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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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肯定说中分担责任的主张,但并非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因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建筑物使用人仅是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应注意及完善的问题是义务主体及免责事由的确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立法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结束了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形,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使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有统一的侵权责任规则加以适用,保障了侵权责任法律规范适用的同一性。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在不特定的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不特定的潜在加害人行为自由限制冲突间所作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还突出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预防功能,加强了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责任意识,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恰当的救济。
  
  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学理观点
  
  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价值取向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说在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份额、方式上又分为公平责任和连带责任以及区分责任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应承担公平责任。王利明教授主张,抛掷物抛出致人损害,在不能确定抛掷人、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时,从损失分担能力上看,全体业主最接近于损害,都能够采取措施去预防损害,在找不到加害人时由全体业主承担比让受害人承担更有负担能力、更为公平合理。二是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认为:要求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因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抛掷物责任属于建筑物责任,而不是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基于建筑物的使用人、所有人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能确定抛掷物与建筑物之间存在必然的所属联系,从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角度看,让全体所有人和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将对及时救济受害人有好处。三是应承担区分责任。谢哲胜教授认为,高层建筑物有为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和供特定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两类。根据这两类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的不同,在承担责任时应区别对待,就供特定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让不能举证免责事由的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的救济、损害的预防、体现法律的效率和公平等方面都是较明智的选择;但是对于供不特定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由不能举证免责的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救济、预防、效率和公平等方面看都不是最优的选择。
  否定说认为,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原因在于高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高层建筑坠物致害不管是连带责任还是公平责任,都会使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相违背的。当承担人的生活状况比受害人更差的时候,那将违背“扶弱济贫”的思想。使得真正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承担责任的人会产生对法律不公正的绝望心态,对以后行为产生误导。否定说认为,最为理想公平的处理办法是:在物业管理的公共基金中拿出一部分去投责任保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的受害者可以先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待真正的加害人明确之后再由加害人承担。
  学理评价。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肯定说中分担责任的主张,即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分担责任是否属于公平原则的理论范畴值得探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该条可知,适用公平原则是在分担责任主体双方,即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即行为人与受害人,在笔者讨论的高空建筑抛掷物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抛物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但是,《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的分担却是在可能的行为人之间进行的,而不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下南可能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的问题,因此,从《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及责任方式来看,并非是公平原则的适用。
  
   高空抛物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论,不管是采用“三要件说”或“四要件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均需要有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样几个方面具备后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在高空抛物中只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后果问的因果关系,却没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的侵权人,损害只能由侵权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但是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的需要,因此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进行“补偿”而能叫做“赔偿”,因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的补偿不是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适用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有其正当性,符合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而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在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所有的建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都承担分担责任则不是基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论来建构的,而是立法者基于此类侵权的特殊性(无过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作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
  
  《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的立法意义及价值取向
  
  高空抛物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预防、无法避免,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这样几方面:
  发挥侵权责任法的保障功能:救济受害人。侵权责任法得以产生的首要功能就在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在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保护建筑物使用人、所有人的财产权之间作价值权衡,在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间,更应当选择前者,适当牺牲可能的加害人群的财产权以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这足充分体现法律保障人身权利至上的原则。如果高空抛物仅仅只是对他人的财产损害,就没有必要要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考虑就是建立在强化生命健康权优先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明确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激励发现加害人,由真正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之所以引起学界的关注成为学者争论的话题,原因就在于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看,仅有损害后果、受害人,而缺乏加害人,就不能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去救济,但怎样发挥该条的救济、预防功能,成了立法者的目的所在。根据张维迎和邓峰的研究,分担责任(比如连坐)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与信息不对称存在密切的关系。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制度属于强而有力的激励方式,其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发现。这将会激励所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使用人,提供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并积极地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原来知道真相的人会因将要分担责任而有动力揭发真正的行为人;有正当免责事由的人也会因分担责任而卷入这场纠纷支付了无需支付的代价,因此,也有动力去发现、监督、预防该类侵权行为,并让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从而真正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维护公共安全。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不仅包括传统的救济功能,随着损害范围的扩大、危险来源的增加,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还要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怎么样有效地预防损害?就是在确实侵权责任的时候,把这个责任放在离这个损失发生的原因最近的一方上,督促责任人去采取措施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例如物业公司和受害人相比较更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把责任放在业主和物业公司身上能够督促他们去采取措施预防损害。而如果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受害人是不特定的,无法预防今后类似损害的再次发生,同时受害人的损害也得不到法律的帮助、救济。只有为了不特定多的人的身体健康(公共利益)才能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因此,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利益,法律在价值取向上选择了由全体业主来适当地分担损失及时救济受害者,共同预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作者为贵州铜仁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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