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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都说好人有好报,赵亚当也寻思着平日里要多积德行善。这不,公交车上见义勇为遭围攻,虽惨受重伤终不悔。只是,世态炎凉伤透心!无人拔刀相助倒罢了,临了,天价医疗费还得自己掏?走投无路的亚当赶巧碰到了吴冬律师和沈寒冰律师……
赵亚当在坐公交车时发现一扒手偷乘客的钱包,立刻上前制止,谁知却招来扒手及车上同伙的群殴,赵亚当饱尝老拳数十分钟,最后被打晕。在这数十分钟内,司机、售票员、受害人(被偷钱包的)以及其他乘客,没有一个人帮助赵亚当,直到扒手们扬长而去才敢将赵亚当送往医院。赵亚当住院做了颅脑手术,花了19万元,但无人为他承担这笔医疗费用。最后,赵亚当只能状告公交公司,要求他们支付这笔赔偿费用。
法庭上,公交公司说没有才丁电话报警是因为当天司机和售票员没有手机,而且即使打了,警车到了扒手也跑了。最重要的是打赵亚当的四个人,很难证明他们就是扒手或扒手的同伙,也可能是其他人,赵亚当无法证明这一点。另外,公交公司不是直接加害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沈寒冰律师:其实,赵亚当这起案件无论怎样起诉必定是全胜无疑的。
首先赵亚当可以以合同起诉,合同就是小小一张车票,作为承运人,也就是公交公司,确保旅客的安全是最基本的要求,将旅客从A地安全运送到B地是该合同的最重要部分,而且在运送过程中如乘客发生遇险情况,如常见的心脏病突发,分娩等,承运人还有义务对遇险乘客采取急救措施。就合同起诉,赵亚当官司必胜。
假如赵亚当上车没有买票,赵亚当仍然可以以侵权起诉,本案的诉由就是承运人赵亚当的安全,任何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赵亚当身体损伤,承运人均有责任。在侵权案的起诉中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损害的发生是超出自己控制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
吴冬律师:诚如沈律师所说,赵亚当这起案件,既可以看作违约纠纷,也可以从侵权纠纷角度看,两者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公交公司必须为赵亚当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让我们不妨先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合同的双方,在乘客上车买票的那一刻起,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就成立了。乘客有付款的义务,公交公司有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赵亚当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购买了车票,也没有任何违反承运合同约定的行为,当他遭遇四人拳打脚踢,即人身安全遭到侵害时,公交公司则负有责任:怠于履行其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更值得一提的是,赵亚当受到暴力侵犯的起因是制止扒手行窃,也可以理解为是帮助公交公司维护正常的車厢秩序,为公交公司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当时扒手行窃的过程只是一瞬间,司售人员不在近旁,所以赵的及时出手并非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合理的代为履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
另外一方面,不管赵亚当是否买了车票,我们都可以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这个事件。如果说四人对赵亚当拳脚相加的行为是比较明显的直接侵权的话,那公交公司的行为则是一种间接侵权。车厢是公交公司控制之内的一个封闭环境,当时的司售人员则可以看作是代表公交公司负责车厢管理的人员,赵亚当挨揍之时,司售人员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与其职责相违背的。公交公司的此种不作为,事实上纵容、协助了四人对赵的人身侵害。即使公交公司没有“直接”侵权,但“间接”侵权并不能免去公交公司的责任。在这里强调封闭性是非常必要的,这关乎一个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打个比方,广州地区治安状况堪忧,前阵子还出现了钟南山院士手提电脑被窃的风波。那么,是不是可以就此起诉广州市公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这是不行的。偌大的一个广州,岂可跟一部封闭的公交车相比。要在有限的警力下,确保广州的每一个犄角旮旯都分分秒秒太平无事,恐怕即使警员个个都是千手观音也未必能做到。所以,这里就归到一个合理限度范围的问题。而一部封闭的公交车,我们认为是符合这个合理限度标准的。
那本案中公交公司主张的几点免责理由是不是成立或有可取之处呢?
