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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惩罚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自首成立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划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本质在于认罪、悔罪。其主观特征是认罪、悔罪服法;客观特征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是投案的动因,投案是认罪悔罪的表现,自首案中大量的是一般的自首案件。其要件有三:
l、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是犯罪以后的行为,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以后,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只要犯罪一旦构成,就可能出现自首。凡实施犯罪以后,被司法机关查获之前这一特定时间内主动投案的,都符合自首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的。犯罪事实已成为客观存在,还处于隐蔽状态中,未被任何人知道,犯罪分子的投案才使犯罪书实披露。犯罪分子的投案在前,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于后。
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投案的。这里说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实际上往往是指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暴露,至于犯罪的性质和全部情节,在没有查明犯罪分子之前还不可能为司法机关和群众所完全认识。如:某企业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人民币现金六十万元,是被盗窃,还是本企业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在未查明犯罪分子之前,只能根据各种线索作一般性推论,而又能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必然性的结论。犯罪事实的彻底查清,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查明犯罪分子,既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这时犯罪分子投案就可能处于两种情况:犯罪事实被他人发觉,司法机关尚不知道,因而刑事活动还没有开始;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司法机关的侦察正在进行中。
三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已查明,但没有捕获归案时投案的。这时的投案也有两种情况:犯罪分子没有隐匿或逃跑,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了;犯罪分子已隐匿或逃跑,在司法机关对其追捕、通缉时,主动投案了。有人认为后一种投案不能看成自首,因为隐匿或逃跑是不认罪和抗拒的表现,在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终于不再隐匿或逃跑并且主动投案了,这说明罪犯由不认罪和抗拒转变为一定程度的悔罪认罪,因而这种投案也符合自首成立的第一个要件。
2、投案以后必须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分子必须如实全部彻底地交待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的除供述自己事实外,还必须如实交代与之相关的其它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主犯还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如犯罪分子交待次要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作假交待,以掩盖其真实罪行,或者掩护同伙继续犯罪活动的都不能视为如实交待。
3、必须接受审判和裁判。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供述犯罪事实意味着将承受惩罚。在一般情况下,既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是愿意接受审判的。但有少数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避司法机关对他的审查,追究或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不是认罪服法真诚悔罪的表现,不能以自首对待。当然,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申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则不能认为是不接受审查和裁判或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首成立的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虽然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不是自首;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如不是主动投案的,同样不是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这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自首形式,与前谈到一般自首而言,此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自首的成立要件。自首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主体有别于前述一般自首的主体要件。特殊自首犯罪分子归案是被动的,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归案是主动的。这是两种自首的主要不同之处。其余两个要件则是相似与相同的。特殊的自首相对于一般自首而言。只是如实供述的罪行范围的种类有所区别。但其供述内容的内涵是相同的。第三个要件也是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特殊自首与一般自首则是相同的。新刑法中关于“特殊自首”的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有人认为,悔罪是自首成立的主观前题、本质特征、悔罪是自首的唯一动机,我认为有失偏颇。悔罪固然更能体现自首的积极意义。但认罪为动机的自首也符合自首成立的三个要件。认罪不等于悔罪,认罪是对刑法规范的服从,主观上对自己违法行为不一定后悔、内疚;悔罪的表现是既对刑法规范服从,主观上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后悔、内疚。二者都可成为投案自首的动机。因此我准确的讲,认罪服法是自首的本持特征。认罪包含了悔罪,悔罪是认罪的一种积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形的自首,容易引起争议,主要有:(1)犯罪分子不是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向党政机关,团体投案,这是不是自首?对此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有些犯罪分子,由于离司法机关较远或本人健康等原因,难以或不能前去投案,只好就近向党政机关,团体等投案,并愿意由机关、团体向司法机关报告,这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没有本质的区别,理应以自首对待。