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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机动车正逐步成为群众的代步工具和普通家庭的重要财产。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5339万辆,其中汽车8604万辆,且继续保持较快增长态势。与此同时,机动车维修行业也得到迅猛发展,我市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3964家,从业人员216万人,年维修量近400万辆(次),维修产值达18亿元。但与机动车维修行业快速发展相比,我市对该行业的管理却存在着范围较窄、系统性较差、适时性较弱等缺陷。1998年制定的市政府规章相对滞后,交通部的规章也比较原则,已不能适应我市机动车维修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内容比较丰富、系统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目前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维修业”作专门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考虑到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已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四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的作用,条例第五条对行业协会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经营许可。国家和省已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制定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为避免重复立法,条例第六条对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具体条件作了总括性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只对机动车维修业开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方便经营者申请,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申请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具体材料作了规定,其中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作了专门规定。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还分别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备案、换证、终止经营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经营行为。为方便实践中托修人了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资质、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等具体经营状况,条例第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向托修人公示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
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收费活动,减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虚报维修项目、不按规定收取维修工时费和材料费等违法现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为更好地维护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托修人的权益,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例第十五条对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内容的要求等作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方便托修人及时明确地了解维修过程,条例第十六条对机动车维修预检制度作了规定,第十七条对机动车承修登记制度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维修业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质量管理。机动车配件与材料的更换和使用是机动车维修的主要方法,也是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配件、材料的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配件、材料的使用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配件的仓储管理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使用作了规定。
为更好地提高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作了具体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托修人的利益,方便维修纠纷的处理解决,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维修质量保证期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引起的纠纷处理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对一般维修纠纷的处理途径、技术分析和鉴定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监督管理。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机动车维修的有关标准和信息,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信息化建设作了规定,并要求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报备案的有关标准和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为更好地处理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新出台的国家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不少违法行为,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条例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未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等信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制度,擅自改变规定的经营条件,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机动车正逐步成为群众的代步工具和普通家庭的重要财产。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5339万辆,其中汽车8604万辆,且继续保持较快增长态势。与此同时,机动车维修行业也得到迅猛发展,我市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3964家,从业人员216万人,年维修量近400万辆(次),维修产值达18亿元。但与机动车维修行业快速发展相比,我市对该行业的管理却存在着范围较窄、系统性较差、适时性较弱等缺陷。1998年制定的市政府规章相对滞后,交通部的规章也比较原则,已不能适应我市机动车维修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内容比较丰富、系统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目前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维修业”作专门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考虑到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已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四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的作用,条例第五条对行业协会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经营许可。国家和省已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制定了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为避免重复立法,条例第六条对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具体条件作了总括性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只对机动车维修业开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为增强可操作性,方便经营者申请,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申请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具体材料作了规定,其中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作了专门规定。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还分别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备案、换证、终止经营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经营行为。为方便实践中托修人了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资质、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等具体经营状况,条例第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向托修人公示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
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收费活动,减少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虚报维修项目、不按规定收取维修工时费和材料费等违法现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为更好地维护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托修人的权益,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例第十五条对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内容的要求等作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方便托修人及时明确地了解维修过程,条例第十六条对机动车维修预检制度作了规定,第十七条对机动车承修登记制度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维修业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质量管理。机动车配件与材料的更换和使用是机动车维修的主要方法,也是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配件、材料的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配件、材料的使用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配件的仓储管理作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使用作了规定。
为更好地提高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作了具体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托修人的利益,方便维修纠纷的处理解决,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维修质量保证期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引起的纠纷处理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对一般维修纠纷的处理途径、技术分析和鉴定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监督管理。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机动车维修的有关标准和信息,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信息化建设作了规定,并要求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报备案的有关标准和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为更好地处理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新出台的国家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考虑到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不少违法行为,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规定。同时,根据条例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未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等信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制度,擅自改变规定的经营条件,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