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包含了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和意识的中华法制文明也源远流长。中国古代刑法思想将维持与皇权统治有关的伦理秩序、社会秩序视为首要价值,维护以“礼”为主要内容的等级和特权,体现权力本位和人治主义的价值特征。因此,法家提倡的重法威慑和儒家崇尚的德主刑辅,一直作为中国古代刑法思想的重要基础而长久存在。
关键词:先秦诸家学派 中国古代刑法 影响
先秦,是中国历史上自原始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重要历史阶段。在长达1800多年的历史中,中国的祖先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历史文明。中国古代刑法以“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为背景,将维持国家利益、社会秩序视为首要价值。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绝对君权的专制统治以及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结构,产生并保持了儒家正统思想,并使其在“人治”与法家的“以刑去刑”思想中获得了统一,集中体现了对秩序的维护和统治阶层的政治尊重的中心价值。
一、法家学派:“缘法而治”及“严刑峻法”
在《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 可见法家否定了儒家提倡的等级制度,主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施行以法治国。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代表人物围绕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许多观点。
1.以法为本,缘法而治。商鞅是法家学派中最为典型的代表人物,他极其重视法律及法律的强制作用。据《商君书·定分》所载: “法令者, 民之命也, 为治之本也, 所以备民也……为治而去法令, 犹欲饥而去食也, 欲东而西行也, 其不几亦明矣。” 另有《商君书·慎法》所载:“故有名主、忠臣产于今世, 而能领其国者, 不可须臾于法。破胜党任, 节去言谈, 任法而治矣……臣故曰: 法任而国治。”他认为,一个国家的富强与否,关键是要看君主对于农战的重视程度和有效的推行治理措施,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以赏罚为主所推行的赏罚有别,区分功过的有效措施。有功于农战者赏,反之则罚。而“人生而好恶,故民可治矣,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所以,用所谓的以教化为主的仁义道德来治理国家是行不通的, 必须实行法治,以法为本,依法治国。
2.以刑去刑、严刑峻法。商鞅认为,只有通过“严刑重罚”,才能发挥发生的威慑力,达到“民莫敢为非”的目的。因此他主张要加强刑罚的作用就必须小罪重判,轻罪重罚。而基于“重刑反于德”,商鞅又提出了“以刑去刑”的思想。据《商君书·去强》所载:“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 国乱。”
3.事断于法,刑无等级。如《商君书·赏刑》记载:“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它所反映的思想即为:无论谁违法犯罪,都要依照法律处以惩罚。正如司马迁所概括的那样:“不别亲疏, 不殊贵贱, 一断于法。”“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史记·太史公自序》)先秦法家之集大成者韩非将商鞅的“刑无等级”思想发展成为“法不阿贵”,据《韩非子·有度》所载:“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二、道家及黄老学派:“无为而治”及“刑不厌轻”
众所周知,“无为而治”是道家及黄老学派的典型思想。他们认为,“帝王之德,以天地为宗,以道德为主,以无为为常”,治理國家最好的方法即“我无为而民自化”。他们反对一切人为制定的法,甚至偏激地认为正是由于人为制定了法,才增加了社会矛盾,加剧了社会危机。他们希望社会太平,甚至向往“人与禽兽居,族与万物并”的时代,这种思想虽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变革时期的消极回避的态度,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围绕“道”所形成的一系列哲学思想,也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重要依据。“进退循法”与“明具法令”。认为法律是“天下之度量”,“人主之准绳”,要求统治者们“明法修身”以为治。 “明法”既包括立法明,又包括执法明。立法不得朝令夕改朝令夕改,不得赏罚失度,不得本末倒置,且必须昭告于天下,让人们清楚明白并了解法之内容,而最高统治者必须“进退循法,动作合度”,用统一的标准去实现奖惩有别;“德刑相济”与“文武并用”。既重视法的作用,又强调礼或德的功用。“积礼义”而不“积刑罚”,提倡应当首先重视德治,其次考虑刑罚;“罚不患薄”与“刑不厌轻”。道家在“无为而治”的理念之下,提倡“圣人”之治,重在宽平。反对轻罪重判可以使“民不敢犯”的理论,做到“与其杀不辜”,“宁失于有罪”,这和儒家的“仁政”观点有相通之处;“尊主安民”与“约法省禁”。认为“兴利除害,尊主安民,以救暴乱”才是国家的立法目的。“漠然无为而无不为也,澹然无治而无不治也”,返于自然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规律。他们提倡法令必须简易,刑罚必须宽平,且要简约,通俗易知,才便于官府执法和人民守法。
