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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盗窃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暴力犯罪等相比,表面上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但实际上由于盗窃犯罪发案率高,形式多样,涉案人数多,社会危害面广,因此对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稳定存在着极其消极的影响。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实际操作中遇到的困惑,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盗窃犯罪既未遂究竟如何认定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一、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概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所有说。(2)非法获利说。(3)非法占有说。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
(一)如何理解“着手”
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目前一般以客观说所占较大比例,客观说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否具有上述现实危险,则应以各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进行形式的判断。笔者认为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进被害人放有财物的衣服或包内并拿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入室盗窃财物,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室内并开始寻找财物时为盗窃行为的着手;对于盗窃外人看管的室外物、大件物品、不易隐藏品,如摩托车、汽车等,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在移动该物就应当视为盗窃行为的着手等等。
(二)如何理解“未得逞”
对于犯罪“未得逞”这一问题的理解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志。对于未得逞的理解也有诸多论说,如“没有齐备说”即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犯罪既遂就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未得逞则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除“没有齐备”说之外,还有认为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有的说,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还有学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主张,犯罪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对于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未得逞”,即掌握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采取失控说、控制说、还是采取失控加控制说、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等等,是难以用“行为是否齐备了构成要件”、“结果是否發生”、“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进行判断的,因此才会在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标准方面众说纷纭。
二、失控说作为盗窃即未遂标准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笔者更倾向于以失控学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的既未遂的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财物控制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途径,笔者认为实际上盗窃犯究竟有没有达到对财物的控制并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盗窃罪是目的犯,盗窃罪的既遂不要求非法占有状态的实际发生。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盗窃犯罪,如通讯服务、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由于盗窃对象本身的特点,在被盗窃以后,虽然所有人、使用人并不一定完全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但所有人、使用人因此而遭受的通讯费、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损失又如何挽回?显然,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赃物的控制,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都已确定,这时再考虑盗窃犯是否取得对赃物的控制没有丝毫意义,如依照控制说理论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显然有失妥当且与犯罪是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相违背。
失控加控制学说看似比控制说或者失控说理论更为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学说不具可行性。对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同时具备的一般盗窃犯罪而言,以该学说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标准是非常合适的,但是遇到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的情况不同时具备的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财产所有人的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数百元钱(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该女士挎包内另有信封一个装有上千元,盗窃行为人秘密窃取挎包后,从钱包内拿出现金后,将盗窃得来的女士挎包扔在路边逃走,钱包被路人捡走不知去向最终导致财物灭失。这样的情形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又比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放在室外的摩托车,并已经将摩托车推离至被盗现场几十米外,准备在一个安全的地方剪线打火后骑走摩托车,此时被盗摩托车已经超出摩托车所有人的无障碍视野范围,但最终由于行为人自身的“技术”原因,摩托车一直未被发动且被随后赶来的摩托车所有人抓获。这些均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的真实案例,显然该学说在应对这些盗窃的特殊情况时有些过于苛刻且有失合理性。
三、结论
笔者以为在认定以失控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的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刑法的本质任务是保障法益,犯罪的轻重判断也依赖于法益的受侵害的程度,因此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也应从法益保障的角度考虑。失控说坚持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为判断标准,正符合法益保障的实质性要求。因此本人支持以失控说作为盗窃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
【关键词】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一、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概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所有说。(2)非法获利说。(3)非法占有说。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
(一)如何理解“着手”
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目前一般以客观说所占较大比例,客观说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性或者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否具有上述现实危险,则应以各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进行形式的判断。笔者认为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进被害人放有财物的衣服或包内并拿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入室盗窃财物,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室内并开始寻找财物时为盗窃行为的着手;对于盗窃外人看管的室外物、大件物品、不易隐藏品,如摩托车、汽车等,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在移动该物就应当视为盗窃行为的着手等等。
(二)如何理解“未得逞”
对于犯罪“未得逞”这一问题的理解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志。对于未得逞的理解也有诸多论说,如“没有齐备说”即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犯罪既遂就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未得逞则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除“没有齐备”说之外,还有认为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有的说,犯罪未得逞,是指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还有学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主张,犯罪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对于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未得逞”,即掌握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采取失控说、控制说、还是采取失控加控制说、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等等,是难以用“行为是否齐备了构成要件”、“结果是否發生”、“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进行判断的,因此才会在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标准方面众说纷纭。
二、失控说作为盗窃即未遂标准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笔者更倾向于以失控学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的既未遂的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财物控制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途径,笔者认为实际上盗窃犯究竟有没有达到对财物的控制并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盗窃罪是目的犯,盗窃罪的既遂不要求非法占有状态的实际发生。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盗窃犯罪,如通讯服务、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由于盗窃对象本身的特点,在被盗窃以后,虽然所有人、使用人并不一定完全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但所有人、使用人因此而遭受的通讯费、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损失又如何挽回?显然,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赃物的控制,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都已确定,这时再考虑盗窃犯是否取得对赃物的控制没有丝毫意义,如依照控制说理论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显然有失妥当且与犯罪是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相违背。
失控加控制学说看似比控制说或者失控说理论更为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学说不具可行性。对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同时具备的一般盗窃犯罪而言,以该学说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标准是非常合适的,但是遇到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的情况不同时具备的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财产所有人的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数百元钱(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该女士挎包内另有信封一个装有上千元,盗窃行为人秘密窃取挎包后,从钱包内拿出现金后,将盗窃得来的女士挎包扔在路边逃走,钱包被路人捡走不知去向最终导致财物灭失。这样的情形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又比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放在室外的摩托车,并已经将摩托车推离至被盗现场几十米外,准备在一个安全的地方剪线打火后骑走摩托车,此时被盗摩托车已经超出摩托车所有人的无障碍视野范围,但最终由于行为人自身的“技术”原因,摩托车一直未被发动且被随后赶来的摩托车所有人抓获。这些均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的真实案例,显然该学说在应对这些盗窃的特殊情况时有些过于苛刻且有失合理性。
三、结论
笔者以为在认定以失控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的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刑法的本质任务是保障法益,犯罪的轻重判断也依赖于法益的受侵害的程度,因此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也应从法益保障的角度考虑。失控说坚持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为判断标准,正符合法益保障的实质性要求。因此本人支持以失控说作为盗窃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