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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中的多个罪名的成立,都要以存在或成立卖淫行为为前提,现实中因口淫、手淫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时有发生,对口淫、手淫行能否界定为卖淫行为就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为卖淫行为未有明确界定,容易导致对口淫、手淫行为的认定及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不统一。通过本案的浅析,以期在统一对口淫、手淫行为的界定及对类案的处理标准上能起到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