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官司”是否构成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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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小标的额民事案件不断出现,其中,“一元官司”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随意侵犯他人权利现象的发生,是公民法律和权利意识高涨的体现。但这类诉讼引起的争议,法律界仍认识不一。由于“一元官司”受理旨低廉,诉讼门槛较低,其中不乏有人以打“一元官司”为借口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但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一元官司”,经济价值虽小,却也有一定的精神价值。
  关键词:一元官司;诉权;精神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7-0153-02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深入,公民的诉讼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获取救济。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小标的额民事案件不断出现,这种诉讼标的很小的诉讼通常被形象地称为“一元官司”。正如西谚云:“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对于这类诉讼,法律界有许多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随意侵犯他人权利现象的发生,是公民法律和权利意识高涨的体现,值得提倡;有人认为如今法院收案剧增,审判压力非常繁重,动辄提起小额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的精神,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一、“一元官司”的精神价值效应
  事物的发展总是呈现两面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元官司”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元性的特点。由于“一元官司”受理旨低廉,诉讼门槛较低,其中不乏有人以打“一元官司”为借口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但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一元官司”,经济价值虽小,却也有一定的精神价值。
  (一)体现了中国重利轻义的传统思想
  在中国,“一元官司”的由来有着深远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儒家思想统治了中国几千年,对中国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儒家思想提倡重义轻利、重名节而轻实效。在此影响下,在看待精神上的胜利和物质上的补偿方面,中国人更看重前者,尤其是知识分子,特别注重清高的声誉,社会舆论也苛责人“向钱看”。名誉受到侵害,只要澄清了是非,对方道歉,恢复名誉,一般人通常并不介意赔礼多少。
  (二)溢出效应
  法治的若干工具技术价值并非西方法治的专利,而是人类制度文明的共同产物。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及公民的道德、文化水平的制约,中国法治发展在形式意义上尚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当下的法治发展中尊重法治、恪守法律的观念有待进一步确立,权力制约监督的法律机制尚待健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形成,市场经济立法尤其是社会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有待进一步加强,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有待进一步加强,司法能力尚待提升。以上种种不足之处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法治现象埋下了导火线。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有时为了维护法治的尊严,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一元官司”还是有其存在的精神价值的。
  (三)体现民主的法治精神
  在特定情况下,“一元官司”更能体现保护人民权利的民主法治精神。如在民众中享有巨大声誉和社会影响的社会公众人物,当其名誉受到侵害,影响其从事原有职业时而提起的一元索赔诉讼。作为公众人物,本是公众舆论监督的对象,而且又处于社会强势地位,他们的名誉受到损害,他们可以也易于运用其对社会影响自行澄清,象征性地提出一元诉讼,有利于保障人民的监督权。这正是民主的法治精神的体现。
  二、对“一元官司”涉及滥用诉权的认定
  “一元官司”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维护了司法正义,使不法侵权行为有所收敛。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些人为了一点小事,或者为了一时意气轻率提起一元诉讼的情况。个别当事人甚至通过新闻媒体大加炒作,引发社会舆论关注,以期达到其预期目的。即借着一元诉讼的合法外衣,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已经注意防止人们轻易地进行诉讼,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其典型的作法就是要求原告作出绝非诬告的宣誓。随着现代司法进程的深入,诉权滥用逐渐被确认并为世界各文明法制国家所排斥。日本学者认为,滥用诉权是违背当事人的信义,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的行使权利的行为。美国大多数州法律规定,起诉是恶意的和没有合理的合适的理由就构成滥用诉权。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详尽地就权利主体具体如何行使权利作出规定,从而为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目前,法律界普遍把滥用诉权定义为“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故意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国家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
  由于滥用诉权披着合法诉讼的外衣,加之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对滥用诉权的性质进行认定非常关键。