首先,公交公司辩称当天司机售票员都没有带手机,无法报警,但这不能作为对他们不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司机和售票员在工作时是否应携带手机,或如何配置其他设备以应对车厢内随时可能发生的紧急事件,这应该属于公交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对于第三者(也就是这里的乘客)而言,只存在公交公司是不是制定并采取了措施来应对这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所以当他们没有及时报警时,完全可以认为是公交公司未履行合约或侵权的行为。我们知道现在上海的出租车都配备了无线对讲设备,这样一来司机开得放心,乘客坐得也安心。我们的巴士大兄弟是不是也可以跟的士小兄弟学两招呢?
其次,公交公司说即使打了电话,警车到了,扒手也跑了。这点理由显然也是不成立的。这其中的关系不是必然的。打不打是一回事,打了有没有用又是另外一回事。现在公交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至少减少赵亚当的人身伤害,就是一种违约或侵权。
再次,公交公司说打赵亚当的四个人,很难证明他们就是扒手或扒手的同伙,也可能是其他人,赵亚当也无法证明这一点。但我们认为,“扒手是谁”与本案并没有实质的关系。不管四人是否是扒手,四人对于赵亚当的人身侵害的发生是当时显而易见的事实,所以重要的是公交公司有义务对当时的这一情况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最后,公交公司称其不是直接加害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了,公交公司即使不是“直接加害人”,但间接责任难免。
如果赵亚当经常在这条公交线上坐车,非但不买票,而且还偷其他乘客的钱包。倘若一日赵亚当在车上偷钱包时和另一名扒手因分赃不均而大打出手,造成身体损伤,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沈律师:在回答该问题前先看一个澳洲法院的判例,钱夏娃每天到隔壁的农庄去偷东西,隔壁农庄的庄主十分气愤就在钱夏娃进入农庄的路径上设置了捕兽夹子,钱夏娃因踩上捕兽夹子而受伤。钱夏娃起诉农庄庄主要求赔偿,法庭判决是:农庄庄上对于非法入侵者也应该尽义务保证他们的安全,尽义务的时间是从知道非法入侵者进入开始到非法入侵者离开为止。因此农庄庄主应该对钱夏娃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钱夏娃因非法入侵以及盗窃受到检控机关的起诉是另外一案所应该研究的,与本案无关。 在看了上述澳洲法院的判例后再回过来看赵亚当的因分赃不均斗殴而造成的身体损伤的案件,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澳洲,即使赵亚当是个不受公交公司欢迎的、从不买票坐车的小偷,公交公司一旦知道他进入车厢也应该对他的人身安全尽保护的义务。
吴律师:和前面提到的情况有所不同,这里提到了赵亚当没有买票。那么,赵亚当和公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前述的承运关系。依据我国法律,在承运合同中,作为乘客,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车费。只有购买了车票之后,承运合同才正式生效。也许有的朋友又有疑问了,售票员知道他没有买票而让他上车,是不是已经默认了他的乘客身份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不过,赵亚当既然已经来到了车上,那公交公司就有责任保证车厢范围内人员的安全——包括赵亚当。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赵亚当不可触犯车厢内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赵亚当自己不存在过失。那在这个情况中赵亚当是否遵守了呢?显然没有。其盗窃其他乘客的财物,已经违背了其本应履行的遵守车厢秩序的义务。而由于该种违法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反过来说,让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就是让公交公司保护这种已事先和乘客之间约定的禁止行为。显然推出了一个悖论。所以,由于赵亚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其人身财产的损害与这一过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对赵亚当受到的损害不需要承担责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公交公司虽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并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文中提到,此线路上经常有赵亚当之流为非作歹。我们对司售人员的怕事心理深表理解,但是,至少应该让乘客有个知情权,尽一下告知提示义务吧?比如在乘客上车后售票员招呼—句“请乘客们注意好自己的行李物品,小心扒手”之类的话。其实赵亚当之流也并没有到了胆大包天的地步,顶多是个欺软怕硬的小混混而已,所以作案多选择偏僻的跑郊区的线路。所以,公交公司更地道的话,不妨在站台上就摆出告示“本线路上多扒手,请各位乘客们能换线路的换线路,能打的的打的,能买车的买车,实在走投無路的,请上车,请当心扒手!”那就万无一失了。