有些犯罪分子虽然有可能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由于缺少法律知识,以为向党政机关团体等投案无异于向司法机关投案,这也应以自首看待。有的犯罪分子向党政机关、团体投案后,只愿意接受该机关、团体的处分,不愿意由该机关、团体向司法机关报告,拒绝承担刑事责任,对这种投案行为,不应当作自首从宽处罚。如有的走私犯罪分子,在他的罪行即将暴露之时,匆忙向海关,工商行政部门投案,妄图只受罚款或没收等行政处罚,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2)犯罪分子犯罪后,向某些“个人”投案,是不是自首呢?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如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存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接受投案的“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治保主任等。犯罪人投向有关个人,并不限于直接投向有关个人,也可以电话或书信告知有关人个,也应当允许的。(3)犯罪分子由于伤残、疾病或者是为了减轻犯罪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只好委托亲属或其他人代其投案,这是不是自首?只要这种委托确实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的,就应算成自首。委托他人代其投案,已表明犯罪分子有了认罪服法悔罪之心,但这种投案成为自首,有一个必备条件,即当司法人员直接讯问犯罪分子时,其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口头与书面)。否则,就不成其为自首。(4)犯罪分子是在亲属或他人劝说下,甚至是在别人带领下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这是不是自首?只要犯罪分子确实愿意投案,即或有一定程度的勉强,也应以自首对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类似这种情况的投案比较多见。当然,那种完全是在亲属或其他人强迫下,违背本人意志去投案的,根本谈不上认罪、悔罪的,自然不是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容易与坦白混淆。二者有一致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广义上讲,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查获前后,凡不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向其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均为坦白。显然,这个意义上的坦白包括自首,也就是说,自首是坦白的一种形式。从狭义上讲,坦白只指犯罪分子被司法機关查获之后如实供述已被发觉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这个意义上的坦白不包括自首。通常讲的自首和坦白的区别,是指自首和狭义的坦白关系而言的。自首和狭义的坦白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由于认罪、悔罪而在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同之点在于:自首必须主动投案,(特殊自首例外)坦白则无须投案这个条件;自首供述的是未被发觉的犯罪行为,坦白供述的是已被发觉的犯罪行为。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总之自首和坦白的区别表现了认罪、悔罪程度的不同,一般来说,前者的程度比后者程度深刻。对自首的应当比对坦白给予更加宽大的处罚。
二、对自首罪犯的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我国刑法,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刑法68条第二款还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规定采取的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犯罪以后自首的,因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减少了,所以比较容易接受改造,侬法予以从宽处理,即可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从政策和策略上讲,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就给所有犯罪分子指明了一条可供选择的有利的道路,从而产生一种强大的感召力,对犯罪分子起着有力分化瓦解的作用,有利于人民同犯罪作斗争。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从宽处罚的时候,首先必须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其次要根据其自首的具体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恰当的刑罚,主要对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全面地分析综合,正确地认定而产生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与刑相适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如果只看一点不及其它或片面地强调某一方而,都会导致赶刑失当。自首是犯罪分子对自身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的一种表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认罪态度。它不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说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它只是案件的情节之一,而不是全部情节。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是量刑的根据,自首则是量刑根据之一的犯罪情节的一个因素。我们既不能否定它的作用,也不能夸大它的作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首者,是给以从轻,还是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键在于罪刑大小。犯罪较轻的,只要自首,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自首而无立功表现的,只可获得从轻而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处罚。只有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新刑法中对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六十八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对这种情形,我认为应参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还必须根据自首的具体情节。而自首情节是相当复杂的,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从宽处罚的程度与自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自首情节不同,所得到的从宽处罚也应当不同,实是求是地分析和认定自首情节,对正确量刑无疑是很重要的。自首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后很快自首的,认罪悔罪较早;犯罪后很久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迟。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没有被发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甚至在被追捕、通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更差。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中止后自首的以及犯罪以后积极减轻危害后果而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且社会危害小;犯罪既遂,已造成危害后果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且社会危害性大。