三、儒家学派: “为国以礼”及“人性本善”
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儒家法律思想,从“礼治”为主,主张 “以德去刑”。所谓“礼治”即“为国以礼”,也就是要求按照“礼”的规定来治理国家,即以儒家“仁、义”为核心、“忠、孝”为上位价值,强调“人性本善”,凭教育、感化就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孔子从仁爱角度出发,极力提倡“德治”“礼治”,认为统治者必须“为政以德”,反对“折民惟刑”。而孟子也进一步提出了仁政说:他认为“以力服人者, 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治理天下的根本途径是要以德服人,民众心悦诚服,才是真正安定的社会。礼治、德治、人治作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的主体, 成为儒家治国、平天下的重要依据。这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完整体系。礼治与德治离不开人治,因为作为工具或手段,必须由作为主体的人来施行;同样,人治也离不开礼治与德治,后者工具或手段,离开于此,人亦无所行为之。事实上,“人治”以“礼治”和“德治”为主要内容,且由其所派生出来。而“礼治”的本质则反映为宗法等级制度,那么在此当中,级别愈高,权力越大,即统治者的个人作用越大,这样必然导致“人治”;而另一方面,统治者越有德行,越能够使人信服,这样也必然导致“人治”的结果。 四、在先秦诸家学派影响下的中国古代刑法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运行形式实际上表现为礼和刑的关系,儒家提倡“德主刑辅”,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因此,处于国家与社会关系核心和基础位置的,是礼而非法。法律只是治民的工具和国家统治阶级的手段,它只是起到了辅助性的作用。
1.“秩序至上观”。“国家至上、秩序至上”的观念源于古代刑法思想中的“君权至上”“君权神授”思想。皇帝权力的至高无上,使法律失去了威信与尊严,人们所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只不过是皇帝一人所喜好的“秩序”。从一个角度讲,建立在家产制政治框架中的中国高度君主独裁统治,以礼为秩序的集中体现,而刑法则是维持家族宗法秩序的工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儒家正统思想强化了刑法通过义务本位而实现的对于统治阶级服从与尊重的价值取向。这样就导致了一切以国家权利至上,个人的权利基本无从谈起。这就对刑事司法带来非常明显的负面影响。受这种传统观念影响,只要是为了国家利益,就基本无任何所谓的法律原则可言,“国家至上、秩序至上”使得原本所应具有的法律精神黯然失色。也正因如此,人们只是知道“皇权至上”、“秩序至上”,而对法律无知漠视,人们也只知道法律对于自身是管制约束和压迫的,却不知道法律还是可以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 即使人们不得已进行了诉讼,也是各种权力、人情、金钱的博弈,因此,“无讼”“惧讼”的观念,也使得人们自古以来就将法律推向了“敬而远之”的不可触及的位置。
2.“等级特权观”。中国古代刑法思想的又一大内容就是维护以“礼”为主要内容的等级和特权,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一直被视为西周以来古代法制的一条重要法则。一方面,在中国古代刑法文化中,刑法制度公开确认人的不平等地位,强调“贵贱有等、良贱异法”;另一方面,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准卑贱告发尊长,告者要受到惩处。这就使得特权思想泛滥,公平正义理念欠缺,出现重官轻法、重权轻法的现象。这就使得“等级特权观”对中国法律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难以实施,法律不能真正平等保护不同身份、不同地位者的同样权利,致使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
3.“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成是中国古代的刑法发展史。因为自法诞生以来,就和刑杀密不可分。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只是惩罚、管束、暴力、威慑、恐惧的代名词。这与长期以来,重刑主义在人们头脑中的根深蒂固有很大的关系。又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刑为主”的特点,行政和民事方面的条款全都包括在了刑法之中。国家不仅对行政、民事和商事纠纷运用刑法原则来判决,更用刑事惩罚手段来解决,商鞅所说的:“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造成了“以刑去刑”的重刑主義原则始终成为中国古代刑法思想中的主流。受重刑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在判案之时,更注重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只要行为带来了严重危害后果,就会以“犯罪”乃至“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这样就难免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把无罪定位有罪,把轻罪定为重罪,导致众多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成为了某一较长时间段内刑事司法的常态。
