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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少家事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传统的家庭保护模式,二是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前者某些情况下会侵害未成年人子女的权益,但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面临着信启、不充分的困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家事程序的情况,通过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的方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社会参与的方式实现了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冲突的融合,是人民司法传统在涉少家事案件中的继承和发扬。
[关键词]涉少家事案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人民司法;社会关护员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法律控制的需求相应增强。我们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发现,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容易受到父母的侵害,需要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介入面临着信息不充分的困境,效果并不理想。成都中院少审庭继承和发扬了人民司法的传统,在涉少家事案件中引入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实现了国家保护和家庭保护的融合,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未成年人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涉少家事案件需要法院介入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诉讼能力,其参与诉讼需要父母代理。我们在审理涉少家事案件中发现,由于父母相互对抗,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代表,容易受到损害。如离婚案件中,父母作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问题是法庭审理的重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的关注非常有限,而且未成年子女根本就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在诉讼过程中利益缺乏代表,容易受到有意无意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问题有时会成为父母双方在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博弈的筹码。如一方因客观原因不宜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经常会采取也不愿意抚养子女的策略,迫使对方多给付子女抚养费或者自己多分割财产。这种情况一般对未成年人子女利益较少损害,但另一种情况则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一方希望抚养子女,另一方就可能采取也强烈要求抚养子女的策略,迫使对方放弃要求另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还有一些案件,父母一方要求抚养子女,并非是基于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而是为了控制和使用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我们审理的一个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父母离异时经法院调解2岁的女儿由男方抚养,几年之后女方突然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男方将女儿交由父母代管,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诉讼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女方一直很少看望女儿,也没有完全尽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其诉讼的真实原因是他们所在地即将拆迁,多一个人口户头可以多一份补偿。还有一个案件,父母离婚时协议将大笔财产赠送给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均由女方抚养。离婚后一年左右,由于双方在其他财产问题上的矛盾激化,男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女方损害了女儿的利益,其真实原因还是为了控制子女的财产。
二、信息不充分: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困境
(一)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
近代家庭法保留了家长或父母强大的亲权,父母对孩子的自然权利阻止了以个人主义为基本前提的近代法律的介入。“家庭法完全是另外一种情况。其应当规制、维护家庭堡垒;并且应规制、维护主观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世界。货币不应进入此范围,原则上‘家长的暴力阻止进入家庭’”。
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现代婚姻在性质上被看作一种契约关系或者合伙关系。“而现代家庭法解读起来不再像描绘一个虚构的、自然伦理的生活关系,而是如同一个社团章程,在该章程中涉及名称、登记、婚姻事务执行权、家庭内部的财产收入平衡与清算程序。”(P113-114)传统家庭的解体和现代婚姻的契约定性,导致个人自治在家庭法领域的扩展。但是,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上的不足,其在家庭自治中的地位很难得到保障。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国家和社会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被逐渐纳入在公共利益的范围,成为国家介入家庭领域的正当性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家庭自治的幕后,“监护法庭在守护着,同样在自治的合同关系的幕后,国家强制执行有不可替代的位置。”(P123-124)
在涉及到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对抗性是针对父母双方而言的,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专门规定与普通程序相异的家事程序或者人事程序。“一旦发生身份关系的纠纷,民事诉讼法不能不顾及诉讼影响之全面问题,从而对于身份关系之诉讼,遂采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一是采用事实方面采职权主义,也就是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并进行认定。二是禁止或者限制自认、拟制自认规则的适用。三是检察官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案件的审理。日本、台湾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家事诉讼,维护家庭利益、社会公益。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依照职权调查确定什么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最佳利益、什么方案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与此同时,还可以依照职权限制父母一方或双方自认、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以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
(二)法院进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困境
涉少家事案件中,法院介入家庭关系内部,可以防止父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发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但是,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也面临着严重的困难。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前提假设是父母具有孩子没有的认知能力和经验,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作出合理的决策,更重要的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那种难以割舍的亲情使他们的行为一般处于对孩子的最佳利益着想。但是,生活事实同样一再证明,某些父母在某些时候可能并不是从孩子的最佳利益考虑,而是从自己的利益考虑。但是,法官也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明,在对孩子以及其生活的环境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其作出的决定是否就一定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呢?其实未必,由于信息上与父母相比处于绝对劣势,父母显然更有条件知道孩子的境况和想法。事实上,较之司法判决而言,由那些在离婚后负责扶养子女者私下磋商达成的监护决定看起来更能符合父母的能力,更能符合孩子的需求愿望。因此,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以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面临着信息缺失的困境,也面临着执行上的困难。
