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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甲县运管所党支部书记黄某带领该所10名职工到乙县运管所学习、考察。途中,因考察组乘坐的车辆超速被丙县交警王某、秦某等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黄某等人以检查人员着装不规范、未出示证件为由,与交警王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王某(经丙县公安局认定为轻微伤)。直到王某鸣枪示警,丙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到现场处置,事态才得以平息。丙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黄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43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而黄某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应按《处分条例》第163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并致其受伤,导致丙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到现场处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按《处分条例》第174条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的行为不宜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定性处理。从现有证据看,黄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黄某本人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全案来看,黄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宜按妨碍公务行为定性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163条的规定,妨碍公务行为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黄某殴打交警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行为的构成特征,即从主体上看,黄某符合妨碍公务行为的一般主体资格;从客观方面看,黄某由抓扯进而殴打交警王某致轻微伤,采取的是一种暴力手段;从侵犯的客体上看,黄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既侵犯了交警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交警执行公务,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尽管交警王某等人对超速车辆进行检查,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但未出示证件且着装不规范,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这表明黄某认为交警王某等人执行公务不合法是有一定依据的。因此,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黄某在主观上有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目的,如果按照妨碍公务行为定性处理,违背了主客观一致原则,有客观归责之嫌。正因为王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丙县公安局对黄某的行为没有按照妨碍执行公务予以处罚。
最后,按照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定性处理较为恰当。黄某在带队外出学习考察中,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发生抓扯,并殴打交警致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时,黄某的行为还导致丙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到现场处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重。因此,按照《处分条例》第174条即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性处理较为妥当。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
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黄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43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的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而黄某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应按《处分条例》第163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定性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并致其受伤,导致丙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到现场处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按《处分条例》第174条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性处理。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的行为不宜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定性处理。从现有证据看,黄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黄某本人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全案来看,黄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宜按妨碍公务行为定性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163条的规定,妨碍公务行为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黄某殴打交警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行为的构成特征,即从主体上看,黄某符合妨碍公务行为的一般主体资格;从客观方面看,黄某由抓扯进而殴打交警王某致轻微伤,采取的是一种暴力手段;从侵犯的客体上看,黄某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既侵犯了交警的人身权利,又妨碍了交警执行公务,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尽管交警王某等人对超速车辆进行检查,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但未出示证件且着装不规范,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这表明黄某认为交警王某等人执行公务不合法是有一定依据的。因此,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黄某在主观上有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目的,如果按照妨碍公务行为定性处理,违背了主客观一致原则,有客观归责之嫌。正因为王某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丙县公安局对黄某的行为没有按照妨碍执行公务予以处罚。
最后,按照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定性处理较为恰当。黄某在带队外出学习考察中,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警发生抓扯,并殴打交警致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时,黄某的行为还导致丙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到现场处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重。因此,按照《处分条例》第174条即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性处理较为妥当。
重庆市纪委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