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律师法下的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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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强大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豁免权,给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对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与检察机关公诉人都具有重要意义,设立并施行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较好的平衡控辩双方关系。本文试对审前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客体、权利与义务、时间地点和例外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审前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时间地点
  
  一、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新规定
  
  与旧律师法相对比较,新律师法规定了不少新内容,其中与刑事诉讼方面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一)律师的职责应当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它明确提出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律师的职责和使命,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律师所肩负的责任。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要将此原则落实到实践中,既需要各个部门法作出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确保每个公民在任何状况下其人权都能够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参与刑事诉讼的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靠公检法机关是不能有效保障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更不用说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可以畅通无阻得以实现。显然,律师的职业特征,决定了由律师来承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落实这个基本原则具有独特的优越性,使他们的诉讼权利以及基本人权的实现有了制度上保障。
  (二)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受干扰的会见权。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参与公诉案件的一大难事,侦查机关往往担心案件才初步查明案情,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讯问,如果让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就会担心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甚至翻供,给案件侦查带来难度,因而总以各种理由反对、不许或实际上禁止律师会见,就是同意会见,也要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才能会见。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无需批准,不被监听,当天就可以会见,不仅不能有办案人员在场,连相关的监听也不行。这无疑给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创造了更好的交流环境,使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再依据其强势地位而在会见环节掌握全部信息,导致控辩双方在交锋中出现严重不平衡的情况,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了解案件情况,更为全面的把握案情及全案证据细节。这是一种进步,是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的有力保障,对侦查机关起到明显的监督作用,使公民在接受侦查部门的讯问时第一时间得到法律服务,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减少甚至杜绝侦查阶段易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如刑讯逼供。
   (三)补充完善了阅卷复制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新律师法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技术鉴定材料,修改为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案卷材料;把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所,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个小的变动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使律师在在查阅和了解公安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和检察机关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控辨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都是一样的。
  (四)调查了解权改为调查取证权,加强了律师调取证据的权力。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制度已恢复了这么多年,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不必经他们同意,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使一直以来流于形式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权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证,确保律师能够根据辩护需要较为容易地调取自己所需的证据,从而较好的 解决了律师取证难的问题。
  (五)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一规定让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一般不受法律追究,让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少了很多顾虑,保证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合法的代理、辩护意見时有极大的自由选择,也使被告人得到更为充分的辩护。
  
  二、新律师法形势下审前刑事证据开示的必要性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展示各自所掌握、控制的诉讼证据以及有关资料的活动。这一活动,让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从程序上先公平起来,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充分了解双方证据,尽早明确诉争焦点,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庭审能够集中、持续、迅速地进行,节约诉讼资源。结合新律师法的新内容,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一)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使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掌握比公诉人更透彻,但公诉人却无法获悉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阅卷权,新律师法更是赋予律师强大的会见权和阅卷权、更加全面的调查取证权,如此就形成公诉人能够用来指控被告人的所有证据材料,律师可以通过行使阅卷权,完全掌握公诉人可以使用的证据材料,可以知道全案的证据弱点,同时,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情况。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要向公诉人展示其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所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的证据材料,从而可能造成公诉人和律师在证据地位上的不平等、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有效地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二)审前刑事证据开示有利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审前刑事证据开示是双向互通的,公诉人可以通过证据开示了解律师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律师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审理时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很低,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有关,法官为了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审后的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无形中影响到审理案件的效率问题。这还会导致控辩双方只着眼于各自提出对自己一方观点有利的证据,却忽略了对证据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展开充分细致的质证以及案件所涉及法理问题进行透彻的辨论,难免会影响到案件的质量问题。相比之下,建立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能使诉讼各方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因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同时控辩双方还可以通过相互证据开示,明确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就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充分准备,这样庭审时开门见山,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过分纠缠,拖延时间,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缩减诉讼成本,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
   (三)审前刑事证据开示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律师在刑事诉讼充分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并与公诉人在审前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及其律师在开庭前才能够充分了解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从实体上、程序上与公诉方保持力量均衡,就能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真正满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有效的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被告人在经过法庭审理后被依法判处刑罚时,心悦诚服地产生对司法的公正感。可见确保律师享有完全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实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弥补现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差异,使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发挥律师辩护职能,进而求得实质公正的结果,体现法律的公正、公正,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服力。
  
