形可以尽可能具体列明并加以原则性条款兜底,以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
(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争点整理程序。
完善的审前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效率和有序性。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争点整理程序,通过此程序向当事人释明诉讼中的争点有可能会在今后的诉讼中成为不得重复争议的争点,以使得当事人审慎地决定本次诉讼中要进行争议的争点,减少诉讼中争议问题的数量。因为当事人对于某一争点是否还能在今后的诉讼中进行争议的疑问在争点程序中就能得到解决,这样有利于减少因为争点效力的实施而增加给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四)加强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
裁判文书是后诉法官对前诉争点审理情况了解最直接的材料,提高裁判文书的规范性是保障民事争点效力适用具有可操作性的重要条件。裁判文书可以专段列明争点整理,并逻辑清晰、条理清楚地写明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判决主文,以便当事人与其他法官查阅使用。近年来最高法在裁判文书的规范性上屡有强调,部分省份地区还出台裁判文书的规范意见以帮助建立规范的裁判文书书写体系。裁判文书的规范制作加之裁判文书网络公开,既可以使法官和当事人便捷地检索查阅其他法院的判决内容,又能从判决内容中得到全面充分的案件信息。
第三,明确该法条适用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旦争点效力理论确立起来,当事人则面临新的举证负担,即一个已经裁判的事实是否满足于争点效的构成要件并避开了排除争点效的例外情况而可产生争点效力,对于此项事实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规范说在此仍可适用,主张特定争点有争点效力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该争点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否定争点效力的当事人则要证明现有情形是不可适用争点效力的例外情形,或者,裁判该争点的判决是无效判决。还有一点,关于“足以推翻”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由于特定事实理由在前诉中已经过当事人之间充分主张和提供证据,并且是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要达到“足以推翻”的效果,就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该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也不能导致被告的请求获得支持,即这里的“足以推翻”应当是排除了所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适用。
综上,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之一,争点效力制度以其在其他各国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给我国解决这一问题带来很大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现有立法,若能在我国建立行之有效的争点效力制度,对《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完善,并建立为之保障的其他制度,例如程序保障、裁判规范等,我们就能更好地解决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
注 释:
①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t Washington,D.C.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Judgment 2d:volume 1[M]. St Paul,Minn: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1982:250.
②吴宜航.论民事争点效力[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3.
③蒋陆军.争点效理论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4.
④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77—78 页.
⑤⑥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 [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