4.“以礼入刑” 。中国古代刑法中又一大特征就是触犯礼以犯罪论处, 即“以礼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礼是积极的规则,而刑则是消极的处罚,“礼乐禁于未萌之前,刑禁于已然之后。”统治阶级首先用礼确定宗法等级,再借用刑的制裁力将这种宗法等级严密维护。因此,这对中国法律制度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法官在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做出的价值判断必定会受古代刑法思想的影响,也就是说,他们往往会过多地考虑道德、即礼的因素;而在量刑时也会过多地考虑“民愤”这一重要因素。达到一定规模的民愤者群体,必定会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这样法官就不得不迎合这种舆论压力自主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据此,必然导致“人治”的现实状态与“法治”的想、理想追求背道而驰。
五、结语
先秦法学派各家对中国古代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延伸至今。这就要求我们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必须从民族的本源文化中找寻精华,挖掘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资源,注重对传统文化的改造。扬长避短,去粗取精,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也可学习西方优秀的法律成果,促进中西法律文化的结合,促进传统与现代化的融合, 这样才能推动法治建设的不断前进。而对于这些思想特点及影响的挖掘,以及有效方法的运行,必将对现代法治理念的建构提供一条可资借鉴的全新模式。
参考文献:
[1]马作武.《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陈琳、刘港.《礼治 德治 人治——试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J].辽东学院学报.2006,47(8):105-106.
作者简介:李荣(1983—),女,汉族,陕西耀县人,青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
关键词:先秦诸家学派 中国古代刑法 影响
先秦,是中国历史上自原始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重要历史阶段。在长达1800多年的历史中,中国的祖先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历史文明。中国古代刑法以“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为背景,将维持国家利益、社会秩序视为首要价值。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绝对君权的专制统治以及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结构,产生并保持了儒家正统思想,并使其在“人治”与法家的“以刑去刑”思想中获得了统一,集中体现了对秩序的维护和统治阶层的政治尊重的中心价值。
一、法家学派:“缘法而治”及“严刑峻法”
在《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 可见法家否定了儒家提倡的等级制度,主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施行以法治国。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代表人物围绕自己的主张提出了许多观点。
1.以法为本,缘法而治。商鞅是法家学派中最为典型的代表人物,他极其重视法律及法律的强制作用。据《商君书·定分》所载: “法令者, 民之命也, 为治之本也, 所以备民也……为治而去法令, 犹欲饥而去食也, 欲东而西行也, 其不几亦明矣。” 另有《商君书·慎法》所载:“故有名主、忠臣产于今世, 而能领其国者, 不可须臾于法。破胜党任, 节去言谈, 任法而治矣……臣故曰: 法任而国治。”他认为,一个国家的富强与否,关键是要看君主对于农战的重视程度和有效的推行治理措施,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以赏罚为主所推行的赏罚有别,区分功过的有效措施。有功于农战者赏,反之则罚。而“人生而好恶,故民可治矣,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所以,用所谓的以教化为主的仁义道德来治理国家是行不通的, 必须实行法治,以法为本,依法治国。