  三、关于新律师法实行之后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几点探讨
  
   (一)审前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 毫无疑义,审前刑事证据开示最基本的意义在于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通过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控制、掌握的证据材料而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公平竞争,以实现诉讼公正。因此,证据开示的主体首先就是作为控辩双方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其次,虽然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人民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受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同时在案情的知悉上,没有辩护方或控方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决定展示证据,如果由法官主持庭前证据开示,不利于法官业务水平及庭审技巧的提高,反而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对某一方或某一证据形成某种定势思维,可能会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某项或某组证据的判断进而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判决不公。基于此类理由,认为法官不宜作为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笔者认为,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获得比以往更为强大的权利,只有通过设立审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才能防止律师滥用权利。在进行证据开示时,如控辩双方对于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开示的范围发生争议;在整理案件对证据的取得来源、固定方式时控辩双方有分歧;控辩双方因敌对情绪不愿配合对方的开示要求等,仅靠控辩双方是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证据开示中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据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辩方的律师以及审查、监督证据开示过程的法官。
   1检察官。检察官即承办案件的具体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掌握经过侦查部门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的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参与证据开示,一方面是保障辩护律师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了解辩方证据、避免辩方突袭举证的需要,从而在法庭上有效地指控犯罪。当然,必要时,公物人可以要求侦查该案的警官作为本方人员参与证据开示,以解决证据开示中对警方所提供证据的疑问。
   2辩护律师。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越发达,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就越有效、越必要。律师的帮助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的,律师虽然可以通过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获得大量的证据,仍有必要通过证据开示来了解控方证据,以便充分掌握全案证据,使其辩护观点更切合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3法官。法官作为独立、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证据开示,其作用在于监督证据开示过程,协调控辩双方关系,促使双方顺利进行证据开示活动。如果一方认为自己有理由要求对方开示证据,在向对方提出开示证据要求而遭到拒绝后,可以附理由和法院提出开示证据的申请,要求法院命令对方开示申请中列举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因开示围发生争议或诉讼争点存在分歧的,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并由法院最终确定是否需要开示相关证据,并可对开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另外,对于违反证据开示的规则或约定的行为,法官可以给予相应制裁的权力。对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展示的,故意向对方展示虚假证据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法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二)刑事证据开示的客体。刑事证据开示的客体,主要指的是刑事证据开示的内容。一般认为,原则上公诉人方应向辩护方开示两类证据:一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而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性质方面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开示的内容应该是控辩双方各自掌握的证据,此处的证据,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类证据来界定范围,至于公诉人的公诉词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属于证据,不必开示,没有必要列入控辩双方要开示的证据范围内。
   在我国,公诉方的证据开示范围应包括:
   凡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列入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些材料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诉人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另一部分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如证实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些材料通常是一些可能有利辩方而不利控方的材料;而辩护律师的开示范围应包括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所获得的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下列公诉人方尚未掌握的证据:
   (1)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2)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
   (4)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5)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三)刑事证据开示的权利、义务。在刑事证据开示中,双方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这些权利包括:
   1要求对方将其所掌握的证据种类、内容如实向本方展示。
   2认为对方展示的证据存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问题而要求对方予以说明的,展示证据一方的要如实将相关问题一一回答。
   3一方认为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对方作出解答,或者经在场的法官确认,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相应的,双方的义务包括:
   1毫无保留地将本方所掌握的的证据材料向双方展示。
   2如实解答对方关于本方展示证据中涉及某项或某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问题。
   3自刑事证据开示至案件宣判前,双方都不得将案件的证据及来源泄露给第三方。
   (四)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和地点。刑事证据开示的时间定在什么时候较好呢,笔者认为,这个时间应当是定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较好,理由是在这个阶段,律师通过在侦查及审查起訴阶段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后,对案情已经有了比较全面、透彻的了解,对案件证据已经有深刻的把握,当其接到法院送达的来自公诉人方的起诉书后,再次到法院行使阅卷权,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已胸有成竹。同时,在此阶段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应当调取的证据应该完全调取齐全,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公诉人方和辩护律师方都将本方所需的证据全部准备齐全了,使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具备了良好的条件。
  刑事证据开示的地点,笔者认为:证据开示活动由公诉人为主导、其地点也应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适宜: 其一,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且公诉部门一般工作环境能够为律师阅卷和抄录、复印材料提供场地便利:其二,庭审前大量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特别是物证都存在检察院,其三,那些视听资料类证据在公诉部门都可以随时方便地进行展示。可见,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证据开示,可大大提供工作方便,从而为快捷、高效地进行展示活动提供保障。当然这也有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有利于对证据开示活动的监督,保障证据开示活动健康地开展。
  (五)刑事证据开示的例外。这里的例外,主要是指刑事证据开示的客体即哪些证据材料不应列入应该开示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开示的例外主要包括:
  1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证据材料;
  2涉及公安机关、国安机关特别刑事侦查手段(如执行特殊任务的便衣警察、卧底警察、特情人员、特工等);
  3涉及举报人、检举人人身安全问题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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