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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逐渐开展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城镇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农村中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纠纷渐渐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一方面,外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外嫁女的该资格认定标准应当把户籍、基本生活保障与权利义务行使三者相统一。另一方面,外嫁女该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将行政确认与司法救济相结合。此外,对于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关于外嫁女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决定应当建立明确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程序。
【关键词】: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资格;救济
一、问题引出
2015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莫美梅、莫秋月与马塘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书:对莫美梅、莫秋月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是:马塘村民小组与莫美梅、莫秋月对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并不包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这一问题。因此,裁定原审法院对莫美梅、莫秋月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1]
由小及大,这一案件折射出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已经成为各地的一个普遍问题,而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结果,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但大部分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就可能受到村组织的集体损害,并且难以及时得到适当的司法救济,因此为改变这种现状,该类案件的性质定位、司法救济的程序与要求等就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本文所称的外嫁女主要指是农村中农业户口的妇女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子结婚 , 而无法将户口迁出或不愿将户口迁出本村组的妇女。[2]
二、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惑
(一)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司法是人们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内容的矛盾与冲突必然会造成人们权益保护的漏洞,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方面。由于土地在农村中是农民们最主要的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土地及其相关权益尤其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过多次解释,然而到目前为止这些法律解释不仅依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结论,而且多个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之间也产生了矛盾与冲突,造成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的法律体系的不协调性,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对于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的难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规定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6条却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上面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这同一个问题,两部法律却规定了截然相反的内容的这种情况下,当在全国具有效力的法律都出现了这种现象,那么就可以想象到在经济文化方面有很大差异的各个地方就更会产生纷繁杂芜、混乱矛盾的指导意见,这就必然会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文时产生冲突,其判决结果也就自然而然的会天壤之别。
(二)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难以认定
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应当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认定并没有明确地法律规定,不仅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认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于外嫁女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
首先,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这一角度来看,传统习俗成为村民会议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传统习俗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妇随夫走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女子结婚之后,其就应当随之将户口迁往男方家庭之中,当然的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不再享有本村的所有待遇,其中就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在外嫁女尽管在结婚之后没有将本人户口迁往男方地域,外嫁女所在的村子也往往会按照这种妇随夫走的传统习俗不再承认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主体这一角度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资格的认定主体,而在生活实践中,村民会议往往成为认定外嫁女是否具备这一资格的唯一主体。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一个“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兜底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外嫁女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判断权利当然归本村村民会议所有,笔者也赞同这种推定。但在外嫁女要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之时,其他村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通过村民会议来确认外嫁女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的成员,进而剥夺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以本身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认定权力为由,对外嫁女的相关诉求不予受理,例如谭玉会、杨政辉案件中法院判决“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之前,二审法院作出暂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认定并无不当。”[3]
(一)村民会议与村规民约缺乏有效监督
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说明对相关权益的分配村民会议享有自主决定权,外部机构通常是无法干预的,因此在损害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案件中,村委会也往往以该事属于本村内部事务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会议民主决定的作为抗辩是由,例如福建姚雁案件中村委会就主张“外嫁女”排除在山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外是村民会议集体表决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4],从而来否认外嫁女的相关权益。
然后,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些由村民会议做出的关于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决议,或在村规民约中关于限制甚至剥夺外嫁女在本村享有的一切权益的条款,依然缺乏具体的相关救济程序,不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尽管增加了责令改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追责对象,责任承当方式,拒绝改正的责任后果等等,缺乏可执行性。 三、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法律建议
(一)将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纳入司法保护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立案存在多种矛盾解释,法院也常常因为此类案件具有与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影响深远等特点,往往不予以立案受理,这样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今后司法解释应当将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明确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将该类案件纳入司法保护前提条件应当是起诉时原告(一般指外嫁女)已经明确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该资格的确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介绍。其次,即使起诉时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仍处于不明状态,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先予以立案,然后驳回外嫁女诉讼请求,并告知外嫁女应先解决该资格问题,进而再采取诉讼,这种方式也符合目前我国法院采取的立案登记制度。
