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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修订完善,刑事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逐渐建立,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的同时犯罪率有增无减,刑罚执行效果整体欠佳等司法现状仍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拦路虎。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意味着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序幕就此拉开。在此背景下,正确处理好刑事审判与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便成了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审执衔接
1.刑事审判与执行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审理和判决的权力而进行的专门性活动。当刑事审判被法定程序被动引起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并最终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刑罚执行是指依法享有行刑权的主体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对于罪犯而言具有惩罚和改造的作用;对于社会而言具有威慑、教育、鼓励的功能;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具有安抚和报复感情平息的效果。
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和监狱的刑罚执行是司法活動的两个重心,也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的两个环节。刑事审判是刑罚执行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合法的审判就不可能有监狱的刑罚执行;而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环节,刑罚的执行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关键和维护审判权威的基本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执行是刑事审判的继续和发展。
2.刑事审判与执行现状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表现出分散的特征,这是由我国特定的司法体制背景决定的。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终结于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除了一些特定的被告人被限制减刑以外,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的具体行刑几乎不会介入,而在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之后,除因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人民法院会参与之外,其对罪犯的行刑过程基本没有制约。而且,即使是对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的介入也非常有限,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最终是否决定对罪犯减刑、假释也往往由监狱主导。
而作为刑事司法末端的监狱,由于性质的特殊导致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冲突远远超过相互配合。监狱作为行政机关长期依赖行政惯性的思维模式管理狱内事务,其工作明显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再加上人民法院参与机制的缺失,人民检察院监督作用的疲软,这必将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对罪犯、社会、被害人的作用大打折扣,甚至导致出现一些屡见不鲜的监狱“漏洞”。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虽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了刑事司法实质意义上的审判权,但由于人民法院与监狱各成体系且自身的独立地位尚未解决,导致其从整体上影响行刑机制的效果欠佳,不利于刑事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因此,只有重新合理定位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才能使行刑机制的运行处于良性状态。
3.刑事审判与执行的衔接
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浪潮下,为了改变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分散现状,必须加强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刑事审判与执行相对应的裁判权与行刑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行刑权是监狱部门等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权范畴,而裁判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最本质的区别。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主持和参与解决争议,承担着公正解决社会争端,有效地提供权利救济的使命,其行为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这种特殊的属性决定了行政权本身也应该被纳入司法权的审查和控制之中,成为被裁判的一方。只有在司法权的约束下,才能防止拥有行刑权的监狱部门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滥用与专横,切实保障刑事司法最后一个关键环节的公平公正。
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保留其在行刑机制中已经拥有的权力范围,积极履行属于自己的职责,通过建立合理的程序加强刑事审判对刑罚执行的影响力。在此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取代或者弱化监狱的行刑权,而是将该程序的建立体现为涉问行刑权,使刑事审判保持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由监狱在行刑方面具体执行。比如在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中通过建立有效程序,使检察机关、监狱、罪犯、被害人参与其中,以实现人民法院从整体上对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的涉问来保证刑罚执行的客观公正。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监狱行刑权的涉问并不代表监狱丧失了刑罚执行的独立性,两种权力仍应各司其职,履行好各自应有的核心职责。但是,目前我国的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漏洞百出,最令法律人诟病的是行政报批式的程序制度,凡事都以“计分”为核心,其结果便是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究其原因,归根结底是由于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过于行政化所致。行刑权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刑事审判不同的特点,其具有行政职能的基本属性,但作为刑罚权的基本权能,行刑权不该完全归属于行政权。监狱行刑权之所以被定义为一项被动性的权力,就是因为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个人永远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该权力的行使将直接导致个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行刑权去过度行政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对执行的涉问是一个循循渐进的动态过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如何保障这一过程沿着法治的轨道合法合理的运行,是我们在促进刑事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时必须予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这样一种理念,使人民法院以裁判活动为手段调配监狱在执行过程中的运作,让刑事审判涉问监狱执行的重心放在平衡与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上,而非完全将刑罚执行恢复到刑事审判附属物这一原有的状态。这一举措很可能为我国刑事审判与执行的衔接带来历史性的变革,而这些变革本质上是由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审执衔接
