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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人格主义是在新旧两派论战中,对两派刑法思想精髓的吸收、整合与扬弃。该主义从最初的性格责任到社会防卫再到对人格的思考,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行为人人格,并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理论进行重新思考。随着折衷主义的夯实,刑法人格主义较前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但刑法人格主义算不上全面、系统的理论。本文通过整合、梳理人格主义理论的产生、发展及研究成果现状,对其作以解读,以期丰富对人格刑法理论发展的认识。
关键词:人格、人格主义、人格测量、人格调查
一、刑法人格主义的概述
刑法导向观发生过两次大的变革,先由古代的结果刑法观转向行为刑法观,后由行为刑法观转向行为人刑法观。二战后,刑法新旧两大学派在论战之中,折衷派对行为刑法观与行为人刑法观进行调和,提出以人格为中心的新人本主义刑法观,其发展方向就是以人格为内涵的刑法人格主义。人格刑法观,酝酿着刑法导向观的第三次变革,刑法人格主义则揭示刑法学思潮的新趋向。
(一)国外相关理论的概述
刑法人格主义萌芽于新派之中,同时对旧派也产生影响。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家龙勃罗梭提出天生犯罪人论到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再从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大师李斯特提出的性格责任论到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犯罪征表说,刑法人格主义以胚胎的形式孕育在主观主义的阵营里。而在客观阵营里,随着两个阵营的论战,毕克迈耶等人也认为责任评价的对象除了行为责任外,还应当考虑行为时行为人的人格。该思想由小野清一郎传到日本,团藤重光受其影响,提出了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作为刑法人格主义的重要理论,标志着其理论框架的构建。团藤重光的弟子大冢仁在其老师的基础上进一步创立人格刑法学,人格刑法学主张人格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中都应当被考虑,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至此,刑法人格主义从胚胎发展到成形。
(二)国内相关理论的概述
刑法人格主义在国内也不乏争论之声。其中,张文教授和翟中东教授最具代表性。张文教授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并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的人,所以他主张应构建一个新犯罪构成体系,这个新体系应当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为基本构成要素的二元犯罪论体系。与之激进的态度不同,翟中东教授偏向缓和,他认为人格在定罪中的位置不应当是独立层的,而应当选择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某一要件作为落脚点,且对人格在定罪中的功能也须作以一定的限制。总之,刑法人格主义理论并算不上是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论,相对于发展得较为醇熟的主、客观主义刑法,其力量仍显得比较薄弱,但值得肯定的是,刑法转向对人性的关注势必符合未来刑法发展的新趋向。
二、刑法人格主义现阶段的不足和欠缺
刑法人格主义作为一个新兴的理论,虽然得到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与支持,但也遭到了诸多的质疑与批驳,在2009年由北大法学院举办的人格刑法专题研讨会上,人格刑法的提倡者和反对者分立两派,进行了激烈而深入的辩驳。其中,更有学者对人格刑法作出“方向正确,方法危险,结论荒唐”的评价。之所有这样的批驳与人格主义理论现阶段的不足和欠缺有关,其不足与欠缺主要表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刑法所应当采取的人格概念不够明确
首先,对人格的概念该采取哪门学科的概念。人格是一个涉及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多领域的概念,通说认为心理学的定义最为完整。较为全面的黄希庭教授的定义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在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
其次,关于刑法学中的人格适用何种称谓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人格”应当指的是“犯罪危险性人格”。另一种观点主张使用“犯罪人格”的称谓,二者的分歧在于犯罪人格的倾向性是否以已经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为前提。大部分学者在论及犯罪学、刑法学中的人格时笼统使用“人格”这一称谓,而不必另行作以前缀修饰。人格称谓采用的不统一导致人们对人格主义的认识混乱不清,也阻滞了该理论的一步推广和研究。
最后,除人格称谓采用的缺乏统一性外,人格与其它相关概念的区别也比较模糊。很多学者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等同于人身危险性,或表述为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的综合。而事实上,人格与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除了在词性上的差异,在外延的涵盖范围上,形成的时间上和所属的范畴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可以说,人格这一概念涵盖了后三者的外延和范畴。正是人格内涵丰富性,才可以从多角度把行为人的人身特性和主观特征揭示得淋漓尽致。
(二)人格测量存在一定的难度
刑法人格主义难以推行的最大难题在于人格测量和调查存在一定的难度,技术上的难题成为制约人格刑法理论发展的瓶颈因素。
