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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以一次性支付为主、定期金支付为补充的支付原则,从而确立了定期金支付制度。本文拟以完善相关立法草案为视角,首先梳理国内外定期金支付制度的现状,接着对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支付做详尽的利弊对比,进而引申评述定期金的担保问题。最后列举了学者的几个建议稿,以完善相关条文为出发点,对构建我国的定期金支付制度作出一些探讨。
案例回放:
案例1:原告胡某在为被告张某装货时不慎从车上跌下,造成左膝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调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被告在一次性支付完赔偿金后第三天,原告因意外事故身亡。在该案例中法院判决生效,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赔偿金后,赔偿权利人很短时间内即死亡,已经支付的相关赔偿金能否要求返还?考虑到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支付相关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是不能要求返还的。显然在本案中,一次性支付方式不是最合理的赔偿方式。
1国内外定期金支付制度之梳理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也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我国对于定期金赔偿的态度是: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
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1、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给付;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斟酌致害人给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向其一次性给付,但对3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性给付。”[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采用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支付为例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
2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支付之比较
21一次性支付的立法原因及弊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一次性支付为原则是因为:(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金大多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既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在此原则下,损害赔偿的总额是确定的。(2)为与以往的法律相衔接,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判决和执行的难处,一般采用对赔偿金判决总额的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加之赔偿权利人也担心自己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致使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
壤。[2]
但是,从本文开头的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不能算是最合理的赔偿方式,也越来越暴露出诸多弊端:(1)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2)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权利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3)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将这些赔偿金消耗殆尽,之后又要求社会予以救济和援助,重新成为社会的负担;(5)一次性给付的赔偿金可能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3](6)在经济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今天,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都有可能发生。设想一下,如果我们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如果发生通货膨胀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贬值,对其而言的确不公平;如果发生通货紧缩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升值,这对加害人而言同样是不公平的。而相对地定期金支付制度则能避免以上弊端,显示其出众的合理性。[4]
22定期金支付制度之合理性
定期金支付制度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償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这里便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若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一次性赔偿年限,显而易见,受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也就未得到有效的保护。若有的受害人意外死亡,则赔偿义务人就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构成了不当得利[5],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最合理的赔偿方式,就是定期支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支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同时定期金支付的方式也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6]从更深层次分析,定期金支付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比一次性支付方式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目的表现在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将受害人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其所处的客观状态包括生理和心理状态,当然完全的或完整的恢复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只能说是力争恢复到这种状态,另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使致害人承担等价于其致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或者说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支付全部的补偿。对此一次性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支付方式很难或者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也就是说一次性支付让受害人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运用效果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能更好地避免不利于受害人的运用效果。事实上赔偿金的被挥霍消耗同致害人和一次性支付方式之间存在着无法割断的联系,首先,我们认为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结果发生不仅仅是受害人自己的责任,致害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具体方式之一就是定期支付赔偿金,以尽可能的保持受害人原有的定期获得收入的正常方式。其次,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来讲,无论是哪一种支付方式,其最终目的都是意图使受害人能够通过侵权赔偿金的运用尽可能地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所处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说在支付方式的选择上也承担着一种保证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最佳运用效果的责任,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的发生应当是最起码的要求。因而,当受害人存在理财上的问题时,应当通过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由致害人承担起排除受害人不正确对待赔偿金以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三、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确定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的确定依据更合理且更符合人性。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基于推测,而且一次性赔偿制度不允许根据情况变化而改变赔偿数额,这显然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而且不合理的。而定期赔偿支付方式则是基于受害人的客观状况,并且可以在未来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时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不定金额的权利判决,而以特殊情况下实际造成的费用或需要量作为定期支付的实际金额,例如受害人在特定时期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
3定期金支付制度之立法构建
31定期金支付制度立法草案分析
在民法典的紧张起草过程中,侵权行为法作为重点被提了出来。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有多个学者建议稿面世,各自的建议稿从各自不同的方法论出发,各具特色,下面列举了官方草案和三个学者的建议稿来详细分析。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7]因为官方草案是最早的版本,所以条文失之简单。
