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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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西方国家股份公司的内部监控机制有两种模式,即“一元制”和“二元制”。文章在比较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三个典型国家的内部监控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一元制”和“二元制”并存的现状,综合相关学者专家的观点,指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控机制可以选择的三种模式。
  关键词:内部监控机制;独立董事;监事会
  
  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要旨在于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能有效地发挥治理功能,则对外部监督的依赖性相对较弱。
  
  一、内部监控机制的类型
  
  (一)一元制(单层制)内部监控机制
  一元制模式也叫单层制模式。一元制下公司治理结构中只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董事会集执行职能与监管职能于一身,由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其中监督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独立董事制度来实现的。这种董事会模式是股东导向型的,也称为盎格鲁撒克逊治理模式。
  (二)二元制(双层制)内部监控机制
  二元制模式也叫双层制模式。二元制下公司治理结构中在股东大会下既设董事会,又设监事会。一般来说由一个地位较高的董事会监管一个代表相关利益者的执行董事会。它同一元制的区别在于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是分开的,董事会负责执行职能,监事会负责监督职能。这种董事会模式是社会导向型的,也称为欧洲大陆模式。双层制模式有两种变形,即垂直式和水平式。
  
  二、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比较与分析
  
  各国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其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规章基本理念、公司机构架构,以及长期积淀的文化传统和商业惯例,因此,当今世界并不存在唯一的最佳的公司内部监控机制。各国在其长期经济活动时间中形成各具特色,适合自身国情的公司内部监控机制,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优势。
  (一)美国的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中心
  美国的公司以经营者控制为特征,高度依赖资本市场,主要通过外部治理实现对企业“制衡”,所有权集中度较低,是一种以股东意志为主导的治理模式。
  美国的公司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次级(专业)委员会,以便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与监督。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层三者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决策和监督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不单设监事会。次级委员会的设置依公司的规模、性质而有所差异,但是大部分美国公司中,多数公司都设置了下述的次级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公共政策委员会等。从整体上看,董事会的委员结构实现了业务的分立执行与监督,其独特的结构设计使董事会与外部治理相融合,并在以执行职能为主的运作中,保持一定的监督上的独立性。
  20世纪80年代,随着企业在业务和地域上的扩张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企业经营所面对的复杂性、动态性极大增加,传统的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模式把决策与执行相分离,增加了管理层次,降低了企业的反应速度,不适应日益激烈竞争的市场需要。这样,CEO制度应运而生,依附于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管理和日常经营,美国大多数公司的董事长兼任CEO。
  另外,美国的公司采取了大量的措施来改进董事会,如增加大量的外部人,特别是独立董事,委员会主要由外部人组成,分离董事会和CEO之间的功能。
  (二)日本的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以外部监察人制度为中心
  日本公司大多数采取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具体业务为主要职能,和监事会负责监督具体业务,两者组成双层治理结构。日本公司董事会规模很大,主要由公司内部从最低层提升起来的终身雇员职工所组成,每个董事负责公司某一管理工作,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的管理负责。
  日本的大股份公司除应按《商典法》规定设置监事外,还必须设置外部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必须是经国家考核注册的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会计监察人的设置,使大型股份公司经营者受到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双重监督。双重监督制度的设立,既可以弥补内部监督之不足,又可以防止公司内部监察人与被监察人相互勾结,使加强对公司监督力度的重要而有效的法律手段。
  会计监察人由股东全会选任。由于股东全会事实上被董事会控制,为防止董事会操纵会计监察人的选任,从而导致会计监察人形同虚设,《特例法》规定,董事向股东全会提出选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时,应经监事会同意。监事会也可以以其决议,请求董事会将会计监察人的聘任作为股东全会的会议内容,或直接提出聘任会计监察人的议案。为加强会计监察人与监事之间的协调与配合,防止董事滥用职权,《特例法》规定:会计监察人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现董事在执行职务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应向监事报告;监事为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请求会计监察人提供监察报告。
  (三)德国的公司内部监控机制:以监事会制度为中心
  真正意义上的双层制董事会以德国模式为代表,它建立在“共同决定”原则基础之上,并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董事会。德国公司之所以具有双层制的董事会,是因为:历史传统的影响;德国证券市场不发达;作为大股东,主银行在德国公司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在德国公司中,监督董事会的权力高于执行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虽然同设于股东会之下,但监督董事会的地位和权力在某些方面要高于执行董事会。监事会的权责主要体现在决策和监督;执行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执行董事会每年应向监督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政策和长远计划以及经济效益的情况,每季度报告经营状况,对公司重大的经营状况也应及时报告。如果监督董事会有要求,董事会还应对某一事务做专门的汇报。所以,尽管监督董事会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方针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双层制董事会的监事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股东行使控制与监督权力的机构。
  监督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共同组成。德国公司的监督董事会一般由3-21人组成,其中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各占一半。在大多数公司的监督董事中,还包括一名从公司外部聘请的“中立”的监事,一般是专家学者、著名企业家或退职的政府官员,他的一票有可能在监督董事会表决中起决定性作用。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一般要求有比较突出的专业特长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在德国公司共同决策的运营模式下,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授予某些人或机构一定的任命监事会成员的权力。雇员代表则由雇员投票选举产生,选举时通常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并将选举权按一定比例分配给蓝领工人、白领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监控机制: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相结合
  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及功能角度看,我国公司董事会基本组织模式是混合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两个并列的组织机构,因此并不是明确单纯的单层制或双层制结构。 历史上,我国首先采取了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列的内部监督模式,后来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所以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监事会、独立董事双轨制的内部监督模式,而双轨制模式也并未给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带来显著的改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公司的现象以及经理层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仍不时发生。
  
