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为了应对新时期的受贿罪的新形势而制定的,本罪的增设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然而,本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关系密切之人”的界定等都存在模糊地带,这在学术界造成了极大的争论,也使得司法实务界在准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存在障碍,因此有必要对本罪的主体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受贿;犯罪主体;关系密切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主体认定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点争议:
(一)何为“近亲属”
按照我国目前不同的部门法之规定,对于“近亲属”的理解各不相同,在我国相关的民事立法中,近亲属主要指的是父母、子女、配偶、祖(外祖)父母、孙(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1]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兄弟姐妹。[2]在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则更为广泛,除了民事立法规定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3]综上可知,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各个部门法之间差异较大。虽然在刑法典中新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当中明确规定了近亲属,但是唯独刑法典中没有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这就不免使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产生争论,导致司法不统一。[4]
(二)何为“关系密切之人”
与有立法界定的“近亲属”一词相比,“关系密切”一词的表述要更为抽象,日常生活中的关系密切的判断往往具有主观性和多变性。对于是否关系密切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准则,而关系是否密切往往还会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与“关系密切之人”的概念相似的用语,比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就有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在该解释中,“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与官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显然该“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之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因为“特定关系人”涵盖了“关系密切之人”之外的“近亲属”,那么“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以及共同利益相关者是否与“关系密切之人”具有交集值得探究。实际上在“特定关系人”的界定上除了“情妇(夫)”比较好判断之外,“共同利益关系者”也比较抽象,难以具体进行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关系密切之人”应该是除了“特定关系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其外延到底需要界定到何种程度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否则在司法实务中则无法准确定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的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诸多部门法对于近亲属范畴的界定具有一些差异,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有较大争议,目前对该罪中近亲属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1.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很多渊源是我国的传统习惯,而且这种近亲属的范围最为符合我国自古以来、沿袭至今的家族亲属关系和伦理关系的传统,涵盖了我国家庭关系的全部,这样理解能够理性地适用刑法,也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5]
2.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此观点关于近亲属的认定,可以尽大可能的将所有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的人囊括其中,能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严厉处罚。[6]
3.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此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上要高于上述两种观点所参考的司法解释。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属于刑事立法,在内在的法律精神上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7]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首先,从法律的关联性上来看,相比前两种观点来看,只有第三种观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属于刑事立法,刑事诉讼法其和刑事实体法在机能上都兼具有惩罚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防止权力滥用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功能。两种立法在本质上具有较好的关联性。
其次,从法律的位阶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对于两者在界定近亲属的范围上存在的冲突,需要进行法律选择,按照法律位阶高低原理,理所应当优先适用位阶更高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再次,如果将近亲属的范畴扩大到涵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甚至是子女的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等等姻亲关系,这从表面上看在打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不会有所遗漏,但是实际上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宽,造成对刑法谦抑性的侵害,“基于人权法治基本理念作为当今文明各国价值追求的普遍目标,对刑法谦抑性主义的信念也不能动摇。”[8]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一)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之人的范围除了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之外还应当有其他主体,而且关系密切的人的最准确判断标准应当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使能够真正产生影响,并对该种职务行为能够进行利用的人,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本目的在于惩治那些非直接进行受贿的人,这些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又无法以受贿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很多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密切关系的人,比如其配偶或者子女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为一些请托人办理不符合国家法律的事情来谋取非法利益,在案发之后,这些人会以他们谋求请托人的利益的时候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否认知道关系密切之人有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从而逃避处罚。ix因此,刑法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到实际影响,而这种影响使得密切关系之人能够利用,向请托人允诺非法利益以获得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就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的基本看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关系是否密切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量地考查国家工作人员和相关犯罪人之间的日常接触,是否接触频率高、接触时间长,以及是否是公开接触等等。x然而,这样的看法已经不符合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一方面,要司法机关对本罪的犯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日常联系频率、关系的紧密度等证据调取会过度侵犯公民私生活,另一方面,调查难度大,难以操作。 其次,对是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进行实质非形式的解读能够便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地对相关犯罪人进行认定并定罪和量刑。如果仅仅依照形式特征来解读关系密切之人,或者盲目制定一个认定关系密切的司法标准,可能会导致有些人形式上不满足关系密切,或不符合认定关系密切的司法标准,他们实际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从中获取了非法的物质性利益,却无法最终获得定罪和量刑。