2、自首的动机。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都有特定的内心起因,即都有一定的动机。不同的动机都可以导致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推动犯罪分子去投案自首的,有的犯罪分子由于考虑到个人前途而自首,有的是顾念家中父母妻子儿女而自首,有的是担心妻子离婚而自首,有的是认识到上当受骗而自首,等等。从犯罪分子的不同动机可以看到认罪悔罪程度的差别。在对自首者决定刑罚时必须考察这个问题。
3、供述犯罪事实程度。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同,说明认罪悔罪不一样,这对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什么样的从宽处罚关系甚大。
4、是否有立功表现。对有立功表现的自首犯罪分子,根据其立功大小可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坦白以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坦白从宽对待,不能适用刑法自首条款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二款。
5、自首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对于犯罪分子的自首总是起着或大或小的作用的。亲友的规劝,群众的督促,司法机关的通缉,国家法律的威慑力等等,都可以成为促成犯罪分子自首的外因。这些客观因素通过犯罪分子的内在心理起作用。没有一定的客观条件,有些犯罪分子是不可能自首的。不同的自首者,客观条件起的作用也不一样。这反映了犯罪分子自觉程度、认罪悔罪的差别。要做到适当量刑,就须恰当地对待这个问题。
在罪行大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自首情节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的量刑起重要作用。对上述自首的具体情节,必须慎重认定和对待。
对确属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但从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滥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同纪罪作斗争。在自首从宽这个原则问题上,要执法必关于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从宽,不是必须从宽,一律从宽。在自首的犯罪分子中,确有极少数是可以不予从宽的,一是罪行严重,判处法定最高刑仍然为轻的;二是罪大恶极,非判处死立即执行不可的。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从宽”,则是必须从宽,至于从宽的幅度大小,则要看具体的案情而定。
我们要正确执行自首从宽的规定。该宽的,不宽或宽得不够是不对的;不该宽而宽了或宽得过分,也不行。两种情况应极力避免和纠。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自首从宽处罚原则在同犯罪斗争中的作用,收到良好的效果。
一、自首成立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划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本质在于认罪、悔罪。其主观特征是认罪、悔罪服法;客观特征是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是投案的动因,投案是认罪悔罪的表现,自首案中大量的是一般的自首案件。其要件有三:
l、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是犯罪以后的行为,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以后,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只要犯罪一旦构成,就可能出现自首。凡实施犯罪以后,被司法机关查获之前这一特定时间内主动投案的,都符合自首成立的第一个要件。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的。犯罪事实已成为客观存在,还处于隐蔽状态中,未被任何人知道,犯罪分子的投案才使犯罪书实披露。犯罪分子的投案在前,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于后。
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投案的。这里说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实际上往往是指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暴露,至于犯罪的性质和全部情节,在没有查明犯罪分子之前还不可能为司法机关和群众所完全认识。如:某企业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丢失人民币现金六十万元,是被盗窃,还是本企业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在未查明犯罪分子之前,只能根据各种线索作一般性推论,而又能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必然性的结论。犯罪事实的彻底查清,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查明犯罪分子,既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这时犯罪分子投案就可能处于两种情况:犯罪事实被他人发觉,司法机关尚不知道,因而刑事活动还没有开始;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司法机关的侦察正在进行中。
三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已查明,但没有捕获归案时投案的。这时的投案也有两种情况:犯罪分子没有隐匿或逃跑,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了;犯罪分子已隐匿或逃跑,在司法机关对其追捕、通缉时,主动投案了。有人认为后一种投案不能看成自首,因为隐匿或逃跑是不认罪和抗拒的表现,在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终于不再隐匿或逃跑并且主动投案了,这说明罪犯由不认罪和抗拒转变为一定程度的悔罪认罪,因而这种投案也符合自首成立的第一个要件。
2、投案以后必须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分子必须如实全部彻底地交待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的除供述自己事实外,还必须如实交代与之相关的其它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主犯还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如犯罪分子交待次要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作假交待,以掩盖其真实罪行,或者掩护同伙继续犯罪活动的都不能视为如实交待。