  (一)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某种应受责备的心理状态,故意和过失是过错的两种形式。完全背离诉讼正当目的的主观故意是滥用诉权者的主要心理形态。过失一般不构成滥诉,只有在重大过失的心理形态下才会被认为滥诉。行为人本身完全可以避免,但由于自己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而没有避免。表现为不积极调查取证,盲目轻率地行使诉权,而据一般人的法律常识和一般人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不应发生诉权不当使用之情形的。
  (二)行为的违法性
  滥用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甚至是想方设法地去实施,通过积极的诉讼行为来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三)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损害与滥用诉权者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滥诉行为直接引起的。也就是说,由于滥诉者诉权使用的不当,损害了受害人的现有利益,破坏了受害人现有利益的现存状况。不具有必然性的间接因果关系是被排斥在滥用诉权侵权之外的。
  (四)损害结果
  由于滥用诉权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或名誉损失。
  综上所述,判断滥用诉权是有一套标准的,“一元官司”不能简单地以标的太小就认为是滥用诉权。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诉讼的行为,且由于该不正当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才构成滥用诉权。如实务中一些无理乱告状、恶人乱告状,为了搞垮、搞臭对方,特意状告名人以引起公众注意等;如果没有证据或者用虚假证据或者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将对方诉至(反诉)法庭。这些一元诉讼,金额虽小但诉之于法院并不是为获得法院的判决,而是为了给对方造成讼累,影响或干扰对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
  在滥用诉权致人受损中,财产损失是很明显的,受害人因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清白,被迫参加诉讼,调查取证,甚而聘请律师,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代理费等在所难免,对财产损失应该由滥用诉权者给予全额的赔偿。在财产受损的同时,还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比如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精神上的损害,由于诉讼使他人对受害人的诚信、人品等产生怀疑,由于诉讼而使受害人处于焦虑、烦躁不安之中,精神压力可想而知。因此,让滥用者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是必须的,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基础上,还应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一元官司”的司法处理
  当下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司法资源十分宝贵,动辄提起一元诉讼,势必不利于司法的正常运转,不能使司法资源充分发挥最大用处。为此,有人提出针对一元诉讼设置受理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方法在操作上并不可行。如果设定受理标准,则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起诉之时就任意提高索赔标准,从而出现表面上的高额侵权诉讼。对于一元诉讼,法院应区别对待,属于当事人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自然应依法受理;属一时赌气争胜而提出的,应劝解当事人正确恰当地行使权利;属滥用诉权的,可追究滥诉者责任。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冲突是所有解决社会矛盾投入成本最多的一种方法,受理“一元官司”,并不等于鼓励一元诉讼。有的“一元官司”,完全可以先用调解、和解途径,在用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后再行提起诉讼。如社区内的小纠纷,是否能先别急着诉讼,先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民间调解?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冲突是否能先由工会部门介入解决?解决不了的再诉诸法律。对于法院系统来说,可以考虑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简化审判流程审理此类案件。
  (一)立案审理的衔接
  案件受理后,一般当日把案件移交到承办法官手上。若原告被告能到场,可当即进行听证或庭前调解;若当事人放弃法定答辩期,法官也可当即审理。
  (二)承办法官应有较大的自主权
  法官应有较强的自主性,如庭审的排期自主决定,可以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的限制,再如独立的裁判文书审批权,不必再经由庭长签发文书。
  (三)庭审过程宜进一步简化
  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在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院的认证过程也可以适当简略,重点是将法律事实了解清楚。
  (四)简化裁判文书
  简化原、被告陈述,采用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领,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
  (五)建议小额案件推行一月内结案
  实践证明如果配之以较高的审书比例简化办案流程,小额案件是可以在一个月结案的。如案情复杂,可考虑在最后10天内,申请提出转普通程序,经庭长审批后以合议庭审理。
  正确认识“一元官司”并依法处理、引导,对于保护诉权,合理运用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一元官司”是良莠不齐、情况复杂,要想为“一元官司”正名,并非写一篇文章或发表一篇评论就可以解决。这如同构建和谐社会一样,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公民要知法懂法,还要依法运用法律武器;社会管理不但要合理科学,还要有畅通迅速的反馈意见、接受监督的渠道。只有做到政通人和了,才会少一些戴着“一元官司”假面具的滥诉官司, 多一些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一元官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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