尽管人格测量技术凭借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技术在运用上相对成熟,但这些测量方法分别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缺陷与弊端,它们主要的缺陷集中表现为不同程度地受不同的方面的影响,其测量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客观性都有待验证,也就是说在人格测量的信度和效度值得商榷的情况下,能否将其运用在对定罪量刑有着准确要求的刑法领域上,所以人格测量技术的发展状况也决定着刑法人格主义理论的发展。
除了测量技术的限制,人格调查的模式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人格测量是心理学上的测量手段,而人格调查则是司法实践中社会学手段的运用。人格调查模式主要包括有调查主体、内容和程序。由于人格调查结论的重要性以及人格调查内容的复杂性,对人格调查的主体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人格调查主体的组成要求有相关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以及法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而人格调查主体的机构设置是设于官方机构下还是由上述人员组成专门的机构;人格调查的制度何时启动,如何启动,立法都没有予以明确。而实践中的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便启动人格调查程序和法院审理案件时方由法院启动的多种做法并存也需要立法作以明确的统一。 (三)理论研究不足
刑法人格主义遭到质疑最大的阻力还是其自身理论的研究不足。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制约着该理论的发展。
1.国外理论研究现状的不足
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由两层构成。第一层是行为责任,即行为时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第二层次是人格形成责任,行为背后的人格一方面受素质及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形成主体在行为责任的背后,应当认定形成人格的责任。人格责任一方面将责任置于个别人的行为上,非难行为;另一方面将责任置于行为人身上,非难行为人的人格。尽管人格责任论是对新、旧两派的折衷,对后来人格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起到深远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是完美的。人格责任论也有其不足,其立足于行为的客观主义立场,仅在刑罚论中强调考虑人格的因素,在定罪中仍以传统的行为为主,人格因素在行为定罪中的作用还是比较模糊的。
团藤重光的弟子大冢仁深受其师影响,在其师的基础上创立了人格刑法学。大冢仁认为人格刑法学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人格刑法学作为刑法人格主义发展到当代一个显著的研究成果,契合了刑法理论发展的趋势,但也因其前沿的性质所限,与醇熟、完整并体系化的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相比,人格刑法理论所需具备的体系完备、逻辑紧密、理论充分,大冢仁的人格刑法学远未达到此效果。所以,人格刑法学在缺乏体系化的理论之下,其在定罪论中考虑的人格仅为行为说明服务而已,人格加行为的二元定罪机制也显得模糊不清。
3.国内理论研究现状的不足
(1)独立层次的二元定罪机制的不足
为了使人格刑法成为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刑法,张文教授对以行为为中心的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设计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立体的、分层次推进的二元定罪机制。该机制虽然将行为背后的遮羞物——人格真实、赤裸地反映出来,但该机制过于激进,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上都具有一定的难以接受性。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具有难以接受性。我国的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要求考虑人格,直接地将人格导入犯罪构成体系中,不仅会使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受到挑战与冲击,还会使犯罪圈急剧收缩,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其次,在司法实践操作上的现实性难度极大。该定罪机制要求鉴定犯罪危险性人格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而人格测量技术的准确性问题、推行所需的基础薄弱问题、和人格测量的程序的规定、启动如何操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解决。
人格刑法若想成为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在现有的技术、基础和资源上,独立层次的二元定罪机制也许不是最佳的选择,其急于将人格与行为并重地置于犯罪构成中,显得操之过急。人格鉴定技术的发展制约人格刑法的发展,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质疑和批判人格刑法观的原因。
(2)缓和人格出罪说的合理性和不足