3、必须接受审判和裁判。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供述犯罪事实意味着将承受惩罚。在一般情况下,既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是愿意接受审判的。但有少数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避司法机关对他的审查,追究或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不是认罪服法真诚悔罪的表现,不能以自首对待。当然,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申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则不能认为是不接受审查和裁判或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首成立的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虽然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不是自首;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如不是主动投案的,同样不是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这是属于一种特殊的自首形式,与前谈到一般自首而言,此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自首的成立要件。自首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主体有别于前述一般自首的主体要件。特殊自首犯罪分子归案是被动的,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归案是主动的。这是两种自首的主要不同之处。其余两个要件则是相似与相同的。特殊的自首相对于一般自首而言。只是如实供述的罪行范围的种类有所区别。但其供述内容的内涵是相同的。第三个要件也是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特殊自首与一般自首则是相同的。新刑法中关于“特殊自首”的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有人认为,悔罪是自首成立的主观前题、本质特征、悔罪是自首的唯一动机,我认为有失偏颇。悔罪固然更能体现自首的积极意义。但认罪为动机的自首也符合自首成立的三个要件。认罪不等于悔罪,认罪是对刑法规范的服从,主观上对自己违法行为不一定后悔、内疚;悔罪的表现是既对刑法规范服从,主观上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后悔、内疚。二者都可成为投案自首的动机。因此我准确的讲,认罪服法是自首的本持特征。认罪包含了悔罪,悔罪是认罪的一种积极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形的自首,容易引起争议,主要有:(1)犯罪分子不是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向党政机关,团体投案,这是不是自首?对此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有些犯罪分子,由于离司法机关较远或本人健康等原因,难以或不能前去投案,只好就近向党政机关,团体等投案,并愿意由机关、团体向司法机关报告,这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没有本质的区别,理应以自首对待。有些犯罪分子虽然有可能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由于缺少法律知识,以为向党政机关团体等投案无异于向司法机关投案,这也应以自首看待。有的犯罪分子向党政机关、团体投案后,只愿意接受该机关、团体的处分,不愿意由该机关、团体向司法机关报告,拒绝承担刑事责任,对这种投案行为,不应当作自首从宽处罚。如有的走私犯罪分子,在他的罪行即将暴露之时,匆忙向海关,工商行政部门投案,妄图只受罚款或没收等行政处罚,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2)犯罪分子犯罪后,向某些“个人”投案,是不是自首呢?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如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存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接受投案的“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治保主任等。犯罪人投向有关个人,并不限于直接投向有关个人,也可以电话或书信告知有关人个,也应当允许的。(3)犯罪分子由于伤残、疾病或者是为了减轻犯罪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亲自向司法机关投案,只好委托亲属或其他人代其投案,这是不是自首?只要这种委托确实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的,就应算成自首。委托他人代其投案,已表明犯罪分子有了认罪服法悔罪之心,但这种投案成为自首,有一个必备条件,即当司法人员直接讯问犯罪分子时,其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口头与书面)。否则,就不成其为自首。(4)犯罪分子是在亲属或他人劝说下,甚至是在别人带领下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这是不是自首?只要犯罪分子确实愿意投案,即或有一定程度的勉强,也应以自首对待。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类似这种情况的投案比较多见。当然,那种完全是在亲属或其他人强迫下,违背本人意志去投案的,根本谈不上认罪、悔罪的,自然不是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容易与坦白混淆。二者有一致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广义上讲,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查获前后,凡不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向其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均为坦白。显然,这个意义上的坦白包括自首,也就是说,自首是坦白的一种形式。从狭义上讲,坦白只指犯罪分子被司法機关查获之后如实供述已被发觉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这个意义上的坦白不包括自首。通常讲的自首和坦白的区别,是指自首和狭义的坦白关系而言的。自首和狭义的坦白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由于认罪、悔罪而在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同之点在于:自首必须主动投案,(特殊自首例外)坦白则无须投案这个条件;自首供述的是未被发觉的犯罪行为,坦白供述的是已被发觉的犯罪行为。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总之自首和坦白的区别表现了认罪、悔罪程度的不同,一般来说,前者的程度比后者程度深刻。对自首的应当比对坦白给予更加宽大的处罚。
