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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刑事司法的重要证据法则,它来源于早期的“无罪推定”,是“无罪推定”的延伸。从字面上理解“疑”是指不信,因不信而猜度,或者指不能解决的,不能断定的。所谓“疑罪”就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能否定罪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对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在刑事司法中,当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无铁证定罪的两难境地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这就叫“疑罪从无”。“疑罪从无”作为一项普遍的刑事司法原则,经历了“疑罪从轻”再到“疑罪从无”的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数的经验和教训告诫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实行“疑罪从无”有着不可替代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疑罪 无罪推定 保障人权
我国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但近些年,立法机关所作的努力有目共睹。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该法第12条和第162条分别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保留了前项规定,还规定了“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而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再次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疑罪从无”之所以被再次强调,恰是因为其在践行过程中的不尽如人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阻力,主要表现在追求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上的失衡。如过分算计司法成本、命案必破等绩效观念。刑侦审讯中对口供的过分倚重,也留下了漏洞1。从而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有些后果无法彌补。因此,让“疑罪从无”落到实处,刻不容缓。
一、“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行司法民主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该法的任务之一。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也进一步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因此,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甚至刑讯逼供,这必将造成冤假错案。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疑罪从无”,才能落实保障人权,实现司法民主,提高案件质量,避免悲剧的发生。
二、“疑罪从无”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增强司法人员工作责任心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包括“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疑罪从无”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是直观的、明显的。但它的适用在客观上,可能导致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未能被追究,这在很多人看来,让一个具有“嫌疑”的人不受惩罚,显得不可思议,而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疑罪从无”还会被视为伤及司法权威和效率。为了完成《刑事诉讼法》的前述任务和避免消极因素的产生,势必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自觉提高办案水平,不断增强工作责任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侦察机关仍可进行案件调查,经重新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对被释放着定罪量刑时,可以再次指控,犯罪者将依法得到惩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但不会落空,反而高质量的完成。所以,不能片面地将之等同于放纵犯罪。
三、“疑罪从无”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法的秩序价值就是要通过依法制裁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来实现,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但是,我们在追求法的秩序价值的过程中,绝不能为所欲为,毫无节制的进行,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罪犯”同样属于公民的范畴,其合法权益当然在保护的范围内。我们不但要重视犯罪者是否得到追究和制裁,更要重视无辜者是否被冤枉,勒内·弗洛里奥说:“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因此,我们应当看到,犯罪对社会秩序已经产生了破坏,但如果在证据不足仅凭怀疑的情况下,就定罪科刑,一旦伤及无辜,对秩序的伤害可以说是雪上加霜,我们试想一下,如果这样,谁能保证自己不招此横祸?“疑罪从无”虽然不能保证惩治每个坏人,但却能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因此,“疑罪从无”最终不仅带给我们公平正义,还将带来安定的秩序。
四、“疑罪从无”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好选择
近些年,媒体猛料爆出,如:“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人神共愤的冤假错案。“呼格”一个侠肝义胆的蒙古青年,本是报案人,却被误判为凶手,仅在案发后61天就被判处极刑,后终因“真凶出现”才真相大白。而“佘祥林、赵作海杀人案”均因“亡者归来”使案情水落石出。从相关报道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当时均发现了疑点,但由于办案人在“疑罪从有”思想驱使下,盲目追求“办案效率”,最终酿成惨祸。实行“疑罪从无”可能发生“错放”,而实行“疑罪从有”则可能发生“错判”,无论是“错放”或者“错判”都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况且前述我们已经提到,“错放”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补救,但“错判”的后果却不同,司法的公信力遭到质疑。这因此“疑罪从无”是我们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好选择。
【关键词】:疑罪 无罪推定 保障人权
我国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但近些年,立法机关所作的努力有目共睹。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该法第12条和第162条分别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保留了前项规定,还规定了“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而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再次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疑罪从无”之所以被再次强调,恰是因为其在践行过程中的不尽如人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阻力,主要表现在追求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上的失衡。如过分算计司法成本、命案必破等绩效观念。刑侦审讯中对口供的过分倚重,也留下了漏洞1。从而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有些后果无法彌补。因此,让“疑罪从无”落到实处,刻不容缓。
一、“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
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行司法民主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该法的任务之一。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也进一步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因此,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甚至刑讯逼供,这必将造成冤假错案。实践证明只有坚持“疑罪从无”,才能落实保障人权,实现司法民主,提高案件质量,避免悲剧的发生。
二、“疑罪从无”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增强司法人员工作责任心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包括“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疑罪从无”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是直观的、明显的。但它的适用在客观上,可能导致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未能被追究,这在很多人看来,让一个具有“嫌疑”的人不受惩罚,显得不可思议,而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疑罪从无”还会被视为伤及司法权威和效率。为了完成《刑事诉讼法》的前述任务和避免消极因素的产生,势必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自觉提高办案水平,不断增强工作责任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侦察机关仍可进行案件调查,经重新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对被释放着定罪量刑时,可以再次指控,犯罪者将依法得到惩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但不会落空,反而高质量的完成。所以,不能片面地将之等同于放纵犯罪。
三、“疑罪从无”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法的秩序价值就是要通过依法制裁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来实现,从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但是,我们在追求法的秩序价值的过程中,绝不能为所欲为,毫无节制的进行,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罪犯”同样属于公民的范畴,其合法权益当然在保护的范围内。我们不但要重视犯罪者是否得到追究和制裁,更要重视无辜者是否被冤枉,勒内·弗洛里奥说:“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因此,我们应当看到,犯罪对社会秩序已经产生了破坏,但如果在证据不足仅凭怀疑的情况下,就定罪科刑,一旦伤及无辜,对秩序的伤害可以说是雪上加霜,我们试想一下,如果这样,谁能保证自己不招此横祸?“疑罪从无”虽然不能保证惩治每个坏人,但却能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因此,“疑罪从无”最终不仅带给我们公平正义,还将带来安定的秩序。
四、“疑罪从无”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好选择
近些年,媒体猛料爆出,如:“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人神共愤的冤假错案。“呼格”一个侠肝义胆的蒙古青年,本是报案人,却被误判为凶手,仅在案发后61天就被判处极刑,后终因“真凶出现”才真相大白。而“佘祥林、赵作海杀人案”均因“亡者归来”使案情水落石出。从相关报道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当时均发现了疑点,但由于办案人在“疑罪从有”思想驱使下,盲目追求“办案效率”,最终酿成惨祸。实行“疑罪从无”可能发生“错放”,而实行“疑罪从有”则可能发生“错判”,无论是“错放”或者“错判”都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况且前述我们已经提到,“错放”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补救,但“错判”的后果却不同,司法的公信力遭到质疑。这因此“疑罪从无”是我们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