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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地方在“闭会期间”可提质询案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可提质询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不可。
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都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质询案有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法律是在不同时期制定或修改的,导致关于质询案的问题法律规定不一。究竟应该按哪部法律规定来实施质询案?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新的法律规定与旧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具体实施质询案时,对同一事项如果法律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法律规定为准。
由此,相较于以往的法律,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正是新的法律规定,质询案并没有要求在“会议期间”提出,这表明在“闭会期间”也可以提出。同时,对于质询案的处理,法律还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书面答复,也可以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就是说不一定非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不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也能完成整个质询过程。这样,现行法律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质询案及交办、处理提供了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4月24日修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仍然明确规定在“会议期间”提质询案,由于这是在监督法实施之后修订的,应视为更新的法律规定,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质询案就没有法律依据。
青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朱韦懋
闭会期间应当可提质询案
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质询案的提出仅限于“会议期间”。但是,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集会时间为例,人代会每年开会时间大约为5天,人大常委会每年开会时间累计约为25天,这样短促的会期难以保证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正常开展,也是很少有质询案的重要原因,使得质询权失去了应有的监督威力。为此,闭会期间给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质询案的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
也许是出于上述原因,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其中对于提质询案有了新的阐述,不再明确要求在“会议期间”提出。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在“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提质询案,随时能够对“一府两院”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发挥质询权应有的作用,真正彰显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闭会期间”提质询案于法无悖
笔者认为,既然后出台的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已经没有了“会议期间”限定,那么,按照后(新)法优于前(旧)法的原则,“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就于法无悖。
从监督法对质询的程序规定来看,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可以提质询案,就隐含在相关法律条款之中。首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正常议事程序是提前召开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即将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和日程。这样,按照“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监督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果质询案不在主任会议之前依法提出,就列入不到即将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仅限于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就势必会打乱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也让有关被质询机关感到突然,难以充分应对答复。因此,允许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很有现实必要。其次,监督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也可以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这就是说,对质询案的答复不一定非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这样一来,依据监督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旦质询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也势必会出现“闭会期间”再次质询的现实。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闭会期间”提质询案有违宪之嫌
以监督法第三十五条为依据,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闭会期间”也可以提质询案,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并有违宪之嫌。
一是监督法里有说明。监督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见,监督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在“会议期间”还是在“闭会期间”可以提质询案,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但没有规定的,不等于都可以选择,还要看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其他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还要看权威(法律制定)部门对此解释,如果也没有,那么就要看法律执行部门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了。
二是宪法里有明确。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要服从、遵守宪法。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可见“会议期间”提质询案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必须条件,显然“闭会期间”提质询案的做法是不妥的,如果那样做就有违宪之嫌。
三是相关法律也有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七条都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法律,而监督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法律。从法律层级上看,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还要高于监督法。退一步讲,就算它们属于同一法律效力,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是正在实施的法律,并没有过时,监督法里没有的东西,也不能同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相违背。
地方在“闭会期间”可提质询案
笔者认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可提质询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不可。
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都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质询案有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法律是在不同时期制定或修改的,导致关于质询案的问题法律规定不一。究竟应该按哪部法律规定来实施质询案?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新的法律规定与旧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具体实施质询案时,对同一事项如果法律有新的规定,应以新的法律规定为准。
由此,相较于以往的法律,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正是新的法律规定,质询案并没有要求在“会议期间”提出,这表明在“闭会期间”也可以提出。同时,对于质询案的处理,法律还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书面答复,也可以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就是说不一定非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不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也能完成整个质询过程。这样,现行法律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质询案及交办、处理提供了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4月24日修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仍然明确规定在“会议期间”提质询案,由于这是在监督法实施之后修订的,应视为更新的法律规定,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质询案就没有法律依据。
青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朱韦懋
闭会期间应当可提质询案
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质询案的提出仅限于“会议期间”。但是,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集会时间为例,人代会每年开会时间大约为5天,人大常委会每年开会时间累计约为25天,这样短促的会期难以保证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正常开展,也是很少有质询案的重要原因,使得质询权失去了应有的监督威力。为此,闭会期间给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质询案的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
也许是出于上述原因,2007年实施的监督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其中对于提质询案有了新的阐述,不再明确要求在“会议期间”提出。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颁布实施后,在“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提质询案,随时能够对“一府两院”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发挥质询权应有的作用,真正彰显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闭会期间”提质询案于法无悖
笔者认为,既然后出台的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已经没有了“会议期间”限定,那么,按照后(新)法优于前(旧)法的原则,“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就于法无悖。
从监督法对质询的程序规定来看,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可以提质询案,就隐含在相关法律条款之中。首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正常议事程序是提前召开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即将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和日程。这样,按照“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监督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如果质询案不在主任会议之前依法提出,就列入不到即将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仅限于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就势必会打乱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也让有关被质询机关感到突然,难以充分应对答复。因此,允许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很有现实必要。其次,监督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也可以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这就是说,对质询案的答复不一定非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这样一来,依据监督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旦质询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也势必会出现“闭会期间”再次质询的现实。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闭会期间”提质询案有违宪之嫌
以监督法第三十五条为依据,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闭会期间”也可以提质询案,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并有违宪之嫌。
一是监督法里有说明。监督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见,监督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在“会议期间”还是在“闭会期间”可以提质询案,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但没有规定的,不等于都可以选择,还要看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其他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还要看权威(法律制定)部门对此解释,如果也没有,那么就要看法律执行部门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了。
二是宪法里有明确。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要服从、遵守宪法。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代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可见“会议期间”提质询案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必须条件,显然“闭会期间”提质询案的做法是不妥的,如果那样做就有违宪之嫌。
三是相关法律也有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七条都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法律,而监督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法律。从法律层级上看,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还要高于监督法。退一步讲,就算它们属于同一法律效力,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是正在实施的法律,并没有过时,监督法里没有的东西,也不能同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