编辑 孙薇薇
赵亚当在坐公交车时发现一扒手偷乘客的钱包,立刻上前制止,谁知却招来扒手及车上同伙的群殴,赵亚当饱尝老拳数十分钟,最后被打晕。在这数十分钟内,司机、售票员、受害人(被偷钱包的)以及其他乘客,没有一个人帮助赵亚当,直到扒手们扬长而去才敢将赵亚当送往医院。赵亚当住院做了颅脑手术,花了19万元,但无人为他承担这笔医疗费用。最后,赵亚当只能状告公交公司,要求他们支付这笔赔偿费用。
法庭上,公交公司说没有才丁电话报警是因为当天司机和售票员没有手机,而且即使打了,警车到了扒手也跑了。最重要的是打赵亚当的四个人,很难证明他们就是扒手或扒手的同伙,也可能是其他人,赵亚当无法证明这一点。另外,公交公司不是直接加害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沈寒冰律师:其实,赵亚当这起案件无论怎样起诉必定是全胜无疑的。
首先赵亚当可以以合同起诉,合同就是小小一张车票,作为承运人,也就是公交公司,确保旅客的安全是最基本的要求,将旅客从A地安全运送到B地是该合同的最重要部分,而且在运送过程中如乘客发生遇险情况,如常见的心脏病突发,分娩等,承运人还有义务对遇险乘客采取急救措施。就合同起诉,赵亚当官司必胜。
假如赵亚当上车没有买票,赵亚当仍然可以以侵权起诉,本案的诉由就是承运人赵亚当的安全,任何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赵亚当身体损伤,承运人均有责任。在侵权案的起诉中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损害的发生是超出自己控制范围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
吴冬律师:诚如沈律师所说,赵亚当这起案件,既可以看作违约纠纷,也可以从侵权纠纷角度看,两者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公交公司必须为赵亚当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让我们不妨先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合同的双方,在乘客上车买票的那一刻起,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就成立了。乘客有付款的义务,公交公司有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果赵亚当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购买了车票,也没有任何违反承运合同约定的行为,当他遭遇四人拳打脚踢,即人身安全遭到侵害时,公交公司则负有责任:怠于履行其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更值得一提的是,赵亚当受到暴力侵犯的起因是制止扒手行窃,也可以理解为是帮助公交公司维护正常的車厢秩序,为公交公司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当时扒手行窃的过程只是一瞬间,司售人员不在近旁,所以赵的及时出手并非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合理的代为履行,应当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
另外一方面,不管赵亚当是否买了车票,我们都可以从侵权的角度来看这个事件。如果说四人对赵亚当拳脚相加的行为是比较明显的直接侵权的话,那公交公司的行为则是一种间接侵权。车厢是公交公司控制之内的一个封闭环境,当时的司售人员则可以看作是代表公交公司负责车厢管理的人员,赵亚当挨揍之时,司售人员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与其职责相违背的。公交公司的此种不作为,事实上纵容、协助了四人对赵的人身侵害。即使公交公司没有“直接”侵权,但“间接”侵权并不能免去公交公司的责任。在这里强调封闭性是非常必要的,这关乎一个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打个比方,广州地区治安状况堪忧,前阵子还出现了钟南山院士手提电脑被窃的风波。那么,是不是可以就此起诉广州市公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这是不行的。偌大的一个广州,岂可跟一部封闭的公交车相比。要在有限的警力下,确保广州的每一个犄角旮旯都分分秒秒太平无事,恐怕即使警员个个都是千手观音也未必能做到。所以,这里就归到一个合理限度范围的问题。而一部封闭的公交车,我们认为是符合这个合理限度标准的。
那本案中公交公司主张的几点免责理由是不是成立或有可取之处呢?
