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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今社会,风险程度的提高和社会分工的细密导致与普通过失犯罪性质迥异的业务类、职务类过失犯罪逐渐增多,成为一种再也不能等闲视之的过失犯罪类型。这类过失犯罪,由于其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来自于主体的特殊身份,具有身份犯的特殊的研究特点,笔者以身份过失犯的概念来指代它们,并做一些学理探讨。
关键词 身份过失犯 过失犯罪 业务 职务
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这是按照行为人形成过失的心理机制不同划分的。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这种分类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区分过失犯罪人主观罪过上的差别,一般来说有了认识还去贸然行事比没有认识的罪责要重一些。
这种分类是我国刑法中法定的过失犯罪分类,对于处理基本的过失犯罪是比较合适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规模逐渐扩大,社会分工程度逐步加深,各行业的业务进程更加精细化、差异化,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些业务人员因为具有的业务身份而具有其他人无法替代的地位,这些业务活动有自己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这使他们比常人有更多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同时政府、公司、社会组织内部的机构和部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逐渐增多,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间职权和职能也有明确分工、各不相同。这些部门和机构对工作人员有着整套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些规章制度的存在要求这些具有公职身份的人比常人应当负有更多注意义务。对于这些具有特殊业务、职务、工种身份的人来说,他们也正因为自己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而有了更高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应当更谨慎、勤勉、认真的从事相关身份活动。一旦在与他们身份有关的工作上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造成了较大损失,就应当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身份过失犯刍议
身份过失犯,与非身份过失犯对应,顾名思义,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在从事与其身份有关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违反了其身份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身份”的含义广泛,更多的指一种事实或者法律上具有的资格。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者量刑情节的罪犯,这其中包含着法定身份,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也包含自然身份,比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这种身份的划分主要是指故意犯罪而言,即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利用某种身份,既然故意犯罪可以有身份的区别,过失犯罪应当也可以根据身份不同进行划分。但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所可能涉及到的犯罪主体而言,笔者暂且将身份定位于业务、职务等工作上的身份,当然不排除未来可能出现主体具有某种自然身份而进入过失犯罪的归责范围。近些年来,具有某些业务、职务等特殊身份的主體所实施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失越来越触目惊心,一些重大事故一旦发生,动辄死伤数十人乃至数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来自各国的数据统计显示,与身份相关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正在逐年增长。
如果对身份过失犯进一步进行分类的话,就目前我国的状况,可以将其分为业务型身份过失犯和职务型身份过失犯。对于业务和职务的区分,很多学者都将其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业务和职务是不同种类的概念,业务更多是与某种技术或者工种有关,是从主体所接触的生产领域或者具有的某种从业资质而言的,之所以重视是因为刑法上强调的业务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专业活动;而职务更多是涉及到职权和职责,更多地强调主体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且这些任务往往涉及到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说,笔者认为,前苏联学者提出的技术过失、职业过失、职务过失等过失的概念具有合理性,可以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作进一步分类所参考。
二、身份过失犯与非身份过失犯划分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过失犯罪,仅仅是从学理上进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越来越强调和依赖业务、职务等特殊身份的社会中,对于过失犯罪进行身份与非身份进行划分在过失犯罪的归类、处罚和防控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角度窥探
1979年刑法中总共只有5个与身份有关的过失犯罪,业务型身份过失犯有3个,分别是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职务型身份过失犯有2个,分别是玩忽职守罪和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而非身份过失犯大约有17个,其中主要是诸如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这类犯罪。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社会分工不明确,专业型岗位较少,同时政府和企业中的机构设置也比较简单。而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包括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罪名,过失犯罪数目已达到61个。这其中,非身份过失犯有20个,身份过失犯有41个,业务型身份过失犯有大约16个,职务型身份过失犯有25个(其中包括军职过失犯罪5个)。不但罪名数量逐渐增加和丰富起来,对身份过失犯的处刑也有所加重。同时,在刑事司法领域,打击职务犯罪和渎职犯罪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级检察院近些年来先后成立了反渎职机构,这其中就包含着对政府机构内一批没有勤勉尽职,玩忽职守,失职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公职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凡此种种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身份过失犯的改变都说明了身份过失犯已成为了一项亟待处理的新型过失犯罪类型。