  三、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选择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监事会、独立董事双轨制的内部监督模式,这一特殊模式的存在及其带来的不明显效果,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完全取消监事会制度,实行一元制的独立董事内部监督机制;有的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存在诸多弊端,我国最实际有效的办法是完善监事会制度;还有的认为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各有优缺点,协调两者的监督职能,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即主张采用双轨制内部监督机制。
  (一)实行以监事会制度为中心的内部监控模式
  香港中文大学教授何顺文在2001年3月30日香港《信报》上撰文指出:我国应该参考俄罗斯模仿美国的公司管制模式的失败经验;我国大陆企业采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有其特殊的环境理由,无须刻意仿效英美的“一元制”结构。张颖(2002)进一步指出一元制下的监事与二元制下的独立董事在职能与作用方面十分相近,从理论上说,无论是一元制还是二元制公司内部结构模型都不先天存在内部监督缺位问题,将一元制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照抄照搬到二元制公司中来,并没有必要。王立彦等(2002)认为内部监控制度的有效与否,不在于形式上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各种监控机制模式有着不同的优势和劣势,控制有效性的发挥,取决于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他们从安然公司和中国PC股份公司的案例分析中解析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孰为有效,认为我国应当的选择是强化监事会功能。彭真明、江华(2003)、万翠英、闫黎(2002)进一步指出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是与其公司传统、经营理念、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以及各种外部环境相联系相适应的。通过对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分析,他们认为,监事会制度更适合我国实际。
  (二)全面实行一元制的独立董事制度
  王海民、王宏武(2002)指出,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失败不是“二元制”模式的失败,而是由于我国监事会制度安排存在致命缺陷,并且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在实质上功能重叠,如果两者并存,同时拥有监督职能,那么,由于种种原因,两者之间的推诿必将增加成本,降低效率,问责机制也无法落实,所以我国应果断地废除监事会制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向景(2001)、蔡元庆(2002)、彭晓峰(2003)认为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方面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无论是独立监事制度,还是通过增强监事会权限的方式,都无法克服监事会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如监事会在知识结构、事后监督、无表决权等方面明显劣于独立董事制度等,通过完善监事会制度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应该逐渐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体制。
  (三)实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内部监控机制
  施余兵(2002)指出,一国的法律制度与规则设计存在着制度惯性和路径依赖,它受到一国传统文化、发展历史、发展模式、发展水平、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以及法律意识、法治化程度等制约。所以完全废除监事会制度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蔡科云、王守宽(2002)也指出取消监事会制度有悖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
  邱新华(2003)认为在我国由于多数股东往往为国家股东或国有法人股股东,股份公司存在行政机关控制和经营者控制两种形态,两种代理成本,且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这与的德国股权集中、但多数股东或股东利益集团控制了公司、有动力监督经营者存在很大差别,却与美国股权虽然分散、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控制形态极其相似,因而我国应选择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为内部监督,而合法性监督更适宜由外部监察机关进行,所以可以保留监事制度,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调整,整合二者的优点。胡帮胜(2002)归纳出,独立董事产生方式具有独立性、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监事会具备了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与外部性监督的特点。因此协调定位好二者的功能是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国上市公司应选择何种内部监控机制,在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的情况下,应考虑具体的国情,考虑我国的制度背景和股权结构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同时还需要考虑成本效益,尽量花费最低的监督代理成本,以实现最大的内部监控效益。
  (作者单位:张春玲,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陈燕,武汉科技大学中南分校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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