针对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困境,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在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案。美国学者约瑟夫·戈德斯坦等提出判断孩子的最佳利益的标准为危害最小的选择,法院处理的时候既然无充分的信息判断什么是孩子的最佳利益,那么最为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在现有信息基础上选择对孩子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案。这种判断标准的实质,就是法院居中判断父母双方提出的方案哪种对未成年人子女更有利,对法官而言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如果父母消极作为,法院也很难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抉择。英国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了“诉讼监护人”,专门代表子女参加离婚诉讼,就子 女抚养和监护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供法官参考。针对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利益缺乏保护的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增设“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应全面介入诉讼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证据,在法庭上代表未成年子女独立参加诉讼,向法官提出有利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建议。法官对于子女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证据和建议,应予充分的考虑。
三、社会关护员参与涉少家事案件调解的实践
针对涉少家事案件中,由于父母之间的对抗,未成年人利益缺乏代表,容易受到父母损害的情况。成都市中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成立以来开始在涉少家事案件中探索社会关护员制度。“社会关护员”的名称,有全社会都来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之意,社会关护员来自于团委、关工委等社会组织和人民陪审员之中,由人民法院聘请。其主要职责是经人民法院邀请参与庭前调解或者经人民法院委托组织主持庭前调解。社会关护员来自于团委、关工委等保护青少年的社会组织,具有较为丰富的处世阅历和一定的维权经验,他们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劝导当事人考虑其行为是否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建议当事人达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协议。具体做法为,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承办法官邀请社会关护员一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委托社会关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社会关护员主要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政策,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以及争执下去可能对未成年人子女造成的伤害等角度做父母的工作,唤醒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护犊之情,引导其做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选择。由于知识欠缺或者疏忽等原因,一些父母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完全考虑到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也未认真思考什么方式解决纠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社会关护员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父母全面考虑问题,他们的介入往往比从诉讼的角度进行说服和调解更能让双方当事人接受,从而最终以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目的。
成都市中级法院开展的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制度,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解决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一个有效方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与当事人处分权受限制的家事纠纷案件的程序不加区分,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直接实行社会关护员参与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也可能难以被当事人接受。所以成都中院没有采取广州市中院“社会关护员”参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做法,而是将团委、关工委等社会组织成员引入涉少案件的调解中。
四、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人民司法在涉少家事案件中的体现
涉少家事案件中,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将社会力量引入涉少案件审理之中,是人民司法在涉少家事案件中的体现。
(一)社会参与:人民司法的一个本质特征
人民司法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性质,源于陕甘宁边区的大众化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司法民主,强调人民应当参与司法过程,防止司法过于专业化而脱离群众。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广泛参与,是人民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人民调解制度既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光荣传统,也是人民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现代化的过程,走的是通过国家权力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道路,用西方的、工商社会的规则替代中国原有的、农耕社会的规则,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度的对立与冲突一直存在,因而从西方移植的司法制度受到整个社会的怀疑和抵制。调解可以调和司法的形式化与法律知识欠缺的底层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求之间的矛盾,化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当然,调解也不是对民间落后习惯的无原则认可,而是要调解过程中贯彻党的政策、方针和路线。也就是说,调解只是一种治理策略上的变化,其目标仍然是要实现对中国社会的改造,完成现代化的历史任务。因此,“调解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手段,而是作为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是从司法角度入手,控制社会的一种目的,打破自清末以来在司法领域里存在着日益明显的国家与民间的界限,最终使“国家”与“民间”在一种新的理念下的重新结合。
(二)主要功能: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融合
引入社会关护员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益尝试,通过社会关护员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做父母的调解工作,既教育了父母应当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虑,同时也能让父母自觉接受社会关护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者协议解决双方争议,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较好地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避免了法院判决之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问题。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判决的执行往往需要父母配合;如果父母不予配合,即使能够通过罚款等措施强制执行,这种执行的实际效果也不理想。而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自动履行,较之判决而言,实际效果要好得多。
社会关护员参与涉少家事案件调解,实际上是要解决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冲突,家庭保护是比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符合亲情促使父母积极考虑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社会一般经验。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国家不得不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国家保护面临着信息不充分和执行困难的问题,其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何解决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之间的融合,就是涉少家事案件的深层次问题。社会关护员制度的引入是根据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社会工作者介入调解,有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协商,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调解方案有时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社会关护员则来自于从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调解主要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贯彻的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和政策。