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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茅临生带队到金华、丽水、武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代表的意见。4月28日,召集有关专家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4月2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意见。4月30日,召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草案的修改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期间,还就草案有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专门向全省各市、县、区作了问卷调查,并征求了省政府领导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5月12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草案第十一条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建议增加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产生与选定办法的内容,以保障听证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草案第十八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作了规定。一些地方提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获得选票的数量作出明确要求,以保障评估机构的确定体现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得到公平补偿,居住条件得到改善,总的原则是好的。但实践中,被征收人可能不愿调换更大面积的房屋或者无力支付更大面积房屋的差价,条例对此应作相应体现。为此,建议增加“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草案第二十三条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期限,即过渡期限作了规定(一般为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为三十六个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超过过渡期限,房屋征收部门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经济补偿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在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超过过渡期限较长时间仍不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形,有的甚至超过过渡期限七、八年仍未交付房屋,草案仅规定经济补偿责任难以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增加以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按规定计算、结清差价。同时,对不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第二十三条中的“高层建筑”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为此,建议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其中,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专家提出,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草案要求将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目的是好的。但实践中,有时房屋产权调换未必对被征收人有利,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更为妥当。为此,建议删去“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便于其慎重考虑补偿方式的选择,建议增加规定: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草案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旧城区改建情形下的征收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旧城区改建前应当先进行意愿征询,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二是要求补偿协议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上述规定的可行性予以研究。对此,法制委员会委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全省市、县、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进行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绝大多数赞成草案的规定,其中有12个市、县、区甚至要求提高签约比例。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意见征询和签约比例均高于草案规定。考虑到旧城区改建项目具有特殊性,这类项目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如何补偿等应当更多地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否则后续工作开展难度很大,为此,建议根据多数意见,对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4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茅临生带队到金华、丽水、武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代表的意见。4月28日,召集有关专家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4月2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意见。4月30日,召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草案的修改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期间,还就草案有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专门向全省各市、县、区作了问卷调查,并征求了省政府领导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5月12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草案第十一条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建议增加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产生与选定办法的内容,以保障听证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草案第十八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作了规定。一些地方提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获得选票的数量作出明确要求,以保障评估机构的确定体现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得到公平补偿,居住条件得到改善,总的原则是好的。但实践中,被征收人可能不愿调换更大面积的房屋或者无力支付更大面积房屋的差价,条例对此应作相应体现。为此,建议增加“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草案第二十三条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期限,即过渡期限作了规定(一般为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为三十六个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超过过渡期限,房屋征收部门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经济补偿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在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超过过渡期限较长时间仍不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形,有的甚至超过过渡期限七、八年仍未交付房屋,草案仅规定经济补偿责任难以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增加以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按规定计算、结清差价。同时,对不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第二十三条中的“高层建筑”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为此,建议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其中,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专家提出,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草案要求将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目的是好的。但实践中,有时房屋产权调换未必对被征收人有利,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更为妥当。为此,建议删去“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便于其慎重考虑补偿方式的选择,建议增加规定: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草案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旧城区改建情形下的征收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旧城区改建前应当先进行意愿征询,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二是要求补偿协议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上述规定的可行性予以研究。对此,法制委员会委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全省市、县、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进行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绝大多数赞成草案的规定,其中有12个市、县、区甚至要求提高签约比例。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意见征询和签约比例均高于草案规定。考虑到旧城区改建项目具有特殊性,这类项目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如何补偿等应当更多地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否则后续工作开展难度很大,为此,建议根据多数意见,对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