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行政赔偿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免受日益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侵犯。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似乎走进了误区,甚至成为了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合法外衣”。因此,我们应当从行政赔偿制度产生的初衷以及该制度对人类多层次的需求的满足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加强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并真正成为公民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权;个人权利;需求
一、行政赔偿制度产生的初衷
19世纪70年代以前,受霍布斯、让·博丹等国家主权的绝对性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由国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是无需赔偿的。直至1873年,法国在布朗戈判例中,确立了国家对非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随后,德国、日本等过纷纷效仿。该判例的确立,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基础,可以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萌芽。法国随后根据这一判例并结合自身的公法理论发展出了行政赔偿制度。而德国在1910年的国家责任法中确立了国家对官吏行使统治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英美国家,由于英国长期坚信“国王不能为非”,因此国家赔偿制度迟迟没有确定。直至1946年、1947年美国及英国两国才先后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国家的行政权力日益强大,人们开始担心个人的权利越来越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于是人们呼吁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合法侵害。因此,行政赔偿制度在法国乃至在整个西方国家确立的初衷是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免受来自日益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侵犯。
二、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生长
(一)顺应需求的行政赔偿生成之路
在中国法律史的长河中,我们无法看到行政赔偿的身影。由于古代的中国,“官本位”思想十分盛行,认为官吏是替皇帝办事,即使造成冤假错案,也就是对该官吏进行处罚,而从未有对人民进行赔偿的说法。直至封建社会被推翻之后,外国思想及文化的入侵,迫使中国进行改革,从而西方的各种法治思想便传入中国。但直到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才颁布《冤狱赔偿法》,确立了司法赔偿制度,1980年的《国家赔偿法》才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内地,虽然国家赔偿的思想受西方影响已久,但始终没有确立行政赔偿制度。1954,1975和1978年的宪法中都只字不提“国家赔偿”。直到1982年宪法才在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并随后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对此进行了规定。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但是直至1994年我国才制定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由此真正确定了国家赔偿制度。
由于中国的许多法律制度都是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而确立的,因此与原初的制度的初衷有着一定的区别。与中国古代传统相对应,中国人的个人权利意识并不强,相反“官本位”地向却深入人心,所以可以说,中国借鉴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更多的是限制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而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侵害。
然而,即使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形成的初衷与西方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仍是顺应需求变化的产物。1982年宪法对行政赔偿制度确认正是由于中国人民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并同时感受到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重要性,意识到在中国这样有个几千年文化传统的国家中,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巨大危害,因此开始呼吁对于人身及财产的保护制度的完善,并促使中国于1982年首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赔偿。而后,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交往的不断加强以及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崛起,社交需求以及尊重的需求要求更为详细的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出现,于是在这些需求的共同推动下,我国终于于1994年制定了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以满足人民多层次的需求。可以说,中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使顺应了人类多层次需求的。
(二)制度实施陷入误区
《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等有着相应的规定,这为保障人们的各种需求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着许多缺陷,这为行政赔偿制度的滥用提供了基础。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标准的相对低下,造成了许多行政执法人员肆无忌惮的违法行政,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性,使得传统的“官民”思想开始抬头,从而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行政赔偿制度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样人民对于人身及财产的安全需求以及得到行政执法人员尊重的需求就容易处于被压制状态,而无法实现。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体系中的无力的监督制度无疑也是压制公民需求的一个巨大武器。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滥用行政权力的监督规定十分笼统且不具有威慑性。如《国家赔偿法》第58条规定:“国家赔偿损害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故意或由重大过失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到达何种程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怎样的行政处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且关于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追偿,由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的偏低,这种处罚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不具有威慑性的,这就为违法行政提供了条件。
在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漠视公民的需求,而滥用行政赔偿制度以为自己谋私利,使得公民个人对于该行政权的可靠性产生了质疑。他们怀疑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是否真的可以惩治违法行政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而对于行政赔偿制度丧失了信任,并可能产生抵触心理,从而认为该法律的实施无法给人们带来实质的利益,甚至是行政权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帮凶”。这对于法治思想的灌输是有害的,它容易导致人民最终对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最终导致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 三、多层次的需求呼唤行政赔偿制度的改善
(一)保障公民的双重需求:扩大赔偿范围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范围十分狭窄,仅在第3、4、5条中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对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几种违法行政行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是被排除在外的。在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我国公民的尊重需求并没有今天如此强烈。在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意识到受到尊重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权利。而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行为则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等现状,使得公民无法感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乃至国家对其的尊重,这是对人的尊重需求的无视。因此,在法治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中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已经势在必行。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我国的经济状况无法负担较广范围的行政赔偿,然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国的经济状况已经突飞猛进,在物质方面得到满足的人们,则要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上的需求,即被尊重的需求,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是对公民尊重需求的肯定以及保障。