与此同时,采取的调解方式,有别于法院通过强制方式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父母主动的方式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也就是说,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通过调解方式实现国家保护和家庭保护之间融合。这种解决方案与前面所述美国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可以相互结合、相互补充,从而在涉少案件中较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涉少家事案件;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人民司法;社会关护员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法律控制的需求相应增强。我们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发现,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容易受到父母的侵害,需要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介入面临着信息不充分的困境,效果并不理想。成都中院少审庭继承和发扬了人民司法的传统,在涉少家事案件中引入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实现了国家保护和家庭保护的融合,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未成年人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涉少家事案件需要法院介入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诉讼能力,其参与诉讼需要父母代理。我们在审理涉少家事案件中发现,由于父母相互对抗,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代表,容易受到损害。如离婚案件中,父母作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问题是法庭审理的重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的关注非常有限,而且未成年子女根本就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在诉讼过程中利益缺乏代表,容易受到有意无意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问题有时会成为父母双方在离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博弈的筹码。如一方因客观原因不宜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经常会采取也不愿意抚养子女的策略,迫使对方多给付子女抚养费或者自己多分割财产。这种情况一般对未成年人子女利益较少损害,但另一种情况则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一方希望抚养子女,另一方就可能采取也强烈要求抚养子女的策略,迫使对方放弃要求另一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还有一些案件,父母一方要求抚养子女,并非是基于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而是为了控制和使用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我们审理的一个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父母离异时经法院调解2岁的女儿由男方抚养,几年之后女方突然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男方将女儿交由父母代管,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诉讼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女方一直很少看望女儿,也没有完全尽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其诉讼的真实原因是他们所在地即将拆迁,多一个人口户头可以多一份补偿。还有一个案件,父母离婚时协议将大笔财产赠送给两个女儿,两个女儿均由女方抚养。离婚后一年左右,由于双方在其他财产问题上的矛盾激化,男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女方损害了女儿的利益,其真实原因还是为了控制子女的财产。
二、信息不充分: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困境
(一)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
近代家庭法保留了家长或父母强大的亲权,父母对孩子的自然权利阻止了以个人主义为基本前提的近代法律的介入。“家庭法完全是另外一种情况。其应当规制、维护家庭堡垒;并且应规制、维护主观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世界。货币不应进入此范围,原则上‘家长的暴力阻止进入家庭’”。
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现代婚姻在性质上被看作一种契约关系或者合伙关系。“而现代家庭法解读起来不再像描绘一个虚构的、自然伦理的生活关系,而是如同一个社团章程,在该章程中涉及名称、登记、婚姻事务执行权、家庭内部的财产收入平衡与清算程序。”(P113-114)传统家庭的解体和现代婚姻的契约定性,导致个人自治在家庭法领域的扩展。但是,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上的不足,其在家庭自治中的地位很难得到保障。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国家和社会开始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被逐渐纳入在公共利益的范围,成为国家介入家庭领域的正当性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家庭自治的幕后,“监护法庭在守护着,同样在自治的合同关系的幕后,国家强制执行有不可替代的位置。”(P123-124)
在涉及到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对抗性是针对父母双方而言的,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专门规定与普通程序相异的家事程序或者人事程序。“一旦发生身份关系的纠纷,民事诉讼法不能不顾及诉讼影响之全面问题,从而对于身份关系之诉讼,遂采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一是采用事实方面采职权主义,也就是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并进行认定。二是禁止或者限制自认、拟制自认规则的适用。三是检察官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案件的审理。日本、台湾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家事诉讼,维护家庭利益、社会公益。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依照职权调查确定什么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最佳利益、什么方案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与此同时,还可以依照职权限制父母一方或双方自认、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以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
(二)法院进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困境
涉少家事案件中,法院介入家庭关系内部,可以防止父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发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但是,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也面临着严重的困难。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前提假设是父母具有孩子没有的认知能力和经验,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作出合理的决策,更重要的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那种难以割舍的亲情使他们的行为一般处于对孩子的最佳利益着想。但是,生活事实同样一再证明,某些父母在某些时候可能并不是从孩子的最佳利益考虑,而是从自己的利益考虑。但是,法官也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明,在对孩子以及其生活的环境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其作出的决定是否就一定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呢?其实未必,由于信息上与父母相比处于绝对劣势,父母显然更有条件知道孩子的境况和想法。事实上,较之司法判决而言,由那些在离婚后负责扶养子女者私下磋商达成的监护决定看起来更能符合父母的能力,更能符合孩子的需求愿望。因此,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以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面临着信息缺失的困境,也面临着执行上的困难。