(二)明确外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与程序
针对上文提到的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比较混乱的状况,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解决:
首先,从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方面来看,笔者建议采取户籍标准、生活保障标准与权利义务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生活保障标准为主、户籍标准与权利义务标准为辅。如果外嫁女拥有本村户籍,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则毫无疑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外嫁女拥有本村户籍,但其既不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又没有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则不能认定该外嫁女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这一三结合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如“重庆市刘永芳、张航案件中就把其生活保障是否直接来源于承包地,其户口是否挂靠在村组织内部,其本人是否仍与村组织具有实质的生活关系结合起来作为评判原则。”[5]2008 年,海南高院制定的《意见》也规定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或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6]
其次,从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主体与程序方面,笔者建议由村民会议行使,外嫁女就村民会议不服的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依法向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参照上面标准进行最终裁决。这样既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职能的相关规定,又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三)完善对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救济制度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加强对村民会议与村规民约的监督。笔者建议将目前我国村规民约采取的备案制改为审批制,“村规民约的草案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 报乡镇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并增加规定:乡镇一级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予以发回或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经发回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立即失效。”[7]二是明确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程序。因为村民会议的决定并不像合同那样是简单的契约,它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笔者建议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建立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外嫁女认为村民会议的决定损害了自己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依法向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参照上面标准进行最终裁决。
四、结语
目前,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无法逃避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应有之意,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定位、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会议相关决定的权利救济三个方面来积极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对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保护提供清晰而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注释:
[1]参见广东高院就莫美梅,莫秋月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号
[2]何立荣.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从民间法角度切入[J]. 河北法学,2008,09:127-131.
[3]参见广西高院就谭玉会、杨政辉等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民委枫木村15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桂民提字第36号
[4]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姚雁与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448号
[5]重庆高院就刘永芳,张航与涪陵区南沱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6号
[6]于怀清,吴春萍. 海南高院破解“外嫁女”征地补偿款难题[N]. 中国妇女报,2010-12-02A03.
[7]李栋栋. “外嫁女”请求征地补偿款纠纷的法律分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58-60.
【关键词】: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资格;救济
一、问题引出
2015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莫美梅、莫秋月与马塘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书:对莫美梅、莫秋月的起诉不予受理。理由是:马塘村民小组与莫美梅、莫秋月对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并不包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这一问题。因此,裁定原审法院对莫美梅、莫秋月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1]
由小及大,这一案件折射出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已经成为各地的一个普遍问题,而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结果,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但大部分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就可能受到村组织的集体损害,并且难以及时得到适当的司法救济,因此为改变这种现状,该类案件的性质定位、司法救济的程序与要求等就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本文所称的外嫁女主要指是农村中农业户口的妇女与其所在村组以外的男子结婚 , 而无法将户口迁出或不愿将户口迁出本村组的妇女。[2]
二、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惑
(一)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司法是人们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内容的矛盾与冲突必然会造成人们权益保护的漏洞,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方面。由于土地在农村中是农民们最主要的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土地及其相关权益尤其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过多次解释,然而到目前为止这些法律解释不仅依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结论,而且多个法律解释与法律条文之间也产生了矛盾与冲突,造成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的法律体系的不协调性,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对于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的难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规定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6条却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上面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这同一个问题,两部法律却规定了截然相反的内容的这种情况下,当在全国具有效力的法律都出现了这种现象,那么就可以想象到在经济文化方面有很大差异的各个地方就更会产生纷繁杂芜、混乱矛盾的指导意见,这就必然会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文时产生冲突,其判决结果也就自然而然的会天壤之别。
(二)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难以认定
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应当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认定并没有明确地法律规定,不仅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认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于外嫁女这一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
首先,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这一角度来看,传统习俗成为村民会议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传统习俗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妇随夫走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女子结婚之后,其就应当随之将户口迁往男方家庭之中,当然的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不再享有本村的所有待遇,其中就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在外嫁女尽管在结婚之后没有将本人户口迁往男方地域,外嫁女所在的村子也往往会按照这种妇随夫走的传统习俗不再承认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