再次,从刑法的基本机能上而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犯罪的本质则与之相反。如若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私密关系作为本罪中相关解释的核心,把本罪的客观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放在次要位置上,就会导致本末倒置,这会导致大众对本罪设置之目标的误解,误认本罪旨在打击密切关系,而非打击利用关系索贿或者受贿行为,甚至误认为利用影响力索贿或者受贿者必须是关系密切之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因此,对本罪的关系密切之人的解释应当从客观行为入手,事先脱离关系密切一词给人们主观上带来的限制,只要行为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私人关系,而这种私人关系并不是行为人所虚构的,那么行为人利用该种私人关系促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到影响,并帮助请托人获得非法利益,行为人进而从请托人获得财产性利益,则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
(二)情妇(夫)的界定
有些人认为情妇(夫)的法律定义表示质疑,认为“情妇(夫)”本身难以被准确定义,容易出现误差。笔者认为,情妇(夫)的理解应当结合目前人们对于其一般理解分析来最终确定:首先,情妇(夫)应当属于保持有性关系的人,仅有感情而没有性关系,所谓精神恋爱或者纯粹的网络恋情或者网婚的人,都难以称他们和官员之间存在着情妇(夫)关系。其次,情妇(夫)也不一定强调配偶之外的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没有婚姻关系,却同时拥有几个情妇(夫)的情况,只要保持有性关系,虽然绝大部分的情妇(夫)有着共同用的经济利益关系,但是也不排除有些情人之间主要是感情联系,因此这些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贿或者收受贿赂也应当视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界定
所谓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范围更为广阔,要超越近亲属以及情妇(夫)的范围之外,关键是如何正确界定共同利益。笔者认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指除了近亲属以及情妇(夫)之外的但又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过在我国,亲属的范围很广,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城市、农村,七大姑、八大姨,盘根错节,几乎人人都可攀上亲戚关系,是否属于共用同利益关系的人,不完全从亲戚的远近程度来判断,更多则应当侧重于情感上亲疏的考量,情感上有紧密关系的,即使是远亲,也可以认定为共同利益关系者。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为了应对新时期的受贿罪的新形势而制定的,本罪入刑是我国目前打击受贿刑事犯罪的新举措,对于维护社会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本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关系密切之人”的界定存在争议,使得司法实务界在准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存在障碍。因此,需要结合既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对近亲属进行明确的界定,还需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从客观引发的结果入手,来认定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之人,而不应当首先从关系密切入手,对是否是关系密切进行形式化的、表面化的解读。
注释:
[1]详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2]详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
[3]详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4]钟文华、王远伟:《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5]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 罪名之研析》,载《法制日报》, 2009年3月25日第12版。
[6]李山河:《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载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60年巡礼(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页。
[7]孟庆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界定问题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刘艳红:《“风险刑法“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李文生:《腐败防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情树:《影响力交易罪之探讨》,载于《法治论丛》2009年第4期。
[3]王文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载于《中国监察》2009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大兴区 102600)
关键词:受贿;犯罪主体;关系密切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犯罪主体认定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两点争议:
(一)何为“近亲属”
按照我国目前不同的部门法之规定,对于“近亲属”的理解各不相同,在我国相关的民事立法中,近亲属主要指的是父母、子女、配偶、祖(外祖)父母、孙(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1]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以及兄弟姐妹。[2]在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则更为广泛,除了民事立法规定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3]综上可知,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各个部门法之间差异较大。虽然在刑法典中新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当中明确规定了近亲属,但是唯独刑法典中没有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这就不免使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产生争论,导致司法不统一。[4]
(二)何为“关系密切之人”
与有立法界定的“近亲属”一词相比,“关系密切”一词的表述要更为抽象,日常生活中的关系密切的判断往往具有主观性和多变性。对于是否关系密切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准则,而关系是否密切往往还会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与“关系密切之人”的概念相似的用语,比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就有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在该解释中,“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与官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显然该“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之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因为“特定关系人”涵盖了“关系密切之人”之外的“近亲属”,那么“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以及共同利益相关者是否与“关系密切之人”具有交集值得探究。实际上在“特定关系人”的界定上除了“情妇(夫)”比较好判断之外,“共同利益关系者”也比较抽象,难以具体进行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关系密切之人”应该是除了“特定关系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其外延到底需要界定到何种程度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否则在司法实务中则无法准确定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的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诸多部门法对于近亲属范畴的界定具有一些差异,因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有较大争议,目前对该罪中近亲属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1.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很多渊源是我国的传统习惯,而且这种近亲属的范围最为符合我国自古以来、沿袭至今的家族亲属关系和伦理关系的传统,涵盖了我国家庭关系的全部,这样理解能够理性地适用刑法,也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5]
2.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此观点关于近亲属的认定,可以尽大可能的将所有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的人囊括其中,能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严厉处罚。[6]
