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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会导致一系列的财产纠纷。那么将财产以赠与等形式转移给情人的行为,究竟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
近日,城区居民李某和商小姐共同来到山东昌乐县公证处,要求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20万元人民币和坐落在城区的一处房产赠与商小姐。经公证员询问得知,李某原来在机关工作,已婚并生有一子。从单位退休后,他做起了房地产生意,并且生意蒸蒸日上,前年聘请到大学生商小姐担任销售经理兼会计,不久两人便同居了。从此,商小姐不再上班,一心一意做起了李某的“专职情人”,李某每月供给其生活费1万元。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商小姐逐渐厌倦了“地下情人”的生活,想就此了断。为维持关系,经协商,李某主动拿出20万元人民币和一处价值38万元的房产赠与商小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之后,商小姐还不放心,便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公证员了解情况后认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商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
评析一:婚外情赠与属违法行为
李春艳(山东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其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某与商小姐同居,对双方来说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其二,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可被认为是因违反了该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均是无效的。
评析二: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
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李某对第三者商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近日,城区居民李某和商小姐共同来到山东昌乐县公证处,要求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20万元人民币和坐落在城区的一处房产赠与商小姐。经公证员询问得知,李某原来在机关工作,已婚并生有一子。从单位退休后,他做起了房地产生意,并且生意蒸蒸日上,前年聘请到大学生商小姐担任销售经理兼会计,不久两人便同居了。从此,商小姐不再上班,一心一意做起了李某的“专职情人”,李某每月供给其生活费1万元。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商小姐逐渐厌倦了“地下情人”的生活,想就此了断。为维持关系,经协商,李某主动拿出20万元人民币和一处价值38万元的房产赠与商小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之后,商小姐还不放心,便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
公证员了解情况后认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商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
评析一:婚外情赠与属违法行为
李春艳(山东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其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某与商小姐同居,对双方来说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其二,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可被认为是因违反了该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均是无效的。
评析二: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
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李某对第三者商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