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违约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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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行为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违约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原则规定:大陆法系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要有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才能构成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上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当事人就要承担责任。以上两种不同的原则规定也就是学理上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两种不同划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
  违约归责原则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它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等重要问题。一方面,它是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约束;另一方面,它又关乎司法机关的判断准则;与此同时,它还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违约责任立法体系的一项准则。总而言之,归责原则问题,是研究违约责任不可避免的一节。
  本文试从违约归责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发展脉络,我国关于违约归责原则的规定状况以及从我国《海商法》及我国《合同法》具体规定探讨我国归责原则这三个方面,略述对于违约归责原则的认识。
  违约归责原则的发展脉络
  ·罗马法中违约归责原则的发展演进
  一般认为罗马法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以拉贝奥抗辩为标志分为两个时期:客观责任时期和主观责任时期。客观责任时期的主要特征就是绝对的形式主义,行为按法定程序完成即具有效力,对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过多追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早期的不履行即负担责任的模式。理论上又称之为结果责任原则,它不以过错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
  拉贝奥在讨论归责原则时绕开了上述古老规则,提出当给付不能的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时,应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这一抗辩旨在避免产生因债权人起诉而必然带给债务人的结果,即阻止做出不利于债务人的判决。后世法学家将这一抗辩冠以其创制者的名字称为拉贝奥抗辩,或依它的效力称为免责抗辩。经由拉贝奥抗辩以及裁判官以告示形式在寄托合同中创立的永久性“欺诈之抗辩”,代表着罗马法合同责任由客观责任时期向主观责任时期的过渡。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罗马法学家莫德斯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将旧法中有关责任的概念一一纳入过错体系,使之成为连接古典法和后古典法契约责任理论的桥梁。在整个后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时期,过错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标准。
  由上可见,罗马法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由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发展的过程。这一历史进程对后世,尤其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远的影响。
  ·两大法系中的违约归责原则
  从阿奎利亚法起,罗马法就已广泛采用了过错责任。罗马法的这一传统深深地影响了欧洲大陆各国,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1147条中规定了违反合同的过错责任。随着19世纪法典化热潮风靡欧洲,这一立法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沿袭。过错责任原则由此而得以确立。
  法国民法典对于过错责任的确立,除了罗马法传统的历史影响,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概括说来主要是:在经济上,资本家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更为放开手脚大胆竞争,提倡过失责任,保护无过错的债务人,以求迅速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政治上,为了摆脱封建阶级的罪行擅断而确立“无过失不受惩罚”,以此体现政治主张。
  大陆法系另一代表国家德国也对过失责任原则情有独钟。这一原则在德国的确立有与法国类似的历史原因以及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因素。除此之外,德国的哲学、伦理观念上重视理性和个人自由,承认个人选择、区别善恶能力也使得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成为必然。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对过错责任作了以下生动的描述:“使人支付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犹如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坚持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他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提供的一项担保,即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加以保证。“对于非当事人所能意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以外受阻情况,当事人本来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立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该负绝对的履行义务。”因此当事人一旦违约,则不问其是否有过错,则都必须要承担合同责任。
  此外,“以法英两国比较,法国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道义评价,而英国法则关注合同达成的积极价值的交换,即更多地考虑其商业价值”,功利的因素也是英美法采取严格责任的原因。
  我国对于违约归责原则的立法规定
  ·立法规定的发展脉络
  关于我国的违约责任的立法规定,经历了以下的发展过程: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从而明确规定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要件。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尽管这里并没有明确将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归责原则,但许多学者认为无论根据立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它无疑已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没有过错归责的规定。许多学者对此理解为:严格责任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更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合同法已经采纳严格责任原则。
  由此可见,从我国立法来看,它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的过错责任到绝对的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
  ·对我国归责原则的立法认识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不管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其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们对于自由、公平、正义等人类珍视的价值的追寻。这种追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等背景的不同而产生变化,也因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历史发展而表现出不同。
  在生产力发展初期,国家出于强调个人自由、契约自由,以促进发展经济的需要,而偏向于选择单一的归责原则。而归责责任二元化的出现,则又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为了强调社会公平、保护经济弱者,法院更多地干预传统私法中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关系,以达到从实质上更大程度地维护公平的目的。不论如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   然而我国却经历了从“单一到单一”的发展过程。这种单一性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照搬他国立法而没有结合我国实际的表现。单一的归责原则虽然可以规避有些人担心的“体系上的混乱而造成适用上的矛盾”,但是它的缺陷还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它不利于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形式上的公平正义正在被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所取代,公平正义的含义也越来越丰富和具体。因此,抽象地将公平正义概括地置于单一的评判标准下很难取得实质上的效果,或者说在具体的合同中很难切合实际地体现公平。不论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我们都很难说仅运用其中之一便可以在这一问题上给出完满解答。
  其次,单一的归责原则不利于司法实际操作,加重了法律运行的成本。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看,单一的严格责任形式未必合适。因为我国目前既没有吸收大陆法中的过失相抵、情势变更等原则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也没有类似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合同落空等制度作为严格责任的补充。一味强调严格责任,会造成实际上严重的权利失衡。单一的过于强硬的标准,会导致法律适应性的降低,提高运行成本,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有碍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最后,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通过对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过错原则与严格原则的相互融合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严格原则与过错原则并存成为了一种广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还在坚持单一的违约归责原则是否合理值得反思。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不统一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以及第51条对于承运人应当负的违约赔偿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只有在承运人有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总则第107条以及第311条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下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发生了列明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上可见,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对于违约归责原则规定的不统一之处主要体现在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这一方面。
  我国《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与此同时,我国《海商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似乎表明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以航行区域的不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这样一来,法律的适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就会遇到困难,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合同法》还是《海商法》就会出现难以确定的尴尬局面,航海过失免责的权利可能也会有所区别。这种矛盾和不统一的现状体现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一面。
  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我国的海商法应充分考虑与我国《合同法》的同步与协调,统一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使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具体说来就是广泛采用过错推定的举证方法,承运人不能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可免除责任,承运人的过失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援用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免责事由严格限制在天灾、海难等不可抗力、货方的过错、货物的自然属性、救助行为、避险行为和火灾事故。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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