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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之一,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但理论和实务中对处分原则理解和适用范围的不当,使之易与其他诉讼制度发生冲突。通过对7号指导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同样要注重对处分原则的合理限制,防止处分原则的滥用,把握好处分原则适用的合理范围,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处分原则;理论基础;合理限制
一、7号指导案例案情简介
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裁定再审,后该公司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诉人华隆公司再次于2011年4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因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最高法依法裁定终结审查。
二、法院裁判之分析
案件发生时《民事诉讼法》还未进行修改,并未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顺序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在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已经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不得再向另一机关申诉、申请再审,所以才导致了对同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决定提审和抗诉。因此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监解释》3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在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的情况下)是否正确?表面上来看,是法检两家因为抗诉引起来的冲突,但背后深层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与其他诉讼制度的价值之间产生的矛盾。
(一)法院裁判依据的理解与适用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监解释》第34条的规定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妥当。《审监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审判监督关系与检察抗诉案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法院应当援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才更为妥当。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不撤诉有其合理理由,最高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情况正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发生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后,最高检不撤诉正是依据《若干解释》的第3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符合《若干意見》中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值得我们继续思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作出了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法院裁判的合理之处
最高法院最终裁定终结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为民事诉讼主要就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的纠纷,为了保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而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更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终结审查,也表明即使法院的裁判存在着错误,具有符合抗诉事由的法定情形,只要当事人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就无需主动出击。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再审,反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与当事人希望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理论剖析
从对上文的法院裁判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为什么要贯彻处分原则,其正当性或者贯彻的意义在于哪呢?
(一)私法自治原则
处分原则是实体法中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体现。私法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在这种自治空间内,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私法自治的精神延伸到民事诉讼法领域,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处分权,具体表现为不通过裁判而合意终结诉讼的处分行为,比如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撤诉等。二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处分权,具体表现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请求范围等。处分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与尊重这两种意义上的处分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诉法的直接表现。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标,必须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以自己偏好的方式来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权利。
(二)人权保障的需要
处分原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尊严的尊重与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诉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应该属于人权的范畴,而当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以诉权寻求救济。因此,诉权是实现某些人权的方式和手段。从诉权的实现看,更多的要依赖于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内容和当事人对程序权利支配的自由程度。因此,法院尊重当事人在处分诉讼权利时的自由,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进一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人权的保障。
四、处分原则的限制与修正
但是,我们在认识到处分权理论基础,贯彻处分原则的同时,也要防止处分原则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时,需要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界定。只有这样才不会因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导致诉权的滥用。
(一)法官的释明权
在诉讼中,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指挥权。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又要引导当事人围绕着争执的焦点展开辩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注意自己的身份和角色,即法官不是当事人一方的律师,是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法官释明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的弊端,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处分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不能将释明的范围无限的扩大。
(二)法律援助及律师制度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制度,也可以更好的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无论是在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中均可以代表当事人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其法律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均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的自由,但是这种对其较小的限制,是为了对当事人进行更大限度的保护。
五、结论
通过对7号指导案例裁判依据及法理的分析,我们深入了解处分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因此,重新认识处分原则,真正理解和贯彻处分原则,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使当事人正确运用处分原则维护自己合法的诉讼权益。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改变了这一现状,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必须以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已经再审过。
3.王次宝:《处分原则之理论依据新论》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4刘学在:《我国民事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关键词:处分原则;理论基础;合理限制
一、7号指导案例案情简介
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裁定再审,后该公司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诉人华隆公司再次于2011年4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因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最高法依法裁定终结审查。
二、法院裁判之分析
案件发生时《民事诉讼法》还未进行修改,并未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顺序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在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已经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不得再向另一机关申诉、申请再审,所以才导致了对同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决定提审和抗诉。因此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监解释》3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在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的情况下)是否正确?表面上来看,是法检两家因为抗诉引起来的冲突,但背后深层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行使处分权与其他诉讼制度的价值之间产生的矛盾。
(一)法院裁判依据的理解与适用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监解释》第34条的规定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妥当。《审监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审判监督关系与检察抗诉案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法院应当援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才更为妥当。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不撤诉有其合理理由,最高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情况正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发生在法院裁定再审之后,最高检不撤诉正是依据《若干解释》的第3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符合《若干意見》中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值得我们继续思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作出了终结审查的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原第140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法院裁判的合理之处
最高法院最终裁定终结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为民事诉讼主要就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的纠纷,为了保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而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更是这一制度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终结审查,也表明即使法院的裁判存在着错误,具有符合抗诉事由的法定情形,只要当事人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就无需主动出击。如果检察院坚持不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再审,反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与当事人希望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理论剖析
从对上文的法院裁判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为什么要贯彻处分原则,其正当性或者贯彻的意义在于哪呢?
(一)私法自治原则
处分原则是实体法中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体现。私法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在这种自治空间内,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私法自治的精神延伸到民事诉讼法领域,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处分权,具体表现为不通过裁判而合意终结诉讼的处分行为,比如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撤诉等。二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处分权,具体表现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请求范围等。处分原则实际上就是强调与尊重这两种意义上的处分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诉法的直接表现。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标,必须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以自己偏好的方式来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权利。
(二)人权保障的需要
处分原则直接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尊严的尊重与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诉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应该属于人权的范畴,而当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以诉权寻求救济。因此,诉权是实现某些人权的方式和手段。从诉权的实现看,更多的要依赖于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内容和当事人对程序权利支配的自由程度。因此,法院尊重当事人在处分诉讼权利时的自由,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进一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人权的保障。
四、处分原则的限制与修正
但是,我们在认识到处分权理论基础,贯彻处分原则的同时,也要防止处分原则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时,需要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界定。只有这样才不会因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导致诉权的滥用。
(一)法官的释明权
在诉讼中,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指挥权。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又要引导当事人围绕着争执的焦点展开辩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注意自己的身份和角色,即法官不是当事人一方的律师,是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法官释明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的弊端,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处分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不能将释明的范围无限的扩大。
(二)法律援助及律师制度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制度,也可以更好的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无论是在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中均可以代表当事人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其法律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均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的自由,但是这种对其较小的限制,是为了对当事人进行更大限度的保护。
五、结论
通过对7号指导案例裁判依据及法理的分析,我们深入了解处分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因此,重新认识处分原则,真正理解和贯彻处分原则,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使当事人正确运用处分原则维护自己合法的诉讼权益。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改变了这一现状,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必须以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已经再审过。
3.王次宝:《处分原则之理论依据新论》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4刘学在:《我国民事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