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合同争议的诉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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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由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鲜有发生,这在根本上源于该条款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集体劳动争议中的诉讼主体规定不全面及工会不履行集体劳动争议诉权的法律责任不明晰等方面。本文在对该条款进行深入解读后,综合司法实践中所遇困境,试图从工会履行诉权的独立性和劳动者履行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两方面着手,提出优化集体合同争议诉权履行的路径。
  【关键词】 集体合同争议 诉权履行 工会 劳动者
  一、引言
  集体合同争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对集体合同争议程序作出了规范,明确工会在集体合同争议处理中的主体地位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相关规范为我国集体合同争议处理提供了法律程序依据。[1]该条款的适用在我国劳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实践困境,反思现行制度下集体合同争议诉权履行现状,如何优化集体合同争议诉权履行的路径成为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保障的关键。
  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条文阐释
  (一)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需承担的责任。对该条的阐述应当先准确定义集体合同的概念。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通过协商所共同达成的书面协议,由此规定可见,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以本单位领导为代表的用人单位和以工会为代表的职工群体,就某些具体工作事项进行协商,以期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根据双方所订立的集体合同规范,用人单位必须承担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保障职工群体的合法劳动权益,以工会为代表的职工全体也应当对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当出现集体合同争议时,工会应当主动承担维护职工权益的责任,通过正当的救济程序主动获取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处理集体合同争议的程序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后半句规定集体合同争议发生时,工会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首先,对于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协商程序是解决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劳动者个体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天然的劣势地位,在争议解决磋商过程中,由职工组成的工会代表职工整体利益与用人单位进行磋商更具公平性,避免因职工个体的弱势地位而造成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工会代表職工全体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要求用人单位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经协商尚不能解决集体合同争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由工会选择诉讼或仲裁进行权利的救济,该条款对于工会的权利救济规定的是两种平行的方式,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故在出现集体合同争议时,经过协商不成,工会可向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依照特别程序进行争议解决,若工会不选择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职工利益寻求劳动争议的最优解决方式。
  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立法缺陷
  (一)集体合同争议中的诉讼主体规定不全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工会是集体合同争议的诉讼主体,其对诉讼主体的规定过于单一,司法实践过程中,其立法缺陷逐渐凸显。首先,应当赋予职工代表为集体合同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已经依法建立了工会组织,可由工会代表职工的全体利益,但仍有部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当这类企业出现集体合同争议时,就会出现无适格主体可针对性的提起诉讼的情形。虽然有部分学者提出将上级工会作为诉讼主体,其依然可以代表广大的职工权益来向企业提出诉讼,但是诉讼主体资格的获得应当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所获得的,将上级工会作为诉讼主体,其缺乏基本的法理依据;其次,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等,当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时,相关法律并未对应当由哪一工会代表提起诉讼作出规定,实践中该类集体合同争议,可能会出现各方工会相互推诿责任,诉讼程序难以启动的问题。[4]
  (二)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法律责任不明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工会代表职工权益,以平等的姿态在出现集体合同争议的时候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履行劳动争议诉权是其应有之义。然而,若工会不履行集合劳动争议诉权,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对于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纵观世界各国对于工会责任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相关借鉴:第一,基于集体合同对于工会赋予的义务来限定工会责任范围。西方国家制定集体合同将用人单位承担义务作为主要内容,合同各方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遵守,否则就需承担相应的物质责任,在这其中,因为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规定,所以对于工会的责任,各国还是秉持其为次要责任的态度进行相关立法。例如卢旺达的劳动法在合同内容方面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主要义务,工会则承担次要义务,根据义务范围的大小从而决定了责任范围的大小,故在集体合同的履行当中依然是以用人单位的责任为主;第二,对工会更多应当加以政治和道义上的责任。例如蒙古劳动法规定因违法集体合同而造成的物质责任应当是由用人单位所承担,这是源于集体合同本身的性质和工会社团法人地位。工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于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法律责任,法律应当予以规范,一是根据集体合同所赋予工会的义务范围来限定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是规范工会在不履行集体合同争议诉权时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不过分苛责工会的物质责任,更多的规范道义责任。
  四、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履行现状与反思
  (一)工会行使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实践困境。
  1、工会主体独立性的缺失。工会代表劳动者利益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其作为集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保持自身独立性,在平等的地位上与企业对话。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工会运作中其独立性往往不能被保证,主要表现在人员构成和经费来源两方面。   首先,经费来源不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由设立工会的组织机构向其拨付的百分之二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但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困难:第一,经费来源问题。[5]若用人单位拒绝拨付经费,这会在根本上阻却工会的运作,实践中对于工会权利的救济,也是通过工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但是当用人单位向法院提出支付令异议时,督促程序结束,经费问题仍未或解决;第二,经费的审批问题。根据《工会法》第四十四条的经费独立规定,工会应当建立起经费审查机制,坚持经费的独立自主使用。经费的使用不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审批,工会委员会应当通过正当合理的经费审查机制进行审批,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6]第三,用人单位负担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工资,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工会委员会的独立性,不利于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对话机制的构建。其次,人员构成不独立。《工会法》并没有就工会组建的程序进行制度规范,工会组建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态,现实世界中,工会通常都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组建的,那么这样内生的工会又何谈完全独立于用人单位。《工会法》第三条明确了劳动者参与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其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工会的构建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即便有这样关于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却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工会难以发挥出独立性,难以真正平等与企业对话,为争取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7]
