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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利益。而社会生活中的很多问题与民法规定直接相关,这也决定了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所以民法规定的内容以及民事诉讼相关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善意取得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之一,与其它取得方式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同时也是重要取得渠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渐完善和不断发展的环境下,善意取得的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同样的,与善意取得相关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本文主要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证明
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又被称为及时取得,简单而言就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可以说,善意取得是物权取得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但它的出现,对保护市场交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我国的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建设而言,市场交易的稳定才能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所以善意取得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根据善意取得的一般界定我们可以确定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出让人对出让物无处分权,受让人对该物权的取得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中第一条和第四条的条件相对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而第三条的合理价格司法解释中也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通常参照市场价格,而第二条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的善意心态,由于是行为人主观心态,无法用明确的标准加以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阐述,主要围绕这一要件展开。
一、“善意”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最终的结果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个别特殊规定外,大多数民事案件事实的举证,都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在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由取得人自证自身的“善意心态”还是由利害关系人证明取得人的“非善意”心态呢?这似乎很难通过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来直接确定。所以针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在学术界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有些学者主张严格根据举证责任的语意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取得人主张善意取得,就承担对善意取得所有构成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这自然就包括对取得时的善意心态的证明,所以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善意”的证明责任由善意取得人承担;而有些学者则主张以目的为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谁为了某种目的提起诉讼,谁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善意取得的案件处理中,如果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为了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取得而提起诉讼,那么他就承擔着证明取得人“非善意”心态的证明责任,而如果是善意取得人为了确认自身的善意取得,确认享有物权,那么就需要承担自证“善意”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理论之上,“善意”的证明责任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本文认为,“谁主张,追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所以在善意取得案件的审理中,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同样如此,善意取得人主张个人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那么自然就应该承担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所有事实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认定过程中,取得人承担对个人“善意”的举证责任。
二、“善意”的具体证明方式
善意取得的认定之所以具有一定的难度,主要就集中在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时系善意。上面我们也已经提到,善意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很难通过具体的标准加以证明,而上面对举证责任的分析中我们也已论述,根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善意”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取得人个人承担,所以说,在善意取得案件中,取得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证明其取得相关财产时的“善意”心态。而主观心态是相对难以确定的一种状态,善意与否,如果仅凭当事人的个人表述,自然就会存在较多的弊端,这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同时就法官的案件审理而言,仅凭取得人对个人取得的“善意”性加以证明,也很难进行具体的事实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证明一般操作位:以具体案件为例,某商品买卖中,物权处分人A将商品卖个B,B支付了当时商品的市价,并且商品已经转移至B,而在此时C主张对该商品的所有权,B自然以善意取得来对抗C,那么在这个案件中,B对“善意”的证明,通常会与合理价格并列证明,支付合理对价,并且B表明自己并不知晓具体商品归谁所有的事实,或者B可以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商品归A所有,比如商品长期归A使用或者占有,或者A提供了虚假证明,很难认定等等,那么A的“善意”则一般可以认定。此外,对“善意”的证明,如果厉害关系人不服,可以对其认为的取得人“不善意”的心态加以证明,这并没有违背上面关于举证责任的论述,因为这是利害关系人个人提出“不善意”的事实,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自然应该由C来举证,而“善意”的证明责任仍然由A来承担。
结束语: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国家法治建设逐步成熟的过程中,善意取得都将是社会物权取得的重要方式,相关的司法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所以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更加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04).
[2]侯魏.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J].广西大学学报,2014(18).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证明
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又被称为及时取得,简单而言就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可以说,善意取得是物权取得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但它的出现,对保护市场交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我国的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建设而言,市场交易的稳定才能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所以善意取得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根据善意取得的一般界定我们可以确定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出让人对出让物无处分权,受让人对该物权的取得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中第一条和第四条的条件相对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而第三条的合理价格司法解释中也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通常参照市场价格,而第二条受让人取得该物权时的善意心态,由于是行为人主观心态,无法用明确的标准加以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阐述,主要围绕这一要件展开。
一、“善意”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最终的结果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个别特殊规定外,大多数民事案件事实的举证,都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在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由取得人自证自身的“善意心态”还是由利害关系人证明取得人的“非善意”心态呢?这似乎很难通过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来直接确定。所以针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在学术界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有些学者主张严格根据举证责任的语意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取得人主张善意取得,就承担对善意取得所有构成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这自然就包括对取得时的善意心态的证明,所以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善意”的证明责任由善意取得人承担;而有些学者则主张以目的为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谁为了某种目的提起诉讼,谁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善意取得的案件处理中,如果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为了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取得而提起诉讼,那么他就承擔着证明取得人“非善意”心态的证明责任,而如果是善意取得人为了确认自身的善意取得,确认享有物权,那么就需要承担自证“善意”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理论之上,“善意”的证明责任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本文认为,“谁主张,追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所以在善意取得案件的审理中,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同样如此,善意取得人主张个人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那么自然就应该承担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所有事实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认定过程中,取得人承担对个人“善意”的举证责任。
二、“善意”的具体证明方式
善意取得的认定之所以具有一定的难度,主要就集中在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时系善意。上面我们也已经提到,善意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很难通过具体的标准加以证明,而上面对举证责任的分析中我们也已论述,根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善意”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取得人个人承担,所以说,在善意取得案件中,取得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证明其取得相关财产时的“善意”心态。而主观心态是相对难以确定的一种状态,善意与否,如果仅凭当事人的个人表述,自然就会存在较多的弊端,这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同时就法官的案件审理而言,仅凭取得人对个人取得的“善意”性加以证明,也很难进行具体的事实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证明一般操作位:以具体案件为例,某商品买卖中,物权处分人A将商品卖个B,B支付了当时商品的市价,并且商品已经转移至B,而在此时C主张对该商品的所有权,B自然以善意取得来对抗C,那么在这个案件中,B对“善意”的证明,通常会与合理价格并列证明,支付合理对价,并且B表明自己并不知晓具体商品归谁所有的事实,或者B可以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商品归A所有,比如商品长期归A使用或者占有,或者A提供了虚假证明,很难认定等等,那么A的“善意”则一般可以认定。此外,对“善意”的证明,如果厉害关系人不服,可以对其认为的取得人“不善意”的心态加以证明,这并没有违背上面关于举证责任的论述,因为这是利害关系人个人提出“不善意”的事实,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自然应该由C来举证,而“善意”的证明责任仍然由A来承担。
结束语: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在国家法治建设逐步成熟的过程中,善意取得都将是社会物权取得的重要方式,相关的司法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所以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更加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维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04).
[2]侯魏.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J].广西大学学报,20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