(二)从过失犯罪的防控趋势着眼
在刑法发展的初期,基本上所有国家的犯罪类型都以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为补充。过失犯罪由于其自身具有的主观恶性小,危害结果轻微等特点,相比故意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由于过失杀人罪之类的罪名出现相对较多,对于过失犯罪以简单的有无认识来对过失犯罪进行划分,对于在当时打击和防控过失犯罪已经绰绰有余。然而到了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故意犯罪当然依旧是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社会化分工的明确,专业化程度加深,同时科技发展带来的致险源日益增多,事故导致的损失越来越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将过失犯罪拉到与故意犯罪同等受重视的位置。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众多新的机械、工具、产品和工作岗位的出现,催生了驾驭它们但又不太成熟的具有专业身份的技术人员的出现。同时随着政府机构的增多,承担各种职责的部门也逐渐增多,具有职务身份的主体往往对于某些关乎国计民生的事项有责任,而一旦出现过失犯罪行为,其导致的损失往往巨大且难以挽回,很显然,目前的过失犯罪正面临一种专业化、身份化和严重化的趋势。如果能够将过失犯罪划分身份过失犯和非身份过失犯,可以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及刑事政策的安排有针对性的对过失犯罪进行打击与防控。 三、对身份过失犯的处理
鉴于目前业务、职务等身份过失犯多发且危害程度日趋严重,对于此类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
(一)在处理原则上,对于身份过失犯应当适度重于非身份性过失犯罪
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认为:“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这段话说的是业务过失犯罪,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职务过失犯罪。在业务和职务上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而言,他们在从事与其身份有关的活动时,具有常人无法具有的注意义务,这一方面来自其从事的活动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来自于他们自身通过获得这种身份过程中具有的能力。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从事的活动本身或者具有危险性和风险性,或者是那些关乎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管理活动,总而言之,他们的工作兼具重要性和专门性,常人无法做到,为此他们也因为自己具有的特殊身份而拥有相对更高的收入和社会地位,更重要的是,这种身份要求他们应当在从事业务或职务时保持一种高度的全面、仔细、谨慎和勤勉的处事能力和注意能力。正所谓“能力越大,责任越大”,一旦他们在从事这些相关活动中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法定的损失,那么他们必须承担责任,不仅如此,这种高端且又特殊的身份使他们理应承受比相对普通的非身份过失犯的罪犯更重的处罚,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对于此类犯罪应坚持“适度从重处罚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此类重大过失行为不断发生。
(二)在刑罚方式上,应当兼有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
对过失犯罪判处自由刑是一贯的刑罚方法,如果单纯针对非身份过失罪犯来说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对于身份过失犯人而言,由于其导致的过失犯罪往往导致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仅仅自由刑不足以惩罚犯罪人和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因此罚金刑也是应当采用的。同时,正是由于没有履行这种身份要求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才造成犯罪,对这些身份过失犯人应当剥夺其具有的身份,也有学者提出剥夺资格的概念。并根據犯罪的严重程度,规定其在刑罚结束后是否能再次获得这种身份,或者符合哪些条件能再次获得这种身份,这是对其没有履行好自己特殊从业身份所产生的注意义务的惩罚。
四、结语
科技革命方兴未艾,而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双向的,未来的社会必将是一个风险社会,各种职业背后依赖的是从业者必须高度负责的履行注意义务和提高注意能力,一旦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违背了职责或者业务要求,其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具有空前的破坏性。身份过失犯的出现或许能为我们开辟一个更具针对性的防控过失犯罪的新路径。
参考文献:
[1]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46.
[2]李希慧,杜国强.身份犯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005(1):115.
[3]吴飞飞.身份犯的类型研究[J].当代法学,2009(2):95.
[4]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0页。
[5]孙国祥等.过失犯罪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41-42页。
[6]廖勇,刘鸣.论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M].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第44页。
[7]张永红.普通过失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之总序[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8]胡鹰.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3页。其中提到了约60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安全渎职罪”,经过笔者的重新归类,此处写为61个,但可能会仍有疏漏。同时,笔者这里提到的过失犯罪,并非刑法学界的一致认识。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有学者认为属于故意犯罪。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确定罪过形式的标准有争议。如果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则上述几个罪名的罪过形式似乎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如果根据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则应当是过失犯罪。笔者在这里主要考虑它们对于最终危害结果的过失心态暂且将它们归于过失犯罪中。
[9] 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3.