2、增设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在理论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有的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但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既然可得利益都是确定的,那么久应该纳入赔偿范围。而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8条所列举的7种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只对直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于拍卖低于实际价值的也只按拍卖价值赔偿,这对于公民财产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若只对直接实际进行赔偿,那么公民对于自己私人财产的安全需求就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只是对直接实际损失的赔偿,那么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就由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是将公民的个人财产放置在不安全的状况下。因此,为保障公民对于个人财产的安全需求, 赔偿中应当加设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
(二)确立符合多重需求的赔偿标准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27条关于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的标准从实际上来说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在今天的社会,人们对于自由权的追求已经不像过去那样漠不关心,人身自由对于现代人来说是至为重要的一种权利,人们对于人身自由的追求甚至高过了对财产的追求,而我国对于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十分低下,根本无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以至于我国行政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赔偿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从而造成对公民的安全需求的漠视。
(三)多层次需求要求强有力的监督
1、制定严格的处罚制度
在借助行政赔偿侵犯公民权利十分猖獗的情况下,除了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外,对于违反实施行政赔偿制度的处罚制度的确立也是抑制借助行政赔偿制度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首先,应当在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者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的基础上实行罚款制。其次,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方面应当制定较为详细的处罚程序,以落实行政处罚,而非将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摆设。最后,在刑法上应当加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2、规范检举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检举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规范检举制度对于实现公民的社会需求有着关键的作用。我国现行检举制度存在在许多问题,很多检举无法收到重视,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检举委员会以专门负责处理人民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检举,特别是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检举。
3、开放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的真实报道有利于人民了解我国现行行政权力的运行状态,从而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更方面的需求。而我国现阶段对于新闻舆论监督仍然持限制态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实际上也是对人民尊重需求的压制。因此,在今后的行政赔偿制度改革之中,新闻舆论监督的开放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四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丁乐超.《国家侵权与赔偿》[M]. 山东: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
[4]应松年、杨小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
[5]文正邦、温泽彬.《宪政视野下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问题》;章志远.《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改革》,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编.《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2021)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权;个人权利;需求
一、行政赔偿制度产生的初衷
19世纪70年代以前,受霍布斯、让·博丹等国家主权的绝对性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由国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是无需赔偿的。直至1873年,法国在布朗戈判例中,确立了国家对非权力作用的赔偿责任。随后,德国、日本等过纷纷效仿。该判例的确立,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基础,可以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萌芽。法国随后根据这一判例并结合自身的公法理论发展出了行政赔偿制度。而德国在1910年的国家责任法中确立了国家对官吏行使统治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英美国家,由于英国长期坚信“国王不能为非”,因此国家赔偿制度迟迟没有确定。直至1946年、1947年美国及英国两国才先后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国家的行政权力日益强大,人们开始担心个人的权利越来越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于是人们呼吁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合法侵害。因此,行政赔偿制度在法国乃至在整个西方国家确立的初衷是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免受来自日益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侵犯。
二、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生长
(一)顺应需求的行政赔偿生成之路
在中国法律史的长河中,我们无法看到行政赔偿的身影。由于古代的中国,“官本位”思想十分盛行,认为官吏是替皇帝办事,即使造成冤假错案,也就是对该官吏进行处罚,而从未有对人民进行赔偿的说法。直至封建社会被推翻之后,外国思想及文化的入侵,迫使中国进行改革,从而西方的各种法治思想便传入中国。但直到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才颁布《冤狱赔偿法》,确立了司法赔偿制度,1980年的《国家赔偿法》才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内地,虽然国家赔偿的思想受西方影响已久,但始终没有确立行政赔偿制度。1954,1975和1978年的宪法中都只字不提“国家赔偿”。直到1982年宪法才在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并随后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对此进行了规定。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但是直至1994年我国才制定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由此真正确定了国家赔偿制度。
由于中国的许多法律制度都是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而确立的,因此与原初的制度的初衷有着一定的区别。与中国古代传统相对应,中国人的个人权利意识并不强,相反“官本位”地向却深入人心,所以可以说,中国借鉴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更多的是限制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而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侵害。
然而,即使行政赔偿制度在中国形成的初衷与西方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仍是顺应需求变化的产物。1982年宪法对行政赔偿制度确认正是由于中国人民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并同时感受到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重要性,意识到在中国这样有个几千年文化传统的国家中,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巨大危害,因此开始呼吁对于人身及财产的保护制度的完善,并促使中国于1982年首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赔偿。而后,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交往的不断加强以及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崛起,社交需求以及尊重的需求要求更为详细的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出现,于是在这些需求的共同推动下,我国终于于1994年制定了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以满足人民多层次的需求。可以说,中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使顺应了人类多层次需求的。