二、对自首罪犯的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我国刑法,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刑法68条第二款还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规定采取的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犯罪以后自首的,因为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减少了,所以比较容易接受改造,侬法予以从宽处理,即可达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从政策和策略上讲,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就给所有犯罪分子指明了一条可供选择的有利的道路,从而产生一种强大的感召力,对犯罪分子起着有力分化瓦解的作用,有利于人民同犯罪作斗争。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从宽处罚的时候,首先必须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其次要根据其自首的具体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恰当的刑罚,主要对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全面地分析综合,正确地认定而产生的结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与刑相适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如果只看一点不及其它或片面地强调某一方而,都会导致赶刑失当。自首是犯罪分子对自身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的一种表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认罪态度。它不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说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它只是案件的情节之一,而不是全部情节。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是量刑的根据,自首则是量刑根据之一的犯罪情节的一个因素。我们既不能否定它的作用,也不能夸大它的作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首者,是给以从轻,还是给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键在于罪刑大小。犯罪较轻的,只要自首,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自首而无立功表现的,只可获得从轻而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处罚。只有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大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新刑法中对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六十八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对这种情形,我认为应参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还必须根据自首的具体情节。而自首情节是相当复杂的,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从宽处罚的程度与自首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自首情节不同,所得到的从宽处罚也应当不同,实是求是地分析和认定自首情节,对正确量刑无疑是很重要的。自首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后很快自首的,认罪悔罪较早;犯罪后很久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迟。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没有被发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分子尚未查明时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甚至在被追捕、通缉时自首的,认罪悔罪更差。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中止后自首的以及犯罪以后积极减轻危害后果而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好,且社会危害小;犯罪既遂,已造成危害后果才自首的,认罪悔罪较差,且社会危害性大。
2、自首的动机。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都有特定的内心起因,即都有一定的动机。不同的动机都可以导致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推动犯罪分子去投案自首的,有的犯罪分子由于考虑到个人前途而自首,有的是顾念家中父母妻子儿女而自首,有的是担心妻子离婚而自首,有的是认识到上当受骗而自首,等等。从犯罪分子的不同动机可以看到认罪悔罪程度的差别。在对自首者决定刑罚时必须考察这个问题。
3、供述犯罪事实程度。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同,说明认罪悔罪不一样,这对决定给予犯罪分子什么样的从宽处罚关系甚大。
4、是否有立功表现。对有立功表现的自首犯罪分子,根据其立功大小可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坦白以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坦白从宽对待,不能适用刑法自首条款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六十八条第二款。
5、自首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对于犯罪分子的自首总是起着或大或小的作用的。亲友的规劝,群众的督促,司法机关的通缉,国家法律的威慑力等等,都可以成为促成犯罪分子自首的外因。这些客观因素通过犯罪分子的内在心理起作用。没有一定的客观条件,有些犯罪分子是不可能自首的。不同的自首者,客观条件起的作用也不一样。这反映了犯罪分子自觉程度、认罪悔罪的差别。要做到适当量刑,就须恰当地对待这个问题。
在罪行大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自首情节的差异,对不同的案件的量刑起重要作用。对上述自首的具体情节,必须慎重认定和对待。
对确属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从宽处罚。但从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滥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有损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同纪罪作斗争。在自首从宽这个原则问题上,要执法必关于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从宽,不是必须从宽,一律从宽。在自首的犯罪分子中,确有极少数是可以不予从宽的,一是罪行严重,判处法定最高刑仍然为轻的;二是罪大恶极,非判处死立即执行不可的。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绝对从宽处罚原则。“应当从宽”,则是必须从宽,至于从宽的幅度大小,则要看具体的案情而定。
我们要正确执行自首从宽的规定。该宽的,不宽或宽得不够是不对的;不该宽而宽了或宽得过分,也不行。两种情况应极力避免和纠。只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自首从宽处罚原则在同犯罪斗争中的作用,收到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