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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当前地方立法机关在鉴定立法过程中规定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部分地方规定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不同证明力的作法提出质疑.认为这类作法:首先,违背认识论;其次,违反有关法律;其三,违背司法实际; 其四,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性质不宜作出终局鉴定.最后,作者指出应以强化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作为解决当前问题的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