其次,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主体这一角度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资格的认定主体,而在生活实践中,村民会议往往成为认定外嫁女是否具备这一资格的唯一主体。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一个“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兜底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外嫁女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判断权利当然归本村村民会议所有,笔者也赞同这种推定。但在外嫁女要求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之时,其他村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通过村民会议来确认外嫁女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的成员,进而剥夺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以本身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认定权力为由,对外嫁女的相关诉求不予受理,例如谭玉会、杨政辉案件中法院判决“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之前,二审法院作出暂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认定并无不当。”[3]
(一)村民会议与村规民约缺乏有效监督
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说明对相关权益的分配村民会议享有自主决定权,外部机构通常是无法干预的,因此在损害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案件中,村委会也往往以该事属于本村内部事务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会议民主决定的作为抗辩是由,例如福建姚雁案件中村委会就主张“外嫁女”排除在山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外是村民会议集体表决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4],从而来否认外嫁女的相关权益。
然后,到目前为止,对于这些由村民会议做出的关于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决议,或在村规民约中关于限制甚至剥夺外嫁女在本村享有的一切权益的条款,依然缺乏具体的相关救济程序,不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尽管增加了责令改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追责对象,责任承当方式,拒绝改正的责任后果等等,缺乏可执行性。 三、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保护法律建议
(一)将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纳入司法保护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立案存在多种矛盾解释,法院也常常因为此类案件具有与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影响深远等特点,往往不予以立案受理,这样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今后司法解释应当将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明确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之内。当然,将该类案件纳入司法保护前提条件应当是起诉时原告(一般指外嫁女)已经明确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该资格的确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介绍。其次,即使起诉时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仍处于不明状态,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先予以立案,然后驳回外嫁女诉讼请求,并告知外嫁女应先解决该资格问题,进而再采取诉讼,这种方式也符合目前我国法院采取的立案登记制度。
(二)明确外嫁女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与程序
针对上文提到的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比较混乱的状况,笔者建议从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解决:
首先,从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方面来看,笔者建议采取户籍标准、生活保障标准与权利义务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生活保障标准为主、户籍标准与权利义务标准为辅。如果外嫁女拥有本村户籍,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则毫无疑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外嫁女拥有本村户籍,但其既不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又没有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则不能认定该外嫁女具有本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这一三结合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如“重庆市刘永芳、张航案件中就把其生活保障是否直接来源于承包地,其户口是否挂靠在村组织内部,其本人是否仍与村组织具有实质的生活关系结合起来作为评判原则。”[5]2008 年,海南高院制定的《意见》也规定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把握: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或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6]
其次,从外嫁女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主体与程序方面,笔者建议由村民会议行使,外嫁女就村民会议不服的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依法向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参照上面标准进行最终裁决。这样既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职能的相关规定,又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三)完善对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救济制度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从两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加强对村民会议与村规民约的监督。笔者建议将目前我国村规民约采取的备案制改为审批制,“村规民约的草案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 报乡镇一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并增加规定:乡镇一级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予以发回或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决定。经发回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立即失效。”[7]二是明确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程序。因为村民会议的决定并不像合同那样是简单的契约,它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笔者建议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建立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外嫁女认为村民会议的决定损害了自己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应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依法向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参照上面标准进行最终裁决。
四、结语
目前,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无法逃避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应有之意,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法律定位、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会议相关决定的权利救济三个方面来积极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对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权益的保护提供清晰而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注释:
[1]参见广东高院就莫美梅,莫秋月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8号
[2]何立荣. “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从民间法角度切入[J]. 河北法学,2008,09:127-131.
[3]参见广西高院就谭玉会、杨政辉等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莆田村民委枫木村15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桂民提字第36号
[4]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姚雁与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448号
[5]重庆高院就刘永芳,张航与涪陵区南沱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6号
[6]于怀清,吴春萍. 海南高院破解“外嫁女”征地补偿款难题[N]. 中国妇女报,2010-12-02A03.
[7]李栋栋. “外嫁女”请求征地补偿款纠纷的法律分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5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