针对法院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困境,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在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案。美国学者约瑟夫·戈德斯坦等提出判断孩子的最佳利益的标准为危害最小的选择,法院处理的时候既然无充分的信息判断什么是孩子的最佳利益,那么最为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在现有信息基础上选择对孩子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案。这种判断标准的实质,就是法院居中判断父母双方提出的方案哪种对未成年人子女更有利,对法官而言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如果父母消极作为,法院也很难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抉择。英国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了“诉讼监护人”,专门代表子女参加离婚诉讼,就子 女抚养和监护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供法官参考。针对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利益缺乏保护的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增设“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应全面介入诉讼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证据,在法庭上代表未成年子女独立参加诉讼,向法官提出有利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建议。法官对于子女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证据和建议,应予充分的考虑。
三、社会关护员参与涉少家事案件调解的实践
针对涉少家事案件中,由于父母之间的对抗,未成年人利益缺乏代表,容易受到父母损害的情况。成都市中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成立以来开始在涉少家事案件中探索社会关护员制度。“社会关护员”的名称,有全社会都来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之意,社会关护员来自于团委、关工委等社会组织和人民陪审员之中,由人民法院聘请。其主要职责是经人民法院邀请参与庭前调解或者经人民法院委托组织主持庭前调解。社会关护员来自于团委、关工委等保护青少年的社会组织,具有较为丰富的处世阅历和一定的维权经验,他们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劝导当事人考虑其行为是否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建议当事人达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协议。具体做法为,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承办法官邀请社会关护员一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委托社会关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社会关护员主要从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政策,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以及争执下去可能对未成年人子女造成的伤害等角度做父母的工作,唤醒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护犊之情,引导其做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选择。由于知识欠缺或者疏忽等原因,一些父母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完全考虑到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也未认真思考什么方式解决纠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社会关护员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父母全面考虑问题,他们的介入往往比从诉讼的角度进行说服和调解更能让双方当事人接受,从而最终以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目的。
成都市中级法院开展的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制度,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解决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一个有效方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与当事人处分权受限制的家事纠纷案件的程序不加区分,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直接实行社会关护员参与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也可能难以被当事人接受。所以成都中院没有采取广州市中院“社会关护员”参与法庭审理程序的做法,而是将团委、关工委等社会组织成员引入涉少案件的调解中。
四、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人民司法在涉少家事案件中的体现
涉少家事案件中,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将社会力量引入涉少案件审理之中,是人民司法在涉少家事案件中的体现。
(一)社会参与:人民司法的一个本质特征
人民司法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性质,源于陕甘宁边区的大众化司法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司法民主,强调人民应当参与司法过程,防止司法过于专业化而脱离群众。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广泛参与,是人民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人民调解制度既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光荣传统,也是人民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现代化的过程,走的是通过国家权力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道路,用西方的、工商社会的规则替代中国原有的、农耕社会的规则,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度的对立与冲突一直存在,因而从西方移植的司法制度受到整个社会的怀疑和抵制。调解可以调和司法的形式化与法律知识欠缺的底层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求之间的矛盾,化解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当然,调解也不是对民间落后习惯的无原则认可,而是要调解过程中贯彻党的政策、方针和路线。也就是说,调解只是一种治理策略上的变化,其目标仍然是要实现对中国社会的改造,完成现代化的历史任务。因此,“调解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手段,而是作为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是从司法角度入手,控制社会的一种目的,打破自清末以来在司法领域里存在着日益明显的国家与民间的界限,最终使“国家”与“民间”在一种新的理念下的重新结合。
(二)主要功能: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融合
引入社会关护员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益尝试,通过社会关护员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做父母的调解工作,既教育了父母应当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虑,同时也能让父母自觉接受社会关护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或者协议解决双方争议,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较好地执行调解达成的协议,避免了法院判决之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问题。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判决的执行往往需要父母配合;如果父母不予配合,即使能够通过罚款等措施强制执行,这种执行的实际效果也不理想。而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自动履行,较之判决而言,实际效果要好得多。
社会关护员参与涉少家事案件调解,实际上是要解决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冲突,家庭保护是比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符合亲情促使父母积极考虑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社会一般经验。随着传统家庭的解体,国家不得不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国家保护面临着信息不充分和执行困难的问题,其实际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如何解决国家保护与家庭保护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之间的融合,就是涉少家事案件的深层次问题。社会关护员制度的引入是根据人民司法的光荣传统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社会工作者介入调解,有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协商,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调解方案有时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社会关护员则来自于从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调解主要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贯彻的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和政策。与此同时,采取的调解方式,有别于法院通过强制方式介入家庭内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父母主动的方式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也就是说,社会关护员参与调解,通过调解方式实现国家保护和家庭保护之间融合。这种解决方案与前面所述美国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可以相互结合、相互补充,从而在涉少案件中较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