[10]胡鹰.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18.
[11]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9(1):85.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身份过失犯 过失犯罪 业务 职务
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这是按照行为人形成过失的心理机制不同划分的。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这种分类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区分过失犯罪人主观罪过上的差别,一般来说有了认识还去贸然行事比没有认识的罪责要重一些。
这种分类是我国刑法中法定的过失犯罪分类,对于处理基本的过失犯罪是比较合适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规模逐渐扩大,社会分工程度逐步加深,各行业的业务进程更加精细化、差异化,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些业务人员因为具有的业务身份而具有其他人无法替代的地位,这些业务活动有自己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这使他们比常人有更多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同时政府、公司、社会组织内部的机构和部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逐渐增多,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间职权和职能也有明确分工、各不相同。这些部门和机构对工作人员有着整套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些规章制度的存在要求这些具有公职身份的人比常人应当负有更多注意义务。对于这些具有特殊业务、职务、工种身份的人来说,他们也正因为自己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而有了更高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应当更谨慎、勤勉、认真的从事相关身份活动。一旦在与他们身份有关的工作上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造成了较大损失,就应当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身份过失犯刍议
身份过失犯,与非身份过失犯对应,顾名思义,就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在从事与其身份有关的活动过程中由于违反了其身份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身份”的含义广泛,更多的指一种事实或者法律上具有的资格。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者量刑情节的罪犯,这其中包含着法定身份,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也包含自然身份,比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这种身份的划分主要是指故意犯罪而言,即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利用某种身份,既然故意犯罪可以有身份的区别,过失犯罪应当也可以根据身份不同进行划分。但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所可能涉及到的犯罪主体而言,笔者暂且将身份定位于业务、职务等工作上的身份,当然不排除未来可能出现主体具有某种自然身份而进入过失犯罪的归责范围。近些年来,具有某些业务、职务等特殊身份的主體所实施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失越来越触目惊心,一些重大事故一旦发生,动辄死伤数十人乃至数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来自各国的数据统计显示,与身份相关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正在逐年增长。
如果对身份过失犯进一步进行分类的话,就目前我国的状况,可以将其分为业务型身份过失犯和职务型身份过失犯。对于业务和职务的区分,很多学者都将其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业务和职务是不同种类的概念,业务更多是与某种技术或者工种有关,是从主体所接触的生产领域或者具有的某种从业资质而言的,之所以重视是因为刑法上强调的业务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专业活动;而职务更多是涉及到职权和职责,更多地强调主体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且这些任务往往涉及到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说,笔者认为,前苏联学者提出的技术过失、职业过失、职务过失等过失的概念具有合理性,可以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作进一步分类所参考。
二、身份过失犯与非身份过失犯划分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过失犯罪,仅仅是从学理上进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越来越强调和依赖业务、职务等特殊身份的社会中,对于过失犯罪进行身份与非身份进行划分在过失犯罪的归类、处罚和防控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角度窥探
1979年刑法中总共只有5个与身份有关的过失犯罪,业务型身份过失犯有3个,分别是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职务型身份过失犯有2个,分别是玩忽职守罪和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而非身份过失犯大约有17个,其中主要是诸如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这类犯罪。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社会分工不明确,专业型岗位较少,同时政府和企业中的机构设置也比较简单。而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包括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罪名,过失犯罪数目已达到61个。这其中,非身份过失犯有20个,身份过失犯有41个,业务型身份过失犯有大约16个,职务型身份过失犯有25个(其中包括军职过失犯罪5个)。不但罪名数量逐渐增加和丰富起来,对身份过失犯的处刑也有所加重。同时,在刑事司法领域,打击职务犯罪和渎职犯罪成为了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级检察院近些年来先后成立了反渎职机构,这其中就包含着对政府机构内一批没有勤勉尽职,玩忽职守,失职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公职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凡此种种立法和司法领域对身份过失犯的改变都说明了身份过失犯已成为了一项亟待处理的新型过失犯罪类型。
(二)从过失犯罪的防控趋势着眼
