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宁波市报批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和《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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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2月和今年1月,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和《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批准文本草案。
  经审查,《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和《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和两件法规的批准文本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等两件法规以及杭州市宁波市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胡虎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及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规,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杭州市、宁波市报批的法规符合上位法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或者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3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报批法规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3月30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的“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修改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把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其他形式采用并列的方式进行表述,不利于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施。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制度”。同时,建议将第三款修改为“企业还可以通过职工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资委、经信委在推进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中,增加“国资”和“经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中,增加督促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内容。同时,建议将该款第六项最后一句修改为“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内容。
  (六)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的现象比较突出,应当进一步重视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句“设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企业”之前,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评选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涉及社会责任、生产经营管理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实行民主管理作为依据。”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关于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增加区域、行业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可以提请地方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协调解决或者提请仲裁的规定。考虑到区域、行业平等协商还处在探索阶段,有些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为此,建议不作修改。
  
  二、关于《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的“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一句,修改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未成年学生”修改为“未成年人”。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不得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补课”一句。因为有关义务教育阶段的补课问题,在2009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同时,相应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补课”的法律责任。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抨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增加“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内容。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从重”一词。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修改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八)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问题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不太合适;我省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但在残疾人保障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就该问题,3月16日团省委两位书记专门向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省政府领导表示,基于共青团事实上多年来承担未保办职责和其他省的相关地方立法也有明确团委作为未保委日常办公机构的先例,尊重人大立法部门的意见。此外,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是政府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其组成单位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组成单位除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外,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江苏、安徽、黑龙江等省的相关法规中也已经明确规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明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有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公众的知晓度。为此,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上述两个条例草案修改稿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三、关于《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批准文本草案)》和《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批准文本草案)》
  对这两个报批法规,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不同意见,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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