2.以刑去刑、严刑峻法。商鞅认为,只有通过“严刑重罚”,才能发挥发生的威慑力,达到“民莫敢为非”的目的。因此他主张要加强刑罚的作用就必须小罪重判,轻罪重罚。而基于“重刑反于德”,商鞅又提出了“以刑去刑”的思想。据《商君书·去强》所载:“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 国乱。”
3.事断于法,刑无等级。如《商君书·赏刑》记载:“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它所反映的思想即为:无论谁违法犯罪,都要依照法律处以惩罚。正如司马迁所概括的那样:“不别亲疏, 不殊贵贱, 一断于法。”“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史记·太史公自序》)先秦法家之集大成者韩非将商鞅的“刑无等级”思想发展成为“法不阿贵”,据《韩非子·有度》所载:“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二、道家及黄老学派:“无为而治”及“刑不厌轻”
众所周知,“无为而治”是道家及黄老学派的典型思想。他们认为,“帝王之德,以天地为宗,以道德为主,以无为为常”,治理國家最好的方法即“我无为而民自化”。他们反对一切人为制定的法,甚至偏激地认为正是由于人为制定了法,才增加了社会矛盾,加剧了社会危机。他们希望社会太平,甚至向往“人与禽兽居,族与万物并”的时代,这种思想虽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变革时期的消极回避的态度,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围绕“道”所形成的一系列哲学思想,也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重要依据。“进退循法”与“明具法令”。认为法律是“天下之度量”,“人主之准绳”,要求统治者们“明法修身”以为治。 “明法”既包括立法明,又包括执法明。立法不得朝令夕改朝令夕改,不得赏罚失度,不得本末倒置,且必须昭告于天下,让人们清楚明白并了解法之内容,而最高统治者必须“进退循法,动作合度”,用统一的标准去实现奖惩有别;“德刑相济”与“文武并用”。既重视法的作用,又强调礼或德的功用。“积礼义”而不“积刑罚”,提倡应当首先重视德治,其次考虑刑罚;“罚不患薄”与“刑不厌轻”。道家在“无为而治”的理念之下,提倡“圣人”之治,重在宽平。反对轻罪重判可以使“民不敢犯”的理论,做到“与其杀不辜”,“宁失于有罪”,这和儒家的“仁政”观点有相通之处;“尊主安民”与“约法省禁”。认为“兴利除害,尊主安民,以救暴乱”才是国家的立法目的。“漠然无为而无不为也,澹然无治而无不治也”,返于自然才能顺应社会的发展规律。他们提倡法令必须简易,刑罚必须宽平,且要简约,通俗易知,才便于官府执法和人民守法。
三、儒家学派: “为国以礼”及“人性本善”
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儒家法律思想,从“礼治”为主,主张 “以德去刑”。所谓“礼治”即“为国以礼”,也就是要求按照“礼”的规定来治理国家,即以儒家“仁、义”为核心、“忠、孝”为上位价值,强调“人性本善”,凭教育、感化就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孔子从仁爱角度出发,极力提倡“德治”“礼治”,认为统治者必须“为政以德”,反对“折民惟刑”。而孟子也进一步提出了仁政说:他认为“以力服人者, 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治理天下的根本途径是要以德服人,民众心悦诚服,才是真正安定的社会。礼治、德治、人治作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的主体, 成为儒家治国、平天下的重要依据。这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完整体系。礼治与德治离不开人治,因为作为工具或手段,必须由作为主体的人来施行;同样,人治也离不开礼治与德治,后者工具或手段,离开于此,人亦无所行为之。事实上,“人治”以“礼治”和“德治”为主要内容,且由其所派生出来。而“礼治”的本质则反映为宗法等级制度,那么在此当中,级别愈高,权力越大,即统治者的个人作用越大,这样必然导致“人治”;而另一方面,统治者越有德行,越能够使人信服,这样也必然导致“人治”的结果。 四、在先秦诸家学派影响下的中国古代刑法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运行形式实际上表现为礼和刑的关系,儒家提倡“德主刑辅”,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因此,处于国家与社会关系核心和基础位置的,是礼而非法。法律只是治民的工具和国家统治阶级的手段,它只是起到了辅助性的作用。
1.“秩序至上观”。“国家至上、秩序至上”的观念源于古代刑法思想中的“君权至上”“君权神授”思想。皇帝权力的至高无上,使法律失去了威信与尊严,人们所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只不过是皇帝一人所喜好的“秩序”。从一个角度讲,建立在家产制政治框架中的中国高度君主独裁统治,以礼为秩序的集中体现,而刑法则是维持家族宗法秩序的工具;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儒家正统思想强化了刑法通过义务本位而实现的对于统治阶级服从与尊重的价值取向。这样就导致了一切以国家权利至上,个人的权利基本无从谈起。这就对刑事司法带来非常明显的负面影响。受这种传统观念影响,只要是为了国家利益,就基本无任何所谓的法律原则可言,“国家至上、秩序至上”使得原本所应具有的法律精神黯然失色。也正因如此,人们只是知道“皇权至上”、“秩序至上”,而对法律无知漠视,人们也只知道法律对于自身是管制约束和压迫的,却不知道法律还是可以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 即使人们不得已进行了诉讼,也是各种权力、人情、金钱的博弈,因此,“无讼”“惧讼”的观念,也使得人们自古以来就将法律推向了“敬而远之”的不可触及的位置。