  2、工會主体代表性的缺失。《劳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了工会在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所依法享有的提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权利。那么对于《劳动法》第五十六条所赋予工会的权利是基于工会的性质,工会自身就是劳动者权益的代表,所以工会行使诉权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应有之义,但诉权行使的重点就在于保证工会组成的合理性。现实中,工会组成缺乏代表性,一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基层工会占比过重,这会在根本上削弱工会存在的意义。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代表的是管理层级的意志,其以维护企业最大化利益为目标,但是设置工会的目的在于最大化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过多的高级管理人员加入使得工会主体缺乏代表性,从而难以切实代表劳动者利益;二是工会委员会的产生机制缺乏民主性。虽然《工会法》第九条规定工会委员会应当由选举产生,但是实践中,工会委员会的部分成员由用人单位直接指定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工会委员会的人员缺乏民主意志性,就会导致工会的根根本立场的转变,其本应站在与企业单位对等的位置上为劳动者权益据理力争,但现在转变成为维护企业利益最大化协调职工利益,可能因此牺牲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缺位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困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赋予了工会就集体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资格。工会代表职工权益,在面对集体合同争议时应当履行诉权,但是司法实践中,涉及集体合同争议的原告主体往往并非工会,通常是由劳动者个体提起诉讼,在北大法宝上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法宝推荐的六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此类集体合同争议的原告方基本都是劳动者个体,裁判结果无一例外都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作出主体不适格的裁判结果。例如在《余凌与南京爱立信熊猫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认定能够提起集体合同争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只有工会,原告方因不是适格主体,故对相关请求不予处理。实践中,在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问题上,实体上的权利主体与程序上的权利主体出现了分离现象,实际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但会因为缺乏救济途径而无法获得权利救济。
  五、优化集体合同争议诉权履行的路径选择
  (一)增强工会履行诉权的独立性。
  1、确认工会的身份独立性。从上文对于当前工会主体独立性缺失的问题梳理来看,确立工会的身份独立性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需要去从经费来源和组织架构上进行制度规范。
  在经费方面,首先,应当畅通工会申请经费的通道,增加对经费审批受阻的救济途径;其次,在经费的审批程序方面,应当严格《工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遵循经费独立的原则,由工会委员会的成员对经费进行管理审批,简化审批流程和手续,排除用人单位对于工会经费的监管;[8]最后,在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工资问题上,应当调整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拨付的政策方针,若用人单位为工会委员会成员负担工资,则会在根本上造成工会对于用人单位的依附。只有保持工会的独立性,才能增加工会在就劳动争议中的话语权,真正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增强工会参与集体协商的代表性。在集体合同争议的协商过程中,工会承担着表达劳动者合法权益诉求的重要职能。工会组成的科学性、代表性才能真切的表达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构建工会时,应当注重其人员的组成以及民主机制的规范。首先,依据《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不论民族、种族、性别都依法享有参与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组建是为维护广大普通劳动群体的权益,其组成中的人员构成应当合理化。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同的群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基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身份,可看出该类群体代表的是用人单位的利益,当该类群体大量进入工会组织,势必会影响工会组织本身的代表性;其次,对于工会委员会的成员产生应当采用民主制,保持工会组成的民主性,避免用人单位过分干预人员构成。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选出工会委员会的成员,同时在法律的制度框架内,建构关于工会组成人员的进入、退出、管理机制,通过科学的制度规范工会组织。
  (二)确立劳动者在集体合同争议中的主体资格。细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通过法条明确了工会就集体合同争议享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实践中,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检索,可发现,工会作为诉讼主体参与集体合同争议诉讼的比例极低,大部分是劳动者个体就个人权益受损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或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故在集体合同争议中,需要同时确立劳动者在集体合同争议中的主体资格,那么对于该观点的提出并非是对于当前制度的首创,确立该规则是可以从当前的法律规范找到理论支撑。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后半句虽然是明确了工会可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但是不可因此推断劳动者就不具有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资格。该条款是在仅规定集体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约束力,并未规定对工会具有效力的背景下,赋予工会以代表职工行使集体合同诉权的职能,并不是在剥离劳动者的诉权;[9]其次,根据《劳动法》的第八十四条,规定在集体合同争议中劳动者可依法提起仲裁诉讼,明确了劳动者在集体合同争议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六、结语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因集体合同争议发生争议由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规则,该规则将集体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明确为工会,细化了集体合同争议的程序规定,但是该规则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立法缺陷:一是对于集体劳动权利争议中的诉讼主体规定不全面。该规则仅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提供了适格主体,但是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其并没有赋予职工代表以诉讼主体地位;二是工会对于不履行集体合同诉权的法律责任尚不明晰。纵观集体合同争议的司法概况,工会主体独立性和代表性的缺失带来了工会行使集体合同争议诉权的困境,工会缺位情形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不明确将导致劳动者权益无法被救济。所以,面对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优化集体劳动争议诉权的履行:一是增强工会履行诉权的独立性,在财政和人员构成上均独立于用人单位,科學建构工会组织,采取民主选举方式选出工会委员会的成员;二是保障劳动者对集体合同争议的诉权,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或者工会缺位情形下,确立劳动者个体在集体合同争议的主体资格,明确劳动者因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程序适用。通过优化诉权路径选择,使集体合同争议得到最优解决,实现劳资双方的权益保障目的。
  【注 释】
  [1]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 杨云芳,杨云霞.集体合同权利争议的分析与研究[J].法学杂志,2010,31(02):119-12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4] 闭应波. 论我国集体合同中工会的主体地位[D].宁波大学,201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7] 沈建峰.论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兼论集体劳动法中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平衡[J].比较法研究,2018(04):103-11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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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梅(1996-),女,安徽,学历硕士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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