相对于张文的激进而言,翟中东的缓和出罪说较为合理。他主张人格可以导入定罪,但位置不能置于独立层次,而应在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找好落脚点,附属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对人格导入定罪的功能也仅限于出罪,并对人格导出犯罪作严格的限定。这种缓和的合并主义使得其人格主义不仅没有挑战现行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上也具有可行性,最大程度地在现行刑法理论下“生存与扎根”。虽然缓和人格出罪说有诸多好处,但其仍有值得改进的发地方。该观点对限定出罪范围仅作了简略规定,便是“界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对此灰色地带的界定,该学说并没有作详尽的阐述与研究。如果不把此地带说清,那么人格导入定罪只是形同虚设,人格因素对定罪的影响也只能是纸上谈兵,灰色地带的界定是人格得以引入定罪并发挥出罪功能的现实土壤,不把该范围限定清楚,人格刑法仍然只是止步定罪论,在刑罚论中才对人格予以考虑。
三、本文的主张
随着人格思想的发展,人格对刑法的影响必然从刑罚论推进到犯罪论,立足未来刑法发展的新趋向,审视现行刑法理论的生存环境,本文就现阶段的刑法人格主义的应然性提出主张及设计。
(一)在定罪中导入人格
人格导入定罪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体现,收缩犯罪圈,减少犯罪贴标签,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符,还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关于人格导入定罪的位置,本文赞同翟中东教授的主张,将犯罪主体作为人格导入的落脚点,在坚持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地位与作用的同时,突破犯罪主体现有的考察范围,增加人格考察,拓宽和丰富犯罪主体的内涵,加重其地位和作用。对于导入所起到的功能只能限定为出罪功能,且需要对出罪功能施以一定的范围限制。只有在界于罪与非罪之间或犯罪情节轻微时,行为人不具有犯罪人格且人格表现较为良善的情形下才能利用人格因素出罪。
(二)在量刑中考虑人格
在量刑中考虑人格,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遇,实现罪责刑均衡和特殊预防,根据不同的犯罪人格,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在量刑中导入人格,要求以犯罪行为为基点,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因素。人格因素在量刑的目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借助人格调查手段考量人格是量刑活动的必要工具。人格调查制度在量刑中能够起着更准确地评估犯罪人人格情况的作用,为准确的定罪量刑提供量化工具或手段。立法亟需对其调查主体、内容、程序和准则予以明确化和制度化。
(三)在行刑中考虑人格
明确行刑矫正的客体是犯罪人人格,是建立人格矫正机制,实现犯罪人格矫正的前提。行刑阶段主张人格矫正理论,确立人格是罪犯矫正工作的出发点与立足点,矫正措施应当根据犯罪人格进行,人格不同则处遇,矫正期限也不同,对罪犯进行矫正人格的过程其实也是重塑罪犯健康人格的过程,矫正所追求的目的是祛除恶劣的不健康的人格,重塑良性健康的人格。从生理、心理和社会的角度全方位地从根本上消除罪犯的恶习。行刑中借助心理学的人格疗法,针对罪犯的施以特定的矫正措施,不仅让犯罪人积极反省,主动改造,还可以提高行刑的人道主义和改造实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
[2]胡学相、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兼评人格刑法学.【J】.刑法理论
[3]【日】大冢仁著.张凌译人格刑法学的构想【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3
[4]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J】.浙江社会科学;
关键词:人格、人格主义、人格测量、人格调查
一、刑法人格主义的概述
刑法导向观发生过两次大的变革,先由古代的结果刑法观转向行为刑法观,后由行为刑法观转向行为人刑法观。二战后,刑法新旧两大学派在论战之中,折衷派对行为刑法观与行为人刑法观进行调和,提出以人格为中心的新人本主义刑法观,其发展方向就是以人格为内涵的刑法人格主义。人格刑法观,酝酿着刑法导向观的第三次变革,刑法人格主义则揭示刑法学思潮的新趋向。
(一)国外相关理论的概述
刑法人格主义萌芽于新派之中,同时对旧派也产生影响。从意大利刑事人类学家龙勃罗梭提出天生犯罪人论到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再从德国刑事实证学派大师李斯特提出的性格责任论到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犯罪征表说,刑法人格主义以胚胎的形式孕育在主观主义的阵营里。而在客观阵营里,随着两个阵营的论战,毕克迈耶等人也认为责任评价的对象除了行为责任外,还应当考虑行为时行为人的人格。该思想由小野清一郎传到日本,团藤重光受其影响,提出了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作为刑法人格主义的重要理论,标志着其理论框架的构建。团藤重光的弟子大冢仁在其老师的基础上进一步创立人格刑法学,人格刑法学主张人格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中都应当被考虑,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至此,刑法人格主义从胚胎发展到成形。
(二)国内相关理论的概述
刑法人格主义在国内也不乏争论之声。其中,张文教授和翟中东教授最具代表性。张文教授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并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的人,所以他主张应构建一个新犯罪构成体系,这个新体系应当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为基本构成要素的二元犯罪论体系。与之激进的态度不同,翟中东教授偏向缓和,他认为人格在定罪中的位置不应当是独立层的,而应当选择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某一要件作为落脚点,且对人格在定罪中的功能也须作以一定的限制。总之,刑法人格主义理论并算不上是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论,相对于发展得较为醇熟的主、客观主义刑法,其力量仍显得比较薄弱,但值得肯定的是,刑法转向对人性的关注势必符合未来刑法发展的新趋向。