由张新宝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的关于定期金方式的赔偿在第87条规定如下:“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同时判决加害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8]这里的所谓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课题由王利明教授担任主要负责人,关于赔偿金的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在第216条规定如下:“损害赔偿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但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确有先行给付必要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采用一次性给付的,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予以确定。定期支付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侵权人应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适合定期支付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在该条文中起草人认为:对确定一定期限长期支付的赔偿金,都可以采用定期金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便于尽早消灭损害赔偿关系,但是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和变数。定期金支付没有一次性支付的弊病,但是有定期支付赔偿金的风险,应当加以避免。[9]
2006年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关于定期金赔偿和一次性赔偿在第165条规定如下:“对于残疾者收入损失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损害赔偿等未来的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赔偿,也可以采取定期金方式赔偿,由受害人选择。采用一次性赔偿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采用定期金赔偿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赔偿义务人应当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10]
32定期金支付制度完善之我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前提必须是致害人定期支付赔偿金额的保证,致害人可以是对其定期支付赔偿金提供担保,或者是在对其尚不能确定的赔偿项目提供担保的同时将其可确定的应赔款项一次性交付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某个特定的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个人,由其定期向受害人支付,当然也可以是其他的能够保证受害人定期获得赔偿金的担保形式。诚然,客观地讲,用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完全取代一次性支付方式是不科学的,在缺乏担保的情况下,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所面临的风险远超过一次性支付方式对受害人权利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定期金支付方式做了规定。
定期金支付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然而一次性支付也有其不可忽略的现实基礎,只有避两种制度之所短,扬两种制度之所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做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笔者只是建议应当总结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的新民法典中采用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规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有针对性地弥补一次性支付方式的缺陷,对保证受害人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可发挥积极的作用。
同时,笔者认为在侵权法的制定中,关于定期金支付制度应包括这几个部分:(1)定期金的适用范围;(2)定期金的适用条件;(3)定期金的适用步骤;(4)定期金的相关担保程序;(5)定期金的变更;(6)当事人对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7)法院裁判文书的必要条款。
总之,对定期金支付方式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改进,使之更趋合理和便于操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
注释:
[1]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
[2]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
[4] 郑汝伟,《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及立法缺陷》,《山东审判》第2卷169期。
[5]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157/ca204825htm。
[6]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06页。
[7]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
[8] 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五)。
[9]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说明。
[10] 200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06)YB1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的部分成果。
案例回放:
案例1:原告胡某在为被告张某装货时不慎从车上跌下,造成左膝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调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被告在一次性支付完赔偿金后第三天,原告因意外事故身亡。在该案例中法院判决生效,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赔偿金后,赔偿权利人很短时间内即死亡,已经支付的相关赔偿金能否要求返还?考虑到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支付相关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是不能要求返还的。显然在本案中,一次性支付方式不是最合理的赔偿方式。
1国内外定期金支付制度之梳理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也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我国对于定期金赔偿的态度是: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
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1、因受害人劳动能力降低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按月给付;有正当理由时,法院斟酌致害人给付的可能性,可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公民的请求,判决向其一次性给付,但对3年以上的赔偿不适用一次性给付。”[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采用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定期金支付为例外。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
2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支付之比较
21一次性支付的立法原因及弊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一次性支付为原则是因为:(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金大多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既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在此原则下,损害赔偿的总额是确定的。(2)为与以往的法律相衔接,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司法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判决和执行的难处,一般采用对赔偿金判决总额的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加之赔偿权利人也担心自己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致使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
壤。[2]
但是,从本文开头的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不能算是最合理的赔偿方式,也越来越暴露出诸多弊端:(1)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2)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权利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3)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将这些赔偿金消耗殆尽,之后又要求社会予以救济和援助,重新成为社会的负担;(5)一次性给付的赔偿金可能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3](6)在经济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今天,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都有可能发生。设想一下,如果我们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如果发生通货膨胀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贬值,对其而言的确不公平;如果发生通货紧缩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升值,这对加害人而言同样是不公平的。而相对地定期金支付制度则能避免以上弊端,显示其出众的合理性。[4]
22定期金支付制度之合理性
