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案中,保险公司员工伪造销售保单以骗取保费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难题。该员工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多个法律问题,包括:法人责任、表见代理等,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声誉、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较强代表性和参考性,值得加以分析探讨。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法人责任 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70-02
一、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0日22时许,江苏省响水县某村村民汪某驾驶朱某的载货摩托车在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因是汪某夜间驾车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刘某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认定汪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汪某事发后向交警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刘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7556.70元。
此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朱某、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12875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中查明本案涉及的保单系由刘明星伪造。刘明星曾任天安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其伪造了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正是刘明星通过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年末,刘明星被响水县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明星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工作人员,假保单是经该公司营销部销售的。这表明该公司对刘明星销售假保单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管理监督失职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与朱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20000元。汪某、朱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计61769.35元。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19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善意相对人制度,朱某在购买本案争议的第三者责任险时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刘明星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是否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法人责任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现行法律采纳肯定说,认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自成立时始,到终止时灭。 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如何鉴定法人的行为存在争议。代表说法有:第一,法人名义说。这种观点对法人的行为认定加以限制,强调只有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视为法人行为。该观点忽视了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工作人员表见代理行为(如超越职权、无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以及工作人员有没有权利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第二,经营活动说。该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成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就属于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该观点忽略了法人成员的经营活动也可能超越职务范围,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对非营利法人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执行职务说。该观点认为只有法人成员以法人名义执行职务的行为才属于法人行为,其后果才由法人承担。上述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这也符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对此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成员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从事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但问题在于法人成员往往以法人的名义实施非职务行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人成员虽然不是在行使职权,但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职责,也可以推定是法人的行为。同时,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在履行法人的经济职能,他们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汪某提供的保险单系天安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原负责人刘明星伪造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私自印制的。刘明星作为负责人,要求下属工作人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行为。因此,刘明星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应当由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二)天安盐城支公司与朱某是否就摩托车保险一事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即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对一份伪造的保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该公司与朱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力而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最后,本案假保单系由刘明星伪造销售,他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替他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上诉人认为应由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表见代理制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可知,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第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无过失;第四,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原营销部负责人刘明星未经授权,伪造了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构成无权代理。其次,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从如下四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特定的场所,二是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三是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四是被代理人是否采取措施阻止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某是在上诉人的营销部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销售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此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行为,监督失职。再次,朱某主观上是善意的,因为该保单是在上诉人营销部内购买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朱某已经尽了一般的察觉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最后,朱某购买伪造保单的行为与上诉人直接相关。上诉人没有及时察觉其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保单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与被告朱某持有假保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明星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应当承担失职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
本案会令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表见代理人(本案中即刘明星)的犯罪行为,要由被代理人(本案中的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其后果?法律这样规定有其考虑之处。从法理角度来看,表见代理制度设计的初衷不是为了惩罚过错行为,而是控制风险源头。具体来讲,表见代理行为表面上看是表见代理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了一些令人信服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是表现在外部的事物,如空白合同、授权书、被代理人印章等,也有可能是一些内在的联系,如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些证据或信息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拥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从而与其从事民事行为。但是归根结底,这一切都是因为被代理人的疏忽大意而给予表见代理人以可乘之机所造成的。换言之,正是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及时实施审慎行为(如代理关系解除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导致了这种广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被代理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除了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外,还具有旨在从根源控制风险发生的警示效果,它使被代理人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从事类似法律行为时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审慎从事。
当今社会,曾发生多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伪造保险合同的事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出加以公告,目的就是要警告部分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要及时改正错误,依法经营。同时,本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具有巨大的指导作用,有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注释:
[1]判决全文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集萃.http://www.court.gov.cn/qwfb/cpws/cpwsjc/201206/t20120628_17757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6月16日.
[2][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70页,第69-70页.
[4][5][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第136-137页,第136-137页.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论表见代理.中外法学.1996(4).
[2]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10).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法人责任 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70-02
一、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0日22时许,江苏省响水县某村村民汪某驾驶朱某的载货摩托车在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因是汪某夜间驾车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刘某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认定汪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汪某事发后向交警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刘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7556.70元。
此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某、朱某、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12875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中查明本案涉及的保单系由刘明星伪造。刘明星曾任天安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其伪造了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正是刘明星通过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年末,刘明星被响水县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明星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工作人员,假保单是经该公司营销部销售的。这表明该公司对刘明星销售假保单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管理监督失职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与朱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20000元。汪某、朱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计61769.35元。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19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善意相对人制度,朱某在购买本案争议的第三者责任险时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刘明星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是否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法人责任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现行法律采纳肯定说,认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自成立时始,到终止时灭。 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如何鉴定法人的行为存在争议。代表说法有:第一,法人名义说。这种观点对法人的行为认定加以限制,强调只有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视为法人行为。该观点忽视了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工作人员表见代理行为(如超越职权、无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以及工作人员有没有权利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第二,经营活动说。该观点认为只要是法人成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就属于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该观点忽略了法人成员的经营活动也可能超越职务范围,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对非营利法人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执行职务说。该观点认为只有法人成员以法人名义执行职务的行为才属于法人行为,其后果才由法人承担。上述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这也符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对此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法人成员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从事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但问题在于法人成员往往以法人的名义实施非职务行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人成员虽然不是在行使职权,但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职责,也可以推定是法人的行为。同时,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在履行法人的经济职能,他们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汪某提供的保险单系天安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原负责人刘明星伪造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私自印制的。刘明星作为负责人,要求下属工作人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行为。因此,刘明星销售伪造保单的行为应当由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二)天安盐城支公司与朱某是否就摩托车保险一事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即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对一份伪造的保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该公司与朱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力而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最后,本案假保单系由刘明星伪造销售,他的犯罪行为与上诉人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替他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上诉人认为应由刘明星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表见代理制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可知,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第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无过失;第四,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原营销部负责人刘明星未经授权,伪造了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构成无权代理。其次,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从如下四个方面加以考量:一是特定的场所,二是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三是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四是被代理人是否采取措施阻止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 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某是在上诉人的营销部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销售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此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行为,监督失职。再次,朱某主观上是善意的,因为该保单是在上诉人营销部内购买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朱某已经尽了一般的察觉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最后,朱某购买伪造保单的行为与上诉人直接相关。上诉人没有及时察觉其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保单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与被告朱某持有假保单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明星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应当承担失职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反思
本案会令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表见代理人(本案中即刘明星)的犯罪行为,要由被代理人(本案中的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其后果?法律这样规定有其考虑之处。从法理角度来看,表见代理制度设计的初衷不是为了惩罚过错行为,而是控制风险源头。具体来讲,表见代理行为表面上看是表见代理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了一些令人信服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是表现在外部的事物,如空白合同、授权书、被代理人印章等,也有可能是一些内在的联系,如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些证据或信息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拥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从而与其从事民事行为。但是归根结底,这一切都是因为被代理人的疏忽大意而给予表见代理人以可乘之机所造成的。换言之,正是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及时实施审慎行为(如代理关系解除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导致了这种广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被代理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除了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外,还具有旨在从根源控制风险发生的警示效果,它使被代理人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从事类似法律行为时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审慎从事。
当今社会,曾发生多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伪造保险合同的事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出加以公告,目的就是要警告部分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要及时改正错误,依法经营。同时,本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具有巨大的指导作用,有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注释:
[1]判决全文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集萃.http://www.court.gov.cn/qwfb/cpws/cpwsjc/201206/t20120628_17757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6月16日.
[2][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9-70页,第69-70页.
[4][5][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第136-137页,第136-137页.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论表见代理.中外法学.1996(4).
[2]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10).