二、刑法人格主义现阶段的不足和欠缺
刑法人格主义作为一个新兴的理论,虽然得到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与支持,但也遭到了诸多的质疑与批驳,在2009年由北大法学院举办的人格刑法专题研讨会上,人格刑法的提倡者和反对者分立两派,进行了激烈而深入的辩驳。其中,更有学者对人格刑法作出“方向正确,方法危险,结论荒唐”的评价。之所有这样的批驳与人格主义理论现阶段的不足和欠缺有关,其不足与欠缺主要表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刑法所应当采取的人格概念不够明确
首先,对人格的概念该采取哪门学科的概念。人格是一个涉及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多领域的概念,通说认为心理学的定义最为完整。较为全面的黄希庭教授的定义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在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
其次,关于刑法学中的人格适用何种称谓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人格”应当指的是“犯罪危险性人格”。另一种观点主张使用“犯罪人格”的称谓,二者的分歧在于犯罪人格的倾向性是否以已经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为前提。大部分学者在论及犯罪学、刑法学中的人格时笼统使用“人格”这一称谓,而不必另行作以前缀修饰。人格称谓采用的不统一导致人们对人格主义的认识混乱不清,也阻滞了该理论的一步推广和研究。
最后,除人格称谓采用的缺乏统一性外,人格与其它相关概念的区别也比较模糊。很多学者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等同于人身危险性,或表述为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的综合。而事实上,人格与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除了在词性上的差异,在外延的涵盖范围上,形成的时间上和所属的范畴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可以说,人格这一概念涵盖了后三者的外延和范畴。正是人格内涵丰富性,才可以从多角度把行为人的人身特性和主观特征揭示得淋漓尽致。
(二)人格测量存在一定的难度
刑法人格主义难以推行的最大难题在于人格测量和调查存在一定的难度,技术上的难题成为制约人格刑法理论发展的瓶颈因素。
尽管人格测量技术凭借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技术在运用上相对成熟,但这些测量方法分别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缺陷与弊端,它们主要的缺陷集中表现为不同程度地受不同的方面的影响,其测量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客观性都有待验证,也就是说在人格测量的信度和效度值得商榷的情况下,能否将其运用在对定罪量刑有着准确要求的刑法领域上,所以人格测量技术的发展状况也决定着刑法人格主义理论的发展。
除了测量技术的限制,人格调查的模式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人格测量是心理学上的测量手段,而人格调查则是司法实践中社会学手段的运用。人格调查模式主要包括有调查主体、内容和程序。由于人格调查结论的重要性以及人格调查内容的复杂性,对人格调查的主体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人格调查主体的组成要求有相关医学、心理学和社会学以及法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而人格调查主体的机构设置是设于官方机构下还是由上述人员组成专门的机构;人格调查的制度何时启动,如何启动,立法都没有予以明确。而实践中的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后便启动人格调查程序和法院审理案件时方由法院启动的多种做法并存也需要立法作以明确的统一。 (三)理论研究不足
刑法人格主义遭到质疑最大的阻力还是其自身理论的研究不足。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制约着该理论的发展。
1.国外理论研究现状的不足
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由两层构成。第一层是行为责任,即行为时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第二层次是人格形成责任,行为背后的人格一方面受素质及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形成主体在行为责任的背后,应当认定形成人格的责任。人格责任一方面将责任置于个别人的行为上,非难行为;另一方面将责任置于行为人身上,非难行为人的人格。尽管人格责任论是对新、旧两派的折衷,对后来人格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起到深远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其是完美的。人格责任论也有其不足,其立足于行为的客观主义立场,仅在刑罚论中强调考虑人格的因素,在定罪中仍以传统的行为为主,人格因素在行为定罪中的作用还是比较模糊的。
团藤重光的弟子大冢仁深受其师影响,在其师的基础上创立了人格刑法学。大冢仁认为人格刑法学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人格刑法学作为刑法人格主义发展到当代一个显著的研究成果,契合了刑法理论发展的趋势,但也因其前沿的性质所限,与醇熟、完整并体系化的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相比,人格刑法理论所需具备的体系完备、逻辑紧密、理论充分,大冢仁的人格刑法学远未达到此效果。所以,人格刑法学在缺乏体系化的理论之下,其在定罪论中考虑的人格仅为行为说明服务而已,人格加行为的二元定罪机制也显得模糊不清。
3.国内理论研究现状的不足
(1)独立层次的二元定罪机制的不足