首先,公交公司辩称当天司机售票员都没有带手机,无法报警,但这不能作为对他们不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司机和售票员在工作时是否应携带手机,或如何配置其他设备以应对车厢内随时可能发生的紧急事件,这应该属于公交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对于第三者(也就是这里的乘客)而言,只存在公交公司是不是制定并采取了措施来应对这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所以当他们没有及时报警时,完全可以认为是公交公司未履行合约或侵权的行为。我们知道现在上海的出租车都配备了无线对讲设备,这样一来司机开得放心,乘客坐得也安心。我们的巴士大兄弟是不是也可以跟的士小兄弟学两招呢?
其次,公交公司说即使打了电话,警车到了,扒手也跑了。这点理由显然也是不成立的。这其中的关系不是必然的。打不打是一回事,打了有没有用又是另外一回事。现在公交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至少减少赵亚当的人身伤害,就是一种违约或侵权。
再次,公交公司说打赵亚当的四个人,很难证明他们就是扒手或扒手的同伙,也可能是其他人,赵亚当也无法证明这一点。但我们认为,“扒手是谁”与本案并没有实质的关系。不管四人是否是扒手,四人对于赵亚当的人身侵害的发生是当时显而易见的事实,所以重要的是公交公司有义务对当时的这一情况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最后,公交公司称其不是直接加害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了,公交公司即使不是“直接加害人”,但间接责任难免。
如果赵亚当经常在这条公交线上坐车,非但不买票,而且还偷其他乘客的钱包。倘若一日赵亚当在车上偷钱包时和另一名扒手因分赃不均而大打出手,造成身体损伤,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沈律师:在回答该问题前先看一个澳洲法院的判例,钱夏娃每天到隔壁的农庄去偷东西,隔壁农庄的庄主十分气愤就在钱夏娃进入农庄的路径上设置了捕兽夹子,钱夏娃因踩上捕兽夹子而受伤。钱夏娃起诉农庄庄主要求赔偿,法庭判决是:农庄庄上对于非法入侵者也应该尽义务保证他们的安全,尽义务的时间是从知道非法入侵者进入开始到非法入侵者离开为止。因此农庄庄主应该对钱夏娃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钱夏娃因非法入侵以及盗窃受到检控机关的起诉是另外一案所应该研究的,与本案无关。 在看了上述澳洲法院的判例后再回过来看赵亚当的因分赃不均斗殴而造成的身体损伤的案件,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澳洲,即使赵亚当是个不受公交公司欢迎的、从不买票坐车的小偷,公交公司一旦知道他进入车厢也应该对他的人身安全尽保护的义务。
吴律师:和前面提到的情况有所不同,这里提到了赵亚当没有买票。那么,赵亚当和公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前述的承运关系。依据我国法律,在承运合同中,作为乘客,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车费。只有购买了车票之后,承运合同才正式生效。也许有的朋友又有疑问了,售票员知道他没有买票而让他上车,是不是已经默认了他的乘客身份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不过,赵亚当既然已经来到了车上,那公交公司就有责任保证车厢范围内人员的安全——包括赵亚当。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赵亚当不可触犯车厢内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赵亚当自己不存在过失。那在这个情况中赵亚当是否遵守了呢?显然没有。其盗窃其他乘客的财物,已经违背了其本应履行的遵守车厢秩序的义务。而由于该种违法行为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反过来说,让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就是让公交公司保护这种已事先和乘客之间约定的禁止行为。显然推出了一个悖论。所以,由于赵亚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其人身财产的损害与这一过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对赵亚当受到的损害不需要承担责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公交公司虽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并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文中提到,此线路上经常有赵亚当之流为非作歹。我们对司售人员的怕事心理深表理解,但是,至少应该让乘客有个知情权,尽一下告知提示义务吧?比如在乘客上车后售票员招呼—句“请乘客们注意好自己的行李物品,小心扒手”之类的话。其实赵亚当之流也并没有到了胆大包天的地步,顶多是个欺软怕硬的小混混而已,所以作案多选择偏僻的跑郊区的线路。所以,公交公司更地道的话,不妨在站台上就摆出告示“本线路上多扒手,请各位乘客们能换线路的换线路,能打的的打的,能买车的买车,实在走投無路的,请上车,请当心扒手!”那就万无一失了。
编辑 孙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