2.“等级特权观”。中国古代刑法思想的又一大内容就是维护以“礼”为主要内容的等级和特权,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一直被视为西周以来古代法制的一条重要法则。一方面,在中国古代刑法文化中,刑法制度公开确认人的不平等地位,强调“贵贱有等、良贱异法”;另一方面,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准卑贱告发尊长,告者要受到惩处。这就使得特权思想泛滥,公平正义理念欠缺,出现重官轻法、重权轻法的现象。这就使得“等级特权观”对中国法律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难以实施,法律不能真正平等保护不同身份、不同地位者的同样权利,致使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
3.“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成是中国古代的刑法发展史。因为自法诞生以来,就和刑杀密不可分。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只是惩罚、管束、暴力、威慑、恐惧的代名词。这与长期以来,重刑主义在人们头脑中的根深蒂固有很大的关系。又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刑为主”的特点,行政和民事方面的条款全都包括在了刑法之中。国家不仅对行政、民事和商事纠纷运用刑法原则来判决,更用刑事惩罚手段来解决,商鞅所说的:“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造成了“以刑去刑”的重刑主義原则始终成为中国古代刑法思想中的主流。受重刑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在判案之时,更注重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只要行为带来了严重危害后果,就会以“犯罪”乃至“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这样就难免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把无罪定位有罪,把轻罪定为重罪,导致众多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成为了某一较长时间段内刑事司法的常态。
4.“以礼入刑” 。中国古代刑法中又一大特征就是触犯礼以犯罪论处, 即“以礼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礼是积极的规则,而刑则是消极的处罚,“礼乐禁于未萌之前,刑禁于已然之后。”统治阶级首先用礼确定宗法等级,再借用刑的制裁力将这种宗法等级严密维护。因此,这对中国法律制度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法官在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做出的价值判断必定会受古代刑法思想的影响,也就是说,他们往往会过多地考虑道德、即礼的因素;而在量刑时也会过多地考虑“民愤”这一重要因素。达到一定规模的民愤者群体,必定会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这样法官就不得不迎合这种舆论压力自主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据此,必然导致“人治”的现实状态与“法治”的想、理想追求背道而驰。
五、结语
先秦法学派各家对中国古代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延伸至今。这就要求我们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必须从民族的本源文化中找寻精华,挖掘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资源,注重对传统文化的改造。扬长避短,去粗取精,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也可学习西方优秀的法律成果,促进中西法律文化的结合,促进传统与现代化的融合, 这样才能推动法治建设的不断前进。而对于这些思想特点及影响的挖掘,以及有效方法的运行,必将对现代法治理念的建构提供一条可资借鉴的全新模式。
参考文献:
[1]马作武.《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薛梅卿.《新编中国法制史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陈琳、刘港.《礼治 德治 人治——试论先秦儒家法律思想》[J].辽东学院学报.2006,47(8):105-106.
作者简介:李荣(1983—),女,汉族,陕西耀县人,青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