定期金支付制度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償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这里便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若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一次性赔偿年限,显而易见,受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也就未得到有效的保护。若有的受害人意外死亡,则赔偿义务人就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构成了不当得利[5],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最合理的赔偿方式,就是定期支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支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同时定期金支付的方式也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6]从更深层次分析,定期金支付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比一次性支付方式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目的表现在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将受害人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其所处的客观状态包括生理和心理状态,当然完全的或完整的恢复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只能说是力争恢复到这种状态,另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使致害人承担等价于其致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或者说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支付全部的补偿。对此一次性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支付方式很难或者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也就是说一次性支付让受害人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运用效果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能更好地避免不利于受害人的运用效果。事实上赔偿金的被挥霍消耗同致害人和一次性支付方式之间存在着无法割断的联系,首先,我们认为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结果发生不仅仅是受害人自己的责任,致害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具体方式之一就是定期支付赔偿金,以尽可能的保持受害人原有的定期获得收入的正常方式。其次,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来讲,无论是哪一种支付方式,其最终目的都是意图使受害人能够通过侵权赔偿金的运用尽可能地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所处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说在支付方式的选择上也承担着一种保证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最佳运用效果的责任,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的发生应当是最起码的要求。因而,当受害人存在理财上的问题时,应当通过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由致害人承担起排除受害人不正确对待赔偿金以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三、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确定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的确定依据更合理且更符合人性。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基于推测,而且一次性赔偿制度不允许根据情况变化而改变赔偿数额,这显然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而且不合理的。而定期赔偿支付方式则是基于受害人的客观状况,并且可以在未来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时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不定金额的权利判决,而以特殊情况下实际造成的费用或需要量作为定期支付的实际金额,例如受害人在特定时期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
3定期金支付制度之立法构建
31定期金支付制度立法草案分析
在民法典的紧张起草过程中,侵权行为法作为重点被提了出来。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有多个学者建议稿面世,各自的建议稿从各自不同的方法论出发,各具特色,下面列举了官方草案和三个学者的建议稿来详细分析。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7]因为官方草案是最早的版本,所以条文失之简单。
由张新宝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的关于定期金方式的赔偿在第87条规定如下:“受害人未来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当事人对采用定期金方式达成协议的,经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并具有可行性的应当予以认可。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方式支付未来的医疗等费用的,应当同时判决加害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 [8]这里的所谓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课题由王利明教授担任主要负责人,关于赔偿金的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在第216条规定如下:“损害赔偿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但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确有先行给付必要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采用一次性给付的,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予以确定。定期支付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侵权人应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适合定期支付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在该条文中起草人认为:对确定一定期限长期支付的赔偿金,都可以采用定期金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便于尽早消灭损害赔偿关系,但是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和变数。定期金支付没有一次性支付的弊病,但是有定期支付赔偿金的风险,应当加以避免。[9]
2006年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关于定期金赔偿和一次性赔偿在第165条规定如下:“对于残疾者收入损失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损害赔偿等未来的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赔偿,也可以采取定期金方式赔偿,由受害人选择。采用一次性赔偿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采用定期金赔偿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赔偿义务人应当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10]
32定期金支付制度完善之我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前提必须是致害人定期支付赔偿金额的保证,致害人可以是对其定期支付赔偿金提供担保,或者是在对其尚不能确定的赔偿项目提供担保的同时将其可确定的应赔款项一次性交付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某个特定的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个人,由其定期向受害人支付,当然也可以是其他的能够保证受害人定期获得赔偿金的担保形式。诚然,客观地讲,用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完全取代一次性支付方式是不科学的,在缺乏担保的情况下,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所面临的风险远超过一次性支付方式对受害人权利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定期金支付方式做了规定。
定期金支付有其不可比拟的合理性,然而一次性支付也有其不可忽略的现实基礎,只有避两种制度之所短,扬两种制度之所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做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笔者只是建议应当总结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经验和教训,在我国的新民法典中采用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规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有针对性地弥补一次性支付方式的缺陷,对保证受害人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可发挥积极的作用。
同时,笔者认为在侵权法的制定中,关于定期金支付制度应包括这几个部分:(1)定期金的适用范围;(2)定期金的适用条件;(3)定期金的适用步骤;(4)定期金的相关担保程序;(5)定期金的变更;(6)当事人对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7)法院裁判文书的必要条款。
总之,对定期金支付方式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改进,使之更趋合理和便于操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
注释:
[1]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
[2]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
[4] 郑汝伟,《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及立法缺陷》,《山东审判》第2卷169期。
[5]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157/ca204825htm。
[6]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06页。
[7]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
[8] 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五)。
[9]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说明。
[10] 200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06)YB1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的部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