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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简单的说,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而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信用卡”的范围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理由有三:
1、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2、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3、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包含单位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信用卡存在使用数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小数额的财物,而且单位信用卡都要指定具体持卡人,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尽管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有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允许透支的数额比个人允许透支的数额要大,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的数额也是巨大的,但是单位却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对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此种情形的定性理论界尚未统一。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其本身就含有不确定的价值,行为人凭卡可以取得财物。也即犯罪分子窃得信用卡后,实际上已控制了该卡并可由此卡占有财产,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才真正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而冒用行为属诈骗性质。还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由于这一情况比较复杂,对这一规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对其作机械式的解释。
首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该“信用卡”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应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对后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盗窃的“伪造”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此时,信用卡上并没有特定单位或个人的存款,行为人使用该卡是对银行款项的侵犯,所以,此种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特征,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真卡)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卡上不设密码或虽有密码但有其他特征使行为人可以直接得知密码的,此种情况无可争议地构成盗窃罪;其二,盗窃信用卡后不知道密码,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破译密码的,此种情况下信用卡是真实的,经破译后的信用卡也仍然是真实的,因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所以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一般均有冒用的行为存在。破译密码实际上是一种冒用行为,这种冒用行为应属于“使用行为”的一种,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其三,盗窃信用卡,经伪造、涂改后加以使用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原本真实的信用卡经伪造、涂改后,实际上已成为“伪造的信用卡”,卡的主人也可能发生变化,这就使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产生了脱节,其中真正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行为人侵犯的也不再是卡的实际主人的款项,而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恶意透支行为
透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上,已无资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和一定额度内透支。应当注意的是恶意透支的行为要么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要么是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但无论哪一种都必须是经过发卡银行的催还仍不归还,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恶意透支案件,行为人携款潜逃,银行根本无法实施催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性质?有的学者作了深入研究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即使行为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虽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但仍可视情节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时的“归还”应是为诈骗罪的退赃行为。但这一论述也有不妥,第一,无论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案后是否归还财产都只能是作案后情节,而不能决定案件性质。第二,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透支不还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若归还透支的倒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数额较大”标准要求的不同(一般恶意透支的对数额的要求较高),后者的处罚可能比前者严厉,这有悖于常理。因此有必要对“催收不还”进一步进行学理解释。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但一般认为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才构成本罪。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采用此标准,该解释第七条第3款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也有论者提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一般实行三次催告,仍无效者,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然而这些解释都过于拘泥于客观解释,不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笔者以为应当着眼于目的解释。刑罚所规定“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如果理解为银行催收是本罪构成要件,那么意味着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要由银行的正当业务行为决定,如果银行不催收,行为人即使再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这并不符合立法者设立本罪的初衷,使本条款失去应有的效益。实际上“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规定,只是确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行为人超过期限或金额,经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如果透支行为人以自身之行为明确表明其即使接受到催收通知也不可能归还欠款,应视为已拒绝银为人尚不知所终,更不可能催收欠款了。行为人自身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恶意透支诈骗财物的行为性质,即使经银行催收也绝不可能归还欠款,这时要求银行客观上实施难以实现的催收行为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视为已拒绝银行催收,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江北区 400020)
一、关于“信用卡”的范围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理由有三:
1、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2、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3、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否包含单位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信用卡存在使用数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小数额的财物,而且单位信用卡都要指定具体持卡人,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尽管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有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允许透支的数额比个人允许透支的数额要大,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的数额也是巨大的,但是单位却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对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此种情形的定性理论界尚未统一。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其本身就含有不确定的价值,行为人凭卡可以取得财物。也即犯罪分子窃得信用卡后,实际上已控制了该卡并可由此卡占有财产,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才真正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而冒用行为属诈骗性质。还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牵连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由于这一情况比较复杂,对这一规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对其作机械式的解释。
首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该“信用卡”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应包括伪造的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对后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盗窃的“伪造”或已经“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凭证的特点,此时,信用卡上并没有特定单位或个人的存款,行为人使用该卡是对银行款项的侵犯,所以,此种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特征,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真卡)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卡上不设密码或虽有密码但有其他特征使行为人可以直接得知密码的,此种情况无可争议地构成盗窃罪;其二,盗窃信用卡后不知道密码,行为人采取其他方法破译密码的,此种情况下信用卡是真实的,经破译后的信用卡也仍然是真实的,因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所以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一般均有冒用的行为存在。破译密码实际上是一种冒用行为,这种冒用行为应属于“使用行为”的一种,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其三,盗窃信用卡,经伪造、涂改后加以使用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原本真实的信用卡经伪造、涂改后,实际上已成为“伪造的信用卡”,卡的主人也可能发生变化,这就使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产生了脱节,其中真正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行为人侵犯的也不再是卡的实际主人的款项,而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恶意透支行为
透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上,已无资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和一定额度内透支。应当注意的是恶意透支的行为要么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要么是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但无论哪一种都必须是经过发卡银行的催还仍不归还,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恶意透支案件,行为人携款潜逃,银行根本无法实施催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性质?有的学者作了深入研究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即使行为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虽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但仍可视情节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时的“归还”应是为诈骗罪的退赃行为。但这一论述也有不妥,第一,无论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案后是否归还财产都只能是作案后情节,而不能决定案件性质。第二,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透支不还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若归还透支的倒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数额较大”标准要求的不同(一般恶意透支的对数额的要求较高),后者的处罚可能比前者严厉,这有悖于常理。因此有必要对“催收不还”进一步进行学理解释。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但一般认为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才构成本罪。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采用此标准,该解释第七条第3款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也有论者提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一般实行三次催告,仍无效者,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然而这些解释都过于拘泥于客观解释,不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笔者以为应当着眼于目的解释。刑罚所规定“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如果理解为银行催收是本罪构成要件,那么意味着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要由银行的正当业务行为决定,如果银行不催收,行为人即使再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这并不符合立法者设立本罪的初衷,使本条款失去应有的效益。实际上“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规定,只是确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行为人超过期限或金额,经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如果透支行为人以自身之行为明确表明其即使接受到催收通知也不可能归还欠款,应视为已拒绝银为人尚不知所终,更不可能催收欠款了。行为人自身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恶意透支诈骗财物的行为性质,即使经银行催收也绝不可能归还欠款,这时要求银行客观上实施难以实现的催收行为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视为已拒绝银行催收,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江北区 40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