为了使人格刑法成为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刑法,张文教授对以行为为中心的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造,设计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立体的、分层次推进的二元定罪机制。该机制虽然将行为背后的遮羞物——人格真实、赤裸地反映出来,但该机制过于激进,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上都具有一定的难以接受性。首先,在刑法理论上具有难以接受性。我国的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要求考虑人格,直接地将人格导入犯罪构成体系中,不仅会使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受到挑战与冲击,还会使犯罪圈急剧收缩,刑法的权威遭到破坏。其次,在司法实践操作上的现实性难度极大。该定罪机制要求鉴定犯罪危险性人格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而人格测量技术的准确性问题、推行所需的基础薄弱问题、和人格测量的程序的规定、启动如何操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解决。
人格刑法若想成为纯粹的,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在现有的技术、基础和资源上,独立层次的二元定罪机制也许不是最佳的选择,其急于将人格与行为并重地置于犯罪构成中,显得操之过急。人格鉴定技术的发展制约人格刑法的发展,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者质疑和批判人格刑法观的原因。
(2)缓和人格出罪说的合理性和不足
相对于张文的激进而言,翟中东的缓和出罪说较为合理。他主张人格可以导入定罪,但位置不能置于独立层次,而应在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下找好落脚点,附属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对人格导入定罪的功能也仅限于出罪,并对人格导出犯罪作严格的限定。这种缓和的合并主义使得其人格主义不仅没有挑战现行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上也具有可行性,最大程度地在现行刑法理论下“生存与扎根”。虽然缓和人格出罪说有诸多好处,但其仍有值得改进的发地方。该观点对限定出罪范围仅作了简略规定,便是“界于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对此灰色地带的界定,该学说并没有作详尽的阐述与研究。如果不把此地带说清,那么人格导入定罪只是形同虚设,人格因素对定罪的影响也只能是纸上谈兵,灰色地带的界定是人格得以引入定罪并发挥出罪功能的现实土壤,不把该范围限定清楚,人格刑法仍然只是止步定罪论,在刑罚论中才对人格予以考虑。
三、本文的主张
随着人格思想的发展,人格对刑法的影响必然从刑罚论推进到犯罪论,立足未来刑法发展的新趋向,审视现行刑法理论的生存环境,本文就现阶段的刑法人格主义的应然性提出主张及设计。
(一)在定罪中导入人格
人格导入定罪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精神的体现,收缩犯罪圈,减少犯罪贴标签,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不仅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符,还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符。关于人格导入定罪的位置,本文赞同翟中东教授的主张,将犯罪主体作为人格导入的落脚点,在坚持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地位与作用的同时,突破犯罪主体现有的考察范围,增加人格考察,拓宽和丰富犯罪主体的内涵,加重其地位和作用。对于导入所起到的功能只能限定为出罪功能,且需要对出罪功能施以一定的范围限制。只有在界于罪与非罪之间或犯罪情节轻微时,行为人不具有犯罪人格且人格表现较为良善的情形下才能利用人格因素出罪。
(二)在量刑中考虑人格
在量刑中考虑人格,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遇,实现罪责刑均衡和特殊预防,根据不同的犯罪人格,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在量刑中导入人格,要求以犯罪行为为基点,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因素。人格因素在量刑的目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借助人格调查手段考量人格是量刑活动的必要工具。人格调查制度在量刑中能够起着更准确地评估犯罪人人格情况的作用,为准确的定罪量刑提供量化工具或手段。立法亟需对其调查主体、内容、程序和准则予以明确化和制度化。
(三)在行刑中考虑人格
明确行刑矫正的客体是犯罪人人格,是建立人格矫正机制,实现犯罪人格矫正的前提。行刑阶段主张人格矫正理论,确立人格是罪犯矫正工作的出发点与立足点,矫正措施应当根据犯罪人格进行,人格不同则处遇,矫正期限也不同,对罪犯进行矫正人格的过程其实也是重塑罪犯健康人格的过程,矫正所追求的目的是祛除恶劣的不健康的人格,重塑良性健康的人格。从生理、心理和社会的角度全方位地从根本上消除罪犯的恶习。行刑中借助心理学的人格疗法,针对罪犯的施以特定的矫正措施,不仅让犯罪人积极反省,主动改造,还可以提高行刑的人道主义和改造实效。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
[2]胡学相、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兼评人格刑法学.【J】.刑法理论
[3]【日】大冢仁著.张凌译人格刑法学的构想【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3
[4]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J】.浙江社会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