1.刑事审判与执行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依法作出审理和判决的权力而进行的专门性活动。当刑事审判被法定程序被动引起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并最终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刑罚执行是指依法享有行刑权的主体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对于罪犯而言具有惩罚和改造的作用;对于社会而言具有威慑、教育、鼓励的功能;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具有安抚和报复感情平息的效果。
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和监狱的刑罚执行是司法活動的两个重心,也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的两个环节。刑事审判是刑罚执行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合法的审判就不可能有监狱的刑罚执行;而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环节,刑罚的执行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关键和维护审判权威的基本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执行是刑事审判的继续和发展。
2.刑事审判与执行现状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表现出分散的特征,这是由我国特定的司法体制背景决定的。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终结于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除了一些特定的被告人被限制减刑以外,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的具体行刑几乎不会介入,而在罪犯被交付监狱执行之后,除因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人民法院会参与之外,其对罪犯的行刑过程基本没有制约。而且,即使是对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的介入也非常有限,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其最终是否决定对罪犯减刑、假释也往往由监狱主导。
而作为刑事司法末端的监狱,由于性质的特殊导致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冲突远远超过相互配合。监狱作为行政机关长期依赖行政惯性的思维模式管理狱内事务,其工作明显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再加上人民法院参与机制的缺失,人民检察院监督作用的疲软,这必将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对罪犯、社会、被害人的作用大打折扣,甚至导致出现一些屡见不鲜的监狱“漏洞”。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虽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掌握了刑事司法实质意义上的审判权,但由于人民法院与监狱各成体系且自身的独立地位尚未解决,导致其从整体上影响行刑机制的效果欠佳,不利于刑事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因此,只有重新合理定位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才能使行刑机制的运行处于良性状态。
3.刑事审判与执行的衔接
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浪潮下,为了改变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分散现状,必须加强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刑事审判与执行相对应的裁判权与行刑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行刑权是监狱部门等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权范畴,而裁判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最本质的区别。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主持和参与解决争议,承担着公正解决社会争端,有效地提供权利救济的使命,其行为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这种特殊的属性决定了行政权本身也应该被纳入司法权的审查和控制之中,成为被裁判的一方。只有在司法权的约束下,才能防止拥有行刑权的监狱部门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滥用与专横,切实保障刑事司法最后一个关键环节的公平公正。
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保留其在行刑机制中已经拥有的权力范围,积极履行属于自己的职责,通过建立合理的程序加强刑事审判对刑罚执行的影响力。在此过程中,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取代或者弱化监狱的行刑权,而是将该程序的建立体现为涉问行刑权,使刑事审判保持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由监狱在行刑方面具体执行。比如在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中通过建立有效程序,使检察机关、监狱、罪犯、被害人参与其中,以实现人民法院从整体上对减刑、假释等特定情形的涉问来保证刑罚执行的客观公正。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监狱行刑权的涉问并不代表监狱丧失了刑罚执行的独立性,两种权力仍应各司其职,履行好各自应有的核心职责。但是,目前我国的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漏洞百出,最令法律人诟病的是行政报批式的程序制度,凡事都以“计分”为核心,其结果便是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究其原因,归根结底是由于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过于行政化所致。行刑权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刑事审判不同的特点,其具有行政职能的基本属性,但作为刑罚权的基本权能,行刑权不该完全归属于行政权。监狱行刑权之所以被定义为一项被动性的权力,就是因为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个人永远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该权力的行使将直接导致个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行刑权去过度行政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刑事审判对执行的涉问是一个循循渐进的动态过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如何保障这一过程沿着法治的轨道合法合理的运行,是我们在促进刑事审判与执行有效衔接时必须予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这样一种理念,使人民法院以裁判活动为手段调配监狱在执行过程中的运作,让刑事审判涉问监狱执行的重心放在平衡与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上,而非完全将刑罚执行恢复到刑事审判附属物这一原有的状态。这一举措很可能为我国刑事审判与执行的衔接带来历史性的变革,而这些变革本质上是由刑事审判与执行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