(二)制度实施陷入误区
《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等有着相应的规定,这为保障人们的各种需求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着许多缺陷,这为行政赔偿制度的滥用提供了基础。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标准的相对低下,造成了许多行政执法人员肆无忌惮的违法行政,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性,使得传统的“官民”思想开始抬头,从而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行政赔偿制度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样人民对于人身及财产的安全需求以及得到行政执法人员尊重的需求就容易处于被压制状态,而无法实现。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体系中的无力的监督制度无疑也是压制公民需求的一个巨大武器。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滥用行政权力的监督规定十分笼统且不具有威慑性。如《国家赔偿法》第58条规定:“国家赔偿损害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故意或由重大过失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到达何种程度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怎样的行政处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且关于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的追偿,由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的偏低,这种处罚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不具有威慑性的,这就为违法行政提供了条件。
在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漠视公民的需求,而滥用行政赔偿制度以为自己谋私利,使得公民个人对于该行政权的可靠性产生了质疑。他们怀疑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是否真的可以惩治违法行政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而对于行政赔偿制度丧失了信任,并可能产生抵触心理,从而认为该法律的实施无法给人们带来实质的利益,甚至是行政权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帮凶”。这对于法治思想的灌输是有害的,它容易导致人民最终对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最终导致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 三、多层次的需求呼唤行政赔偿制度的改善
(一)保障公民的双重需求:扩大赔偿范围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范围十分狭窄,仅在第3、4、5条中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对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几种违法行政行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是被排除在外的。在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我国公民的尊重需求并没有今天如此强烈。在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意识到受到尊重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权利。而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行为则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等现状,使得公民无法感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乃至国家对其的尊重,这是对人的尊重需求的无视。因此,在法治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中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已经势在必行。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我国的经济状况无法负担较广范围的行政赔偿,然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国的经济状况已经突飞猛进,在物质方面得到满足的人们,则要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上的需求,即被尊重的需求,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是对公民尊重需求的肯定以及保障。
2、增设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在理论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有的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但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既然可得利益都是确定的,那么久应该纳入赔偿范围。而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8条所列举的7种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只对直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对于拍卖低于实际价值的也只按拍卖价值赔偿,这对于公民财产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若只对直接实际进行赔偿,那么公民对于自己私人财产的安全需求就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只是对直接实际损失的赔偿,那么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就由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是将公民的个人财产放置在不安全的状况下。因此,为保障公民对于个人财产的安全需求, 赔偿中应当加设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
(二)确立符合多重需求的赔偿标准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以及27条关于损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的标准从实际上来说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在今天的社会,人们对于自由权的追求已经不像过去那样漠不关心,人身自由对于现代人来说是至为重要的一种权利,人们对于人身自由的追求甚至高过了对财产的追求,而我国对于行政权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十分低下,根本无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以至于我国行政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赔偿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从而造成对公民的安全需求的漠视。
(三)多层次需求要求强有力的监督
1、制定严格的处罚制度
在借助行政赔偿侵犯公民权利十分猖獗的情况下,除了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外,对于违反实施行政赔偿制度的处罚制度的确立也是抑制借助行政赔偿制度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首先,应当在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者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的基础上实行罚款制。其次,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方面应当制定较为详细的处罚程序,以落实行政处罚,而非将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摆设。最后,在刑法上应当加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2、规范检举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检举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规范检举制度对于实现公民的社会需求有着关键的作用。我国现行检举制度存在在许多问题,很多检举无法收到重视,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检举委员会以专门负责处理人民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检举,特别是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检举。
3、开放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的真实报道有利于人民了解我国现行行政权力的运行状态,从而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更方面的需求。而我国现阶段对于新闻舆论监督仍然持限制态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实际上也是对人民尊重需求的压制。因此,在今后的行政赔偿制度改革之中,新闻舆论监督的开放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四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丁乐超.《国家侵权与赔偿》[M]. 山东: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
[4]应松年、杨小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
[5]文正邦、温泽彬.《宪政视野下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问题》;章志远.《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之改革》,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编.《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