在刑法发展的初期,基本上所有国家的犯罪类型都以故意犯罪为主,过失犯罪为补充。过失犯罪由于其自身具有的主观恶性小,危害结果轻微等特点,相比故意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由于过失杀人罪之类的罪名出现相对较多,对于过失犯罪以简单的有无认识来对过失犯罪进行划分,对于在当时打击和防控过失犯罪已经绰绰有余。然而到了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故意犯罪当然依旧是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社会化分工的明确,专业化程度加深,同时科技发展带来的致险源日益增多,事故导致的损失越来越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将过失犯罪拉到与故意犯罪同等受重视的位置。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众多新的机械、工具、产品和工作岗位的出现,催生了驾驭它们但又不太成熟的具有专业身份的技术人员的出现。同时随着政府机构的增多,承担各种职责的部门也逐渐增多,具有职务身份的主体往往对于某些关乎国计民生的事项有责任,而一旦出现过失犯罪行为,其导致的损失往往巨大且难以挽回,很显然,目前的过失犯罪正面临一种专业化、身份化和严重化的趋势。如果能够将过失犯罪划分身份过失犯和非身份过失犯,可以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及刑事政策的安排有针对性的对过失犯罪进行打击与防控。 三、对身份过失犯的处理
鉴于目前业务、职务等身份过失犯多发且危害程度日趋严重,对于此类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
(一)在处理原则上,对于身份过失犯应当适度重于非身份性过失犯罪
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认为:“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这段话说的是业务过失犯罪,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职务过失犯罪。在业务和职务上具有某种身份的人而言,他们在从事与其身份有关的活动时,具有常人无法具有的注意义务,这一方面来自其从事的活动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来自于他们自身通过获得这种身份过程中具有的能力。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从事的活动本身或者具有危险性和风险性,或者是那些关乎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管理活动,总而言之,他们的工作兼具重要性和专门性,常人无法做到,为此他们也因为自己具有的特殊身份而拥有相对更高的收入和社会地位,更重要的是,这种身份要求他们应当在从事业务或职务时保持一种高度的全面、仔细、谨慎和勤勉的处事能力和注意能力。正所谓“能力越大,责任越大”,一旦他们在从事这些相关活动中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法定的损失,那么他们必须承担责任,不仅如此,这种高端且又特殊的身份使他们理应承受比相对普通的非身份过失犯的罪犯更重的处罚,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对于此类犯罪应坚持“适度从重处罚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此类重大过失行为不断发生。
(二)在刑罚方式上,应当兼有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
对过失犯罪判处自由刑是一贯的刑罚方法,如果单纯针对非身份过失罪犯来说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对于身份过失犯人而言,由于其导致的过失犯罪往往导致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仅仅自由刑不足以惩罚犯罪人和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因此罚金刑也是应当采用的。同时,正是由于没有履行这种身份要求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才造成犯罪,对这些身份过失犯人应当剥夺其具有的身份,也有学者提出剥夺资格的概念。并根據犯罪的严重程度,规定其在刑罚结束后是否能再次获得这种身份,或者符合哪些条件能再次获得这种身份,这是对其没有履行好自己特殊从业身份所产生的注意义务的惩罚。
四、结语
科技革命方兴未艾,而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双向的,未来的社会必将是一个风险社会,各种职业背后依赖的是从业者必须高度负责的履行注意义务和提高注意能力,一旦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违背了职责或者业务要求,其造成的后果可能会具有空前的破坏性。身份过失犯的出现或许能为我们开辟一个更具针对性的防控过失犯罪的新路径。
参考文献:
[1]孙国祥等著.过失犯罪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46.
[2]李希慧,杜国强.身份犯及其相关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005(1):115.
[3]吴飞飞.身份犯的类型研究[J].当代法学,2009(2):95.
[4]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0页。
[5]孙国祥等.过失犯罪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1版,第4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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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永红.普通过失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之总序[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8]胡鹰.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3页。其中提到了约60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安全渎职罪”,经过笔者的重新归类,此处写为61个,但可能会仍有疏漏。同时,笔者这里提到的过失犯罪,并非刑法学界的一致认识。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有学者认为属于故意犯罪。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确定罪过形式的标准有争议。如果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则上述几个罪名的罪过形式似乎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如果根据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则应当是过失犯罪。笔者在这里主要考虑它们对于最终危害结果的过失心态暂且将它们归于过失犯罪中。
[9] 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3.
[10]胡鹰.过失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18.
[11]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9(1):85.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