3.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界定本罪的近亲属。此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上要高于上述两种观点所参考的司法解释。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属于刑事立法,在内在的法律精神上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7]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首先,从法律的关联性上来看,相比前两种观点来看,只有第三种观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属于刑事立法,刑事诉讼法其和刑事实体法在机能上都兼具有惩罚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防止权力滥用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功能。两种立法在本质上具有较好的关联性。
其次,从法律的位阶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对于两者在界定近亲属的范围上存在的冲突,需要进行法律选择,按照法律位阶高低原理,理所应当优先适用位阶更高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再次,如果将近亲属的范畴扩大到涵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甚至是子女的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等等姻亲关系,这从表面上看在打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不会有所遗漏,但是实际上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宽,造成对刑法谦抑性的侵害,“基于人权法治基本理念作为当今文明各国价值追求的普遍目标,对刑法谦抑性主义的信念也不能动摇。”[8]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一)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之人的范围除了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之外还应当有其他主体,而且关系密切的人的最准确判断标准应当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使能够真正产生影响,并对该种职务行为能够进行利用的人,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本目的在于惩治那些非直接进行受贿的人,这些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又无法以受贿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很多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密切关系的人,比如其配偶或者子女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为一些请托人办理不符合国家法律的事情来谋取非法利益,在案发之后,这些人会以他们谋求请托人的利益的时候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否认知道关系密切之人有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从而逃避处罚。ix因此,刑法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到实际影响,而这种影响使得密切关系之人能够利用,向请托人允诺非法利益以获得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就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的基本看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关系是否密切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量地考查国家工作人员和相关犯罪人之间的日常接触,是否接触频率高、接触时间长,以及是否是公开接触等等。x然而,这样的看法已经不符合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一方面,要司法机关对本罪的犯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日常联系频率、关系的紧密度等证据调取会过度侵犯公民私生活,另一方面,调查难度大,难以操作。 其次,对是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进行实质非形式的解读能够便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地对相关犯罪人进行认定并定罪和量刑。如果仅仅依照形式特征来解读关系密切之人,或者盲目制定一个认定关系密切的司法标准,可能会导致有些人形式上不满足关系密切,或不符合认定关系密切的司法标准,他们实际实施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从中获取了非法的物质性利益,却无法最终获得定罪和量刑。
再次,从刑法的基本机能上而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犯罪的本质则与之相反。如若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私密关系作为本罪中相关解释的核心,把本罪的客观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放在次要位置上,就会导致本末倒置,这会导致大众对本罪设置之目标的误解,误认本罪旨在打击密切关系,而非打击利用关系索贿或者受贿行为,甚至误认为利用影响力索贿或者受贿者必须是关系密切之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因此,对本罪的关系密切之人的解释应当从客观行为入手,事先脱离关系密切一词给人们主观上带来的限制,只要行为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私人关系,而这种私人关系并不是行为人所虚构的,那么行为人利用该种私人关系促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到影响,并帮助请托人获得非法利益,行为人进而从请托人获得财产性利益,则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
(二)情妇(夫)的界定
有些人认为情妇(夫)的法律定义表示质疑,认为“情妇(夫)”本身难以被准确定义,容易出现误差。笔者认为,情妇(夫)的理解应当结合目前人们对于其一般理解分析来最终确定:首先,情妇(夫)应当属于保持有性关系的人,仅有感情而没有性关系,所谓精神恋爱或者纯粹的网络恋情或者网婚的人,都难以称他们和官员之间存在着情妇(夫)关系。其次,情妇(夫)也不一定强调配偶之外的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没有婚姻关系,却同时拥有几个情妇(夫)的情况,只要保持有性关系,虽然绝大部分的情妇(夫)有着共同用的经济利益关系,但是也不排除有些情人之间主要是感情联系,因此这些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贿或者收受贿赂也应当视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界定
所谓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范围更为广阔,要超越近亲属以及情妇(夫)的范围之外,关键是如何正确界定共同利益。笔者认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指除了近亲属以及情妇(夫)之外的但又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过在我国,亲属的范围很广,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城市、农村,七大姑、八大姨,盘根错节,几乎人人都可攀上亲戚关系,是否属于共用同利益关系的人,不完全从亲戚的远近程度来判断,更多则应当侧重于情感上亲疏的考量,情感上有紧密关系的,即使是远亲,也可以认定为共同利益关系者。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为了应对新时期的受贿罪的新形势而制定的,本罪入刑是我国目前打击受贿刑事犯罪的新举措,对于维护社会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本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关系密切之人”的界定存在争议,使得司法实务界在准确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存在障碍。因此,需要结合既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对近亲属进行明确的界定,还需要从实质解释的角度,从客观引发的结果入手,来认定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之人,而不应当首先从关系密切入手,对是否是关系密切进行形式化的、表面化的解读。
注释:
[1]详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2]详见《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
[3]详见《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4]钟文华、王远伟:《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5]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 罪名之研析》,载《法制日报》, 2009年3月25日第12版。
[6]李山河:《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载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60年巡礼(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页。
[7]孟庆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界定问题探讨》,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刘艳红:《“风险刑法“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李文生:《腐败防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情树:《影响力交易罪之探讨》,载于《法治论丛》2009年第4期。
[3]王文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载于《中国监察》2009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大兴区 1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